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46號
TNHV,94,重上,46,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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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溪圳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92年度重訴
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80,579,014元,及其中52,905,330元,自民 國(下同)9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除表見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必須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才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惟與本件相同 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確定判決,其就重要爭點 之論斷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法本件原判決自不得 再為相反之論斷。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提出新的防禦方法 ,此項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於上開91年度訴字第123號確定 判決時即可提出而不提出,依法已生失權效果,因此,於 本件審理時再為提出,已有不當。更何況,上開91年度訴 字第123號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中,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事,依法本件原判決自不得再為相反認定至 明,是原判決就此部份之審認,自屬違法。
⒉系爭事實及主張,上訴人前於90年1月8日以同一事實(僅 係將金額減少予以請求)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經該 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不 服而向鈞院上訴,鈞院認兩造之約定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乃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均有 卷存資料可按。因此,上訴人乃就損害之其他金額以同一 事實再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之民事訴訟,原審竟以兩造之 約定有違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無效,乃判 決上訴人敗訴。惟原判決顯已違反既判力拘束之規定,且 其認兩造約定無效,亦屬違法。蓋系爭約定有無違反證交 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係被上訴人於前開鈞院9 1年上易字第220號確定判決後,得否依法提起民事再審之 訴之問題,而非於本件審理中再予以主張並由法院斟酌審 理,否則,再審制度之設計將毫無意義。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前審中,法院係認系爭協議書無違反 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並未論究有無違反證交法第1 55條第1項第6款,是基此原審仍得執此主張。惟適用法律 係法院之職權,如被上訴人認系爭協議書有違反證交法第 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且有前審鈞院未予判決而告確 定之情事,則依法被上訴人應循再審訴訟為之,而非於本 件審理中再為主張,否則即有違爭點效之情事。 ㈡本件有無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⒈原判決係以:「本院係依兩造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證人陳 仙機、李麗屏武維國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與李麗屏進 場交易之時點、每日各次交易價格與交易量,認定系爭協 議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禁止規定 ,尚非僅憑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麗屏購買被上訴人股票之交 易量作為認定依據。」而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違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乃原判決此項論述,徒 屬審判者個人形式上之推論,其法律上解釋之依據何在? ⒉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處罰規定,其目的係在防 止藉由操縱行為予以獲利,則:
⑴在股市中如連續對某種證券買入或賣出,雖必然對市價 有影響,然行為人如以該股目前價位偏低,基於投資之 目的,看好公司之資產及前景等理由,才買進投資,則 究應如何分辨合法之投資行為與違法之操縱行為?因連 續買入而無即時轉賣圖利之意時,即可謂其有正當之理 由,故某人如因投資之目的而試圖取得大量之證券或試



圖釋出大批手中投股,縱其主觀上得悉其行為將影響市 場價格,仍不得謂其該當操縱行為,是證券、司法實務 及學說上認所謂操縱行為必須同時符合下述要件,始足 該當之,即①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市場走勢 ?②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③行 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價或以漲停板委 託或拉抬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④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 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亦即是否有造 成交易暢旺,乘機出售圖利之客觀情事?此有財政部證 券管理委員(即金管會之前身)79年11月7日 (79)台財 證㈡第03181號函及證期會81年1月4日 (81)台財證㈢第 00006號函可按。
⑵本件原判決僅是以上訴人於87年11月26日、27日、30日 、12月1日至4日等7個交易日有購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 票,即認上訴人有違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所定 操縱行為,實嫌率斷。蓋①以上訴人名義購入被上訴人 公司股票之期日,係自87年11月26日至87年12月4日間 之7個交易日而已,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增資發行日係88 年2月間,時間相隔甚久,應可認以上訴人名義購入被 上訴人公司股票之行為,應非為了使被上訴人公司增資 發行得以順利完成,蓋如此一購買行為,係為使被上訴 人公司之增資發行得以順利完成,其買入股票時間應於 增資發行日前幾個交易日,始有效果,亦即應於88年1 月底或2月初購入股票,如此才能使被上訴人公司之增 資發行之股價得以維持?有何人會於增資發行屆止日前 2個月前之7個交易日購買股票而得以達成維持增資發行 股價?實難想像。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名義有7個交易日 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即認上訴人有違反證交法第15 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理由實嫌無據;②又系爭以 上訴人名義購買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係僅於87年11月26 日至12月4日之7個交易日而已,而購買後,上訴人係遲 至近2年後之89年8月以後始「虧錢」大量賣出,完全不 符合前開要件之一,即「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 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之要求。是本件上訴  人之行為並無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甚明。 ⒊上訴人自87年11月間始買進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並無利 用短線方式出售以獲利而為操縱行為,而係一直長期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長達2年後始低價出售,受到鉅額虧損 ,此有卷存資料可按,如此有何「操縱行為」可言?原審 並未詳查,徒以上訴人於87年11、12月間有持續購入被上



訴人公司之股票即認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 情事,實屬違誤。
⒋又按所謂「操縱行為」係指以人為方法使證券市場供需力 量無法發揮其自然調解作用,將某一部分證券價格控制於 某一水準,操縱者可按此價格出售或買進該種證券,且其 出售價格必高於正常供需所決定之價格,而其買進價格必 低於正常供需所決定之價格,另操縱行為本質上亦係投機 行為之一種,操縱行為與投機行為不易區分,二者帶有追 求價差利益目的之共通性,除非操縱行為本質上另具備其 他不法要素,否則操縱行為本身並不代表任何不法之意義 ,非必一概可認係違法行為,亦即除非操縱行為已構成過 度投機而足以傷害國家經濟體制者外,法律尚難加以禁止 。本件兩造協議,係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經主管機 關證期會所核准之公開發行承銷價格每股11.7元向公開市 場買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而已,該協議中並無約定「上訴 人之買進價格須低於正常供需決定之價格,及出售價格須 高於正常供需所決定之價格」,自與所謂「操縱行為」之 要件不符。更何況,兩造之協議亦無傷害國家經濟體制, 純屬民事上之「契約自由」範疇決定,原判決謂兩造協議 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殆屬誤解。 ⒌且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係概括性規定,其所謂 操縱一詞之定義為何?按操縱行為係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 之價格,惟詐欺是否為操縱行為之構成要件,尚無定論, 以此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構成要件內容,有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基本要求,易導致司法機關恣意擅 斷,是故本款主觀構成要件欠缺,為本款之嚴重疏失,另 本款適用對象亦不明確,有可能係投資人亦可能非投資人 。上訴人於87年11、12月間購買系爭被上訴人公司股票, 純係投資,並無前開條款所謂操縱「價格」之情事,此由 卷存之被上訴人公司股價變動情事可知。乃原判決以上訴 人與訴外人李麗屏於系爭時點所購買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 合計為當日交易量之百分比為多少,而謂上訴人有前開所 謂「操縱價格」之情事,及本件當事人協議有違證交法第   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實嫌率斷。 ㈢本件有無借貸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 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



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
⒉本件雙方當事人權義關係之2份協議書,即依87年11月26 日之協議書第2、3、5項及88年7月5日協議書第2、3項約 定可知,此一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麗屏2人借用現金,其後再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麗屏名 義於公開市場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亦即該2份協議 書所定之契約關係有2層,即第1層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 人及訴外人李麗屏借貸現金,所以才有第1份協議書第2項 利息之約定,然後第2層意義即合作契約,以上訴人及訴 外人李麗屏名義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該等股票於約 定期間出售而有獲利時,則由雙方就處分股票獲利部份, 各分得1/2,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證交稅及手續費,亦 即系爭協議書係包含有一消費借貸關係及一合作購買股票 關係,甚明。是縱如原審所認其等之協議有違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而認無效,然此係就購買股票 部份,但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部份之關係而言,被上 訴人仍應依協議所定,返還金額予上訴人。而此等均係基 於協議書而生之契約關係,事實均為同一,上訴人循此主 張並無訴之追加之情事。原判決徒以主觀認定系爭協議書 約定有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無效,而認被上 訴人不用返還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而致被上訴人獲利,亦 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原判決謂系爭兩造協議有違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應屬誤解,難謂有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另件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及鈞院91年度上易字 第220號,亦同。即上訴人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並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其訴狀以協議書上有利息記載,縱協議書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無效,被上訴 人仍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借款(上訴理由狀第四項記載 )。上訴人在鈞院始主張消費借貸關係,顯就另一訴訟標 的請求法院予以裁判,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得他造同意,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為訴之追加。
⒉上訴人徒以協議書記載陳仙機(或被上訴人)需補償上訴 人自購買日起至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2計算,而主張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惟消費 借貸係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仙機於87年11月26日所簽 定之協議書,其第1項明載「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在股 票市場承購甲方(即陳仙機)所出賣嘉益公司股票,金額 共計1億5千萬元(甲方所售出股票包含其相關人在內)」 、第5項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於現金繳款期限截止日3 個月內賣出持股,若有損失,由甲方(即陳仙機)補足差 額,按總平均價計算,並加計利息年息百分之12,與賣出 手續費和證交稅」,此為上訴人起訴狀所自承,並有協議 書影本在卷可參。依協議書記載內容,契約當事人目的在 藉由上訴人於現金增資時自公開市場以特定價格購買被上 訴人公司股票,維持被上訴人公司股價,而由簽約當事人 陳仙機承諾以保證負擔買賣之手續費、證交稅,並負擔上 訴人投入期間之利息,如有虧損,亦由陳仙機擔保按總平 均價補償,以使被上訴人無虧損之虞,則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顯非被上訴人或陳仙機向上訴人借貸之關係。否則,上 訴人僅依借貸關係交付借用物,而於清償期由借用人返還 借用物即可,何須約定上訴人以何種價格投入股市,並約 定持有期間,且由陳仙機負擔出售之虧損?足見,上訴人 主張消費借貸乙節,並無可採。
⒊依前揭協議書第1項之記載,當事人約定「乙方同意在股 票市場承購甲方所賣出嘉益公司股票.... 」,雙方既將 甲方與被上訴人公司名銜分列並載,足見甲方契約當事人 欄雖載為「嘉益公司董事長陳仙機」,真正當事人乃陳仙 機個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否則,協議書第1項可載為 「乙方同意在股票市場承購甲方所公開發行之股票... 」 ,無庸將甲方與嘉益公司並列。準此,上訴人如主張該協 議書具有消費借貸性質,其自應向契約借用人陳仙機主張 ,而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
㈡原判決無違爭點效理論:
⒈上訴人以除表見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



關係,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而主張原判決就同一重要爭點為與前確定判 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所主張之「爭點效」理論固有訴訟 經濟與防止裁判歧異之優點,為學界所熱烈討論,惟最高 法院72年4月19日民庭總會決議,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 經表見於主文為限。
⒉退而言之,前確定判決以系爭協議書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3款有關規範相對委託之規定,而認未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則以系爭協議書有違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而無效,顯未就原確定判決關 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表示法律見解,另有 相反之主張,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亦未就 原確定判決已判斷之事項為相反之裁判,上訴人以此指摘 被上訴人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主張系爭 協議書無效,亦難憑採,更無再審問題。
㈢系爭協議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不得直接,或間 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某種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旨在 維護證券交易價格透過供需調節機制而自然形成,避免人 為控制價格,並避免一般投資人被人為價格誤導,以維護 市場交易秩序,健全證券經濟體制之發展。故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操縱行為」,並不以操縱者 藉其行為高賣低買而有實際獲益為必要,只要操縱者之行 為足以破壞證券交易價格透過供需機制自由形成,只要人 為控制之價格,客觀上足使一般投資者因不自由形成之價 格而有被坑殺的危險,各該行為均足構成「操縱行為」。 ⒉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1億5千萬元在公開市場購買被上 訴人發行之股票,並約定購入價格不得低於現金增資承銷 價每股11.7元,且約定在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前,上訴人 不得出售持股,而上訴人甲○○據此協議,於87年11月26 日、11月17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3日及12月4日 等7個營業日,進場買進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訴外人李麗 屏亦依該協議書,於87年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30日 、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4日、88年1月7日等 8個營業日進場買進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其2人於87年11月 26日購入總股數為2,919,000股,占被上訴人股票當日成 交量6,815,114股百分之42.83,11月27日購入總股數2,88 4,000股,占當日成交量5,208,917股百分之55.36,11月3 0日購入總股數2,315,000股,占當日成交量3,602,203股 百分之64.26,87年12月1日購入股數550,000股,占成交



量2,246,122股百分之24.48,87年12月2日購入1,090,000 股,占成交量3,399,376股百分之32.06,87年12月3日購 入股數1,216,000股,占成交量3,293,388股百分之36.98 ,87年12月4日購入股數880,000股,占成交量3,166,424 股百分之21.79,88年1月7日購入股數2,106,000股,占成 交量2,551,880股百分之82.52,由上訴人與李麗屏依協議 內容購入股數與被上訴人公司在集中市場成交量分析,其 交易量占各該營業日被上訴人公司交易量之比例甚高,有 特定人買受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在卷可稽,顯非一般投資 人之購買量可比。究其原因,乃上訴人依約定無庸考慮亦 無需負擔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下跌風險,且有高於銀行 利率之收益,處分後如有獲益可分得半數,始為拉抬或穩 定被上訴人公司股價行為,維持市場價格與現金增資承銷 價之價差,以利現金增資承銷募資順利。則上訴人行為對 一般投資大眾而言,不論透過公開市場購買或參與現金增 資,投資人所購買之被上訴人公司股價,均受人為控制, 非自然供需所呈現之價格,對購買後之價格穩定,有極大 風險。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操縱行為,而與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第6款有違。
㈣系爭協議書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無效:
承上所言,上訴人與陳仙機簽定協議書之目的,既在控制被 上訴人公司股價以利現金增資股順利承銷,已為上訴人起訴 狀所自承,則該協議書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 之「操縱行為」該當,依同法第171條規定,應負刑責。是 上訴人簽定上開協議書已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因之,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效 之協議書,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 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包 括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嘉廣,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溪圳,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4年10月5日經授商字第09401198030



號函文一紙及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 (見本 院卷一第35至39頁)為證,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 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 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額,其訴訟標 的原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另追加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雖不同 意上訴人之追加,惟此部分之追加,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追加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因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為維持股價,乃商請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麗屏購買被上訴 人公司股票,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麗屏於1億5千萬 元範圍內(上訴人出資69,334,200元),以現金增資承銷價 每股11.7元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 日(即88年4月5日)前將所購股票賣出,被上訴人則於交割 完成日給付上訴人暨李麗屏股票成交價與現金增資承銷價之 差額暨手續費,被上訴人另應補償上訴人、李麗屏自購買日 起至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麗屏於現金繳款期限截止日3個月內賣出 上開股票,被上訴人按總平均價計算補足其差額,並依年息 百分之12加計利息、賣出手續費暨證券交易所得稅。嗣被上 訴人於現金增資繳款日屆至後,一再央求上訴人暫緩出售上 開股票,以免影響公司股票價格,兩造乃於88年7月5日再簽 立協議書,將上訴人得出售股票之時期延長至3個月後(即8 8年10月5日)。惟延長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又以各種理由要 求上訴人暫勿出售股票,上訴人初允其所請,嗣迫於無奈( 因被上訴人已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分別於89年8月28日、29日、31日、同年9月1日、9月 2日將上開上訴人所購買之股票全數賣出,經核算結果(出



資扣除賣價後)本金損失54,105,330元、88年4月6日起至92 年6月5日止之利息27,673,684元,上訴人以其中120萬元對 被上訴人提出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本 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爰本於兩造 之協議書,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尚未判決確定之本金損失52,905,330元、利息損失27 ,673,684元,及其中52,905,330元部分自9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87年11月26日之協議書上簽署 欄僅有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陳仙機個人之簽名,非以被上訴人 代表人身分簽署,且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 不得將自己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被上訴人當時並無 持有自己公司股票,不可能違法出售自己股票。又公司股價 高低,與股東權益有關,與公司無關,被上訴人該次增資繳 款核准日為87年11月25日,核准承銷價14.4元,於87年12月 7日經核准變更承銷價為12元,增資款原繳款日自88年1月6 日至88年2月6日,嗣又延長至88年4月5日,如為增資維持股 價,應在近繳款日時,始有實益,而88年11月下旬上訴人購 入股票期間,並無維持股價必要,再觀協議書約定,如上訴 人出賣持股獲利,雙方各得一半,如損失由甲方補足,被上 訴人非證券業,不可能委由他人買賣自己股票,再從中分配 損益,復參以協議書履行過程,上訴人帳戶所匯入之5筆利 息,其匯款人陳進志陳進朗,均為陳仙機之子,非被上訴 人財務人員,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及財務單位,均無人知悉 該協議,足證協議書是陳仙機基於個人財務需要與上訴人所 為之協議,與被上訴人無涉。由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就一定 期間內數量龐大之股票買賣,約定⒈乙方(即買方)不受跌 價風險,⒉乙方可獲百分之12之利息,⒊由甲方(即賣方) 負擔手續費及交易稅,⒋乙方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日期前賣 出所買進之股票等,均與股票市場自由流通,買受人自行負 擔跌價風險之原則不同,顯非正常交易,與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相當,為法律禁止之行為。系爭協議書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法無效,上訴人不得依協議書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縱認協議書係陳仙機代表被上訴人所為,惟 公司買回自己公司股票,既係違法行為,即不屬被上訴人之 業務行為,亦非法定代理人所得代表之範圍,而屬逾越代表 權之行為,既為上訴人明知,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承認,即無 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法律效果。又依協議書約定,股票須在繳 款期限截止3個月賣出,原處理期限為88年4月5日至88年7月



5日,嗣又延長至88年10月5日,上訴人在89年8、9月間始處 分股票,逾期甚久,則88年10月5日以後之差價損失,應由 上訴人自行吸收。前案經確定裁判者為120萬元,本件係就 未經裁判之8,000餘萬元請求,二訴請求之事實並非相同, 審級利益不同,本件仍應就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予以實體 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陳仙機於87年11月26日 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麗屏簽立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 訴人與訴外人李麗屏)同意在股票市場承購甲方所賣出嘉益 公司股票,金額共計1億5千萬元(甲方所售出股票包含其相 關人在內)。甲、乙雙方協議甲方轉讓給乙方價格為現金 增資承購價每股11.7元,甲方必需於交割完成日付款給乙方 股票成交價與現金增資承銷價的差額與買進手續費。甲方 需補償乙方自購買日起至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止之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乙方所承購的股票必需遵守雙方約定 ,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期限未到時賣出持股。乙方於現金 繳款期限截止日3個月內賣出持股,若不足,由甲方補足差 額,按總平均價計算,並加計利息年息百分之12與賣出手續 費和證交稅。乙方所買進與賣出成交單需送1份與甲方。 」上訴人依約於87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陸續出 資購入被上訴人股票,出資金額合計69,334,200元,有上訴 人提出87年11月26日協議書、計算式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檢送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68、95至97頁)。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仙機復於88年7月5日又與上訴人簽立 協議書,約定:「應甲方要求乙方(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李 麗屏)同意協議書到期日起再延長3個月。甲方於股票售 出後應先補足增資繳款截止日起88年4月6日至延長處理期限 日止之利息給乙方(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屆時乙方如 賣出持股,若有獲利甲乙雙方平均分配各得一半,如有損失 由甲方補足差額(按總平均計算)與賣出手續費和證交稅。 其餘約定比照原協議書。備註:1增資繳款日88年4月5日 。2原處理期限88年4月5日至88年7月5日。3延長處理期限 88年7月5日至88年10月5日。」上訴人嗣於89年8月28日、29 日、31日、同年9月1日、2日,分別將前開購入之被上訴人 股票出售,扣除證券交易所得稅與手續費後,得款15,228,8 70元。有上訴人提出88年7月5日協議書、計算式與合併買賣 報告書暨交割憑單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8、95 至97頁)。




陳仙機之子陳進志陳進朗於87年12月8日、88年1月18日、 2月5日、3月11日與4月13日分別匯款9,942,295元、1,239,5 23元、1,398,267元、1,398,267元與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44頁)。四、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本金損失52,905 ,330元及利息損失27,673,684元,合計80,579,014元部分,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 為:㈠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人?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仙 機簽定之協議書,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系爭協議書有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㈢ 原判決有無違「爭點效」理論?㈣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經查:
(一)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 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  雖以兩造之簽訂日期87年11月26日協議書上甲方簽署欄僅書 寫「陳仙機」,而無被上訴人公司全名,且簽立時無被上訴 人公司其他人員參與,所有款項往來均非經被上訴人帳戶等 由,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陳仙機處理其個人之事,與被上訴人 無涉。惟查,上開協議書簽署欄甲方雖僅有陳仙機之簽名, 而未蓋被上訴人公司章,然該協議書開頭之當事人欄已記載 「嘉益公司董事長陳仙機」,參以88年7月5日之協議書係延 續前開協議書而為訂定,其開頭立合約人則記載「嘉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仙機」,簽署欄亦明載「嘉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仙機」,被上訴人亦未否認陳仙機當時 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則由2份協議書之形式上觀察,陳 仙機顯係以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簽訂,揆諸前揭判決要旨, 尚難以協議書未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而否認被上訴人為契 約當事人。再參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李麗屏於 前案(即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審理時證稱:「(當 初跟陳仙機陳仙機是以個人身分或是代表公司?)我認為 陳仙機是以公司名義跟我們談,因為他當時是公司的董事長 ,為了維護公司的股價,才跟我們談。」、「(當初陳仙機 有無提及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跟你們談?)他都沒有講。因為 他當時是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而且他要挽救公 司的股價,還有我拿協議書給他簽的時候,他也沒有意見簽 了,所以我才認為他是以公司的名義跟我們簽約。」等語( 見該案卷第55、56頁),及草擬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武維國於 前案亦到庭證稱:「(陳仙機當時以何名義跟甲○○談?)



他並沒有明講,可是因為他是要炒高公司的股票,所以我們 認為他是以公司的代表人的名義在談。簽約的時候也都註明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前案卷第80頁),益證陳仙 機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協議書無訛。雖證人陳仙機雖於 前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簽協議書時是以個人身分或是公 司代表人簽約?)我是以個人身分簽的。可能是當時要現金 增資,我沒有錢,所以我拜託上訴人進去買,以免得拉低現 金增資的股價。」、「(如果是以個人來賣,為何2份合約 書要以公司名稱?)當初並不是兩造協議協議書的內容,是 上訴人寫好給我以後,我覺得沒有問題我才簽名的。我想是 好朋友,所以他寫公司名稱,我也沒有意見。」(見前案卷 第52、53頁),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審理時證稱: 「這是我與甲○○定的協議」等語(見該案卷第54頁),惟 協議書上既已載明立合約人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訴外人陳仙機個人,以陳仙機當時身為被上訴人董事長 之知識能力,其簽立協議書時,既明知載有公司名稱,何以 未當場異議或刪去上開公司記載,反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是陳仙機上開證言屬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採。其當時身 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既已就協議書之記載無意見而簽立,自 足令上訴人信任其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該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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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