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149號
TPHV,94,重上,149,200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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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威靈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林志強律師
被 上訴人 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上訴聲明附表所示之支票22張及本 票1張。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公司以詐術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權而與之締約 ,並因此給付票據作為價款,致受有票據債務之損害,應已 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併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據。二、上訴人6、7月貨款已付清,8月合意停止一個月,無書面。 上訴人於8.23要求再停止供貨3個月,但對方不同意。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系爭復眼明丸係因衛生署作業錯誤,前後核發兩不同之許可 證字號。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於94年5月變更為乙○○,有台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許可。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票據,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卷㈡ 第11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二、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人甲○○及股東鄭光成原以經銷藥 品為業,被上訴人則係從事中草藥研發,被上訴人欲促使上 訴人擔任其研發藥品之總經銷,其負責人乙○○向上訴人誑 稱被上訴人聘有北京研發團隊(張天星、魯兆麟、王碩仁等 醫師、教授)、台灣研發團隊(楊玲玲汪嵩遠鄧文炳楊育正陳育忠等教授、博士、醫師),且其主要股東為生 華創投、台糖公司、香港亨達集團(上市公司)、美孚建設 、勞退基金、慶豐富實業(上市公司)、第一銀行、土地銀 行等,並誇稱其目標營業額為100億元。嗣被上訴人於92 年 1月4日舉辦之驊獅公司成立發展會中,再次公開重申其龐大 公司規模實力,向上訴人等宣稱其財力及政商關係實力雄厚 ,並以邀請胡定吾及立委郭正亮趙永清等於經銷商發表會 到場致詞,以證明其雄厚政商實力。上訴人因深信被上訴人 所介紹上開公司團隊之信譽資力,對被上訴人之資力、研發 能力、產品均無疑慮,遂先後於92.1.1由上訴人負責人甲○ ○與被上訴人簽立總經銷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於 92.5.24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總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總經銷被上訴人製造如本判決附件( 即契約附件一之一A「經銷商品表(一A)」)所示藥品「復 眼明Eyedeal)(下稱「復眼明」),並約定各時期之總經 銷量、總經銷價如附件所示。上訴人即依約向被上訴人買受 「復眼明」,並依契約第9條約定一次簽發預付貨款,票面 金額總計1294萬7106元之支票計24紙,及依契約第14條約定 簽發擔保本票(到期日及金額空白)及授權書各乙紙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2年8月3日前提供北市吳興國小三 十餘位學童使用「復眼明」之結果報告,及如附件備註欄所 示之媒体報導及研究報告等(即於92.6.15前推出媒体報導 ㈠,於同年9戶5日前推出媒体報導㈡,11月30日提供新竹空 軍醫院陳育忠院長主持之研究報告)。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0條六等約定,於92.



10.2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 前預先開立之92年9月5日起至94年6月5日之貨款支票,被上 訴人已收受該終止函,但被上訴人卻提示票據,並於本票填 載票面金額、到期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2年11月24日92年度票字第51774號,未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2紙(面額合 計1229萬7954元)及擔保本票1紙,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又 上訴人嗣發現被上訴人所宣稱之上開公司股東均屬不實;所 稱之研發團隊亦僅與王碩仁汪嵩遠二人簽約,且王碩仁之 顧問合同之契約期間僅有2年即至93年6月30日,而關於汪嵩 遠之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則係針對預防骨質疏鬆功效 之評估,與本件經銷藥品「復眼明」之研究毫無關聯;且陳 育忠醫師早於89年間即自空軍醫院退伍去職,被上訴人竟隱 匿而誘騙上訴人將提供「新竹空軍醫院院長陳育忠」之研究 報告。被上訴人宣稱其產品「復眼明」為2003年之全新強勢 產品,可以治療近視,與傳統之「明目地黃丸」(市價100 餘元)迴異,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高出市價近四倍之價格,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實則被上訴人係將傳統之「明目 地黃丸」,以變更名稱方式,而號稱經其研發可治療近視; 且被上訴人於正式簽約後給付之「 復眼明」與「試用品」 不同;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5月6日提出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法第179 條及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票據(參 見本院卷㈡第129-130頁)等語。
㈡、被上訴人對其於92.1.1與上訴人負責人甲○○簽立系爭備忘 錄,於92.5.24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系爭 「復眼明」之總經銷,上訴人依約簽發支票24紙及擔保本票 、授權書等各1紙予被上訴人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其有違約 ,上訴人得終止之情事,並否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 契約。辯以:上訴人負責人甲○○及股東鄭光成係以經銷藥 品為業,該二人經銷藥品之資歷俱深,對業界動態本極了解 。上訴人負責人係於91年底,經他人介紹而與伊負責人乙○ ○洽談經銷藥品事宜,歷經長久相處,對伊各種情形有深切 認識後,雙方始於9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試行合作,復 經數月實際經銷後確定可行,始於92年5月24日再簽訂系爭 總經銷契約,雙方洽談試行期間長達半年,上訴人豈有未予 查證即貿然簽立鉅額經銷合約之理。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 司簡介屬於一般公司供對外宣傳、招商目的之說帖之類性質



,並非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報,亦非向上訴人之保證,該簡 介中之「目標營業額100億」語句顯為自我期許或對外宣傳 ,何來詐欺之有?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4月間成立,上訴人 自公開之電腦網路即可查得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股東(董監 事)成員,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及股東鄭光成於91 年 底、92年初亦已完全了解公司登記之主要股東與實際出資之 主要股東為何人。被上訴人確付出極大心力網羅一流之兩岸 研發團隊,訂有數量極多之聘任契約,並獲有輝煌研發成果 ,因事涉商業機密,僅提出顧問合同、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 約書、研究報告及委託合作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在92.1.4 經銷發表會前確曾代上訴人邀請胡定吾郭正亮趙永清等 到場並獲伊等應允,但伊等均因當日台北事忙,臨時告知無 法趕至在台中舉行之該經銷發表會,此等情節業經被上訴人 於當時轉知上訴人,上訴人若不信,儘可自行向伊等本人查 證即知。上訴人經銷藥品多年,資歷深厚,且依「復眼明」 包裝盒所附說明仿單及原證11(即上訴人公司內部專業人員 參考用資料),均已載明「復眼明」係依舊有藥方古法練製 而成,製造商為人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 ,且依原證16亦已說明「復眼明」較市售「明目地黃丸」昂 貴之差異非在處方而在選材、製程不同。兩造於92年6月左 右,於雙方系爭契約見證律師陳惠生律師處洽談,上訴人負 責人甲○○談及其家人試用系爭產品結果對於近視頗有功效 ,遂要求加註近視專用以利參考。本件實係上訴人因未盡力 且無力經銷,而諉稱藥品無法去化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 藥品之證明、報告所致。兩造系爭契約未將吳興國小學童使 用報告列入,被上訴人並無提供該報告之責;另被上訴人依 約應於92.6.15、9.15推出之媒体報導,皆因所刊登者為知 名之聯合報或工商時報,且非同於廣告,並未付費,故雖皆 已提前與報社人員談妥刊登日期,仍臨時被以稿擠為由,遭 致分別延後至6月18日、9月16日刊出,實為被上訴人所無法 預知,被上訴人於6月15日經臨時獲知將被延後至6月18日刊 出時,亦已預先透過陳惠生律師轉知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亦 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至92.9.15推出之媒体報導,被上訴人 負責人乙○○於92.9.5即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負責人甲○○, 告知可能亦會有略微提前或延後一、二日情形,甲○○當時 亦表同意。至媒体報導之內容,亦因係以投書、記者報導之 方式刊出,而無從作特定或明顯之宣傳,此為各知名報社為 維持其公信力且欲引導改為付費委託刊登廣告之政策,雙方 在訂約時只約定「驊獅公司應推出媒体報導」,但未約定其 內容的原因。由系爭契約第29條二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所重



視者為出貨量,上訴人所重視者為被上訴人藉其資源提供免 費之媒体報導,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貨量要求、貨款要求 ,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配合提供媒体報導,在特定意義上 乃互相對等。然上訴人初則佯稱其行銷能力如何之強,誘使 被上訴人將系爭「復眼明」由原來總經銷商大豊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豊公司)另外撥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失去應得利益;繼則訂約之後,上訴 人只於92年6月、7月依約正常進貨二個月份,旋即無力去化 ,存貨過多。上訴人7月26日急向被上訴人要求8月份暫停出 貨,被上訴人基於體諒而允予一個月的緩衝時間,暫時停止 契約所定雙方權利義務。惟一個月期間將屆滿之時,上訴人 竟於8月23日再要求9-11月三個月緩衝時間,其行銷能力何 等薄弱已完全暴露無遺,倘加允許,契約中伊所重視之出貨 量之約定,意義全失,倘不允之,上訴人顯有倒閉之虞,經 反覆斟酌,始不得已願意考慮再次暫停契約。既稱暫停契約 ,當係暫停雙方之一切權利義務,未料上訴人竟謂其本身之 義務即該三個月內之進貨量義務宜取消、付款義務宜取消, 但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推出媒體報導(9月15日)或提供研 究報告(11月30日)之義務仍宜繼續,被上訴人自無從同意 。雙方既未於8月23日達成自9月1日起接續暫停契約三個月 之協議,則契約效力即屬恢復,被上訴人就9、10月份貨物 仍依約出貨、上訴人且已收達,但9、10月份貨款支票嗣後 於10月、11月初遭退票。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月份貨款,依 系爭契約第9條一㈠、第12條第一㈠、第29條二㈢,屬於重 大違約,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於92年10月18日送達時生效。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已毋庸負擔依該契約所定11月30日前提出研究 報告之義務,故伊於92年10月18日另行與該委託研究契約之 受託人陳育忠(前新竹空軍醫院院長)協議終止契約等語。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三、查:
㈠、本件上訴人負責人甲○○於92.1.1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備忘 錄。上訴人於92年5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總經銷如附件(即契約契約附件一之一A)商品種 類欄所示藥品「復眼明」,並約定各時期之總經銷量、總經 銷價如附件所示。上訴人即依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復眼明」 ,並依契約第9條約定一次簽發預付貨款,票面金額總計 1294萬7106元之支票計24紙,依契約第14條約定簽發擔保本 票(發票人:威靈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票面金額空白、發票日:92.5.24,到期日空白)及授權書



各乙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委託律師於92年10月2日,依系 爭契約第20條六及第13條約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簽發之支票22紙,面額合 計1229萬7954元及擔保本票1紙,並於92.10.7送達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將該擔保本票,填寫「金額500萬元、到期日 92年10月21日」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法院92年11 月24日92年度票字第51774號)。被上訴人則於92年10月17 日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月份貨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一㈠、 第12條一㈠、第29條二㈢,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同 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備忘錄、 總經銷契約、上訴人提出之92.10.2律師函、收件回執、原 法院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提出之92.10.17律師函、收件回執 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23、54-57、71-72、208-241、191 -196頁、本院卷㈠第115-13 9 、卷㈡第8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以其93.5.6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該書狀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294頁)。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①、未於92年8月3日前提供北 市吳興國小三十餘位學童使用「復眼明」之結果報告。②、 未於92.6.15前及9月15日前推出媒体報導,且遲延推出之報 導與上訴人經銷的藥品無關聯,對銷售無任何助益。③、陳 育忠早於89年間即自空軍醫院退伍去職,被上訴人確定不能 依約提出「新竹空軍醫院院長陳育忠主持之研究報告」(見 本院卷㈠第145-146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0 條六等約定,委託律師於92.10.2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收受,系爭契約業經上訴 人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 所示支票22紙、本票1紙,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其 有違約,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系爭契約第13條(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本契約所特別定明 屬重大違約情形,或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任一 方違反本契約其他約定而情事重大,視為重大違約情形,他 方均得不待期滿立即終止契約,除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外, 並得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定為 500萬元。」,第20條(行銷)六、約定「訂約時附於本契 約各經銷商品表之附件中之備註欄所載之任一部分,甲方( 被上訴人)如未及時履行,即屬甲方重大違約。



㈡、茲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違約事由,上訴人主張 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2年8月3日前提供北市吳興國小三 十餘位學童使用「復眼明」之結果報告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時日提出上開報告, 並以承諾書乙紙(原審卷㈡第295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 認之。
②、查系爭契約第29條(契約之確認與簽蓋)約定「一、甲乙雙 方經詳細審閱後,均確實明暸本契約各約定之內容;均確認 本契約之約定為其等之真意;均確認本契約為就所涉各事項 之唯一協議,除本契約外,並無其他聲明或承諾;均確認本 契約為雙方間就相關經銷事項的最後確定協議,雙方或其中 一方以公司名義或以代表人名義前所簽訂之備忘錄或其他文 件,或第三人提供參考之契約草稿或其他文件,凡與本契約 歧異部分,概以本契約之約定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背面)。系爭契約附件附件一之一A經銷商品:「復眼明 」之備註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上開吳興國小學童使用 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 出上開吳興國小學童使用報告,屬重大違約事由乙節,自難 認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2.6.15前及9月15日前推出媒体報 導,且遲延推出之報導與上訴人經銷的藥品無關聯,對銷售 無任何助益部分:
①、查系爭契約附件一之一A備註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6月15日前 推出媒体報導㈠,於9月15日前推出媒体報導㈡。被上訴人 係於92年6月18日於聯合報推出「中醫看近視」,於9月16日 於工商時報推出「驊獅骨立建增加骨質密度」(見原審卷㈠ 第157、158頁)。
②、
A、被上訴人抗辯原訂92.6.15刊登媒体報導乙事,因報社稿擠 上訴人同意延後刊出,並提出陳惠生律師92.8.25函乙件為 證。
查報社因稿擠而有將非急迫性之報導臨時抽換之情,為眾所 週知之事,是尚難認遲延數日刊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 查陳惠生律師上開函內容略以「因參與雙方洽談系爭契約之 艱辛過程,…因此契約約定6月15日的報導,當驊獅公司李 瑞鈞告知因聯合報稿擠臨時延後兩三天才能刊出時,…我雖 然跟他不熟,但看他為難,只好硬著頭皮去電陳兄告知,蒙 陳兄俯肯,我非常感謝。」(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及背面) ,上訴人雖謂該信函有偏袒被上訴人,但亦不爭執該信函之



真正(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參酌兩造嗣後合意暫停8月份 供貨一個月之情,堪認上訴人就原定「92.6.15前推出之媒 体報導」,同意被上訴人延後推出,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 人遲延推出報導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又兩造並未約定「 媒体報導」之內容,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8日於 聯合報推出之「中醫看近視」一文,與上訴人經銷的藥品無 關聯,對銷售無任何助益,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云云,亦不 足採。
B、被上訴人抗辯其負責人於9月初即與甲○○聯絡因係報導, 所以會在9.15前後日子上報,甲○○同意,說只要不是像第 一次以醫生角度報導眼睛問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9頁), 上訴人則謂8月20幾號即在談解約或終止之事,所以沒有要 求被上訴人9.15要上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0頁)。是雖無 從證明上訴人同意9.15報導延後於9.16刊登,惟查報社因稿 擠而有將非急迫性之報導臨時抽換之情,已如上述,是尚難 認遲延1日刊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9.16工商時報報導 標題雖為「驊獅骨立建增加骨質密度」,惟其內容亦提及「 驊獅生命科技公司為一家專業研發中草藥之生技公司,以發 揚中華醫藥文化為宗旨,並投入鉅資研究開發中草藥、新藥 、保健食品、化粧品等生技產品,自今年二月份起已有『復 眼明』...等產品」,自屬與系爭經銷商品「復眼明」有 關之報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15提出媒体報 導有違約情事,亦不足採。
③、上訴人謂即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遲延刊載,上訴人亦可主 張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本契約中任一方因權宜所給予他 方之任何優惠,不視為變更或修改本契約有關約定之內容。 任一方依本契約得行使之權利,如不加行使時,不得解釋為 對該項權利之捨棄。」云云
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媒体報導並無違約情事,已如上述, 則本件並無上開約款情事。
3、上訴人主張陳育忠早於89年間即自空軍醫院退伍去職,被上 訴人確定不能依約提出「新竹空軍醫院院長陳育忠主持之研 究報告」部分:
查系爭附件一之一A備註欄固記載「11月30日提供新竹空軍 醫院陳育忠院長主持之研究報告」。惟依其文義以觀,被上 訴人所應提供者係陳育忠主持之研究報告而非新竹空軍醫院 之研究報告,此觀合約中定明主體為陳育忠而非新竹空軍醫 院自明。雖斯時陳育忠已非新竹空軍醫院院長,惟其曾任該 醫院院長之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 人公司簡介,亦載明陳育忠醫師/大安醫院執行長(見原審



卷㈠第16頁),是益證兩造約定應提出研究報告者乃「陳育 忠」,而被上訴人確曾於92年5月15日與陳育忠訂約,委託 陳育忠就系爭「復眼明」產品提出相關改進視力之研究報告 (見原審卷㈠第197-199頁),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合約 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違約情事自無從認為 真正,上訴人於92.10.2發函終止即非合法。從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附表所示支票22紙、本票乙紙,及依契約第13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㈢、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2年9月份貨款,屬重大 違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一(一)、第12條一(一)、第29 條二(三)規定,以92.10.17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1、查系爭契約第29條二(三)固約定「本契約或各附件中,與 經銷商品之交貨、付款、核計、結算等事項有關之相關約定 ,為甲乙雙方特別注重之事項,屬本契約之重大事項,任一 方如有違反,即屬重大違約。」,惟笫11條「遲延付款」約 定「一、所有權保留:於甲方(被上訴人)未獲付清貨款, 甲方仍保有與該貨款價值相當之已發送或已交付經銷商品的 所有權;若乙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未如期付款或發生重 大債信問題,甲方得隨時前往逕行取回該等經銷商品。二、 占有改定:乙方(上訴人)擔保其因給付貨款或其他款項所 簽發之票據如期兌現。如任何一期不獲兌現,就甲方未受償 部分(含乙方簽發或背書之未兌現或未到期票據),乙方同 意將其占有或所有之經銷商品或其他之販售商品或其他相當 價值之物品,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所定之占有改定方式移轉 其所有權予甲方,…甲方得隨時前往逕行取回該等物品,以 抵償未付之貨款或其他款項。三、遲延利息:乙方遲延給付 貨款或其他款項時,其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四 、確定金額款項之違約金:乙方對甲方未依照本契約各條款 之約定以償付貨款及其他可預先確定其金額之款項時,該款 項自逾期日起除按上述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應另按上述約定利率的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約定利率的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及背面)。
2、依上述觀之,堪認兩造就上訴人遲延付款時,已詳於契約第 11條約定應如何處理,該約定應為特別規定,即於契約有效 期間,上訴人有遲延付款情事,被上訴人僅得主張契約第11 條之權利,不得主張依契約第29條二(三)約定終止契約。



3、從而被上訴人謂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月份貨款, 經其以92.10.17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於92.10 、18上訴人收受該函時終止云云,亦不足採。五、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5月6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 撤銷系爭訂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票據(參見本院卷㈡第 129-130頁)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詐欺情事,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對當事人資格為不實之陳述部分:1、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誑稱聘有北京研發團隊(張天星 、魯兆麟、王碩仁等醫師、教授)、台灣研發團隊(楊玲玲汪嵩遠鄧文炳楊育正陳育忠等教授、博士、醫師) ,及主要股東為生華創投、台糖公司、香港亨達集團(上市 公司)、美孚建設、勞退基金、慶豐富實業(上市公司)、 第一銀行、土地銀行等,且誇稱目標營業額為100億元云云 ,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2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云 云,並提出驊獅生技公司簡介乙份為據。
①、查上開簡介固記載「台灣研發團隊楊玲玲教授、汪嵩遠博士 、鄧文炳博士、楊育正博士、陳育忠醫師、北京研發團隊張 天星醫師、魯兆麟教授、王碩仁教授、成立時間:2004年4 月、公司目標:目標營業額新台幣一百億,主要股東生華創 投、台糖公司、香港亨達集團(上市公司)、美孚建設、勞 退基金、慶豐富實業(上市公司)、第一銀行、土地銀行」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9頁)。
②、惟按上開文件稱「簡介」,應屬一般公司供對外宣傳、招商 等目的之說帖,並非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報,亦非 向上訴人之保證,此由所載「最具商業價值的中草藥生技公 司」、「全球綠色醫藥研製及行銷中心」、「目標營業額一 百億」等宣傳文句即明(見原審本卷㈠18頁)。況被上訴人 確於2002年7月5日聘任王碩仁為顧問;委託汪嵩遠進行傳統 中藥萃取物對預防骨質疏鬆功效之評估計畫研究,汪嵩遠嗣 並完成一份有關委託研究案之報告,有顧問合同、合作計畫 補助合約書、研究報告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105頁、12 4-139頁)。被上訴人另於2003年5月15日委託前新竹空軍醫 院院長陳育忠進行「改進視力之保健產品評估」研究,有委 託研究契約書一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7-19 9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該簡介內容係被上訴人之自我期許或對外宣傳文 句,並非向上訴人所為之任何保證,伊確付出極大心力網羅 一流之兩岸研發團隊,訂有數量極多之聘任契約,並獲有輝 煌研發成果等語,尚非不可採。




③、又上訴人負責人甲○○先於92.1.1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備忘 錄,試行合作,兩造再於92.5.24始簽訂系爭契約,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各種情 形有相當程度認識後,始進而簽訂系爭契約經銷藥品等語, 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 意對當事人資格為不實之陳述,其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 乙節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取。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宣稱將邀請胡定吾、立委郭正亮、趙永 清等在92.1.4經銷發表會到場致詞,其後胡定吾等人並未到 場,指為被上訴人之詐欺手段云云。
查上訴人既自稱上述人士並未於92.1.4發表會到場,係被上 訴人詐欺手段,則其既於92.1.4明知上述人士未到場,為何 仍於92.5.24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足見其訂約,並不 受上述人士是否到場所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育忠,已自新竹空軍醫院退休, 乃竟隱匿而誘騙上訴人,其無法提供「新竹空軍醫院院長陳 育忠」之研究云云。
查本件被上訴人應提供者乃陳育忠之研究報告,而非新竹空 軍醫院之研究報告,且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陳育忠斯時 已非新竹空軍醫院院長,已如上述。上訴人以上情指被上訴 人有詐欺情事,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對物(「復眼明」)之性質為不實 之陳述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宣稱其產品「復眼明」為2003年之全新 強勢產品,可以治療近視,與傳統之「明目地黃丸」(市價 100餘元)迴異,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高出市價近四倍之價 格,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實則被上訴人係將傳統之「 明目地黃丸」,以變更名稱方式,而號稱經其研發可治療近 視云云,並以上證2、上證8、上證9、上證10等為據(參見 本院卷㈡第118-121頁)。
2、查:
①、系爭「復眼明」係由人壽公司製造,人壽公司原生產「人壽 明目地黃丸」(獲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成製字第012256號藥 品許可證),嗣因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人壽公司 乃於92.1.16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將「「人壽明目地黃丸」 藥品品名變更,經衛生署於92.1.27因誤繕誤援舊證號,核 發衛署成藥製字第012256號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92年4 月25日),嗣於92.4.10發現更正錯誤,於92.4.11核發衛署 成製字第01252700號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92.4.25),並 於92.7.10檢送藥品許可證及標籤、仿單、外盒核定本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94.12.14署授藥字第0940005138號函及所 附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稿、藥品許可證、申請書、 及該署95.2.10衛中會藥字第0950001210號函等可稽,並經 證人丙○○(即人壽公司人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222-238頁、卷㈡第39頁)。證人丙○○證述衛署成藥製字 第012256號藥品許可證之「人壽明目地黃丸」與衛署成藥製 字第012527號藥品許可證之「復眼明」,二者處方、藥材均 相同,惟泡製方法不同,製法變更其效果亦有不同,其有與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乙○○、藥師、中醫師)討論泡製方法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系爭「復眼明」仿單記載 適應症為「目澀多淚、視物不清」,並無可治近視之記載( 見本院卷㈠第226頁)。
②、上訴人提出之「復眼明」仿單記載「復眼明丸是根據宋太平 惠民和劑局方古法煉製而成…」及復眼明(Q&A)記載「復 眼明與市面上出售的明目地黃丸,雖然在處方上大致相同… 」均未記載復眼明為全新研發之配方(見原審卷㈢第13頁、 卷㈡第322頁),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復眼明」 為全新處方乙節與與事實相符。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復眼明( Q&A),亦載明復眼明較市售明目地黃丸昂貴之差異非在處 方而在於選材、製程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2頁),且 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復眼明」之總經銷,其價格應含 有權利金之意,又兩造約定其價格隨銷售數量增加而遞減, 此觀附件「總經銷量」及「總經銷價」自明,是亦無從以其 價格較市面一般明目地黃丸價格為高,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情 事。
③、上證2被上訴人產品上市計畫、上證8「復眼明」產品介紹, 雖有「復眼明」治「近視」之字眼(見本院卷㈠第52、110 )。惟被上訴人指稱係應上訴人負責人甲○○之要求云云。 查上訴人負責人甲○○自陳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備忘錄之前, 曾試用過被上訴人公司產品,覺得不錯,有將該情況告訴乙 ○○。92.1.4產品發表會前,兩造曾就時間、地點、參與人 員、內容等討論(見本院卷㈡第68頁)。甲○○於刑事偵查 中自陳「DM上近視專用是我們要求加上的,因為該DM內容即 有提到近視,我們站在促銷之立場建議他們加上」,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字第3302號處分書可稽(參見原 審卷㈡第412頁),是被上訴人謂其係應上訴人要求於產品 簡介加註該「復眼明」可治近視乙節堪認為真正,是亦無從 以該產品介紹記載可治近視,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情 。
④、上訴人所提上證⑩、係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3.6.2衛



中會藥字第0930007399號函苗栗縣衛生局「倘適應症為『目 澀多淚、視物不清』,廣告內容不得宣稱對近視有療效或近 視專用、遠視專用」;上證⑨、係新竹市衛生局94.4.26 衛 藥字第09400 004466號函提及被上訴人印製之「復眼明」海 報DM涉及違規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3、112頁),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之廣告有違規之情,惟究其原因乃被上訴人應上訴 人要求而為,上訴人以此指被上訴人詐欺,自屬無稽。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正式簽約後給付之「 復眼明」與「 試用品」不同云云,並以其提出之電話譯文:「(上訴人公 司)哦!以你的為主?那頭一批的呢?」,「(蕭)你說摻 加的那個哦。那沒有要簽在裡面,我怎麼可讓它簽在裡面? 若簽在裡面我就有事了,沒有啦。…」,「(上訴人公司) 可是那頭一批呢?」,「(蕭)那做的呀!那沒貼標簽,又 不怕它,不是量產出來的,那是那300罐給人試吃的。」, 「上訴人公司)300瓶?哦,是不是還沒做盒子的?」,「 (蕭)是!沒做盒子的,我又不是笨蛋,我遇到太多了,我 們30多年了…」,「(蕭)我們製藥的要先保護自已,你太 老實了…」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㈡第127頁)。 查上訴人提出之電話譯文,依其所載係上訴人負責人甲○○ 與人壽公司「蕭品楷」間之電話錄音(見原審卷㈡第4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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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靈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獅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