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759號
TPHM,94,上更(二),759,200605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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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 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49號、第3357號、第3954
號、第3955號、第5455號、第5732號、第6210號、第7706號、第
11331號、第16452號、第17254號、第17480號、第19674號、第2
0784號、第23681號、90年度偵字第816號、第6541號、第6565號
、第6592號、第7893號、第8595號、第12859號、第12919號、第
13155號、第19789號、第19813號、第19949號;併辦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147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1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
第31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93號、第11
20號、第 14718號、第86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10836號、第1083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97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35號)提
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
86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76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4364號、92年度偵字第63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31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8477號、第576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6304號、95年度偵字第 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 19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57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24號、第1472
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丑○○癸○○丁○○庚○○甲○○辛○○寅○○丙○○子○部分均撤銷。己○○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貳至柒所示之物、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及「林宇豐」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信用卡內碼伍張、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偽造「李秋煌」之印文壹枚,新用戶欄偽造「李秋煌」之署押貳枚(署簽、指印各壹枚)及在同紙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受託人欄分別偽造「李秋煌」之印文壹枚及「邱俊雄」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偽刻之「李秋煌」、「邱俊雄」印章各壹枚及「內政部印」公印壹枚、偽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丑○○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至柒所示之物、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信用卡內碼伍張,均沒收。
癸○○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壹編號 3至21號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編號 3至21號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如附表壹編號 3至21號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編號 3至21號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



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拾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叁張,均沒收。子○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拾壹所示偽造信用卡拾叁張、附表拾貳編號1至6、編號8、9、11所示偽造信用卡陸張、附表拾貳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拾柒張、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貳拾肆枚、變造「洪瑞恭」、「許澤民」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辛○○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拾肆所示之物、變造「周瑞明」、「劉得詔」國民身分證、「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如附表拾叁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拾叁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附表拾柒、拾捌所示之物、如附表拾陸、拾玖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拾陸、拾玖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壹、己○○丑○○癸○○部分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己○○有犯罪習慣於88年1月15日起至91年5月 6 日止(起訴書原記載為88年5月起至90年10月2日止,經檢 察官於原審92年 2月13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為88年1月9日起 至90年 6月20日止)(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 期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 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而於88年 8月與丑○○認識同居



後(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己○○在監期間),丑 ○○即與己○○共同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聯絡(丑○○為己 ○○書寫偽造信用卡之內碼與持卡人姓名等資料),另己○ ○另於88年 3月起至同年10月間,與癸○○共同基於偽造信 用卡(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 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且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共同輸 入內碼製造偽造信用卡後,由癸○○持往特約商店消費詐欺 財物,所得與己○○朋分)。又己○○於91年 3月27日某時 ,另與趙時貴(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承前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及向商家 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單獨或於上開 期間與癸○○二人共同利用向綽號「小林」之丁○○購買空 白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及分別 於90年11月底、91年 3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先後二次交付新 台幣(下同)十萬元與四萬元之款項予荷蘭銀行行員唐大正 (另行偵辦)而向其取得包括持卡人陳炎鑫在內共約十筆客 戶資料,或自91年 2月起陸續給付共約三、四萬元款項予世 華銀行行員徐偉碩(另行偵辦)而向其取得包括持卡人彭會 華在內共約二十筆客戶資料,或於不詳時地向不特定人購買 他人信用卡內碼(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另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己○○尚涉犯竊取他人內碼資料犯行,惟此經檢察官於 原審92年 2月13日審理時以言詞刪除此部分犯行)等資料, 以癸○○交付予己○○之附表貳與叁所示之打凸字機、燙金 紙、燙藍紙、燙黑紙、燙金機、密碼輸入機、筆記型電腦等 器具,連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等流程自行加工製成如附 表壹編號45至47(信用卡一張)、附表叁編號十四、附表伍 編號五之(四)、附表陸編號三、附表柒編號二所示之各發 卡銀行偽造信用卡,或由己○○陸續自88年迄90年10月底某 日(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分別以四萬 元或八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小林之丁○○購 買附表肆編號二、附表伍編號五之(一)至(三)所示之各 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或於不詳時地以六千元(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倫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 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附表壹編號44)及原持卡人李秋煌 所申請之基本資料。又先連續在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於附 表壹所示之時間,持往附表壹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 商店消費,並在附表壹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



押,其中除附表壹編號40之部分,己○○在簽帳單上偽簽「 張以強」署押後,經店家黃德祿徵信發覺其持用偽卡消費而 報警查獲,以及附表壹編號44之部分,己○○尚未及在簽帳 單上偽簽原持卡人「李秋煌」之署押即經原發卡之荷蘭銀行 及店家發覺有異而未得逞外,餘均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 分別交付財物,亦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 正持卡人本人。己○○丑○○或渠等另與癸○○等人於取 得前揭行使偽卡所得之財物後,或留供己用或變賣得款朋分 花用;並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二、另己○○因欲於行使偽造信用卡遭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 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不被識破,遂於88年底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 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處由己○○ 提供年籍資料及照片,以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在 不詳時、地偽刻「內政部印」公印一枚,持以蓋用於國民身 分證正面而偽造公印文,並依上開年籍資料偽造「林進文」 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 、「黃俊豪」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另於88年底某日及90年 10月底某日(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 與綽號「小林」之丁○○共同基於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年籍資料及照片,分別以二萬元或 連同附表肆編號二所示六張偽造信用卡共四萬元之代價,委 由丁○○在臺北市某處變造「邱俊雄」之國民身分證與「林 宇豐」之駕駛執照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林進文、蕭羿滋、 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林宇豐本人及戶政機關 、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己○○等人復 於前往附表壹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時,持前揭偽造之「林進 文」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蕭羿滋」、「韓孟橋」、「鍾文 熀」、「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或「林宇豐」駕 駛執照取信於店員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林進文、蕭羿滋 、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林宇豐本人及戶政、 交通主管機關對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己○○又於91年 3月26日持上開經變造之「邱俊雄」國民身 分證,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 欄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新用戶欄偽造「李秋煌」之 署押二枚(署簽、指印各一枚);及於同紙之委託書上委託 人欄及受託人欄分別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及「邱俊雄 」之署押、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持以向中 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補發李秋煌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 SIM卡而行使,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准補



發 SIM卡,亦足生損害於李秋煌、邱俊雄本人及中華電信公 司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己○○乃得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而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電信服務費 用之不法利益。迨己○○於附表壹編號44所示時地行使上開 經偽造之「李秋煌」信用卡,經原發卡之荷蘭銀行人員向原 持卡人查核身分及消費狀況時,己○○立即將上開申請補發 之李秋煌行動電話 SIM卡插入自己手機中,佯裝持卡人李秋 煌與銀行對話,經發卡銀行與店家發覺有異,隨即與趙時貴 駕車逃逸。己○○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5月4日下午 2 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內,持變造「邱俊雄」國民身分證, 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前往金門縣,並接受警察安全檢查 以便通關而行使之,繼於5月6日下午 5時許,在福建省金門 尚義機場內,以同一手法行使上述變造之身分證購買機票並 通關接受安全檢查。經警分別於88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 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96巷28號14樓之1 扣得偽造之「 林進文」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附表貳所示之物;於89年 1月17 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7巷11號扣得經變造 之「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國民 身分證各一張及附表參所示之物與丑○○書寫之信用卡內碼 五張;於90年12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47 號家樂福量販店內扣得經變造之「林宇豐」駕駛執照一張及 附表肆所示之物;於91年5月6日17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尚 義機場扣得經變造之「邱俊雄」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附表伍所 示之物;於91年5月21日20時許及91年5月22日23時許,分別 在臺北市○○區○○路 2段504巷18號8樓及臺北縣新店市○ ○路694巷13號7樓扣得附表陸所示之物。另己○○並於檢察 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供述係向丁○○購買空白信用卡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癸○○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丁○○癸○○
四、己○○復於90年10月 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14號對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其偽造之發 卡銀行為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予黃威霖(業經原審就其收受偽造信用卡部分判決免 訴確定),尚未持卡消費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黃威霖身上 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另於己○○ 所駕車號9A5639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附表柒所示之物。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併 案審理。
貳、寅○○部分
一、寅○○有犯罪習慣與楊朝欽(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二人,自89年12月初起至90年 3月29日止,共同基 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向曹民生(經 原審移轉管轄,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為首的偽造 信用卡集團以每張約六千元所購得已打有凸字卡號之空白信 用卡(尚未輸入內碼資料)及由楊朝欽向高振惟(業經本院 上訴審判決一年二月確定)、綽號「麥可」之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購得之信用卡內碼等資料,由寅○○在其位於臺北 縣永和市○○路22巷8號10樓之9住處,以其所有之偽造信用 卡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 連續以每張八千元至一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 之戊○○(另行審結)、陳勇全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嗣於90 年3月29日,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8號10樓之9 住 處查獲,並扣得附表玖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叁、丁○○部分
一、丁○○有犯罪習慣與卯○○(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有期徒刑 二年四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88年7月間起至90年3月 28日止,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 用向林志成(原審移轉管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 23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購得之空白信 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及向他人購得 之信用卡內碼(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等資料,在其二人 位在臺北市○○○路○段267號13樓之1 租屋處所,以渠二人 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 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由丁○○自88年 7月間起,連續 以每張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李 迺權、子○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或連續以八千元至一萬五千 元不等之價格將附表伍編號五之㈠至㈢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 造信用卡三張售予己○○,所得款項由丁○○與卯○○二人 朋分花用。嗣於90年 3月27日因李迺權持有偽造信用卡為警 查獲,於翌日(即28日)經警命李迺權以電話向丁○○佯稱 欲購買偽造信用卡三張,於同日下午 4時許,丁○○依約攜



帶如附表拾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至臺北市○○○路 ○段 31號電話亭內交易時,經警在上開電話亭當場查獲如附表拾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及於91年5月6日17時許,經警在金 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己○○身上扣得附表伍編號五之㈠至㈢ 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三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肆、子○部分
一、子○與李迺權(原審通緝中)、胡天民(未據起訴)及另二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 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附表拾貳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 再由李迺權於89年12月 2日先後二次冒用「高文彬」之名義 ,及由子○、胡天民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89 年12月 4日分別冒用「羅瑩潔」、「黃俊憲」、「李嘉華」 、「林佳樺」之名義,持附表拾貳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於附表拾貳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龍群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購買共計 6台筆記型電腦,並 在附表拾貳編號1至6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Gao.Wen-Bi n」之署押二枚及「Sandy」、「黃俊憲」、「Joy」、「Jen ifer」之署押各一枚,使龍群公司經理陳巨峰及店員鄭淳鴻 誤信渠等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渠等共計六台筆記型電腦,足 以生損害於龍群公司、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 。渠等於取得上開六台筆記型電腦後,隨即將之變賣得款朋 分花用。嗣龍群公司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時,因無法 請得上開款項,始知受騙。
二、子○與李迺權二人,共同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李迺權 自89年底某日起(起訴書原記載為89年 8月,經檢察官於原 審92年 2月13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為89年底),以每張 二萬元之價格向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Y 」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拾壹㈠、㈡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七張及 附表拾貳編號8、9、1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渠等復在附 表拾貳編號 7至1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 者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連續持前揭附表拾貳編號 7 至1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拾貳編號 7至13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拾貳編號 7至13所示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 店消費,並在附表拾貳編號 7至13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 張春菊」之署押五枚及「Gao. Wen-Bin」之署押二枚,共計



持前揭偽造信用卡消費 7次,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財物,亦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 持卡人本人。渠等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 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又子○因欲於盜刷偽造信用卡遭商店 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不被識破,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2月間某日及90年3月間某日,將 其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超商內拾獲之張春菊國民身分證一張及 在臺北縣新店市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影印機上拾獲之陳惠芬 國民身分證一張,均予侵占入己。嗣經警方於90年 3月27日 晚間10時30分許,在李迺權位於臺北市○○○路110之1 號8 樓之居所內,查獲李迺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拾壹㈠所示之 物。復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2巷12 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查獲子○,並當場扣得附表拾壹㈡所示之 物。另子○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供述係向丁○○購買偽造信用卡等 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丁○○
三、子○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與劉昌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謝冠 名(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確定)、葉明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及年籍不詳 自稱「黃文祥」之成年男子等五人,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 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簽 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 絡,組成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詐欺集團,五人相約於90年 5月 10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二樓餐廳見面,由劉昌志先行交付其 本人之照片一張予「黃文祥」,再由「黃文祥」將照片換貼 於來路不明之「洪瑞恭」身分證上,變造為貼有劉昌志照片 之「洪瑞恭」身分證後,交還劉昌志供盜刷信用卡查驗身分 時使用,嗣「黃文祥」並提供偽造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 卡號0000 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予劉昌志;偽造之土地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子○;而葉明財則另 交付偽造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詳銀行卡 號之信用卡二張予謝冠名等人使用。子○、劉昌志、謝冠名 三人分別取得上開偽造信用卡後,即在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上偽造「SANDY 」、「洪瑞恭」及「許澤民」之署押 ,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以備盜刷信用卡時簽名驗證之用,並 配合持用子○於90年 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住處附近之



便利商店影印機上所拾獲留供己用之「陳惠芬」身分證、經 變造之「洪瑞恭」身分證、「許澤民」身分證(按係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港」之成年男子與謝冠名基於犯意聯絡,由 謝冠名於90年 2月間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予「阿港」,由 「阿港」變造完成)各一張以供查驗。嗣子○、劉昌志、謝 冠名、葉明財及自稱「黃文祥」之成年男子等5人,於90年5 月10日下午,自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復興航空班機抵達澎湖 縣馬公機場後,即乘計程車至澎湖縣馬公市區,五人再搭乘 由劉昌志所租用車牌號碼JJ1700號自用小客車在馬公市區選 擇可供刷卡消費之商店,俟選定商店後再由子○、劉昌志及 謝冠名分持附表拾貳編號14至1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 拾貳編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附表拾貳編號14至17 所示之金元銀樓、金峰銀樓、金懿美銀樓佯稱購買金飾,再 由劉昌志以偽簽「洪瑞恭」署押方式,偽造附表拾貳編號14 、16所示之「洪瑞恭」信用卡簽帳單二張,共計盜刷五萬八 千八百元,詐得金項鍊二條;子○以偽簽「SANDY 」署押方 式,偽造附表拾貳編號15所示之「SANDY 」信用卡簽帳單一 張,盜刷三萬七千五百元,詐得金項鍊一條及金元寶一個; 謝冠名以偽簽「許澤民」署押方式,偽造附表拾貳編號17所 示之「許澤民」信用卡簽帳單一張,盜刷三萬九千六百元, 詐得玫瑰花造型金項鍊一條、玫瑰花造型金手鍊二條、玫瑰 花造型金戒指一枚及K金女用鑽戒一枚,使金元銀樓之陳興 吉、金峰銀樓之陳靖薇及金懿美銀樓之張自強均誤信渠等為 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上開金飾,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該銀樓 、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子○等人即均藉上開方式 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嗣於同日晚間 7時許,為澎 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查獲,並自劉昌志身上扣 得變造之「洪瑞恭」身分證一張、詐購之金項鍊二條及如附 表拾壹㈢編號1、2、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伍、被告辛○○部分
一、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0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辛○○有犯罪習慣,與陳勇全(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 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戊○○(綽號小 伍,另行審結)三人,於90年2月2日至同年 3月28日間(起 訴書原記載為89年5月間起,經檢察官於原審92年2月13日審



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為90年2月2日起),共同基於連續行使 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 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恃以 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有之護貝機、側錄機及筆記 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 成如附表拾叁編號1至14、附表拾肆㈠編號9所示之各發卡銀 行偽造信用卡後,先連續在前揭附表拾叁編號 1至14所示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再持各該偽造信用卡 ,於附表拾叁編號 1至14所示之時間,前往各信用卡發卡銀 行特約商店消費,並在附表拾叁編號 1至14所示簽帳單上分 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使各特約商店均誤信渠等為真正持 卡人而分別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上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 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陳勇全、辛○○ 、戊○○三人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部 分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並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 不法利益恃以維生。另陳勇全、辛○○、戊○○三人因欲於 盜刷信用卡遭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 名義,遂於90年 3月間某日,共同基於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處連 續變造「周瑞明」、「劉得詔」之國民身分證及「林金長」 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周瑞明、劉得詔、林 金長本人、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 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於90年 3月28日晚間10時許, 在臺北市○○○路某處拾獲林國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與在不詳時、地拾獲林宜鴻、郭固根、宋其雷、林齊金、詹 信宜、許玫華、蔡莉君、陳邦州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 黃成盆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將之侵占入己。陳勇 全、辛○○、戊○○三人復於前往附表拾叁所示之特約商店 購物消費時,連續持前揭變造之「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取 信於店員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林金長本人及交通主管機 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 3月28日晚間 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6巷10弄 1 號6樓之2香城飯店 602室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周瑞明 」、「劉得詔」國民身分證、「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各 1 張及附表拾肆㈠所示之物。
二、辛○○與戊○○共同承前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 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於不詳 時、地取得如附表拾肆㈡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復由辛○ ○及戊○○持其中二張卡面發卡銀行為玉山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及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偽造信用卡,由辛○○冒用「孟興隆」之名義,戊○○冒 用「嚴亞汎」之名義,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其署押 ,再於附表拾叁編號15至2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拾叁編號 15至21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拾 叁編號15至20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孟興隆」、「Allex 」之署押(附表拾叁編號21之部分,辛○○尚未及在簽帳單 上偽簽「孟興隆」之署押即經店家發覺其再度持用偽卡前往 消費而報警查獲),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財 物(其中附表拾叁編號21之部分尚屬詐欺取財未遂),足以 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辛○○ 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另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 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該綽號「小屏」之成年 男子於不詳時、地交付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卡面發卡銀行為遠東銀行)及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卡面發卡銀行不詳,實際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偽造信用卡予辛○○,復由辛○○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 冒簽「Peter 」之署押,再於附表拾叁編號22至24所示之時 間,持上開二張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拾叁編號22至24所示之 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拾叁編號22至24 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Peter 」之署押,使各特約商店均 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二台筆記型電腦予辛○○,足以生損害 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辛○○與戊○ ○,以及辛○○與上開綽號「小屏」之成年男子,分別於取 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均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並均藉上 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經警分別於90年8 月 27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7號晶品珠寶銀樓 內,及於90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2號前查 獲辛○○,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拾肆㈡、㈢所示之物。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陸、庚○○甲○○丙○○部分
一、庚○○曾因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 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86年 1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6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 ○○、丙○○均有犯罪習慣,與甲○○、卯○○(業經本院



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壬○ ○(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 確定),自88年12月間起至89年 1月間止,共同基於連續偽 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庚○○所提供之側錄 機,交由卯○○、丙○○甲○○、壬○○等人連續多次盜 錄他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 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再以 庚○○所有之打凸字機、錄碼機、製卡機、印表機、筆記型 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 偽造信用卡後,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不特定人,所得 款項五人朋分花用。嗣分別於89年3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路289號2樓二十一世紀西餐廳內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拾伍㈠所示之物。及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25分 許,為警在卯○○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5之1號5樓 之1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拾伍㈡所示之物。二、丙○○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另 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 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與不知情之之黃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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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