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759號
TPHM,94,上更(二),759,200605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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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於89年 7月中旬前往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13號嘉家 豪家具行訂購家具,再於89年7月24日上午11時及下午1時許 ,推由「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先分別在附表拾陸所 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再持各該偽 造信用卡前往上開家具行(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付 款取貨,並在附表拾陸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 押,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 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丙○○經由「 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 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黃偉恩用以抵償債務,丙○○乃藉上開方 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
三、丙○○另於89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承前概括之犯意 ,另與鄭雅婷(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起訴書原記載鄭雅婷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此經公訴人於原審 92年 2月13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共同正犯之犯意)、張雁婷 (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 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 以每張五百元或以盜錄所得之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作為代價 ,向楊朝欽購買僅印有卡面之空白信用卡,復由張雁婷利用 其擔任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收銀員之機會,以丙○○所交付 之側錄機,連續多次盜錄客戶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後,渠等三 人再以丙○○所有之燙金紙、燙金機、打字機、印表機、筆 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 製成如附表拾柒編號三、附表拾捌編號十一及附表拾玖所示 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後,先連續在前揭附表拾玖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再於附表拾玖 所示之時間,持之前往附表拾玖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 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拾玖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 之署押,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足以生 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丙○○與 鄭雅婷、張雁婷等人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之變 賣得款朋分花用,而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 生。另丙○○與鄭雅婷、張雁婷三人因欲於盜刷信用卡遭商 店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遂於89年 8月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渠等在臺北 市某處拾獲吳淑萍、黃憶仁、許勇誠、張妙如、孫茂豪、陳 又瑋、朱麗燕、陳奕瑋、郭韋慶、王啟文等人所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吳武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李仕欽所遺失之榮民證 各一張,予以侵占入己。嗣分別於89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路之公爵西餐廳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拾柒所 示之物。及於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街125號5樓丙○○、鄭雅婷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 拾捌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92年 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1年 6月17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 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則本件證人、共 同被告等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除被告丑○○否認丁○○之指述、被告辛○ ○請求再傳訊戊○○、及被告甲○○丙○○請求再傳訊陳 家璋外,對於其餘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又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3 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為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己○○丑○○癸○○部分
一、上揭事實壹之一、二、三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此 部分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癸○○、被告丑○○二人則否認此 部分犯行,被告癸○○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偽 造信用卡,也沒有跟丁○○買信用卡。伊有向己○○拿過偽



卡,但不是什麼常業犯,以此維生云云,被告丑○○則辯稱 :伊沒有跟己○○一起盜刷、製造云云。經查:㈠、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上揭事實壹之一部分之 犯行,其所陳核與被害人林進文、韓孟橋、鍾文熀、蕭羿滋 、彭會華、林宇豐、李秋煌、邱俊雄等人於警訊指訴情節相 符,並與證人即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副店長楊宗政、巨匠 精品店負責人張慶旗、統威電腦企業有限公司職員鄭旭昇、 美馨兒婦嬰服飾用品店負責人黃德祿、鑫賞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文昌、高島健康生活館汐止門市部主任王啟榮、緣慶珠寶 店老闆田安住、康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小玲、鴻達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麗芬、陳金福號貢糖店員工陳麗玉、聖祖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店員陳芸韻、茂昌眼鏡行負責人吳李月治 、富邦銀行職員林明經、荷蘭銀行風險管理部副理蘇大誠、 襄理蔡佩君、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邱奇泰等人於警 訊所陳相符,且有簽帳單、銀行查詢資料表、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數紙、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103297 38號鑑驗通知書、91年9月27日刑鑑字第 256153號鑑驗通知 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91年度城簡字第88號卷第 125頁、第126頁)各一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0 年12月14日鑑定結果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147號卷第14頁、第15頁)、91年4月17日91聯卡會服 字第274號函(同上卷第80頁)、92年1月16日鑑定結果表(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43頁、 第44頁)附卷可稽,及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變造 之「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 邱俊雄」國民身分證與「林宇豐」駕駛執照各一張、附表貳 至柒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本院將扣案之85張信用卡經送請 鑑定其真偽,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花旗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係真實持卡人申報遺失之卡片,其餘則均屬 偽造信用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亦據花旗銀行承 辦人及鑑定人陳易昌於本院更㈠審結證明確,並有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2年7月7日92聯卡商管字第 306號函暨 所附鑑定結果表(見本院上訴卷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2年 7月18日92消信字第1344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表 (見本院上訴卷三)在卷可參。另衡情一般信用卡使用時, 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且各信用 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於消費時,亦須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 是否與簽帳單上簽名相符。則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上簽名,顯經被告己○○等人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



使用甚明,堪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之依據。至卷附「李秋煌」名義之申請書影本共有二紙,雖 均有「李秋煌」之印文二枚及「邱俊雄」之印文、署押。第 一份申請書右欄用戶簽章欄係被告己○○以其本名簽署,第 二份申請書右欄用戶簽章欄,則有「李秋煌」之署押,兩者 並非相同,有該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64號影印卷第37、145頁),第 二份申請書有「李秋煌」之署押,應以該份為為正確,附此 敘明。
㈡、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固坦認88年及89年 1月間之盜刷信 用卡犯行,然亦辯稱伊因案於89年 1月17日入監服刑,迄90 年3月始出監等語,而觀核被告己○○於89年1月17日下午 3 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7巷11號查獲,翌日(18 )日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 押獲准,有該聲請書、押票各 1紙附卷可稽(見89年聲羈字 第26號卷),另被告己○○於87年間因詐欺案罪經判刑確定 ,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日,而於89年 2月11日借提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4月3日,於90年 3月26日縮刑期滿後 出監,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己○○並 無於上開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犯罪之可能, ,應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癸○○於88年3、4月間與被告己○○共同偽造信用卡 ,且於同年10月間與被告己○○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消費,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癸○○、己○ ○於偵查坦承(見89年偵字第4092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59頁、第89頁、第97頁、第 105頁,坦承與己○○一起 製作偽造信用卡,輸入內碼),被告癸○○並稱:「我承認 燙金紙、燙銀紙、燙黑紙及凸字機(燒錄機),是我買來交 給己○○的」等語,且被告癸○○於原審亦坦承:「沒有意 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 頁、第 191頁),另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亦稱:「被告己 ○○、癸○○向其購買空白信用卡後,由其二人共同燒錄內 碼、卡號,再做凸字、染色以製成偽卡」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附89年 2月15日訊問筆 錄,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據被告己○○陳明,是被告 己○○癸○○自88年 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同偽造信用卡 ,且有持偽造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是被告癸○○於本院上訴審改稱:「我沒有親自刷卡及簽名 ,我只是一起去」、「我只賣空白卡而已」云云(見本院上 訴卷二第63頁、卷三第 294頁);及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復



翻稱:「我沒有偽造信用卡,也沒有跟丁○○買信用卡。我 有向己○○拿過偽卡,但不是什麼常業犯,以此維生」云云 ,而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無足採。
㈣、被告丑○○陳明於88年 8月與己○○認識同居,且被告丑○ ○與己○○於88年11月4日為警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296巷28號14樓之1住處查獲偽造信用卡機具一批等物,旋於 89年元月17日又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7巷11號再度查 獲偽造信用卡機具及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百餘張及偽造 簽帳單等物,前後二次查獲地點,均係被告己○○丑○○ 同居處所,為其等實力管領中,且該等偽造信用卡機具體積 不小,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帳單等數量亦非少,足見 被告丑○○己○○備有上開偽造信用卡之機具及偽造之信 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取財物等情知之甚詳。又 被告己○○雖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被通緝, 丑○○人在外面,警察把她從外面抓回來,用她的鑰匙進入 查獲的,她當時並不在我查獲的地址云云,惟查警方於88年 11月4日查獲時被告丑○○在場;於89年1月17日查獲時則被 告己○○丑○○二人均在場,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 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400 號卷第45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9 54號卷第436至449頁),而被告丑○○於警訊中亦自承:「 (台北市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96巷28號14樓之1是何 人所有房屋?)該屋是我男朋友己○○出錢,用我名字購買 的,於88年 9月間購買,現有我和己○○一起居住(見89年 度偵字第7400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你因何在 警方於臺北縣新店市○○路67巷11號搜索地點現場?)我與 己○○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警方執行搜索之現場( 見89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69頁)」等語,足證上開 2查獲 地點確為被告己○○丑○○共同生活之處所,是被告己○ ○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另 被告丑○○於88年11月 4日為警查獲時復自承為被告己○○ 書寫偽造信用卡之內碼資料(見89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第37 頁),並有五張由其書寫之信用卡內碼資料扣案足資佐證( 見89年偵字第7400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查信用卡內碼為 偽造信用卡不可或缺之資料,觀諸各該內碼資料書寫字體工 整、併排一致、分列不同日期,且達多筆,內容包括詳細之 內碼(含應空格之記載與持卡人姓名),且詳細記載信用卡 日期與不同發卡銀行(如玉山、荷蘭、中國、安泰、上海、 花旗、富邦、農民、台新、中國金、華僑、聯邦金等,同上 面卷第40頁),足見被告丑○○書寫之際,顯然知悉為信用



卡內碼且有參與偽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而與被告己○○就 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前開內碼資料 足供作成偽造信用卡,並據VISA國際組織台灣分公司與萬事 達卡國際組織台北辦事處函覆本院在卷,足見被告丑○○所 為確屬於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至被告丑○○於法院審理 時辯稱:此係己○○告知上開號碼為化妝品序號,伊始不疑 有他而代為抄寫而已云云,並提出化妝品紙盒上之序號條碼 為證,而被告己○○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亦附和其陳述,惟 此與被告丑○○上開陳述及相關事證不符,已非可信,且參 酌被告丑○○上開抄寫數字中,尚有化妝品序號條碼中所不 應存在之「 =」符號,復均無該化妝品序號所對應化妝品品 名之記載(若非同時紀錄即殊無實益),反均係記載對應之 持卡人或發卡銀行、日期等,亦證被告丑○○己○○此部 分所述,核屬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亦稱:「己○○的女友丑○○有參與 盜刷情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 49號卷第 171頁),且被告丑○○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偵字第211號偽造文書案,為警查獲連續於91年5月 5 日、5月6日在金門縣金湖鎮○○路等地商店,與被告己○ ○持偽造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此簽帳消費者雖為被告己○ ○,然被告丑○○先與被告己○○同往,且被告丑○○亦自 承:「有協助整理盜刷購買之物品,且曾攜出供友人挑選」 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 行使偽造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行為者為被告己○ ○,由被告丑○○分擔書寫信用卡內碼等資料並時與被告己 ○○共同前往刷卡購物,復於事後協助銷贓等情觀之,被告 丑○○之犯罪事實已甚彰明。其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我對己 ○○所為雖係知情,但未參與犯罪,亦從未持偽卡刷卡消費 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54、256頁),及至本院更㈡審審 理時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己○○在做這些事云云(見本院95 年3月7日審判筆錄),均不足採信。至被告丑○○之選任辯 護人雖於本院更㈠審指稱:「丁○○之陳述沒有證據力」, 然並未詳陳係有無證據能力或證據證明力,且亦查無有法定 應排除丁○○警訊陳述之證據,又依上開事證亦難認有虛構 不可採信之理由,是辯護意旨所述,尚非可取。㈥、上揭事實壹之四部分,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 分犯行,並辯稱:「並未交付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予 黃威霖」云云,惟查,被告己○○前於偵查、原審均坦承此 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被告黃威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92年 6 月6日、92年7月25日調查時均一致稱:「偽造之遠東商業銀



行信用卡係己○○於90年10月 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路14號對面交」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 258 頁)相符,並有附表柒編號二所示自被告黃威霖身上扣得之 偽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足 資佐證,堪認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依據。雖被告黃威霖於本院92年9月9日調查稱 :「身上被查獲之偽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係自跳蚤市場所 購得」云云,惟查,其與被告己○○既無宿怨,而稱信用卡 係由被告己○○所交付,較諸自行向他人購買,亦無法獲致 減刑之寬典,衡情被告黃威霖自無迄原審至本院前審二次調 查猶明確指稱被告己○○,及至嗣後調查始供出實情之理, 是被告黃威霖嗣後所供,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自不足 採信。
㈦、被告己○○雖辯稱:本件犯行為與本院90上訴字第1216號判 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係指行為 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 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 自始在一預訂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非連續其初 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 號判例參照),查本院90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己○○於88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駕駛吳清奇所有DN2 358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遇警攔查 舉發酒後駕車違規時,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中, 為逃避查緝,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冒用胞兄高大森名義,在 警察填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B字第 058306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移 送聯上,偽簽『高大森』姓名,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再交付舉發警員,足生損害於高大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 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違規裁罰應吊扣駕駛執照 六個月,己○○為掩飾冒名高大森之事,再於88年10月、11 月間某日,經由跳蚤雜誌上代辦證件之廣告,以新臺幣(下 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自身相片,委由吳至剛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偽造高大森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己○○使用 。己○○旋即再次冒用高大森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戊 ○○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偽刻高大森印章一枚,據以填 具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下稱異動登記 書),同時蓋用高大森印文一枚,再持該偽造異動登記書向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謊稱高大



森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藉以申請補發,使該監理所不 知情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 據以補發駕駛執照。己○○取得補發之高大森駕駛執照後, 即持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違規吊扣駕照手續,足生損害於高 大森、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監理機關對監理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迨高大森接獲臺北區監理所寄發之道路交通安全定期 講習通知單後,即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經臺北區監理 所函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後,始查悉上情」,足見 被告己○○乃係因駕車違規被查獲,為免通緝被查獲,冒用 其兄高大森名義所衍生之連續偽造文書,所為與本件犯行之 犯意與原因顯然不同,犯罪手法互有迥異,屬於另行起意, 主觀上即難認有概括犯意可言,是被告己○○所辯並非可取 。
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雖以:由卷內資料 以觀,被告癸○○因於88年 1月間,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 署偽造之簽帳單,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 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癸○○丑○○所涉 前開案件,與本件判決所認定被告癸○○於88年 3月間起與 己○○共同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究竟前後犯行是否基於概 括之犯意所為,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各為前 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然查,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癸○○於88年1月7日晚上12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彼得』 之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五張偽造 之信用卡(其中一張為某國外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癸○○購得上開偽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88年 1月9日下午4時29分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 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全中信電話公司,向店員偽稱要購 買行動電話(金額為八千八百元),使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而依言交付,癸○○持上開五張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時, 店員告知其中四張皆不能使用,癸○○便以上開偽造某國外 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癸○○並於一紙二聯式之簽帳單上偽造「林永明」之署押一 枚後,一聯交還店員交由店家保管,另一聯則自行取回(顧 客存根聯),足以生損害於林永明及發卡銀行。其後擬再度 行使偽造信用卡購物,癸○○即於88年 1月29日晚上11時許 ,向『彼得』以每張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信用卡九張,並交還前次購買之五張偽造信用卡。迄於同年 1月30日晚上8時許,癸○○在台北市○○路85巷口接受警方



盤查時,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尚未及行使供犯罪預備所用之 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九張」;復於理由欄詳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4092號、第5423號於 原審併案意旨略以:『癸○○己○○丁○○(以上二人 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信用卡 之概括犯意,自88年3、4月間起,由癸○○前往馬來西亞向 向綽號【彼得】之香港籍謝姓男子以每張偽造空白信用卡新 台幣四千元之代價,購買八十張偽造空白信用卡,返台後, 再由其與己○○共同輸入內碼及燒錄凸字(有效期間、卡號 )製作偽造信用卡後,由其持二十餘張偽造信用卡連續向台 北縣及台北市各通訊行及電腦行刷卡詐取行動電話及電腦, 並將所詐得之行動電話及電腦交由己○○賤價出售,朋分一 成或二成所得作為報酬,經警於89年 2月14日23時50分許, 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拘獲,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函請併案審理乙節 。按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數個犯罪 行為,且犯同一之罪名,而概括犯意係行為人於實施犯罪之 初,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一預定之計劃,然後就此計劃之範圍 內反覆實施犯罪行為。至於該計畫中之犯罪次數與犯罪客體 之多寡是否確定,則非所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與己○○共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其於原審審 理中經訊以:『你在88年 1月間使用起訴書所載之偽卡時, 當時還想到以後也要如此做?』,被告答以:『沒有』,經 訊以:『你在88年3、4月間,為什麼還跟己○○組成偽卡集 團?』,答以:『我當時在力霸公司上班,那時才認識己○ ○,他向我表示他哥哥在玩偽卡,問我是否能為他介紹能配 合使用偽卡的店家,我說我找不到,他就問我之前出事的馬 來西亞彼得是否能找到,所以我才開始幫他們牽線,製造偽 卡及使用偽卡,原本我只是幫他們介紹,但因為己○○匯到 國外買偽卡的錢被吃掉,他要我還,我為了還他錢,所以才 跟他合作,時間是88年 5月間,但我是在3、4月間去馬南西 亞牽線,幫他買偽卡的』,經訊以:『你在88年 1月30日第 一次被查獲時,當時還有想以後要再度行使偽卡嗎?』,答 以:『沒有』,經訊以:『你在地檢署做筆錄時為何有表示 你是基於概括犯意?』,答以:『我不知道什麼是概括犯意 』,經訊以:『所謂概括犯意是指在做第一件時就有一個想 法,如果以後碰到相同的情況就要這樣做,你是否也是如此 ?』,答以:『不是』,是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其 尚非自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應係於本案88年 1月30



日經查獲交保在外,於88年3、4月間認識己○○,始另萌生 偽造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進而實施甚明,則其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92號偵查卷中表示係『基 於連續犯的意思』,應係對連續犯之意義不明瞭所致。又本 案與併案部分兩次犯行,其間相隔約三月,已距相當時日, 且被告於本案與併案之犯罪型態,一為單純持偽卡詐欺,一 為參與偽造信用卡後持以詐欺,兩者有相當之差異,亦難認 被告有概括之犯意。被告既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併案部 分與本案部分即無連續犯之關係,非裁判上一罪,此部分本 院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見卷附該案判決),已將該 案與本件被告癸○○己○○犯罪事實部分,認定並無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院審酌上情,亦認本件與已經判 決確定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雖復以:既判力對 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 判斷之標準。本件本院上訴審判決理由壹之二之(三)論述 :「參以被告丑○○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211號偽造文書乙案中,為警查獲連續於91年5月5日、5月 6 日,在金門縣金湖鎮○○路等地商店,與被告己○○共同 持偽造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並自行以『邱俊雄』之名義填 寫貴賓卡申請書等情,益證被告己○○丑○○確有共同行 使偽造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行為」等旨。被告丑 ○○所涉前開犯行,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2年4月3日以 91年度城簡字第88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 刑二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 丑○○所涉前開案件,與本件判決所認定被告丑○○與被告 己○○於91年5月6日共同向金門縣聖祖貢糖店行使偽造文書 罪部分(即本院上訴審判決第 146頁附表壹編號第55號部分 ),究竟彼等前後犯行是否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無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各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 。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2年4月3日以91年度城簡字第88號 丑○○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就犯罪事實略認:「⑴己○○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於91年5月4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內,拿『丁○ ○』不詳男子所變造之『邱俊雄』國民身分證,購買遠東航 空公司之機票前往金門縣,並接受警察安全檢查以便通關行 使,繼於5月6日下午 5時許,在福建省金門尚義機場內,以 同一手法行使上述變造之身分證購買機票並通關接受安全檢 查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邱俊雄』。⑵丑○○於91年5月6日下午 2時餘,在 金門縣金湖鎮聖祖貢糖店內,未經『邱俊雄』之授權或同意 ,竟偽簽『邱俊雄』之署押,偽造『邱俊雄』名義之申請書 ,持向該貢糖店申請貴賓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俊雄 』」等語。然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就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 公訴不受理(理由係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繫屬法院在 先之本件被訴事實屬常業詐欺取財罪之一部,為實質上一罪 ),就被告丑○○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宗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349頁)。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 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理由復載明「被告丑○○否認共同與被 告己○○於上開時地盜刷信用卡消費,被告己○○亦供稱被 告丑○○對其盜刷信用卡之事不知情」等語,並未將其等在 金門持偽卡冒名消費情形,依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論斷,且 以該案被告丑○○偽簽「邱俊雄」之署押,偽造「邱俊雄」 名義之申請書,持向聖祖貢糖店申請貴賓卡而行使,乃應臨 時狀況所引發之犯罪行為,與本件係認被告己○○行使偽造 之信用卡,及被告丑○○在本件係參與被告己○○之偽造信 用卡並書寫內碼資料之行為,在手段、方法、目的上均不相 同,顯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甚明。
㈩、綜上,被告己○○丑○○癸○○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包括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卡號、與使用人之簽名 等,實務上在增訂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90年 6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前,對於信用卡之見解為:「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又稱電磁 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 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 3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等個人相關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 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 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 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 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 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 錄。亦即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 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



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 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故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為廣義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
㈡、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90年 6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 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 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 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 或變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 造信用卡罪之分;而本規定之所謂「交付」,依其文意,自 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係 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論以交 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 交付知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 1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 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 罰金,而同條第 2項之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者較後者 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 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 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行使、交付之輕行為 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行使或交付偽 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台上2259號發回意旨 參照)。
㈢、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 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 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 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 例、86年度臺上字第6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 ○、丑○○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數次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 行使,以及連續數次行使購自他人之偽造信用卡,其最後一 次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90年12月之後(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所附91年 5月20日己 ○○警訊筆錄),及其最後一次行使購自他人偽造信用卡之 行為,係於91年5月6日(附表壹編號55),因均發生在新法 施行後,應分別依現行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



罪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及 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後,刑法就此二種行為態樣於90年 6月 20日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並於同年月2日生效,就新增訂 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與增訂前之刑法第21 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規定比較之結果, 均以增訂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癸○○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
㈤、刑法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 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 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 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 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 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 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 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 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 」、「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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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