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辛○○
(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大麻植株壹仟壹佰零壹株,均沒收。
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大麻植株壹仟壹佰零壹株,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 下稱海巡總局)支援偵防查緝隊之專員,具司法警察身分, 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綽號「阿文」)則係丁 ○○之線民,兩人係高雄縣美濃鎮之同鄉,相識已十餘年。 緣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任海巡署海 洋巡防總局高雄直屬船隊(下稱海巡署直屬船隊)專員時, 辛○○在高雄縣美濃鎮中壇村,提供其先前在臺中市火車站 附近之「滾石」PUB,以每株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 價所購得約二百株大麻幼苗,由丁○○安排放置在高雄縣大 寮鄉萬大橋河濱公園籃球場附近流動廁所後方空地,再由丁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率員查獲大麻植株一 百七十二株,而謀得查獲無主大麻株苗之績效。二、惟因查獲無主之大麻株苗,雖有績效,卻無檢舉獎金,丁○ ○乃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某日,與辛○○共同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謀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查獲大麻植株檢舉獎 金之犯意聯絡,先由辛○○設法找尋大麻種子後,再找其他 不知情之人配合栽種大量的大麻植株,辛○○再以秘密證人 身份出面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丁○○查獲,向政府詐取每 株大麻植株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高額秘密證人檢舉獎金 ,雙方並協議所得之檢舉獎金,由丁○○分得其中三成,其 餘七成則歸辛○○所有。
三、辛○○遂依計畫於九十二年七月底,以大麻植株每株可有四 千五百元市價之行情,積極游說乙○○與其共同栽種大麻, 再共同販售牟利,經乙○○允諾後,二人遂協議由乙○○負 責找人栽種,辛○○則負責尋找買主,所得利潤對分。惟辛 ○○以其無交通工具不方便前往栽種照料為由,拒絕負責栽 種之工作,以免其暴露在第一線而遭致不利。辛○○則在乙 ○○允為種植大麻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丁○○檢 舉乙○○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案,並製作檢舉筆錄。乙 ○○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獲得大麻種子後,覓得己○○、 賴進家等人,在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五六三號南方豬 舍旁與其共同種植大麻(乙○○、己○○及賴進家等人此部 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辛○○因未共同參與種植大麻植 株,並未被告知正確之種植地點。同年(九十二年)八月十 二日,因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執行搜贓 勤務時,意外在上址查獲己○○、賴進家等人上開所共同種 植之大麻植株,並起出計六千六百一十一株大麻幼苗植株, 但是尚未查知乙○○亦涉共同種植大麻。
四、乙○○在己○○等人被查獲後,隨即通知辛○○上情,並告 知其將至大陸暫避風頭。乙○○旋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 十三日)搭機前往大陸,其在大陸之期間(即至同年八月二 十日),均與辛○○保持密切之電話連繫,辛○○為使上開 詐取檢舉獎金之計畫得以順利實現,復承前揭與丁○○共同 詐取獎金之犯意聯絡,再度游說乙○○,經乙○○於電話中 允諾陳稱:要再栽種一批大麻植株,以補償己○○等人被查 獲之損失等語。辛○○與乙○○兩人原協議由乙○○在大陸 尋找大麻種子,惟因乙○○在大陸無法取得大麻種子,辛○ ○遂主動提議,其可在泰國取得品質更佳之大麻種子,乙○ ○即同意提供資金,讓辛○○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回臺, 雙方並協議辛○○購得大麻種子後,即交由乙○○找尋他人 代為栽種成株,再共同販售牟利。辛○○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均有以行動電話與丁○○保持 密切聯絡,將前開其與乙○○言談細節均翔實報告丁○○知 悉。
五、辛○○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以秘密證人身份向 丁○○檢舉,由丁○○對其製作「乙○○等人意圖販賣毒品 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大麻」之秘密證人檢舉筆錄後,又 為使辛○○自泰國運輸大麻種自回台時,能順利通過海關之 檢查,當天(二十八日)再由丁○○帶同辛○○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找不知上情之庚○
○檢察官,隱藏彼等意在詐領大麻植株檢舉獎金之不法謀議 ,而只報告辛○○將出國買回大量大麻種子回臺,交人種植 後,欲查獲其幕後之買主或金主一事,庚○○檢察官不查, 乃同意辛○○以證人保護法之身分運送大麻種子入境,並對 辛○○製作檢舉筆錄為憑。
六、丁○○、辛○○與壬○○(已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 等三人,均明知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甲項第四點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仍共同基於走私管 制進口物品大麻種子及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之犯 意聯絡,推由辛○○、壬○○兩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洽談購買大麻種子之事宜(原預定同年九 月四日搭機入境高雄),丁○○為求前開詐取檢舉獎金之計 畫實現,除事先計畫安排辛○○於入境時,由其護送辛○○ 夾帶大麻種子入關,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報請不知情之高 雄高分檢庚○○檢察官,發公函至相關單位要求協助辛○○ 入關,庚○○檢察官誤以為丁○○是要查辦幕後購買大麻的 金主,乃循丁○○之要求,發公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 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 機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航 警局)等相關單位協助辛○○通關入境事宜。
七、庚○○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核發高雄高分檢之極機密 件公文,略以:「請予以協助國人辛○○入境通關事宜」等 情,並將該公函交由高雄航警局小隊長甲○○親持執行,甲 ○○收到該公文後,隨即指派隊員李志勝親送該公文至高雄 關稅局執行。惟因辛○○是次未順利買回大量大麻種子,已 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提前一天搭機返國,致丁○○上開護送 辛○○入關之計劃未能達成。
八、辛○○、丁○○與壬○○三人復承前揭共同走私及運輸大麻 種子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由辛○○、壬 ○○兩人第二次共同搭機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辛○○以 行動電話告知丁○○已購得大麻種子,並將於同年月三十日 下午十時許抵達高雄。嗣於當日(三十日)晚上十時許,辛 ○○攜帶所購得之大麻種子搭機返國入關,丁○○已率不知 丁○○、辛○○謀議之海巡署直屬船隊郭景星小隊長、溫耀 宗偵查員、陳志剛偵查員及高雄航警局甲○○小隊長、李志 勝、李彥佼隊員等六人,一起進入高雄機場航廈海關室管制 區之海關檢查區等待,並護送辛○○入關,並由不知丁○○ 、辛○○謀議之海關檢查人員指示辛○○由不須海關檢查的 「綠線」通道進入,從而未檢查辛○○所攜帶之行李,使辛 ○○得以將其放在茶葉罐內約數萬粒大麻種子夾帶運送入境
得逞,辛○○隨即由丁○○及其所率海巡署及高雄航警局人 員,帶往高雄市○○路四號A棟四樓之海巡署直屬船隊辦公 室內,而壬○○則尾隨在辛○○之後入境後自行離去。辛○ ○被帶至上址辦公室後,由航警人員檢查辛○○行李,確認 辛○○僅以茶葉罐中夾帶大麻種子,而無其他違禁品,丁○ ○並於是日(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四十八分秒許以 其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檢察官所使用之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將辛○○已順利將大麻種子帶回臺灣一事 ,報告庚○○檢察官知悉。
九、辛○○購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前後某 日,將上開購得大量大麻種子交付予乙○○,並依彼等計畫 安排他人種植。乙○○除在臺南縣學甲鎮頭港里三號由自己 種植大麻外,並安排己○○、黃銘松、陳銘儒等人分別在高 雄縣茄萣鄉○○○路○段二九五巷四一號及嘉義縣中埔鄉和 睦村公館四三之三號等處,與其共同栽種大麻。丁○○則於 同年十月十六日之前幾日,就要辛○○先用電話聯絡乙○○ ,佯稱:臺北的買主「許董」欲南下購買大麻植株等情。辛 ○○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零六分,以其000000 00..號電話與乙○○之00000000..號電話聯絡,騙稱:買主 在趕了,我十五日要給人家等情,隨後立即於當日(十二日 )上午八時十分許,以其00000000..號電話與丁○○之0000 000..號電話聯絡(丁○○當時人在高雄市)。丁○○於次 日(十三日)就回台北縣之辦公室,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上午約八時許回到高雄市,而為順利當場查獲乙○○等人 及大麻植株,丁○○與辛○○兩人於當日(十五日)自下午 五時許起至晚上十時許,密集電話聯絡,辛○○並於次日( 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先佯與乙○○約定當日(十六日)上午 交貨後,並與丁○○共乘郭景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利丁 ○○經由辛○○掌握乙○○行蹤,辛○○並於當日(十六日 )清晨三時許,再與乙○○電話聯絡,確定乙○○負責安排 載送大麻植株至屏東九如會合交貨。嗣於當天(十六日)上 午六時許,己○○(黃銘松搭乘己○○所駕駛之車輛同行) 、陳銘儒依彼等與乙○○之約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七R─九 ○七○、二M─二九一八號等二部自小客車,並載運十箱大 麻苗栽(約三百株)、七、八箱大麻苗栽(約二百株),先 至臺南縣關廟鄉關廟國中與乙○○會合,陳銘儒另又至乙○ ○家中載運乙○○所栽植之四箱大麻苗栽(約四百株)後, 乙○○、己○○、黃銘松、陳銘儒四人即分乘上開二部自小 客車前往屏東縣九如交流道下等待丁○○與辛○○事先設計 之假買主「許董」。嗣於當日(十六)上午七時三十分許,
乙○○、己○○、黃銘松、陳銘儒依約抵達屏東縣九如交流 道下(即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高幹五七之一號電線桿旁空地 ),遭丁○○所率在場埋伏的海巡署直屬船隊、高雄航警局 、海巡機動隊等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苗栽一千一 百零一株。嗣海巡總局直屬船隊隊員丁嘉慶於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簽呈公文報請查獲本件大麻之檢舉獎金七十七萬零 七百元及緝獲獎金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元(共計一百萬零一 千九百十元),惟其後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 線開始偵辦此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函轉內政部 審核發現尚有疑義,而未通過核發前開檢舉獎金,致此詐取 獎金部分始未能得逞。
十、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相關證據法則之說明(論證詳如附件一):(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對檢察官、法官之陳述,係 以證人身分作證,經依法具結者,並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 者,該審判外之證言有證據能力(獨立之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對檢察官、法官之陳述,非 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者,該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惟陳述人已於審判內依法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交互 詰問,該審判外陳述與證言不符者,具有證據能力(預備 證據能力之回復)。
二、本件相關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對 被告辛○○所為之詢問筆錄(見偵二卷第一八五頁以下, 卷宗目錄詳如附件六),對同案被告丁○○而言,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丁○○亦不同意作為 證據,依上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規定,該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詳如附件二)。(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作證,故其 於上開具結後所為證詞,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反之,其在 具結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偵訊筆錄,依上開規定, 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辛○○已於本院出庭依法具結作 證,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所為證述與前開審判外陳述不
符,又無顯不可信的狀況,該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可為證據。(三)關於被告辛○○於於檢察官偵查中,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所為之測謊 鑑定報告(偵五卷第一五五頁),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詳 如附件三)。
貳、實體論罪部份:
一、被告二人之辯解:
(一)被告丁○○否認前揭與被告辛○○謀議計畫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領檢舉獎金之犯行:
1被告丁○○自己辯稱:「本件等大麻長成,他們來交易 販賣的時候才去抓,因為不能確定是否大麻種子,要長 出來才知道是否大麻,且我們奉命(由高雄高分檢檢察 官庚○○指揮偵辦)要瓦解吳峰裕這個種植大麻集團, 六甲案中,己○○沒有供出吳峰裕。辛○○傍晚說可能 在屏東交易,監聽同仁跟我報告確切的時間與地點」。 2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⑴查獲無主大麻苗部分:是被告辛○○提供線報所告知 ,並非被告自辛○○處取得大麻幼苗後再安排放置。 ⑵包庇走私部分:高雄分檢庚○○檢察官所發公函並非 被告任職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該公函亦係交由高雄 航警局甲○○執行,被告並未主動要求庚○○檢察官 發文,亦非該公函執行單位,況被告辛○○入境之驗 證、檢查,尚與被告之權責無關。又被告辛○○當日 入境時,係自己通過驗證及檢查,被告並未協助其入 境。
⑶詐取財物部分:證人辛○○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沒有 與丁○○計畫找人種植大麻,再匿名檢舉,以詐領獎 金,因為之前檢方類似在精神上給我壓力,又以香菸 引誘我,要我配合他們,意思好像不讓我走,要再收 押我,叫支援的司法警察給我洗腦。②況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前,尚未接洽吳峰裕是否種植大麻,即先 行製作檢舉筆錄,倘吳峰裕不同意種植,豈非前功盡 棄?上述檢舉筆錄與遊說吳峰裕之時間,顯有顛倒之 矛盾。③況依辛○○之秘密證人檢舉筆錄,當時羅卓 文已供述檢舉乙○○走私大麻種子回台種植,乙○○ 正在尋找人員替他前往泰國走私麻種子回台,所有開 支均由乙○○支付,上開檢舉內容顯與辛○○所指謀 議情節不符。④辛○○與乙○○已有購買大麻種子種 植大麻之謀議後,始向被告檢舉,此與其所證與被告
勾串取得大麻種子後,交由他人栽種成株,再由羅卓 文以秘密證人出面檢舉詐領檢舉獎金之事實不符,本 案應係辛○○出賣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及葉檢 察官,以遂行其詐領獎金之目的。⑤由證人庚○○檢 察官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由其指揮偵辦,知悉並同意羅 卓文欲往泰國帶回大麻種子,亦知辛○○回國時間, 並指示被告及高雄航警局小隊長甲○○密切注意,其 同意辛○○攜帶大麻種子入境,旨在追查幕後金主( 幕後種植集團),上開公函是甲○○到署拿取,足認 被告係奉檢察官之命查緝本案,並非串通辛○○欺瞞 利用庚○○檢察官主動要求發函,藉以掩飾辛○○入 境。⑥辛○○於警詢時供稱在九十二年十月初,曾帶 偵查員林銀樹、黃瑞星至台南縣學甲鎮栽種大麻現場 察看大麻生長情形,由此可見,其已另向不同單位之 警方檢舉,茍辛○○與被告已有詐領獎金之約,為何 破壞協議,另行檢舉?足認其所謂謀議之說,純屬子 虛。又被告既與辛○○有所謀議,日後仍需配合查緝 大麻,不可能讓辛○○聯繫不到。辛○○另行檢舉, 是否能獨得獎金,亦無法逆料,由辛○○之舉動可知 ,被告自始即無與之謀議詐領獎金之事。⑦辛○○帶 回海巡署後。當眾打開行李取出茶葉罐,再打開茶葉 罐出示大麻種子,當時航警局、海巡署多名員警在場 目擊,倘被告與辛○○謀議自帶國攜回大麻種子,再 找人栽種,理應秘密為之,不認同仁或航警單位員警 知悉,以免弊情外露,或增加日後困擾,但被告並不 避諱,坦蕩行事,足證被告並無串同謀議詐領檢舉獎 金。
(二)被告辛○○坦承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進口,並將大麻種子 交給乙○○種植,嗣報由被告辛○○查獲乙○○及大麻植 株等情,但否認前揭與被告徐祥預謀詐領檢舉獎金之犯行 :
1被告辛○○自己辯稱:「⑴九十一年初提供二百多株大 麻苗給丁○○部分,是台中的人要下去屏東交易大麻, 我便把這個消息告訴丁○○,以便他去查獲,大麻不是 我親手交給他的,是我與賣方約定好地地方,但是當時 賣方沒出現,是後來才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放在那裡。 ⑵乙○○與己○○等人種植大麻部分,應該是乙○○叫 他種的,種子應該是己○○供給乙○○,但是乙○○提 供資金給他們經營大麻園,大麻種子不是我提供的。⑶ 本案部分並未與丁○○計畫找人來種植大麻,再匿名檢
舉,以詐領獎金:
①是乙○○要我去泰國買大麻種子,因為己○○被抓後 ,意思要補償他們,所以要我儘快去拿大麻種子。 ②我去泰國買大麻種子的錢及旅費都是乙○○出的。出 國前二天,他拿六萬元現金給我,出國前一天又匯一 萬五千元給我,買大麻種子用了五、六千泰幣。 ③有跟丁○○及庚○○檢察官說去泰國帶大麻種子一事 。庚○○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臥底偵查)保護 我。
④當時我不知道可以領到檢舉獎金,破獲乙○○後,在 徐祥的淡水辦公室才知道的。
⑤帶回的大麻種子交給乙○○,但是我不知道詳細的種 植地點。
⑥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說的內容是錯誤的,原因是我自 己搞錯破案獎金的發放過程,我以為我的獎金要分給 丁○○,其實他們辦案人員自己可以另外請獎金」等 情。
2辯護人亦以:「⑴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即 向被告丁○○檢舉乙○○意圖賣毒品而種植大麻,且被 告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於高檢署製作筆錄, 陳述乙○○要被告辛○○帶大量大麻種子走私回台,庚 ○○檢察官知道後並同意辛○○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 。是被告辛○○雖有自泰國購買大麻種子之違禁品入關 之事實,然其並無犯罪之故意。⑵被告辛○○事後再將 大麻種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前後某日交付乙○○,亦 是完成乙○○所交代之事,被告辛○○並無與乙○○共 同意圖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及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為被告 辛○○事前以祕密證人身分,向丁○○檢舉,並經庚○ ○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等情為被告辛○ ○辯護。
二、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丁○○、辛○○兩人有無【事先 】就謀議【計畫】找不知情之他人種植大麻,再報由被告丁 ○○予以查獲,用以【詐取】政府所發查扣大麻植株之高額 【檢舉獎金】?亦或被告二人純粹係為【瓦解】乙○○幕後 種植大麻集團?甚或是被告辛○○出賣乙○○,【利用】不 知情的被告丁○○及高雄高分檢葉檢察官,用以詐領檢舉獎 金?(二)其間,高雄高分檢庚○○檢察官同意被告辛○○ 擔任秘密證人及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入境,並發公函予高雄 關稅局及高雄航警局,協助使被告辛○○順利自泰國運送大
麻種子入境一事,是知情涉入包庇被告二人自泰國攜帶大麻 種子入境,以共同詐取查扣大麻植株之檢舉獎金?或者是完 全不知情,而遭被告二人所利用?是全案關鍵在於被告二人 有無事先謀議計畫,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大麻之檢舉獎金 ?若有,之後所有過程無非依計而行,若無,則係一般司法 警察偵辦瓦解大麻集團之過程。而整個過程究竟是「辦案」 還是「詐術」,在於被告二人「如何」及「為何」查獲乙○ ○?是要查扣乙○○及其所種大麻植株而已?或是要查獲吳 峰裕背後的幕後金主(買主)?換言之,被告兩人究係因已 掌控乙○○購買大麻植株之「買主」而查扣之,或只是因為 大麻已長成植株,乃依計佯稱已有「買主」而誘出乙○○, 以便查扣該批大麻植株?此部分關鍵又在於被告二人【何時 】決定要誘出逮捕乙○○?又所謂買主【許董】究係何人? 是乙○○自己所接洽的?還是被告辛○○所編造的?關於爭 點(一)被告二人謀議計劃部分,對被告兩人最不利之直接 證據,應該就是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以【證人】身分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彼等二人如何謀議計劃詐取大 麻栽種檢舉獎金之證言(見偵二卷第一八五頁以下及第一九 五頁以下)。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已改口 證稱沒有與丁○○計畫找人來種大麻,再匿名檢舉,以詐領 獎金等情(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及第一七九頁)。究竟被告 辛○○上開兩種不同之證言,何者屬實?自是本件案情關鍵 所在。而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內容之真實性,端 在其證言內容是否實在?至於爭點(二)部分,檢察官庚○ ○是否知道被告二人有所謀議,而涉入包庇本案,最重要知 的證據就是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之真實性。三、首先,被告辛○○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 許,經警拘提到案,翌日(十三日)即遭羈押,至同年六月 三日交保候傳,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一第二十頁)、本院押票(偵二卷第一七八頁)、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各一紙(偵 二卷第一頁、第二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辛○○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日以證人身分作證,對其自己不利供述及對被告丁 ○○不利之證言,確係被告辛○○遭羈押七日後所為之供述 及證言。惟對被告辛○○之羈押,既係合法之強制處分,自 不能謂其遭羈押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及不利他人之證言,即非 基於任意性,甚或必屬不實,仍應查其供述時之外部狀況及 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以為斷。經查:
(一)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
經警方人員詢問時,及當日(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一分, 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於九十三年出境泰國三次,隻字 未提其曾與壬○○到泰國購買大麻種子一事,更未提及乙 ○○就購買大麻種子曾經出資等情(偵二卷第六頁、第八 頁、第一六九頁、第一六七頁),相較於被告辛○○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詳細】供述及證言,被告辛○ ○於拘提後羈押前所為之陳述,顯然是避重就輕,反而較 不可信。再看,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供稱, 其與壬○○事先已計畫去泰國買大麻種子,兩次去泰國都 是乙○○提供機票、食宿費及買大麻種子的錢,共約十一 萬八千元,其中一筆一萬二千或一萬五千元,是乙○○於 九十二年九月下旬,找人匯到我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明興 分行帳戶內,其他十多萬都是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出國前 分三次拿現金給我等情(偵二卷第一八七頁及第一八九頁 )。其中關於乙○○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匯款一萬 五千元入被告辛○○上開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帳 戶內之事實,有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一紙可稽(偵二 卷第二0九頁),並經證人乙○○(匯款人)及其妻黃裕 雪(實際匯款人)證述屬實(偵五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 頁、第二十七頁)。被告辛○○與壬○○兩人也確實於次 日(二十七日)一起自高雄搭C一六四七號班機出境,自 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自高雄回國等 情,有彼等二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證(偵八卷 第一五七頁、偵二卷第一五六頁),並經證人壬○○證述 屬實(偵六卷第四頁)。由此可知,被告辛○○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所供此部分案情確與事實符合,相當可信。(二)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坦承除 第一次庭訊時為了脫罪所言不實外,其餘所言均實在等情 ,檢察官乃聲請法院具保停止羈押准許在案(偵五卷第一 三四頁),有本院刑事裁定可稽(偵五卷第一三九頁), 此時被告辛○○已停止羈押回復自由之身(此時被告丁○ ○仍在押,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始撤銷羈押釋放)。檢察 官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下 簡稱刑事局)對被告辛○○實施測謊,被告辛○○也於九 十三年七月四日至刑事局時接受測謊,測試主題即為:「 是否與丁○○共同謀議主動找人栽種大麻?」,經以刺激 測試法、Bi--Zone區域比對法鑑驗,就【受測人辛○○於 測前會談稱有關乙○○在屏東九如交流道下被查獲大麻案 ,係伊在九十二年去泰國以前,就已經與丁○○商量共同 決定好,要主動找人栽種大麻】,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
應】,有前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測謊鑑驗說明書、儀 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表(偵五卷第一五五頁至 第一五八頁)、測謊圖譜(偵五卷證物袋內)及測謊鑑驗 問題單二紙(本院卷一第八十五頁公文封內),且本次測 謊過程完整,測謊人員與被告辛○○談論案件細節,被告 一一回答,兩人的語氣平和,測謊人員有對被告解釋測謊 結果,被告陳述都說實在話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測謊過程 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顯見被告 辛○○對上開問題之測謊結果,確實係出於其【由衷之言 】。此可以佐證被告辛○○之前關於其自己與被告丁○○ 事先即計畫主動找人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確是被告辛○ ○按其本意所供述無疑。
(三)被告辛○○於測謊後,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檢察官傳 喚訊問時,對於「丁○○有無事先與你計畫何時動手查緝 乙○○?」之重要問題,仍一貫供稱:「他說種下去十五 天,後來不知道種植地點,所以叫我約乙○○他們出來, 而在行動的前一天晚上,丁○○還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 拿那支手機與乙○○連絡,儘量要講到交易金額,而且不 可以拿那支手機跟別人連絡」等情(偵五卷第一四七頁) ,顯見被告辛○○於交保後,對於案情仍是有問必答,從 形式上看不出其羈押前後之供述有何差異,應是其內心所 確認記憶內容之陳述無誤。
(四)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檢察官再度傳喚訊 問時(即其交保後第二次訊問,此時被告丁○○已釋放在 外),雖對於「丁○○有無叫你要找人走私大麻進來種, 然後讓他抓?」,翻供改稱:「沒有」。然此部分經檢察 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傳訊被告辛○○訊問時, 被告辛○○坦承交保後丁○○找過他,要他翻供,因為害 怕,所以才翻供,並又供出他(丁○○)在三、四月間, 就教導我如何去找替死鬼來種大麻,並報他查獲,以賺取 每株七百元之查獲獎金等情(偵四卷第三0六頁至第三0 九頁)。是被告辛○○所供被告丁○○要其翻供等情,雖 然無從證實,但是,可以確定被告辛○○於偵查中,除羈 押前之訊問及上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訊問外,即使被 告丁○○已釋放在外,均一致供稱及證稱丁○○事先有要 其找人種大麻,再報其查獲,以賺取高額之大麻檢舉獎金 一事,可見應是被告辛○○之本意無誤。
(五)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對檢察事務官及檢察 官證述有關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言,其中關於乙○○【 出資】要其至泰國買大麻種子一事,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
證屬實,前已述及(見上開理由三、之(一)部分),可 見被告辛○○所述此部分內容經得起事實之考驗。另外, 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 「後來丁○○就打電話叫我把乙○○他們約出來,說有人 要買貨,叫他們把大麻樹帶出來,..... 第一個攔截本來 要在田寮收費站,但是沒有攔截到,當時我與丁○○坐在 同一部車內,他又叫我打第二通電話,【這個電話是丁○ ○拿給我用的】,號碼我不知道」等情(偵二卷第二0四 頁、第二0五頁),提及被告丁○○曾拿電話被告辛○○ 使用。另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 對於所問:「丁○○有無事先與你計畫何時動手查緝乙○ ○?」,也答稱:「【他(丁○○)說種植下去十五天】 ,後來不知道種植地點,【所以叫我約乙○○他們出來】 ,而在行動的前一天晚上,丁○○還拿一隻手機給我,【 叫我拿那隻手機與乙○○聯絡,儘量要講到交易的金額】 ,而且不可以拿那隻手機跟別人聯絡」等情(偵八卷第二 二0頁),檢察官於次日(八日)訊問被告丁○○,也證 實被告丁○○在查獲乙○○的前一晚,有拿一隻手機給被 告辛○○使用等情(偵八卷第二二五頁),顯然被告辛○ ○上開手機來源之供述屬實。再由證人乙○○證稱:「十 六日清晨三時許,他(指被告辛○○)以【另一支電話】 打我00000000..號電話給我,叫我把栽種好發芽的大麻培 養皿載到被查獲地給他,他叫我在該處等他」等情(偵一 卷第四十八頁),顯然被告辛○○當時(十六日上午)以 該支電話與乙○○聯絡,而非以平常電話聯絡。事實上被 告丁○○早已監聽乙○○的所有電話,被告辛○○也與乙 ○○一直保持密切的電話聯絡,甚至被告辛○○於當日前 一天(十五日)下午約五時起至晚上十時止,與被告丁○ ○有密集的雙向電話聯絡,有被告丁○○之00000000..號 電話通聯紀錄可稽(偵三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 當天(十六日)上午被告辛○○與被告丁○○也在一起, 既然被告辛○○、乙○○都在被告丁○○的掌控下,被告 丁○○於十五日晚上,突然要被告辛○○以從未使用的電 話談論大麻苗之交易,應是唯恐電話遭他人監聽而洩漏大 麻苗交易的時間及地點。此時不禁令人起疑被告丁○○如 何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查獲乙○○及一千一百零 一株的大麻苗?被告二人真的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凌 晨才確知乙○○交易大麻植株的時間?或是早就設計好的 ?
(六)證人鄭順財(即海巡署直屬船隊隊員,當時負責本案對乙
○○及阿文之電話現譯監聽工作)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偵 查時證稱,在破獲當天(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聽到有 「買主」要與「乙○○」交易(大麻苗),大概是凌晨的 時候監聽到「買主」要跟乙○○交易大麻的訊息,我立刻 打手機向丁○○報告,丁○○當時在南部,00000000..號 十月十六日之(對00000000..號)「買主」(監查電話) 譯文是我製作的,我就是聽到這一通電話,才向丁○○報 告有「買主」要跟乙○○交易大麻,上面註記的時間是【 清晨零時五十五分到五十九分】等情(偵八卷第二四七頁 、第二四八頁),並有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偵八卷第二五二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問: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抓到乙○○,並查扣一 千一百零一株大麻苗,買主是誰?)一個是辛○○跟我講 中北部下來的一個許董,另一個是我們在監聽中,聽到辛 ○○與乙○○之間談到他們要交易的時間和地點」等情( 本院卷二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 ,【似乎】被告丁○○於當天(十六日)凌晨始得知乙○ ○交易大麻苗的確實時間及地點。但是,被告辛○○(羅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六分許就以其00000000 .. 號電話與乙○○(吳)之00000000..號電話談論「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