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盧之耘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刑事案號:93年度交
簡字第42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5,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 年2 月8 日當庭具狀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 9,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經核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1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CK—615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即其夫彭作祿, 沿臺北縣三峽鎮○○路西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三峽鎮○○ 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中正路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 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禮讓對向(沿臺北縣三峽鎮○○路東向)由原告所駕駛 附載訴外人王淑慧直行之車號NU6 —820 號重型機車,而 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 駕駛之汽車右前保險桿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及訴外人王淑慧 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前車輪並輾壓原告身體,致原 告因而受有肝臟裂傷、左側肺葉鈍傷、腹壁、胸壁、四肢多 處瘀傷、腫脹、胰臟破裂及脾臟破裂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 救治,然仍因胰臟破裂致胰臟部分切除,及脾臟破裂致脾臟 全部切除,導致脾臟功能永久喪失,而於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所生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藥費用64,220元、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651,708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之損害,經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366,257 元(用以折抵醫藥費64,2 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2,037 元)後,尚有3,34 9,671 元(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9,671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0 元)未受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349,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雖認被 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惟事實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所駕之車輛已經駛過該路口中心處,具有優先通行 之權利,此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車)即應讓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轉彎車)先行,故被告客觀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反而是原告違反了 該規定「未讓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的轉彎車」先行。又被告 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 原告無照駕駛,且未讓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的轉彎車先行, 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顯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請求酌予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再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言,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00,000 元,由原 告車禍後住院15日即康復出院,出院後不久即於偵查中出庭 應訊,可見復原情況良好,參酌原告當時為年僅17、8 歲之 高中生,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家庭主婦,衡量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原告請求顯然過高。另醫藥費部分,原告未
舉證證明已支出64,220元;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因原告之脾 臟雖遭全部切除,但脾臟之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對 人體之影響並非重大到足以使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故原 告上開二請求亦均屬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5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 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2年9 月1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K—61 5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彭作祿,沿臺北縣三峽鎮○ ○路西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與中正路交岔 路口而欲左轉中正路南向行駛時,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 車號NU6 —82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東向 行駛而來,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右 前保險桿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及訴外人王淑慧人車倒地, 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前車輪並輾壓原告身體,致原告因而受 有肝臟裂傷、左側肺葉鈍傷、腹壁、胸壁、四肢多處瘀傷 、腫脹、胰臟破裂及脾臟破裂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 ,仍因胰臟破裂致胰臟部分切除,及脾臟破裂致脾臟全部 切除,而於原告之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 就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支出醫藥費用64,220元,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8頁)及醫藥費用單據(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均為真正。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係屬 無照駕駛,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本院卷第46頁)為真正。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 6,257 元。
⒌被告所提出之病歷摘要記錄(本院卷第45頁)係屬真正。 ⒍原告高中肄業,現在沒有在工作。名下沒有動產、不動產 、有價證券或存款,也沒有車子。
⒎被告高中肄業,家庭主婦,有在先生的公司幫忙,年收入 約十八萬元,名下沒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或存款, 也沒有車子。
⒏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之過失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無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
⒉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若干? 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有無受有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失?原告請求3,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1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 K—615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彭作祿,沿臺北縣三峽 鎮○○路西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而欲左轉中正路南向行駛時,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 車號NU6 —82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東向行 駛而來,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保 險桿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及訴外人王淑慧人車倒地,被告所 駕駛汽車左前車輪並輾壓原告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肝臟裂 傷、左側肺葉鈍傷、腹壁、胸壁、四肢多處瘀傷、腫脹、胰 臟破裂及脾臟破裂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胰臟破 裂致胰臟部分切除,及脾臟破裂致脾臟全部切除,而於原告 之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件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 號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尚 堪採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之過失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
㈠被告雖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已經駛過該 路口中心處,具有優先通行權利,此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直行車)即應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轉彎車)先行,故被告 客觀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反而是原告違反了該規定「未讓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的轉彎車」先行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兩車發生撞擊時其車輛接觸之部位,經本院刑事 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兩造所指之可能碰撞位 置進行採證鑑定,而該局依所見車輛漆痕及雙方主張之碰 撞部位採集可疑油漆抹痕、脫落油漆片及車殼漆片分析鑑 定結果,自被告車輛左前側採集之油漆抹痕與原告機車之 車殼油漆成分不相似,可排除被告車輛左前側採集之油漆 抹痕係由原告機車接觸轉移所致;又自被告車輛前保險桿 右側高度約39至43公分處所採集之油漆抹痕,經檢驗未發 現外來淡藍色(按被告車輛為紅色,原告機車為藍色)或 其他可資比對之可疑物,無法比對鑑定;而由被告車輛前 保險桿前側靠右高度47至51公分處所採集之油漆擦抹痕, 經鑑定結果與原告機車之車殼油漆(採自機車前輪擋泥板
)成分相似,據此結果研判,該油漆抹痕係由原告機車接 觸移轉之可能性較高,亦即被告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前側 靠右曾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接觸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局 94 年7月4 日刑鑑字第0940102237號函及所附94年5 月25 日刑鑑字第0940031398號鑑定書與鑑識相片87幀附於本院 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 號刑事卷(第98頁起)可稽。再參 酌本件肇事後原告機車係倒臥於緊靠被告車輛右後側之情 形(見92年度核退字第8360號偵查卷第29頁相片所示), 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前側 靠右部位與原告機車碰撞所致。
⒉關於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乙節,①由原告機車仍倒置於交 岔路口範圍而尚未進入中正路車道之情形觀之,兩車撞擊 之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應無疑義,且被告車輛既係 以前保險桿前側靠右部位與原告機車碰撞,則發生撞擊時 被告車輛仍在交岔路口而尚未進入中正路車道之事實,亦 足堪認定。②再依92年度核退字第8360號偵查卷第29頁所 附案發當時所攝現場相片兩幀顯示,在被告與原告車輛後 方之交岔路口存明顯存有兩道約為東北、西南走向之刮地 痕(惟此一跡證並未由到場處理員警測繪於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94年1 月5 日現場履勘時 提示上開相片詢問當時到場處理員警黃俊嘉,經其確認該 二道刮地痕確係新痕跡,惟當時疏未繪製於現場圖,亦未 丈量長度及相關位置,詳見同上刑事卷第73頁),而該刮 地痕經以上開相片現場比對結果,確認相片上所示之刮地 痕係在相對於中正路內側車道後方交岔路口之位置(見同 上刑事卷第74頁),再參酌該刮地痕往中正路方向延伸即 為原告機車倒地處之情狀,實已足認該刮地痕即為本件車 禍發生後原告機車倒地向中正路南向車道滑行所造成,則 被告與原告車輛撞擊之地點,應即為該刮地痕東北方之起 點後方,即本件兩車撞擊之地點應係在更靠近該交岔路口 中央之處無誤。③另由原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原係東向行 駛,發生本件撞擊後竟倒地向西南方向滑行相當距離,其 原行駛方向及撞擊後滑行方向之角度達90度以上,此非有 強大之撞擊力道難能如此,顯見碰撞當時被告係以較高之 車速左轉行進中。是以綜合現場刮地痕之位置、原告機車 因碰撞而滑行之方向、距離及因此判斷被告左轉之車速等 情相互以參,本件兩車係於上開交岔路口約在相對於中正 路中央分隔島與西側大同路分向限制線延伸交會處撞擊, 亦堪可認定。④又關於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具判斷直行車與 轉彎車何者具優先通行權之功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理甚明。而就一般而言,交 岔路口之中心處原應以相交兩道路中央分道線延伸相交之 處為斷,然由於本件大同路以中正路為界,西側之道路較 東側之道路偏南,故於西側大同路東向行駛之車輛至該交 岔路口時,需於交岔路口內向左即偏北方行駛始能穿越該 交岔路口而進入東側之大同路,此觀同上刑事卷第89頁現 場圖及上述勘驗筆錄與所附相片(同上刑事卷第72頁起) 即明,是以該交岔路口因上開特殊之道路形態而非正交, 則中心處之決定即難依兩道路中央分道線延伸相交之處為 據,而應依該路口各方向直行、轉彎車輛相會之實際需要 而為決定。則本件被告車輛係自大同路西向行駛欲左轉中 正路,原告機車則是沿大同路東向行駛而欲直行,如謂中 心處係位於東側大同路中央分道線與中正路中央分隔島向 該交岔路口延伸交會之處,則左轉車輛行至該處之時因已 具優先通行權,此時東側大同路直行車輛雖仍有足夠道路 空間可向左偏北而為繼續直行,然因前方左轉車已達中心 處而需暫停讓該左轉車先行,此顯與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 之行駛原則相違。是以為保障大同路東向直行車輛於該交 岔路口內能向左即偏北行駛以順利穿越而直行至東側之大 同路,就自東側大同路欲為左轉之車輛而言,該路口之中 心處應位於西側大同路中央分道線與中正路中央分隔島向 該交岔路口延伸交會之處(即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 ,以保留足夠之道路空間供西側大同路車輛得以優先直行 通過。從而,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之事實 ,足為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北縣 三峽鎮○○路與中正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交 岔路口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肇事當時被告所駕車 輛係左轉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禮讓原告優先通行。又事發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車輛既係以前保險桿前側靠右 之處與原告機車碰撞,以其當時仍位於該交岔路口內左轉 行進中之情形觀之,茍非完全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被告 於駕駛座之視角當無不能看見原告機車之理。詎被告於左 轉過程中竟仍撞擊直行之原告機車,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已甚顯然(此並經兩造
協議所不爭執)。另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已通過中心處,故 原告機車雖係直行然仍應禮讓伊之車輛優先通行云云,惟 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已如前述,則被告 稱當時已通過中心處云云,即無可採。且由兩車係在該中 心處發生碰撞之情以觀,原告機車顯然係在被告車輛到達 該中心處開始轉彎前即已進入該交岔路口,此情形並為對 向之被告所得察見,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轉彎車之被告車輛仍無優先通行之權, 而應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是其貿然左轉而撞及直行之 原告機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亦甚顯然。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認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2 月26日北鑑字第92081 號鑑定意 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9 月8 日 府覆議字第0940100575號函存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 20137 號卷第5 頁起、同上刑事卷第163 頁),益徵被告 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誠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 受有上述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藥費用64,22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1紙為證,復為兩造當庭協 議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承前,本件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固為64,220元,惟原 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依原告所述,業由所領取之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366,257 元中之64,220元予以填補,已不再 行請求,且原告亦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具狀表示就此部
分請求減縮訴之聲明在案,併此敘明。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內臟遭切除,今後不能提拿重物 ,亦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勞動能力嚴重受損二分之一以上 ,姑以減少二分之一計算,每年減少薪資達100,000 元以 上,算至65歲退休,損失本有651,708 元(已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扣除已由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填 補之302,037 元(此部分亦業經減縮訴之聲明在卷),則 尚受有349,671 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之內臟雖遭切除,但於人體之影響並非重大 至足以減少勞動能力,且原告術後復原情況良好,故原告 之請求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⒉經查,據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醫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查 詢結果,經該院回覆稱:「病患丙○○於92年9 月14日因 外傷被送至本院急診,並於當日接受脾臟切除術、胰臟部 分切除術、肝臟縫合手術,術後復原情況良好,於92年9 月29 日 出院,術後追蹤顯示飲食正常、體內無明顯發炎 跡象,其內臟受損程度及後遺症如下:①脾臟切除:對於 大人只會稍稍影響免疫功能,病人可能日後較易感染,對 疾病的抵抗力稍稍減弱,並不會影響勞動力;②胰臟部分 切除:只切除壞死部分約5 公分,術後檢查並無明顯影響 胰臟功能或其他消化功能::::,對勞動力目前來說影 響不大;③肝臟縫合:對身體及肝功能目前來看皆沒有任 何影響,也不至於影響勞動力;總結:病人因上述手術, 對日後勞動力影響其實不大,但若有後遺症時(如胰臟炎 、腸粘黏、胰臟囊腫等),仍會導致身體無法進食等情形 ,上述情形不見得一定會發生,但仍有可能發生而影響工 作能力。」,有該院95年3 月2 日恩醫事字第0270號函暨 所附醫師回覆文件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11 4 頁),由此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於術後之復原情況良好, 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等語,尚非子虛,復參酌原告對 於上揭函覆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頁), 益徵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又未就確有減 少勞動能力乙節再舉證以明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云云,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內臟遭受嚴重傷害,致使原告終身 受有減少內臟之精神上痛苦不已,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 000,000 元等語。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肺葉鈍傷、腹壁、胸壁、四肢多 處瘀傷、腫脹、胰臟破裂及脾臟破裂之傷害,雖經緊急送 醫救治,仍因胰臟破裂致胰臟部分切除,及脾臟破裂致脾 臟全部切除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原告所受胰臟傷害將來 仍可能發生後遺症,以及脾臟切除後對其身體免疫功能所 造成之影響(抵抗力減弱,較易受到感染等)以觀,原告 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次查,原告高中肄業,現在沒有在工 作,名下沒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或存款,也沒有車 子;被告高中肄業,家庭主婦,有在先生的公司幫忙,年 收入約180,000 萬元,名下沒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 或存款,也沒有車子,業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 000 元,方稱允適。
八、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十 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騎乘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同負其責等語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 騎乘車號NU6 —820 號重型機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猶疏未注意(此由原告於刑事案件中 自承車禍發生時見對向被告的自小客車要左轉,伊停下來要 等被告的車通過,但對方沒有過,伊就直行前進,被告就撞 倒伊等情可知,見92年度核退字第8360號卷第8 頁反面、第 9 頁),致生本件車禍,則原告亦同有過失甚明。茲本院斟 酌兩造過失情形,認被告係轉彎車輛卻未讓直行車輛先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其過失程度較 被告為低,是原告應僅有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 告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復應負擔 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所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366,257 元,扣除被告所應負擔之醫藥費用51,376元(64,2 20元×0.8 =51,376元),剩餘之314,881 元,依上開說明
,即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予以扣除。 ㈣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於本件訴訟中尚應賠償之金 額為325,119 元(計算式:800,000 元×0.8 =640,000 元 ;64 0,000元—314,881 元=325,119 元)。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5,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22日(見附民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