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531號
TCHM,94,上訴,2531,2006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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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樓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75、
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8、90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偽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 字第1414號、88年度彰簡字第276號、88年度訴字第108號及 90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及10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於91年4月21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竟與陳永蒼陳延全陳永蒼陳延全經 檢察官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以為業之犯意聯絡,自93年2月7日起 ,在黃民賢在彰化市荷蘭村汽車旅館擔任櫃臺工作期間,由 丁○○前往上開荷蘭村汽車旅館,抄錄由黃民賢黃民賢部 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3 年確定)所提供放置在櫃臺之住宿者如附表一之信用卡 簽帳單資料(含丑○○、子○○、己○○、辛○○、庚○○ 、壬○○、戊○○等人之姓名、信用卡卡號、識別碼等資料 ),另陳延全陳永蒼施文富施文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於 93年1 1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透過彰化縣鹿港鎮○○路台亞 加油站之某不知名員工,收購前往台亞加油站如附表二之消 費者甲○○及癸○○等人之信用卡卡號、發卡年月日、有效 年月、持卡人姓名及簽名與識別碼等資料。丁○○陳延全陳永蒼於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將上開各自取得之信用 卡資料交流供渠等共同使用,並約定得代收各自所訂購之貨 物。丁○○遂於附表三(按附表三編號全形之數字,係起訴 書原附表之編號;編號半形之數字,係本院認定之犯罪行為



,以下均同)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撥打東森或富躍購物專線 佯稱:其係張江海本人等(如附表三編號半形數字所示之姓 名)而向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 或富躍購物公司訂購如附表三編號半形數字所示之物品,並 擅自使用甲○○等人(詳如附表三編號半形數字所示)之信 用卡卡號及信用卡背面之識別碼,使東森購物公司及富躍購 物公司誤認係如附表三編號半形數字所示之人親自訂購貨物 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半形數字之物品配送至丁○○所 指定之處所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88巷1號、彰化縣鹿港 鎮○○○ 街6巷3號4樓、臺中市○○路○段287巷7號307室或 陳永蒼陳延全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鹿港鎮○○街1巷2號。丁 ○○、陳永蒼陳延全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東森 購物公司、富躍購物公司送貨前來時,分別冒用如附表三編 號半形數字所示之人之名義,在送貨單上偽造各該人之署名 簽收,並交付送貨人員予以行使,收受物品,足已生損害於 被冒用名義之人。丁○○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則留為自用, 或將上開詐得物品變賣,所得與陳延全陳永蒼等人平分花 用,並恃以維生。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 以為生之犯意,與劉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劉 芳所涉本件詐欺未遂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272號判處拘役55日),先由丁○○於93年12月13日 下午3時5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東 森購物公司,由該公司營業處專員李卓緯接聽後,再由劉芳 以丁○○所提供之癸○○之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卡號,佯稱 係癸○○本人欲訂購花語三色黃金鍊飾(市價約14900元) ,要求送貨至臺中市○○路○段287巷7號307室,使東森購物 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本欲將訂購之物品交付予丁○○及劉芳 ,嗣經李卓緯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93年12月23日主動 撥打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聯絡接洽送貨 事宜,由劉芳接聽並佯稱:伊係癸○○本人,願意前往拿取 所訂購之物品等語,而丁○○遂於93年12月23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C4 -103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芳至臺中市○○路 ○段287 巷7號307室旁巷口便利商店,由劉芳下車欲取貨時 即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供聯絡東森 購物公司所用之NOKIA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有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而丁○○則駕車逃逸 。嗣後員警經劉芳同意,由其帶同員警至其與丁○○同居之 彰化縣鹿港鎮○○○街6巷3號4樓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二、丁○○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王茂清身分證一張(係王茂清所 遺失,王茂清現已更名為乙○○),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偽簽王茂清之名義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該申請 書及王茂清身分證影本以行使,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致 玉山銀行陷於錯誤,寄送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街6 巷3號4樓住處,交其收執。丁○○自93年12月3日起,至93 年12月10日止,持用上開「王茂清」信用卡,陸續至如附表 四所示之不知情之特約店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並偽簽 王茂清之署名於簽帳單上,持以行使交付店家或銀行,詐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王茂清(即乙○○)。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就其於附表三編號 半形數字2、5、6、8至11、15至40所示時、地詐取各該編號 所示物品;及冒用王茂清之名義申請信用卡,至附表四所示 之店家消費,並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附表三其餘編號半形數字之犯行,辯稱:送貨地點 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28號、安康一街2號、彰化市○○ 路○段119號,都不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上開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東森購物公司法務專 員邱建穎、東森購物公司營管專員李卓緯、甲○○、戊○○ 、子○○、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無卷名警卷93年12 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筆錄第42至26頁、47至52頁,94年 1月20日警詢筆錄第68至70頁,9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第71、 72、73、7 6、77頁),核與證人黃民賢於警詢中(見無卷 名警卷9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第21至24頁)、證人即共犯陳 延全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無卷名警卷94年2月23日警詢 筆錄第16至20頁、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28、29頁)、證人 即共犯陳永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 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東森購物宅配簽收單影本20紙(見警 卷第109至122頁)、東森購物客戶交易清單1份(見無卷名 警卷第123至128頁)、東森購物被害人清單資料1份(見無 卷名警卷第129至132頁)、東森購物公司11月份因訂購金額 過大未出貨之清單1份(見無卷名警卷第139-1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筆記本1本、東森購物2004年10月份目錄1本、 商品證明書3本(包括寶石鑑定書2本、鑽石手機保證書1本 )、帳單5張、領貨商品通知資料2張、NOKIA行動電話1支( 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PHS G1000行動電話一支 ,可資佐證。




㈡被告丁○○於94年1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何人提供 被害者身分證字號、卡號信用卡號辨識碼?)這是我朋友叫 我收東西,我跟他說,為何要收,他說我收的話,就有錢拿 ,我貪心,就把錢收下。我只知道他叫阿信。‥‥(問:如 何跟阿信分錢?)阿信都會當面給我錢,我把東西給他,他 就會收錢,錢是他自己算的,我不知道怎麼算的。(問:阿 信真實姓名?)我聽過他朋友叫他劉詠信。」(見121號偵 查卷第40、41頁)。被告丁○○於94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 :「(問:該本筆記本內之被害人資料、信用卡卡號從何而 來?)一部分是陳延全陳永蒼兄第二人提供,另一部分是 我到彰化市○○路荷蘭村汽車旅館找朋友聊天趁機偷抄的。 ‥‥(問:陳延全陳永蒼兄弟二人於何時提供資料於你? 在何處提供給你?做何用途?)93年11月左右。在我家。給 我向電視購物頻道購物使用。(問:他們兄弟二人提供被害 人卡號給你向電視頻道購物使用,你順利取得的訂購物品後 如何分贓?)我取得購物品後有時自己變賣所得會跟他們平 分,有時交給陳延全陳永蒼兄弟二人變賣,但他們沒有將 變賣所得分給我,有時自己使用。‥‥(問:你向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供稱你的上游是劉詠信屬實?)沒這個人,其實我 講的是劉詠信就是陳永蒼。‥‥(問:根據東森公司提供之 資料於93年10月份起陸續有人以被害人卡號向其公司訂購商 品其中配送地址多筆均為彰化縣鹿港鎮○○○街6巷3號4樓 你如何解釋?)是陳延全陳永蒼兄弟二人訂購,但事先有 告訴我送貨地址為我家要我代收。(問:另根據東森公司所 提供之資料,於93年10月份起,陸續有人以被害人卡號向其 公司訂購商品,配送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街1巷2號,你 如何解釋?)這都是陳延全陳永蒼兄弟訂購,那是他們的 戶籍地址。」(見94聲字第35號偵查卷第2至6頁),被告丁 ○○於94年2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幫陳永蒼收過哪些 物品?)沒有收到,我有跟他講說,他買再寄到我家,我來 收‥‥。」(見121號偵查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延全於 94年2月23日警詢、94年9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將信 用卡資料1、2張給丁○○丁○○及伊均會將電視頻道購物 所購得之商品寄到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1巷2號之住處 ,而丁○○所訂的貨物寄到伊住處後,伊會打電話請丁○○ 來拿取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 22至25頁反面),及證人陳永蒼於94年9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是否有其他人將詐騙的貨品寄到鹿港鎮○○街 1巷2號你家地址?)有,丁○○有寄到我家,丁○○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購買電視購物的商品要寄到我家。(問:是要寄



之前跟你說,還是寄之後跟你說?)他購物完後說會寄到我 家,請我弟弟幫他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 面)相符。被告丁○○既與陳延全陳永蒼之間,於分別在 荷蘭村汽車旅館及台亞加油站取得信用卡資料後,將彼此所 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互相交流,並於電視頻道購物後,互相將 彼此所訂購之物品指定宅配至相互之住處,再於貨到後通知 對方前往取貨,而詐得之貨物,或自己取用,或將變賣所得 朋分與三人花用,足見渠等三人之間就附表三編號半形數字 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係共同正 犯,而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資參照),況被告亦自承稱曾於其住 處幫陳延全陳永蒼收過其等訂購之貨品,而證人陳延全陳永蒼復證稱曾於其住處幫被告收過訂購之物品等語,已如 前述,故被告嗣後否認附表三其餘編號半形數字之犯行,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㈢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冒用王茂清的名字去 刷卡(併辦部分)。‥‥簽王茂清的名字,有實際刷卡。( 問:向東森購物公司簽帳如何簽?)是用打電話的,告訴他 們信用卡的卡號、有效日期,東森購物就將東西寄來了,我 就在送貨單上冒簽名字。(問:信用卡〔指王茂清之信用卡 〕來源如何?)抄下來的,信用卡是我自己去辦的,辦卡用 的身分證是朋友給我,之後取銀行寫申請書,然後寄給銀行 ,銀行就發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可見被 告冒用被害人名義詐購物品時,有於購物公司送貨前來時, 在送貨單上偽以被害人名義,冒簽被害人署名簽受,並持以 行使將簽收單交給送貨人員,以取得所詐購物品;及冒用「 王茂清」名義,偽簽王茂清之署名,申請信用卡,並於消費 時,在簽帳單上冒簽王茂清署名,偽造簽帳單,並持向商家 行使之行為,且均足生損害於被冒簽之人員。為卷附之部分 送貨簽單,係由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者,此部分應無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做臨 時工,一天一千元,並非常業詐欺,惟被告丁○○陳延全陳永蒼於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後, 反覆以大致相同之方法向東森購物公司及富躍購物公司詐取 財物,詐騙之次數及被害人數眾多,足見渠等確有以詐騙充



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且恃以維 生。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之詐欺行為 ,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查被告之詐欺 犯行高達40餘次,所詐欺之物品非少,其顯有恃犯罪所得營 生之情形,應論以常業詐欺罪,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及附表四之犯行,惟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已起訴之 常業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附 表四之常業詐欺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附表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常業詐欺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附表四部分並經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94年度偵字第7275號);另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8531號部分,為已起訴部分之部分行 為,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丁○○就附表三編 號半形數字所示之犯行,與陳延全陳永蒼等人,以及就93 年12月13日佯稱係癸○○本人向東森購物公司詐騙之犯行與 劉芳,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 被告前於88、90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 務、偽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 14號、88年度彰簡字第276號、88年度訴字第108號及90年度 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及10月確定,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91年4月21日因縮刑期 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並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四部分 之犯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部分之犯行,雖無可取, 檢察官之上訴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 、毒品、妨害公務、偽證等多項前科,品行非佳,且其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反以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 之方式詐騙財物,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且其所犯 上開詐欺犯行多起,危害不輕,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認大部 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詐騙之時間之長短、所分 配不法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之東森購物2004年10月份目錄1本、編 號2之施純輝之遠傳易付卡0000000000申請書1張及編號6之 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常業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且有遠傳基本資料查詢回覆單1紙及宅配通收據1紙附 卷可參(0000-000000係被告留於宅配單上之電話),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3、4、5、7之商品證明書3本(包括寶石鑑定書2本、鑽石手 機保證書1本)、帳單5張、領貨商品通知資料2張、PHS G100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據 被告自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附 表六編號8所示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8之蕭 秋陽貸款申請書1張、郭旭安大眾電信申請書1張及玉山銀行 信用卡發卡通知書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無從證明係供 本件被告或其他共犯犯本罪所用之物,而附表四編號7之施 純輝身分證影本1張,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如附表三編號全形數字15至22、28、31至34所 示之常業詐欺犯行,此部分業據被告丁○○及共犯陳延全陳永蒼堅詞否認,且上開送貨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 19巷8號及彰化縣彰化市太極新村59號之1,及收件人電話00 -0000000及0000-000000均與被告丁○○陳延全陳永蒼 無任何關連,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及共犯陳 永蒼、陳延全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嫌,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0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身分證字號│ 信 用 卡 卡 號 │ 發 卡 銀 行 │ 備 註 │
├──┼───┼─────┼────────┼────────┼────┤
│ 1 │丑○○│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2 │子○○│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3 │己○○│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 │
├──┼───┼─────┼────────┼────────┼────┤
│ 4 │辛○○│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 │
├──┼───┼─────┼────────┼────────┼────┤
│ 5 │庚○○│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 │
├──┼───┼─────┼────────┼────────┼────┤
│ 6 │壬○○│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 │
├──┼───┼─────┼────────┼────────┼────┤
│ 7 │戊○○│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身分證號碼│信 用 卡 卡 號 │ 發 卡 銀 行 │ 備 註 │
├──┼───┼─────┼────────┼────────┼────┤
│ 1 │甲○○│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2 │癸○○│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  │ │
└──┴───┴─────┴────────┴────────┴────┘
附表三
〔編號全型之數字為起訴書原附表之編號〕
┌──┬──────┬────────────┬───┬──┬─────┐




│ │   │ │ 配送 │是否│ │
│編號│ 日 期 │詐術之被害人、客體及手段│ 地點 │領得│ 備 註 │
│ │      │    │ │財物│ │
├──┼──────┼────────────┼───┼──┼─────┤
│1  │93年10月3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否 │被告原否認│
│ │      │江海本人,冒用甲○○之信│鹿港鎮│  │,本院準備│
│ │      │用卡卡號,訂購格黎詩丹夢│鹿和路│  │程序時承認│
│ │      │幻男鑽錶(價約199000元)│1段288│  │。 │
│  │      │。 │巷1號 │  │ │
├──┼──────┼────────────┼───┼──┼─────┤
│2  │93年10月3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否 │ │
│ │      │江海本人,冒用甲○○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華碩DIFIMA│祥和2 │  │ │
│  │      │TRIX未來電腦(價約49800 │街6巷3│  │ │
│  │      │元)。 │號4樓 │  │ │
├──┼──────┼────────────┼───┼──┼─────┤
│3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其為張江│彰化縣│否 │被告原否認│
│ │      │海本人,用甲○○之信用卡│鹿港鎮│  │,本院準備│
│  │      │號,購格樣青春黃金套組(│鹿和路│  │程序時承認│
│  │      │約36800元)。   │1段288│  │。 │
│  │      │      │巷1號 │  │ │
├──┼──────┼────────────┼───┼──┼─────┤
│4  │93年10月5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其為張江│彰化縣│否 │被告原否認│
│ │      │海本人,用甲○○之信用卡│鹿港鎮│  │,本院準備│
│  │      │號,訂購絕代佳人GIAA30分│安康街│  │程序時承認│
│  │      │鑽戒(價約42800元)。 │1巷2號│  │。 │
├──┼──────┼────────────┼───┼──┼─────┤
│5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丑○○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格魅力金生│祥和2 │  │ │
│  │      │黃金套組(價約1780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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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鹿港鎮│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丑○○之信│祥和2 │  │ │
│  │      │用卡卡號,訂購格TOYO經典│街6巷 │  │ │
│  │      │魔鏡機(價約12960元)。 │3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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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被告否認。│
│ │      │煒霖本人,冒用丑○○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格未來摩登│安康街│  │ │
│  │      │床墊(價約5780元)。 │1巷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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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丑○○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格GPLUS 動│祥和2 │  │ │
│  │      │感攝錄彩色手機(價約1178│街6巷3│  │ │
│  │      │0元)。    │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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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其為薛煒│彰化縣│否 │ │
│ │      │霖本人,用丑○○之信用卡│鹿港鎮│  │ │
│  │      │號,訂購PINC E愛戀鑽石墜│祥和2 │  │ │
│  │      │(價約5390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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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丑○○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DIANA C&D│祥和2 │  │ │
│  │      │浪漫風情組(價約188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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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丑○○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DIANA C&D│祥和2 │  │ │
│  │      │浪漫風情組(價約198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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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10月6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熊│彰化縣│否 │被告否認。│
│ │      │啟宏本人,冒用子○○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倫飛無線筆│安康街│  │ │
│  │      │記型電腦組(價約39900 元│1巷2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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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熊│彰化縣│否 │被告原否認│
│ │      │啟宏本人,冒用子○○之信│鹿港鎮│  │,本院準備│
│ │      │用卡卡號,訂購倫飛輕盈典│安康街│  │程序改稱不│
│  │      │雅筆記型電腦組(價約4670│1巷2號│  │確定。 │
│  │      │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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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熊│彰化縣│否 │被告原否認│




│ │      │啟宏本人,冒用子○○之信│鹿港鎮│  │,本院準備│
│ │      │用卡卡號,訂購倫飛輕盈筆│安康街│  │程序改稱不│
│  │      │記型電腦組(價約46700 元│1巷2號│  │確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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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1月12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是 │被告否認,│
│ │ │浚逸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15 │ │用卡卡號,訂購滿天星黃金│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手鍊(價約480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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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1月12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是 │被告否認,│
│ │ │浚逸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16 │ │用卡卡號,訂購滿天星黃金│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手鍊(價約470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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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1月17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是 │被告否認,│
│ │ │浚逸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17 │ │用卡卡號,訂購LEXMARK驚 │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天動地超值複合機(價約24│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90元)。 │巷8號 │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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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2月2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是 │被告否認,│
│ │ │浚逸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18 │ │用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金項鍊(價約670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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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2月2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是 │被告否認,│
│ │ │浚逸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19 │ │用卡卡號,訂購愛的禮讚黃│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金項鍊(價約570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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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2月6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否 │被告否認,│
│ │ │浚逸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20 │ │用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金項鍊(價約670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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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2月6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否 │被告否認,│
│ │ │浚逸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21 │ │用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金項鍊(價約670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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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2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否 │被告否認,│
│ │ │浚逸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22 │ │用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金項鍊(價約670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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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 │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 │
│23 │      │用卡卡號,訂購CLARE紫情 │祥和2 │  │ │
│  │      │魅影襯組(價約147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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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 │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 │
│24 │      │用卡卡號,訂購璀璨胸罩組│祥和2 │  │ │
│  │      │(價約158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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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 │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 │
│25 │      │用卡卡號,訂購BOZ亮采流 │祥和2 │  │ │
│  │      │行馬靴(價約1880元)。 │街6巷 │  │ │
│  │      │ │3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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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 │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 │
│26 │      │用卡卡號,訂購BOZ亮采流 │祥和2 │  │ │
│  │      │行馬靴(價約188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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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 │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 │
│27 │      │用卡卡號,訂購負離子健康│祥和2 │  │ │




│  │      │衣(價約108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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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1月14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否 │被告否認,│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28 │ │用卡卡號,訂購inno78影音│太極新│ │據足認此部│
│ │ │嘻哈機(價約11780元)。 │村59號│ │分為被告所│
│ │ │ │之1 │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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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1月9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彰化縣│是 │ │
│ │      │啟川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FRAN BOX金│祥和2 │  │ │
│29 │      │色年華套裝組(價約188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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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1月14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彰化縣│否 │ │
│ │      │啟川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 │
│30 │      │用卡卡號,訂購NOKIA2650 │祥和2 │  │ │
│  │      │雙頻彩色手機(價約5890元│街6巷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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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