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724號
TPHM,95,上訴,724,200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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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2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 國(下同)9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 mine,俗稱K他命,下以K他命稱之)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搭配門號為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而於電話中分別以「蘋果咬一口 」、「LV」、「MOSCHINO」、「BO」、「XO 」、「英鎊」、「衣服」等代號代表第二級毒品MDMA, 以「K」、「褲子」、「下半身」等代表第三級毒品K他命 ,以該等代號與向其購買毒品之人商談交易內容,藉此規避 警方查緝,雙方透過電話聯繫後,甲○○親自將交易之毒品 送至購買人之住處附近,且將每日販賣毒品之所得,均記載 於其所有之帳冊。先於93年8月10日22時許,透過電話聯繫 後,在乙○○位於臺北市○○○路○段108號12樓之9住處附 近,以1瓶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1瓶給乙○○。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路、中原街口,以1瓶7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 瓶給慕家銨(原名丁○○)。後於93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 丙○○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72號9樓之2住處附近, 以MDMA1顆400元之代價,K他命每公克1400元之代價, 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251顆(驗前淨重80.49公克、 驗餘淨重77.42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84瓶(驗前淨重 69.27公克、驗餘淨重67.63公克)給丙○○(起訴書誤載93 年4月間),總計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10萬400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得9萬8478元。嗣經警方對於甲○



○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依法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進行監聽,查知甲○○涉嫌販賣毒品 ,而於93年8月12日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北市○○○路○ 段108號1024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 MA94顆(包裝袋重9.61公克,驗餘淨重21.56公克)、K 他命4瓶(驗後淨重2.27公克)、上開記載販毒所得之帳冊2 本、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3具、門號為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另 查扣與販賣毒品無關之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氣球1包、濾嘴8個、捲煙紙2盒、捲煙器1個、現金8萬6 500元、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舒 樂安定」、「安定」各一包等物。後於93年12月29日20時12 分許,丙○○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購自甲○○之第 二級毒品MDMA251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84瓶,經丙○ ○供述來源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林宜芳、慕家銨、丙○○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 文。
2.乙○○、慕家銨分別於警詢中明確指認上訴人即被告甲○ ○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嗣乙○○ 於原審審理中、慕家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 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中乙○○於原審證稱:在警 局時因為很緊張所以才做不實指述,警察問話時伊只有單 純回答是或不是云云。另慕家銨於原審證稱:在警局中, 是警察將筆錄寫好要伊照念,當時伊很緊張,所以照警察 意思去說云云;在本院則證稱:伊不記得是否看過筆錄之 內容,因為伊很緊張,警察要伊簽名伊就簽名云云。然查 ,證人乙○○、慕家銨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經員警詢問 向何人購買毒品時,渠二人均精確陳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



毒品K他命之時間、地點,且交易之數量、金額亦陳述綦 詳,倘非實情,何以能清楚交代交易毒品之各項細節。又 渠二人與被告為友人,果非真實,何需虛構證詞誣陷被告 。乙○○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太緊張,且警察只讓其回答是 或不是云云,惟經原審院勘驗乙○○之警詢錄影帶,訊問 過程,係由一名警員負責訊問,另一名警員負責繕打電腦 筆錄,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法取供 情形,員警採取一問一答,且員警提問後,乙○○均具體 詳細回答,並非僅陳述是或不是。慕家銨於原審雖稱警方 是先寫好筆錄要伊照著念云云,然經原審勘驗慕家銨之警 詢筆錄錄影帶,訊問過程,係由一名警員負責訊問,另一 名警員負責繕打電腦筆錄,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詐欺、 疲勞訊問等不法取供情形(雖偵查卷第31頁第10行之後錄 影中斷,然該部分係證人指證王傳欣販賣毒品部分,與本 件無關)。以上有原審94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按。 又證人即警員李金水於原審94年7月5日審判期日中證稱, 乙○○、慕家銨之警詢筆錄為伊負責製作,當時乙○○、 慕家銨均自行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全程採一問一答,均 有錄音等語(見原審該日審判筆錄第14頁),而慕家銨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見 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足徵乙○○、慕家銨 於警詢中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3.丙○○於93年12月29日警詢中供稱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MDMA251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84瓶係向被告購買, 而一粒眠、5-MEO係向被告之友人「小何」購買等語 ,於同年月3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MDMA、K他命 係向被告購買等語。丙○○於原審審判中改稱並未向被告 購買毒品,改稱MDMA251顆、K他命84瓶均係向「小 何」購買,警詢中沒有講任何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偵查中 是因為很緊張才會如此說云云。然查,經原審勘驗丙○○ 之警詢錄影帶,證人於警詢中供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 符,且證人明確區分MDMA251顆、K他命84瓶向被告 購買,一粒眠、5-MEO係向被告之友人「小何」購買 ,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作同樣供述,二者互核一致 。況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經檢察官詰問證人丙○○偵 查中為何緊張,是否有外部壓力,證人亦回答並無外部壓 力,證人丙○○對於為何於審判程序中更易說詞,改稱全 部毒品均係向「小何」購買,均無法說明原委為何,基上 足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言,不無虛掩之情,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




4.故本院綜據上情,認為乙○○、慕家銨、丙○○先前於警 詢所為之供述,與原審或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言相較,認 其於先前時之外部附隨條件或環境顯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 外部特別狀況,並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之情形。又丙○○在偵查中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證人乙○○、慕家銨於警詢中供述及丙○○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黃建南於原審證言之證據能力: 1.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2.查證人即員警黃建南於原審之證述係根據其偵辦刑案多年 之經驗,認「LV」、「MOSCHINO」、「BO」 等是搖頭丸壓錠時,藥錠上之圖案,而「衣服」是指搖頭 丸,「褲子」是指K他命,且其詢問王傳欣之時,王傳欣 亦回答「LV」等名詞都是搖頭丸壓錠之圖案等語相符, 足認證人黃建南於原審之證言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建南之證 言僅屬個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三)關於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 證據能力: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
2.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無 任何警方或檢察官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否認 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惟此僅為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能證明被告犯行之 證據證明力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涉,且本院並未援引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併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第二級毒品MDM A非伊所有,是王傳欣所有,此經王傳欣到庭證述甚詳,伊 曾經介紹乙○○、慕家銨向他人購買毒品,但並沒有販賣毒 品給該二人,亦未販賣毒品給丙○○,至於監聽譯文之內容 是討論網路上的東西,不是指毒品云云。
三、經查:




(一)乙○○、慕家銨分別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述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亦坦承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251顆、第三級毒 品K他命84瓶係向被告購買。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聲請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監聽,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板檢博樂監續字第242 號、278號、294號核准在案。監聽譯文內容不斷出現「馬 妞」、「蘋果咬一口」、「LV」、「MOSCHINO 」、「BO」、「XO」、「英鎊」、「衣服」等代號, 經員警詢問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王傳欣王傳欣供稱「蘋 果咬一口」、「LV」、「MOSCHINO」、「BO 」、「XO」、「英鎊」、「衣服」等代號,均是指搖頭 丸。而「馬妞」、「褲子」均是指K他命。而證人黃建南 警員到庭結證稱,根據偵辦刑案多年之經驗,「LV」、 「MOSCHINO」、「BO」等是搖頭丸壓錠時,藥 錠上之圖案,而「衣服」是指搖頭丸,「褲子」是指K他 命,且伊訊問王傳欣之時,王傳欣亦回答「LV」等名詞 都是搖頭丸壓錠之圖案等語。又觀諸警方就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之內容,列舉部 分通話內容如下(A代表被告,B代表通話對方):93年 6月27日16時34分通話內容「B:我想要蘋果咬一口。A :有新的。B:LV喔。A:更新的。B:什麼。A:M OSCHINO跟BO。」(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 。同年6月30日19時8分許通話內容「A:安德魯喔。B: 對。A:你說你要BO還是MOSCHINO。B:BO 。A:你要多少50喔。B:對50。A:那你下半身也要50 喔。B:下半身但我要先試。」(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 頁)。同日20時42分許通話內容「A:安德魯,還是你要 湊100。B:100。A:下面那個已經被人家拿走了。B: 上面100喔。100是什麼。A:一樣。B:你說那個BO。 A:BO跟MOSCHINO。B:不行,那個綠色都沒 有人拿,都被打槍很厲害。我還有一半耶。A:如果有, 要不要。B:BO跟LV可以考慮一下。A:好,我打電 話問一下。B:好,你打電話問一下。那BO50沒有問題 。A:好。B:BO比較有人拿。」(見偵查卷第52頁至 53頁)。同年6月30日20時46分許通話內容「A:我跟你 講,他那邊貨底,剩最後50LV,給你。B:50LV喔, 好那就50。A:50那你那個大BO拿100。B:BO我等 一下打給你,看我現金有沒有那麼多」(見偵查卷第53頁



)。同年6月30日22時13分通話內容「B:衣服你那幾件 。A:你還要拿衣服喔。B:衣服要啊。我只剩幾件衣服 而已耶。A:剩幾件。B:我大概剩5件衣服。A:你要 拿多少。B:拿25件。A:嗯。B:25件二種都不一樣。 A:好,他什麼時候會到。B:他在德惠街口7-11了,對 你要教他怎麼藏。」(見偵查卷第54頁至55頁)。同年7 月3日22時27分通話內容「A:你說要4件蘋果2支褲子是 吧。B:我不知道,是我朋友要的。A:喔我快到了。我 在寧夏街。B:好,多少錢。A:2600。B:好。」(見 偵查卷第63頁)。同年7月15日23時7分許通話內容「B: 你在哪裡。A:我在林森跟錦州啊。B:你在那邊,麥當 勞那邊是不是。A:不是。錦州街啦。林森跟錦州啊。B :林森跟錦州喔。是啊,我在這裡啊。A:我怎麼沒看到 你。B:我在麵包店那邊。A:你要多少。B:你有褲子 嗎。A:沒有。你要多少。B:3件啊。給我好了。A: 好我知道,我過去了。」(見偵查卷第87頁)等等。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代號所指為何物時,概稱討論網 路商品,對於為何通話內容如此均無法清楚交代。綜合王 傳欣之供述、警員黃建南之證詞、扣案之MDMA其上有 「XO」字樣(詳如後述之鑑定報告)、及參諸前監聽譯 文,顯見被告確實於電話通話中多次談及第二級毒品MD 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雖以簡略用語聯繫,然觀乎前 後文,顯可知悉雙方談論之內容應係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價格,且被告多親自前往購買者住處附近交貨。 被告辯稱上開代號並非毒品,無販賣毒品之言純屬子虛之 詞,不足採信。
(三)現場查獲之帳冊上記明「小世,20件10支、20件5支、20 件,還3800。20件5支7月10日還5500。20件7月10日還600 0。」、「『何』225件30支58500。5支4000。7月9日50件 20支21000。7月13日『何』還42500。」、「『小江』8支 7月22日、4支7月24日、5支7月25日、5支7月26日、4支7 月27日」等等內容。上開帳冊載明之單位「件」、「支」 等字語,復與施用毒品者對於MDMA、K他命之計算單 位相符(參照前開監聽譯文,MDMA代號之一為衣服, 常以「件」作為計算單位;K他命,常以「支」作為單位 ),益見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
(四)93年8月12日為警在被告住處查獲之MDMA分三種,編 號二之一,外觀均為黃色藥錠,其上標有「XO」,淨重 20.48公克,共取0.26公克,鑑驗用罄,總餘20.22公克;



編號二之二,外觀均為橘色藥錠,淨重0.85公克,共取0. 27公克鑑驗用罄,餘0.58公克;編號二之三,外觀均為綠 色藥錠,淨重0.95公克,取0.19公克鑑驗用罄,餘0.76公 克,合計驗後淨重21.5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扣案之K他命 分三種型態,編號一之一,外觀為塑膠瓶裝之白色粉末, 淨重1.93公克,取0.24公克鑑驗,餘1.69公克。編號一之 二,外觀為塑膠瓶之黃色粉末,淨重0.18公克,取0.04公 克鑑驗,餘0.14公克,編號一之三,外觀為塑膠瓶之棕色 粉末,淨重0.54公克,取0.1公克鑑驗,餘0.44公克,合 計驗後淨重2.27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11月8日刑鑑字第093178022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 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K他命為伊所有,否認上開MDMA 為其所有云云,證人王傳欣亦於審判中改稱MDMA為伊 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開MDMA為其所 有,核與王傳欣於警詢中供述一致,況且查獲之地點在臺 北市○○○路○段108號1024室,為被告之住處,王傳欣焉 會無緣無故攜帶MDMA94顆前往被告住處,王傳欣於審 判中證詞顯係為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足認查獲之M DMA、K他命均為被告所有。
(五)被告知悉MDMA、K他命係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政 府查緝甚嚴之違禁物品,當知販賣第二級、第三毒品所應 負之重刑,亦明白一旦被查獲,對於販賣行為如何不留下 證據並規避刑責,若其無營利意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 販賣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
(六)綜上,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得乙○○、慕家銨,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 品K他命給丙○○等情,業據乙○○、慕家銨、丙○○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據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此外, 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等細節,復有監聽譯文在卷 可參,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 命、記載毒品交易帳款之帳冊二本、行動電話三具、門號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 IM卡各一枚足資佐證,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七)至被告請求傳訊乙○○、丙○○及並函查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傳訊上開行   動電話登記名義人到庭陳述,以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   之行為乙節,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確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K他命予乙○○、慕家銨,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丙○○等情,業如前述,且乙   ○○、丙○○於原審審理中亦曾到庭為證;另衡諸常情購   買毒品者因恐犯行曝露,故亦絕少會坦承購買毒品,是本   院認並無再傳訊乙○○、丙○○或並函查0000000 000等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傳訊上開行動電話登記   名義人到庭陳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
(一)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 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 即屬完成,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 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 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 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 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 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143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 ,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方式之 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各階段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 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大盤毒品 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係『 量差』(即加入不同成分之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 )中謀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為非法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查有販賣毒品給乙○○、慕家銨 、丙○○等犯行,業如前述,被告當係意圖營利(賺取價 差、量差)而販入,並伺機出售。
(二)按MDMA、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 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四)再被告販賣給丙○○之際,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而成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檢察 官認為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是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56條雖經修正,業如前述,惟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 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 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 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 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 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



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 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 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 自不構成撤銷理由,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 修正前第47條,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道,竟貪圖利益 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國人 健康,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9年,以資懲儆。復以扣案之MDMA94顆,驗 存92顆(驗餘淨重21.5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餘淨重 2.27 公克)、帳冊2本、行動電話3具、門號為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二枚、包 裝第二級毒品之塑膠袋3個、包裝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4個為 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 物分別為10萬400元、9萬8478元,合計19萬8878元,此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 其餘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氣球1包 、濾嘴8個、捲煙紙2盒、捲煙器1個、8萬6500元與本件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舒樂安定」、「 安定」,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應另行依法處理。另 敘明:(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93年4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108號1024室 住處及不詳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給乙○○、慕家 銨,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乙○○、慕家銨、丙○○等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該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作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給乙○○、慕家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乙○○、慕家 銨、丙○○之犯行。(四)經查,證人乙○○、慕家銨從未 供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亦未供稱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等語。又丙○○亦未供稱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且丙○○被查獲之時,警方亦未扣 得大麻。檢察官僅憑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 大麻逕自推論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給乙○○、慕 家銨,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乙○○、慕家銨、丙○○之犯 行,尚嫌率斷。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如認定有罪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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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