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申○○
巳○○原名陳珮玲
未○○
癸○○
丑○○
郭秦妍原名卯○○
戌○○
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
度偵字第6342號、第8148號、第8149號、第923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巳○○、申○○、未○○、癸○○、丑○○、郭秦妍、戌○○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己○○處有期徒刑叁年,申○○處有期徒刑貳年,巳○○、戌○○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丑○○、郭秦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化名「LEO」,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加入)、 巳○○(原名陳珮玲,化名「KELLY」,於91年4月間加入) 、申○○(化名「SIMON」,於91年4月間加入)、未○○( 化名「EVA」,於91年8月7日加入)、癸○○(化名「EASON 」,於91年9月2日加入)、丑○○(化名「SAM」、「小張 」,於91年4月間加入)、郭秦妍(原名卯○○,化名「KS 」,於91年9月間加入)、戌○○(於91年6、7月間加入) 與梁偉強(未據起訴)、黃少華(未據起訴)、趙寶芬(化 名「MAGGIE」,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趙文偉(化名「EDMO ND」,另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潘煌仁(化名「 PETER」,未據起訴)、黃玉婷(化名「小婷」,未據起訴 )、王智正(化名「小王」,未據起訴)、林逸風(未據起 訴)、夏建華(未據起訴)、廖國雄(未據起訴)及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綽號「JEFF」、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政」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哲」等成年男子暨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綽號「小珮」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4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由趙文 偉、趙寶芬先於91年4月初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在臺北市○ ○區○○路122號6樓設立「金朝陽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金 朝陽公司)為幌,復於同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2號8樓之2(營利事業所在地登記 為臺北縣土城市○○街14巷2號3樓)設立「中信泰富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泰富公司)為幌,又於同年8月29日起至同 年12月5日止,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5號4樓設立「 萬國寶通行」為幌,繼於同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 日止 ,在臺北市○○區○○路2段94號1樓設立「金之福珠寶行」 為幌;分別由不知情之廖大環、黃葳、賴昆暉、賴陳秀娟出 名擔任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 寶行之名義負責人;實際均由趙文偉、趙寶芬擔任集團首腦 ,負責發放薪資及分配集團成員工作;己○○擔任金朝陽公 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之商務部經理,潘煌仁擔任 金之福珠寶行之商務部經理,均負責代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 公司「H.S. CAPIT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及未在香港地區登記之「DYNERGY MARKETING AND TR ADING LTD.」等公司與客戶簽訂期貨買賣合約書及提供客戶 香港黃金期貨交易之不實分析與建議;巳○○擔任金朝陽公 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之採購及樣 品部門主管;申○○先後於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 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擔任專員、主任;丑○○先後於金 朝陽公司、金之福珠寶行擔任業務員或副主任;戌○○先後 於金朝陽公司、金之福珠寶行擔任專員或主任;未○○、黃 玉婷先後於金朝陽公司、金之福珠寶行擔任業務員或專員; 王智正、「小珮」、林逸風、夏建華、廖國雄於金朝陽公司 擔任專員;癸○○、郭秦妍、「小政」、「阿哲」於萬國寶 通行均擔任專員,惟實際上渠等係以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 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為幌,藉以向一般投資人 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其詐騙方式為: 由「JEFF」自91年4月間起,陸續在中國時報刊登「樣品加 工員」、「設計師助理」、「飾品作業員」、「年終兼差」 、「績優公司徵助理會計」、「批發公司總務會計」、「工 作伙伴」、「貿易商誠徵女性助理」、「行政店務」、「女 性店務包裝員」、「基層勤務人員」、「檢驗員」、「部門 工作人員」、「女店員」、「店務人員」、「總務清潔人員 」、「珠寶貿易商單位助理」、「珠寶公司飾品加工員」、 「金之福珠寶行專櫃小姐」、「金之福珠寶行專櫃人員、店 務人員」、「採購女用飾品」、「貿易商店務人員」、「珠
寶行部門工作人員」等徵人廣告,經應徵者撥打各廣告所刊 電話詢問,由不知情之總機小姐接聽來電,指示應徵者前來 公司面談,俟應徵者前來應徵上班,向應徵者佯稱公司經營 首飾珠寶加工予以錄用後,將新進員工安排至採購部或業務 部工作,由巳○○負責每日分派工作給新進員工抄寫報表、 擦拭飾品及整理銀飾價目,並由擔任主任、副主任、專員或 業務員之申○○、未○○、癸○○、丑○○、郭秦妍、戌○ ○、黃玉婷、王智正、林逸風、夏建華、廖國雄、「小政」 、「阿哲」等人與新進員工以二對一或一對一方式搭配在獨 立辦公室內上班,先由申○○等主任、業務員、專員探詢應 徵者之經濟能力,並於下班後共同開會討論,如認應徵者無 經濟能力,即予辭退,如認應徵者有經濟能力,則伺機由己 ○○、潘煌仁與各專員配合,由己○○、潘煌仁交付新台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現金給與新進員工同辦公室 之申○○等人,並由巳○○對新進員工誆稱申○○等人所領 現金是投資黃金期貨之高額獲利,使新進員工乙○○、庚○ ○、丙○○、天○、亥○○、戊○○○、午○○、辰○○、 酉○○、壬○○、丁○○、寅○○、甲○○、辛○○、子○ ○陷於錯誤,分別誤認一同上班之專員申○○、癸○○、丑 ○○、未○○、郭秦妍、戌○○、王智正、林逸風、夏建華 、「小政」、「阿哲」、「小珮」均因出資投資香港黃金期 貨而大量獲利,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真有 厚利可圖,申○○等專員並鼓吹乙○○等新進員工香港黃金 期貨值得投資,己○○、潘煌仁則佯以教導新進員工香港黃 金期貨交易之操作及交易流程,且提供投資研究分析與建議 ,並表明公司會提供場所設備供投資人看盤、下單,復偽以 「香港盈富交易所」(即H.S CAPITAL LTD.)、「香港運通 交易所」(即GORDON CAPITAL ASIA LTD.)為名,推出限期 「優惠投資獲利專案」,向乙○○等新進員工訛稱投資額至 一定額度以上,將另外給付投資額20%至50%不等之紅利,申 ○○等專員並從旁遊說新進員工可以集資方式投資成為香港 黃金期貨(按香港黃金期貨契約自75年9月起掛牌,於83年8 月起便無交易量,於88年9月下市)之投資人,待乙○○等 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後,即由趙文偉、趙寶芬提供 「香港匯豐銀行、戶名:H.S. CAPITAL LTD.、帳號000-0- 000000號」、「HONG KONG BANK、戶名:GORDON CAPITAL ASIA LTD.、帳號000-000000-000號」、「東亞銀行、戶名 :DYNE 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TD.、帳號0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予己○○、潘煌仁,由其二人指示乙 ○○等投資人將資金匯款至前揭帳戶完成入金手續後(隨即
遭人在香港轉帳提領一空),將匯款單據正本交予其二人, 並佯稱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由己○○、潘煌仁分別與投資人 簽訂不實之香港黃金期貨買賣合約書及折扣回贈計劃,並約 定日後若投資未達指定張數(200張至800張不等),即不得 提取戶口內本金及折扣回贈,如在未交易滿指定張數時提出 解約,代表自願放棄帳戶內折扣回贈之金額,並需支付出未 交易滿之張數手續費50%作為補償,待乙○○等投資人簽約 後,並佯稱需將合約書寄抵上揭交易所認證,惟己○○、潘 煌仁將合約書收回後,實際上係交由趙文偉、趙寶芬保管, 己○○、潘煌仁並交付乙○○投資人各1紙「客戶帳號密碼 書」,佯裝投資人已在「H.S. CAPITAL LTD.」、或「GORDO N CAPITAL ASIA LTD.」、或「DYNERGY MARKETING AND TRA DING LTD.」開立個人理財帳戶,並要求投資人須在己○○ 、潘煌仁指示下單時機時,方可下單進行交易,乙○○等投 資人於接獲己○○、潘煌仁不實指示後,即依「客戶帳號密 碼書」上所載之澳門地區門號000-000-00 00000號、或000- 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號交易專線撥打電話下 單進行交易,每筆交易至少需以10張為一基價,每張交易需 支付交易所美金50元之手續費,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香港期 貨市場,而投資人於下單後須立即回報交易價位予己○○、 潘煌仁,己○○、潘煌仁為取信投資人,即於翌日交付顯示 操作交易金額以英文繕打之日結單予乙○○等投資人,佯稱 投資獲利不少,惟因交易張數尚未達指定張數,暫時不能領 回現金,然事實上並未進行任何黃金期貨買賣交易。申○○ 等專員並訛稱如要獲利更高則應擴大交易量,乙○○等投資 人信以為真而擴大交易量,申○○等專員復佯稱從採購部轉 調至商務部任職,投資人更方便掌握投資資訊,且工作時間 彈性,亦可從自己買賣期貨程序中獲取每張美金8元之佣金 ,薪資改以張數折扣計算,誘使乙○○等投資人申請轉調商 務部任職(不支薪),嗣乙○○等投資人續依己○○、潘煌 仁指示下單操作,不久,己○○、潘煌仁即訛稱投資不順利 ,乙○○等投資人帳戶資金已不足,如當日結算帳戶,資金 全無,若不想當日結算損失投資本金,則可以設定保險單之 方式控制損失,等待適當時機再行買賣,惟每張保險單需付 交易所費用美金300元,以一基價計需付美金3,000元,每日 需再支付交易所以投資額4%計算之利息,誘使乙○○等投資 人改以設定保險單方式投資;嗣己○○、潘煥仁又向乙○○ 等投資人佯稱保險單已被鎖死,需再匯入款項始能解開保險 單,致乙○○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繼續匯款,直至無資金 投入而要求解約時,己○○、潘煥仁即對乙○○等投資人詐
稱需補足差額及賠償先前已給予之盈餘投資額42%,始能解 約,若不願給付差額及返還盈餘投資額,則必須以委託交易 所另覓他人承接帳戶方式解約,約經10日後,己○○撥打電 話通知乙○○等投資人佯稱已找到承接帳戶之人,惟需簽署 切結書及讓渡書,始能完成解約程序,致乙○○等投資人陷 於錯誤,而同意簽立切結書終止契約並放棄權利,無法收回 已匯出款項,己○○、巳○○、申○○、未○○、癸○○、 丑○○、郭秦妍、戌○○與趙文偉、趙寶芬、梁偉強、黃少 華、潘煌仁、黃玉婷、王智正、林逸風、夏建華、廖國雄、 「JEFF」、「小政」、「阿哲」、「小珮」即以此為生,恃 此為業,而由此方式先後向至金朝陽公司求職之寅○○詐得 320萬元、天○詐得80萬元、亥○○詐得120萬元、戊○○○ 詐得140萬元、午○○詐得256萬元、辰○○詐得90萬元、乙 ○○詐得221萬元,向至中信泰富公司求職之丁○○詐得202 萬6,000元、酉○○詐得100萬元,向至萬國寶通行求職之庚 ○○詐得360萬元、壬○○詐得96萬元,向至金之福珠寶行 求職之丙○○詐得40萬元、甲○○詐得40萬元(事後返還其 14萬元)、辛○○詐得112萬元、子○○詐得170萬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以趙寶芬、趙文偉等人為首之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詐騙投資人款項,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 業。嗣經其中投資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91年12月19 日上午,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5號4 樓萬國寶通行、臺北市○○區○○路2段94號1樓金之福珠寶 行、臺北市○○路73號5樓趙文偉居處、臺北縣三重市○○ 街8號5樓之2申○○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趙文偉、申○○, 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 日將己 ○○、未○○拘提到案,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1 巷38號3 樓將巳○○拘提到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352巷98號 3樓將癸○○拘提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之詐欺營業所用物品,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庚○○、丙○○、天○、亥○○、戊○○○、 午○○、辰○○、酉○○、壬○○、丁○○、寅○○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以:「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 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 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己○○、申○○、未○○、 癸○○、巳○○、丑○○、郭秦妍、戌○○及檢察官與己○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列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就下列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申○○、未○○、癸○○、丑○○、郭秦 妍、戌○○、巳○○固坦承分別先後於金朝陽公司、中信泰 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任職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假借經營期貨顧問、期貨經理事業反覆向他人詐取財 物恃以維生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不知金朝陽公司、中 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未實際將客戶投資金額投入香港黃 金期貨市場,投資人交易發生虧損當然應自行負責,與其無 關,其並無詐騙投資人云云;被告巳○○辯稱:其不懂期貨 投資流程,亦未配合公司進行遊說誘騙投資人投資香港黃金 期貨,復未向新進員工表示投資期貨獲利很高之事,並不知 公司以期貨投資向被害人吸金詐財之事;被告申○○、癸○ ○、丑○○、郭秦妍、戌○○均辯稱:未遊說客戶投資香港 黃金期貨,況投資人投資香港黃金期貨後,聽說均有獲利云 云。
二、經查:
㈠本件依香港刑事警察總部查詢結果,「H.S. CAPITAL LTD. 」、「GORDON CAPITAL ASIA LTD.」均為英屬處女群島註冊 公司,在港均無商業登記,董事皆為男子梁偉強(香港身分 證號碼:G269490(4)),另「DYNERGY MARKING AND TRADIN G LTD.」此家公司,在香港方面沒有任何紀錄,而被告己○ ○、潘仁煌分別提供給告訴人乙○○、寅○○、戊○○○、 天○、亥○○、午○○、辰○○之下單交易電話號碼000-00 0-0000000號,給告訴人酉○○、丁○○、壬○○、庚○○ 之下單交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均為澳門地區電 話號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7月25日北市警刑一字 第09238767900號函及所附香港警察刑事總總部傳真函影本 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第133至135頁), 而共犯潘煌仁提供給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子○○、辛○○ 之下單交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與上揭下單電話 之國碼相同均為853,是該號碼顯亦屬澳門地區電話號碼。
又同案共犯潘煌仁提供給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子○○、甲 ○○、辛○○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為「DYNE 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IMITED」,係The Bank of East Bank即東亞銀行之帳戶,由黃少華(WONG SI O-WA)於91年6月3日開戶,於92年4月25日結清帳戶,而被 告己○○、共犯潘煌仁分別提供給告訴人乙○○、寅○○、 戊○○○、天○、亥○○、午○○、辰○○之香港黃金期貨 交易入金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H.S. Capital Limited」帳戶,實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帳戶,由梁偉 強(LEONG WAI-KEUNG)於90年12月12日開戶,於91年12月 17日結清帳戶,另經由被告己○○、共犯潘煌仁與告訴人酉 ○○、丁○○、壬○○、庚○○簽約之「GORDON CAPITAL ASIA LTD.」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另設有帳號000-000 000000號,而上開3帳戶所登記之公司地址均係設於香港尖 沙咀加拿芬道20號10字樓1006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 年4月8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93346812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 政署函及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傳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92年度 偵字第8148號偵查卷第3至17頁)。再香港交易所之黃金期 貨契約始於西元1886年(即民國75年)9月掛牌,惟自西元 1994年(即民國83年)8月起便無交易量,該黃金期貨契約 已於西元199 9年(即民國88年)9月下市,且香港交易所之 期貨交易時段分為早市(上午9時45分至下午12時30分)及 午市(下午2時30分至下午4時15分),此外,「H.S. CAPIT 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及「DYNE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TD.」等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查香港證監會網站,尋搜查詢領 有證監會許可證照之公司,依受管制業務類別(期貨)查詢 ,並無發現該等3家公司名稱登錄;另經金管會以E-mail予 香港證監會發牌科詢問回覆得知,該等3家公司並未領有香 港證監會之牌照,因此該等3家公司應非香港交易所黃金期 貨之期貨商等情,復有金管會95年4月21日金管證七字第095 0112529號函及所附香港交易所交易時間表、期貨合約交易 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網站查詢列印資料、香港證監會所寄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壹第190至198頁)。而金 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既係仲 介投資人分別與香港「H.S. CAPITAL LTD.」(金朝陽公司 部分)、「GORDO N CAPITAL ASIA LTD.」(中信泰富公司 、萬國寶通行部分)、「DYNERGY MAKETING AND TRADING LTD.」(金之福珠寶行部分)簽約從事黃金期貨交易業務,
然投資人分別在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 金之福珠寶行所撥打之電話竟均係撥往澳門,而非在香港之 「H.S. CAPIT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 、「DYNERGY MAKETING AND TRADING LTD.」,且「H.S. CAPIT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DYNE RGY MAKETING AND TRADING LTD.」在香港均未經許可從事 期貨交易業務,且被告己○○、共犯潘煌仁多次於夜間或凌 晨通知告訴人、被害人撥打下單電話操作香港黃金期貨交易 等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 酉○○及被害人甲○○、子○○、辛○○指訴明確,復有告 訴人酉○○提出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6342 號偵查卷第481至483頁),況香港黃金期貨交易契約於本件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匯款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早已 下市,足證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通寶行、金之 福珠寶行實際上均未經過「H.S. CAPITAL LTD.」、「GORDO N CAPITAL ASIA LTD.」、「DYNERGY MAKE TING AND TRADI NG LTD.」在香港下單買賣從事香港黃金期貨交易之情形至 灼。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均稱被害人)乙○○、 寅○○、戊○○○、天○、亥○○、午○○、辰○○、酉○ ○、丁○○、壬○○、庚○○、子○○、丙○○、甲○○、 辛○○閱報後,分別前往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 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應徵首飾珠寶加工人員、珠寶品管檢 驗員等職務,在採購部或業務部任職,由被告巳○○負責每 日分派工作給新進員工抄寫報表、擦拭飾品及整理銀飾價目 ,並由擔任主任、專員或業務員之被告申○○、未○○、癸 ○○、丑○○、郭秦妍、戌○○及共犯黃玉婷、王智正、林 逸風、夏建華、廖國雄、「小政」、「阿哲」等人與新進員 工以二對一或一對一方式搭配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被告己 ○○等人聽從共犯趙文偉、趙寶芬之指示,伺機由被告己○ ○、共犯潘煌仁與擔任主任、專員之被告申○○、未○○、 癸○○、丑○○、郭秦妍、戌○○及共犯黃玉婷、王智正、 林逸風、夏建華、廖國雄、「小政」、「阿哲」,配合,由 被告己○○、共犯潘煌仁在被害人面前交付2萬元至3萬元不 等現金給假扮專員之被告申○○等人,並由被告巳○○對新 進員工佯稱被告申○○等人所領現金即投資香港黃金期貨所 得高額獲利,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誤認一同 上班之被告申○○、癸○○、丑○○、未○○、郭秦妍、戌 ○○與共犯王智正、林逸風、夏建華、「小政」、「阿哲」 、「小珮」均因出資投資香港黃金期貨而大量獲利,擔任採
購部主管之被告巳○○及被告申○○等專員並鼓吹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等新進員工香港黃金期貨值得投資,被告己○○、 潘煌仁則佯以教導新進員工香港黃金期貨交易之操作及交易 流程,且提供投資研究分析與建議,並表明公司會提供場所 設備供投資人看盤、下單,復偽以「香港盈富交易所」(即 H.S. CAPITAL LTD.)、「香港運通交易所」(即GORDON CAPITAL ASIA LTD.)為名,推出限期「優惠投資獲利專案 」,向被害人等誆稱投資額至一定額度以上,將另外給付投 資額20%至50%不等之紅利,被告申○○等專員並從旁遊說新 進員工可以集資方式投資成為香港黃金期貨投資人,待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後,即由共犯趙文偉、趙 寶芬提供「香港銀行、戶名:H.S. CAPITAL LTD.、帳號000 -0-000000號(實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香港銀 行、戶名:GORDON CAPITAL ASIA LTD.、帳號000-000000-0 00號(實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東亞銀行、戶名 :DYNE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TD.、帳號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予被告己○○、共犯潘煌仁,由其二人 指示被害人將資金匯款至前揭帳戶完成入金手續後(隨即遭 人在香港轉帳提領一空),將匯款單據正本交予其二人,並 佯稱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由被告己○○、共犯潘煌仁分別與 被害人簽訂不實之香港黃金期貨買賣合約書及折扣回贈計劃 ,並約定日後若投資未達指定張數(200張至800張不等), 即不得提取戶口內本金及折扣回贈,如在未交易滿指定張數 時提出解約,代表自願放棄帳戶內折扣回贈之金額,並需支 付出未交易滿之張數手續費50%作為補償,待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簽約後,佯稱需將合約書寄抵上揭交易所認證,惟被告 己○○、共犯潘煌仁將合約書收回後,實際上係交由共犯趙 文偉、趙寶芬保管,被告己○○、共犯潘煌仁嗣交付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各1紙「客戶帳號密碼書」,佯裝被害人分別已 在「H.S. CAPITAL LTD.」、或「GORDON CAPITAL ASIA LTD.」、或「DYNERGY MARKETIN G AND TRADING LTD.」開 立個人理財帳戶,並要求被害人須在被告己○○、共犯潘煌 仁指示下單時機時,方可下單進行交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於接獲被告己○○不實指示後,即依「客戶帳號密碼書」上 所載之澳門地區門號000-000-0000 000號、或000-000-0000 000號、或000-000-0000000號交易專線撥打電話下單進行交 易,每筆交易至少需以10張為一基價,每張交易需支付交易 所美金50元之手續費,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香港期貨市場, 而告訴人於下單後須立即回報交易價位予被告己○○,被告 己○○、共犯潘煌仁為取信被害人,即於翌日交付顯示操作
交易金額以英文繕打之日結單予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不少 ,惟因交易張數尚未達指定張數,暫時不能領回現金,然事 實上並未進行任何黃金期貨買賣交易。被告申○○等專員並 訛稱如要獲利更高則應擴大交易量,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擴 大交易量,被告申○○等專員復誆稱從採購部轉調至商務部 任職,更方便掌握投資資訊,且工作時間彈性,亦可從自己 買賣期貨程序中獲取每張美金8元之佣金,薪資改以張數折 扣計算,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之共同申請轉調不支薪之 商務部任職,嗣被害人續依被告己○○、共犯潘煌仁之指示 下單操作,不久,被告己○○、共犯潘煌仁即訛稱投資不順 利,被害人帳戶資金已不足,如當日結算帳戶,資金全無, 若不想當日結算損失投資本金,則可以設定保險單之方式控 制損失,等待適當時機再行買賣,惟每張保險單需付交易所 費用美金300元,以一基價計需付美金3,000元,每日需再支 付交易所以投資額4%計算之利息,誘使被害人改以設定保險 單方式投資;嗣被告己○○、共犯潘煌仁又向被害人佯稱保 險單已被鎖死,需再匯入款項始能解開保險單,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繼續匯款,直至無資金投入而要求解約時,被告 己○○、共犯潘煥仁即對被害人詐稱需補足差額及賠償先前 已給予之盈餘投資額42%,始能解約,若不願給付差額及返 還盈餘投資額,則必須以委託交易所另覓他人承接帳戶方式 解約,約經10日後,被告己○○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佯稱已 找到承接帳戶之人,惟需簽署切結書及讓渡書,始能完成解 約程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切結書終止契約並 放棄權利,無法收回已匯出款項等事實,總計遭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等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寅○○、戊 ○○○、天○、亥○○、午○○、辰○○、酉○○、丁○○ 、壬○○、庚○○、丙○○及被害人子○○、甲○○、辛○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本院調查中供述甚詳(所在頁 次詳如附表一所示),互核均大致相符;又被告己○○亦供 承其曾在萬國寶通行、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任職,均 係擔任商務部經理,負責與客戶簽訂期貨買賣契約、依趙文 偉、趙寶芬之指示通知投資人下單投資時機及期貨交易流程 與查詢客戶帳戶餘額,並交付投資人「客戶帳號密碼書」, 客戶簽約後,合約書交回給趙文偉、趙寶芬,客戶依其指示 下單後,必須向其回報下單指數及情形,翌日再將趙文偉所 交付之日結單轉交給投資人,其會以投資人資金不足為由, 要求投資人補足資金或購買保險單,投資人如欲取回投資本 金及獲利或所賺取之佣金需作滿200張且無設定保險單,公 司實際上並未從事期貨交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是趙文偉給其作為與客戶聯繫用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6071 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第155頁、第191頁、92年度偵字第63 42號偵查卷二第371頁、第372頁、本院卷壹第49頁至50頁、 第102頁、第174頁、本院卷貳第10頁);被告申○○亦坦承 其自91年4月起,依序在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 寶通行及金之福珠寶行工作,警方於91年12月19日在其臺北 縣三重市○○街8號5樓之2住處扣得之金之福珠寶行明細表 係其自公司帶回,新進員工是看報紙徵才廣告而來,其會與 集團成員共同討論選定新進員工為下手對象,於工作期間, 依趙文偉、趙寶芬指示在新進員工面前抄寫報單,並稱報單 內容是客戶投資黃金、白銀而獲利,如果有意投資,可以與 被告己○○洽談投資香港黃金期貨事宜,其知道被害人一投 資,錢就會拿不回來,被告己○○曾在庚○○面前教導其如 何投資黃金期貨,並在庚○○面前將操作獲利的現金交給其 ,實際上其並未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6071號 偵查卷第43至44頁、第138頁、第140頁、92年度偵字第6342 號偵查卷二第3708頁、本院卷壹第51頁反面、第175頁及其 背面);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初 其自91年8月7日起,先後在金朝陽公司、金之福珠寶行假扮 成老投資人,告訴新進員工投資香港黃金期貨很賺錢,誘惑 並說服新進員工投資香港黃金期貨,投資人只要經其說服投 資,投資人如有意投資,其會上報給潘煌仁,由潘煌仁處理 後續事務,但其仍會陪被害人去銀行匯錢至香港匯豐銀行, 投資人每投資美金1萬元,其能抽得新台幣1萬元之獎金,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專門留給被害人聯絡用的,其所任職 之「金之福珠寶行」是以香港黃金期貨買賣為幌子,實際上 並沒有投資香港黃金期貨,只是用報表來騙投資人,被害人 子○○就是經理勸誘而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等語(見91年度他 字第6071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第141頁及其反面、 本院卷壹第150頁反面);被告癸○○於警詢時供承其於91 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月28日止,在萬國寶通行依趙寶芬指 示工作,不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實際以招攬客戶投資黃金 期貨買賣為由從事詐財,萬國寶通行的詐財方式為先在報紙 刊登徵才廣告,等有人應徵時,由其負責接洽公司有從事黃 金期貨買賣,可從中賺取價差,吸引對方出資投資,對方若 有意願投資,後續細節就由被告己○○與對方詳談,事實上 ,萬國寶通行並沒有從事黃金期貨買賣,是為了要詐財吸金 而已,0000000000號行號是公司交給其用來與客戶聯絡專用 的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6071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第136至137頁);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供承其
先後在金朝陽公司、金之福珠寶行任職,底薪每月3萬元, 獎金則介紹新進員工投資成功,新進員工每投資美元1萬元 ,其可分得新臺幣1萬元獎金,其依趙文偉指示做戲表演給 新進員工看,對新進員工(包括告訴人乙○○、子○○、甲 ○○)佯稱投資香港黃金期貨很好賺,並說自己也有投資, 並賺得不少,實際上其個人並未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等語(見 92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435頁、本院卷壹第53頁、第150 頁);另被告郭秦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實際上並未投 資香港黃金期貨,但趙寶芬告訴其需在新進員工面前討論其 所開立之香港黃金期貨帳戶已賺多少錢,其曾在庚○○投資 後,依趙寶芬指示,在庚○○面前說其也有投資美金1萬元 金之香港黃金期貨,並與庚○○一同申請調職商務部等語( 見本院卷壹第5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二所 示營業用物品扣案及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凡 此均足以佐證上開各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等在金朝陽公司或 中信泰富公司或萬國寶通行或金之福珠寶行人員連番遊說、 誆騙下紛紛簽約、匯款,以致遭受鉅額虧損等節,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㈢且上開事實,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其前往應徵時,是由趙文偉負責面試,趙文偉問其是 否會證券期貨,其答稱不會,趙文偉表示可以教其,並任命 其擔任經理,與客戶簽約及指導客戶下單,其本人沒有投資 期貨之經驗,每間辦公室都是隔開的,辦公室內有桌椅、電 話及筆記型電腦供投資人看盤,但筆記型電腦平常由其保管 鎖在保險箱內,被告申○○、未○○、癸○○、丑○○、郭 秦妍、戌○○在公司是負責遊說看報前來應徵之新進員工投 資,被告巳○○是負責發配工作給新進員工,並由其以利息 很高、獲利很快,及其個人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獲利很多等語 遊說客戶投資,被告申○○等人也會對新進員工表示自己也 有投資黃金期貨,實際上其並沒有投資香港黃金期貨,不管 是誰遊說客戶投資成功,後續的投資事項都是由其與潘煌仁 處理,客戶下單資訊來源都是趙文偉打電話告訴其個別通知 客戶可以下單,每個客戶買賣內容都不相同,客戶下單後, 必須回報下單價位給其,其記下交給趙文偉,隔日交給客戶 日結單,其與「H.S. CAPIT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DYNE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TD.」 等公司間沒有任何聯絡管道,有懷疑公司並沒有幫客戶從事 期貨交易,因為其經手的投資案,本金均未取回,而且風險 很大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3至14頁);證人 即被告申○○亦結證稱:趙文偉邀其至金朝陽公司上班,面
試後,就叫其至一間房間內,裡面有資深的人教其如何做, 之後其擔任業務專員,每天工作內容是由趙文偉、趙寶芬於 前一天晚上指示,公司新進員工如想要投資期貨,透過其讓 趙文偉及商務部瞭解,實際上其沒有投資期貨的經驗,也沒 有期貨的常識,是趙文偉分階段教其探詢新進員工住處、投 資情形,並提及公司有從事期貨交易,工作房間人僅有桌椅 、電話,等客戶投資後,商務部的潘煌仁及己○○就會拿電 腦進來放在桌上,告訴其與新進員工何網址、網站及如何看 盤,其有依趙寶芬指示與郭秦妍搭配勸誘新進員工投資,勸 誘新進員工投資的步驟為先叫員工計算行情,並聊行情,並 向客戶表示其投資香港黃金期貨有賺錢,客戶的下單資訊來 源由己○○、潘煌仁提供,實際上其根本沒有投資,其有懷 疑公司可能並沒有幫客戶進行期貨交易,因為客戶投資後大 部分都沒有分到獲利,而每天晚上時,趙文偉、趙寶芬會帶 領大家一同開會,討論哪幾個偽員工與進入幾號包廂,由其 等將每組新進員工狀況報告給趙文偉、趙寶芬,巳○○每天 上開拿資料給其抄寫,其在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 國寶通行均見過己○○,開會時,如果己○○在,趙文偉、 趙寶芬會交待己○○告訴其等明天行情,所有客戶最終都沒 有獲利等情(見同日審判筆錄第17至24頁);再證人即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