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18號
TYDM,95,訴,618,2006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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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謝凱華律師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1413 、21414 號、95年度偵字第634 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陸肆點貳捌公克,合計包裝重參陸點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零貳點捌壹公克,合計包裝重陸捌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郵寄包裹紙盒肆只、牛皮紙袋貳只、聖誕節蠟燭1 批、裝飾品1 批、玩具1 批、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SONNY ERI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乙○○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百零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陸肆點貳捌公克,合計包裝重參陸點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零貳點捌壹公克,合計包裝重陸捌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郵寄包裹紙盒肆只、牛皮紙袋貳只、聖誕節蠟燭1 批、裝飾品1 批、玩具1 批、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SONNY ERI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甲○○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及私 運進口。民國(下同)94年7 、8 月間,甲○○因曾至加拿 大地區留學,知悉有管道可從加拿大地區進口大麻來臺販售 ,為減低自身運輸大麻進口遭查扣之成本損失,乃向乙○○ 商議由其負責向加拿大地區聯絡進口大麻事宜,乙○○負責 提供運輸大麻之成本及找尋收受郵件包裹寄送地點,而乙○ ○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且積欠甲○○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債務,甲○○又提議在每次運輸大麻後可給付其代價兼償 還債務,遂應允之,二人並商定每次以加拿大幣4400元(折 合新臺幣約144000元)之代價運輸大麻1 磅,迨大麻包裹運 送至臺灣並領取後,即分裝成每包10公克共48包,甲○○分 得其中以每包7000元計算之大麻14包(價值98000 元,其中 50 000元作為每次償還之債務,另48000 元則為該次甲○○ 代為聯絡運輸大麻之代價),甲○○並再以每包7000元之代 價向乙○○購買該次運輸進口之其中20包大麻,剩餘14包大 麻則由乙○○供己施用及販售予他人。謀議既定,二人即自 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由甲○○利用其住 處之電腦設備,以行動電話簡訊、網際網路MSN 即時通訊及 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加拿大地區自稱「CHIA JU HUNG」或「CR YSTAL 」之成年人訂購,每次以每磅加拿大幣4400元之代價 訂購大麻1 磅,再將乙○○尋得之收貨地址告知及購毒款項 依CHIA JU HUNG、CRYSTAL 指示匯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後,由 CHIA JU HUNG或CRYSTAL 自加拿大將大麻以郵包寄送之方式 ,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郵件公司人員送至其等指定之地址 ,甲○○經CHIA JU HUNG或CRYSTAL 告知已經寄送大麻後, 即以上開電腦網路方式追查包裹流向,迨確認安全後,即通 知乙○○前往收貨地點領取大麻包裹,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 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國境共計7 次(其中94 年11月21日寄送來臺之內含大麻包裹,為臺北關稅局人員執 行郵件檢查時查獲而未領取該包裏;最後一次即為查獲之94 年12月7 日該次同時進口1 磅大麻2 包,並分別寄送不同之 收貨地點,亦經查獲而未領取該包裹,即上開進口7 次中有 2 次未領取包裹)。
二、乙○○甲○○在前述5 次確定前開自加拿大地區運輸來臺 之大麻包裏已安全寄送至指定地點後,即由其二人共同前往 或由乙○○一人前往指定之收貨地址領取大麻包裹,並均持 往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02 巷9 弄2 號4 樓住處 ,將1 磅大麻分裝成每包10公克共48包,並均依約將其中14 包大麻交付予甲○○作為償還債務及該次運輸大麻之代價, 乙○○並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將每次其中20包大麻以 每包7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甲○○牟利,另剩餘14包大麻,其 中5 包留供己施用,餘9 包均以每包8000元之代價,販售予 臺灣地區不詳人士牟利,合計得利0000000 元。又乙○○在 販售運輸進口之大麻(即前述所指9 包大麻),如遇有販售 情況不佳時,即委由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甲○○代為尋找買 主,甲○○即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以每包(10公克) 80 00 元之代價兜售,而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售大麻



27包,合計得利216000元(其中有3 次進口大麻,甲○○均 各找3 位友人向乙○○購買大麻,每次買3 包)。嗣於94年 11月間,甲○○所訂購由CRYSTAL 冒用「Miche Kem 」名義 從加拿大寄送1 件申報貨名為「Child Play Toy Set」,收 件人為「HOWARD CHE NG 」內夾藏有大麻之郵包,寄送地址 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54 號6 樓之3 ,並於94年11月21日 寄送入臺,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執行郵件 檢查時查獲,並扣得該只郵包(內含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及玩具1 批),故乙○○、甲○ ○未能領得該次私運進口之大麻;另於94年12月7 日凌晨零 時15分許,乙○○甲○○共同駕駛車牌號碼7E-7522 號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330 號「百川綠晶社區」 警衛室準備領取所訂購私運進口之藏有大麻之郵包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甲○○所有供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SONNY ERI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夾藏大麻編號EZ00000000 0CA 之郵包1 只(內含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2 包及聖誕節蠟蠋、裝飾品各1 批),隨即帶同乙 ○○、甲○○至臺北縣林口林文化二路一段20 巷13 號「安 敦世界社區」警衛室扣得乙○○甲○○未及領取之內夾藏 大麻編號EZ000000000CA 之郵包1 只(內含供本件運輸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及包裝用牛皮紙袋2 只、 聖誕節蠟燭、裝飾品、玩具各1 批)。再經甲○○同意,經 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68 號17樓之7 甲○○居處進行搜 索,並扣得甲○○所有供作本件向加拿大聯絡運輸毒品所用 之電腦主機1 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



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 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 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 ,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 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 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 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有證據 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再者,本件卷附之法務調查局95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 10655 號鑑定通知書1 份,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 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 規定,亦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運輸及販賣大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運輸大麻之事實亦坦白承認,核 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電子郵件、MSN 即時通訊紀錄列印 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查獲之採證照片等件(94年偵 字第21413 號卷第9 至11頁、第19頁、第23頁、第30頁、第 38至51頁、第54至85頁),均相符合。且被告甲○○每次均 以每磅每磅加拿大幣4 千4 百元之價格,向CHIA JU HUNG或 CRYSTAL 訂購大麻等情,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4 頁之95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而 於94年11月21日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查獲 之煙草3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 淨重464.28公克,合計包裝重36.34 公克),另被告二人於 94年12月7 日凌晨,為警查獲扣得之煙草4 包,經送驗結果 ,均含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902.81公克,合計包裝 重68.27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紙在卷 可按(94年偵字第21413 號第140 頁,95年度偵字第10593 號卷第39頁)。此外,並有扣案被告乙○○所有供聯絡本件 犯罪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甲○○所有供聯絡



本件犯罪所用之SONNY ERI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及被告甲 ○○所有供作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電腦主機1 台可供佐證。 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大麻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參與被告乙○○之販賣大麻行為,伊只是幫被告乙○○購 買大麻的中間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5 年前認識被告甲 ○○以來,被告甲○○一直在販賣大麻,因為伊欠被告甲○ ○賭債,於94年7 、8 月間被告甲○○主動提議由伊提供購 買大麻的本錄,被告甲○○可以從加拿大進口大麻,轉賣大 麻的錢可以拿來還積欠被告甲○○的債務,而且如果包裹被 查獲沒收,損失就由其負擔,並約定好被告甲○○會以7000 元代價向伊購買其中的20包大麻,伊才同意以這種方式進口 大麻並販賣,每次收到大麻郵包後,都是到被告甲○○住處 分裝,1 磅大麻分裝成48包,每包10公克,分裝後被告甲○ ○會要求伊以每包新臺幣7 千元價格交付14包大麻給他,其 中每次抵償伊積欠被告甲○○賭債5 萬元,其餘即是被告甲 ○○該次進口大麻所得利潤,本來講好每次進口大麻時,被 告甲○○可得利潤新臺幣10萬元,其中新臺幣5 萬元是還欠 款,另外新臺幣5 萬元是被告甲○○該得之利潤,後來就改 成將每包10公克之大麻14包給被告甲○○當作還款及利潤, 又剩下的34包大麻中,被告甲○○會再以每包10公克新臺幣 7 千的代價向伊購買20包,剩餘14包中伊自己拿其中9 包以 新臺幣9 千元賣給朋友,其餘5 包則留供自己吸用等語(本 院卷第128 頁之95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雖然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明確陳述被告甲○○是否參與上開販賣 大麻之犯行(94年偵字第21413 號卷第13頁附94年12月7 日 警詢筆錄、第93頁之94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10 593 號卷第12頁附95年4 月4 日警詢筆錄)。惟告訴人、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本案而言 為證人先後之陳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 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關於每次運輸大麻入臺後,被告甲○○是否 參與販賣大麻之事實,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之證述與前 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有所不同,惟觀察被告乙○○ 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甲○○究竟有無參與販



賣大麻情事,其歷次陳述皆模稜兩可,反觀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既經具結,且經交互詰問程序,其證述已 具有擔保性,又對於每次運輸1 磅大麻入臺後,如何分裝成 48包,其中又如何以14包大麻抵償積欠被告甲○○賭債及應 得利潤,又如何再出賣20包予被告甲○○,剩餘之14包被告 乙○○又如何出賣及如何留供己用等情,均陳述詳實,而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是不利於己之陳述,已具 有相當可信性,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而依上開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可認定被告甲○○為減低自身運輸 大麻進口遭查扣之成本損失,而向被告乙○○商議由其負責 向加拿大地區聯絡進口大麻事宜,被告乙○○負責提供運輸 大麻之成本及找尋收受郵件包裹寄送地點,在每次運輸大麻 後可給付被告甲○○代價兼償還債務,而被告甲○○亦知悉 被告乙○○進口大麻之目地即在於販賣等事實,是被告甲○ ○與被告乙○○2 人間,對於本件運輸及販賣大麻之犯罪事 實,已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㈡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進口大麻過程中 ,其中有3 次進口大麻後,伊有幫朋友向被告乙○○購買大 麻,每次都有3 、4 位朋友購買大麻,每位朋友每次都是購 買3 至5 包大麻,每包10公克代價8000元購買,購買方式是 朋友把錢交給伊,伊再將錢交給被告乙○○,然後由伊將大 麻交給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之95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 ),是依被告甲○○上開證述,已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 販賣大麻之情形。更何況,於偵訊檢察官亦曾提示被告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10月29日下午2 時19 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94年偵字第21412 號卷第54頁), 質之被告甲○○該次通內容為何?被告甲○○供稱:是1 個 叫小志的人問伊還有沒有大麻,伊說沒有,因為自己用都不 夠了,小志說這次多給2 包好不好,伊說不行因為伊已經很 缺大麻,而上開通訊內容是因為被告乙○○的大麻有時會賣 不掉,所以伊會幫被告乙○○找要買大麻的人,小志就是伊 出售大麻的對象等語(94年偵字第21413 號卷第92頁之94年 12月7 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幫朋友向被告乙○○購買大麻等情,均相符合,益證被告 甲○○確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大麻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乙○○甲○○上開陳述,均足以認定被 告甲○○確有參與被告乙○○販賣大麻之犯罪事實,被告甲 ○○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曾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 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通常雖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本案被告2 人運輸、私運大麻進口我國國境共計7 次, 其中94年11月21日寄送來臺之內含大麻包裹,為臺北關稅局 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查獲而未領取該包裏,最後一次即為查 獲之94年12月7 日該次同時進口1 磅大麻2 包,亦經查獲而 未領,是被告2 人實際領取之大麻包裹共有5 次,已經被告 2 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又每次收受大麻包裹後,即將1 磅 大麻分裝成每包10公克共48包,除將其中14包大麻交付予被 告甲○○作為償還債務及該次運輸大麻之代價外,被告乙○ ○並將其中20包大麻以每包7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甲○○年牟 利,另剩餘14包大麻,其中5 包留供己施用,餘9 包均以每 包8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臺灣地區不詳人士牟利等情,已經 被告乙○○證述如前,則計算實際領取大麻包裹5 次,合計 被告乙○○販賣大麻得利0000000 元(【(20×7000)+( 9 ×8000)】×5 =0000000 元)。再於其中3 次進口大麻 後,每次被告甲○○有幫3 、4 位朋友向被告乙○○購買大 麻,每位朋友每次都是購買3 至5 包大麻,每包10公克代價 8 00元等情,亦經被告甲○○證述如前,則依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足認被告甲○○確曾販賣過27包大麻(每包10 公克,代價8000元),合計被告甲○○販賣大麻得利216000 元。從而,被告乙○○甲○○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大麻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均有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 屬法律變更。
㈡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 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亦屬法律變更。
㈢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五、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款亦規定甚明。核被告乙○○甲○○上開所為,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管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 ○○、甲○○與案外人CHIA JU HUNG,被告乙○○甲○○ 與案外人CRYSTAL 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甲○○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與案外人CHIA JU HUNG或案外人CRYSTAL 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郵件公司人員



運輸大麻,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甲○○先後多次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皆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惟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 送毒品,亦即由一轉運輸送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 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 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 罪名於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乙○○甲○○,自加拿大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至 臺灣,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論處;而被告乙○○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 目的,自加拿大私運大麻至臺灣,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運輸毒品 為販賣毒品之階段行為,尚有未洽。公訴人對於被告乙○○甲○○連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 懲治走私管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條文,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 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於94年11月21日為 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郵寄包裹部分之犯罪事實(即95年度偵 字第1059 3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與案外人 CHIA JU HUNG或CRYSTAL 共謀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 臺,前後共七次,前6 次每次運輸1 磅之大麻,第7 次運輸 2 磅之大麻,被告乙○○除將大麻販賣予被告甲○○外,並 將部分大麻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被告甲○○亦參與部分販 賣大麻行為,其運輸、販賣之大麻數量龐大,倘未予嚴厲規 範,影響所及,將大開運毒入境之方便管道,如此一來,則 非僅多數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受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 將遭受鉅大之損害,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 文所之刑。扣案之大麻3 包(合計驗餘淨重464.28公克,合 計包裝重36.34 公克,該包裝袋已與毒品大麻無法析離)、 大麻4 包(合計驗餘淨重902.81公克,合計包裝重68 .27 公克,該包裝袋經與大麻真空壓縮包裝與毒品已無法析離)



,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大麻之郵寄包裹紙盒4 只(包含 94年11月21日查獲之紙盒2 只,94年12月7 日查獲之紙盒2 只)、牛皮紙袋2 只,及聖誕節蠟燭、裝飾品、玩具各1 批 ,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其包裝並掩飾運輸大麻所用之物,而 扣案被告乙○○所有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 、甲○○所有SONNY ERI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 )、被告甲○○所有電腦主機1 台,均係被告二人聯絡本件 運輸毒品之物,及未扣案之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之 0000000 元、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之216000元,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販賣毒品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規定以其財產 抵償之。又扣案分裝袋、煙斗及鑰匙等物,均與本案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2 人每領取大麻包裹後,即將1 磅大麻分裝成每包10 公克共48包,被告甲○○分得其中以每包7000元計算之大麻 14包,被告甲○○並再以每包7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 買該次運輸進口之其中20包大麻,剩餘14包大麻則由被告乙 ○○供己施用及販售予他人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每次收取大麻包裹後, 就將1 磅大麻分裝成每包10公克之大麻48包,其中14包交給 被告甲○○當作還款及利潤,又剩下的34包大麻中,被告甲 ○○會再以每包10公克7000元的代價向伊購買20包,至於被 告甲○○拿去的那些大麻要怎麼賣及賣的價錢如何均與伊無 關,也就是伊與被告甲○○是各人賣各人的大麻,各人賣的 錢由各人獨得,彼此並不相關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之95年 7 月17日審判筆錄)。是就被告乙○○上開證述,被告乙○ ○對於被告甲○○所取得之大麻,究竟以何種方式、以何種 價格販賣均不知悉,被告甲○○每次進口大麻後所取走之大 麻14包、20包,是否確有販出,尚無從依被告乙○○上開證 述而得認定。再本院所引上開被告甲○○與案外人「小志」 之通訊監察譯文(94年偵字第21412 號卷第54頁),及被告 甲○○對該譯文之供述(94年偵字第21413 號卷第92頁之94 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亦僅足以認定被告甲○○乙○○ 確有共同販賣被告乙○○所取得之大麻。此外,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被告甲○○確有販賣其個人每次進口大麻後所 取得之14包、20包大麻之犯行,此部分犯行無法認定,惟公 訴意旨及併案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大麻 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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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