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4樓
選 任
辯 護 人 林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九○八、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論處甲○○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明知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乃基於拉抬大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公司)股價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利用林松利、黃明珠、紀茂男與莊育城(以上四人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所交付大將公司之股票,向不知情之金主范承群、賈文中等人質借融資,並以金主及林松利、黃明珠所提供之張秋月、張秋蓮、林張美娥等人頭帳戶,分別委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等多家證券商下單買賣大將公司股票,極力拉抬該公司股價,並列述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日及十八日下單買賣大將公司股票之股價、數量及當日交易量占總成交量之成數等情。是其事實欄僅認甲○○有拉抬大將公司股價之犯意,並未認定渠主觀上有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上大將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且其理由內係依據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九日、十二日、十三日、十九日下單買賣大將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認渠目的在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及拉抬大將公司股價,亦未說明甲○○主觀上有壓低大將公司股票價格意圖之認定依據。乃嗣於論罪時則認甲○○就上開事實所示,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規定,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並於主文為該罪名之諭知,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理由論敘本身,前後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甲○○拉抬大將公司股價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然其嗣於載述林某下單買賣該公司股價詳情時,則僅就渠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買賣股票情形加以記載,而於理由內說明林某有拉抬大將公司股價犯意時,又祇載述渠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買賣該公司股票詳情,是所為事實認定與其理由之論述及事實認定本身亦屬前後齟齬,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時十九分五十八秒以二筆漲停板價二二.五元委託買進大將公司十五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六元上漲四檔至二十一元。又認甲○○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時四十一分十八秒至十時四十七分三十五秒以一筆高價二一.三元委託買進該公司五十張股票及以漲停板價二三.二元委託買進二百五十張股票,合計共委託買進三百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自二一.二元上漲三檔至二十五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頁)。然依卷證資料顯示,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五十八秒、十一時八分五十八秒、十一時十四分三十九秒、十一時五十三分零秒,連續四次以二十二點五元價格分別委託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依序為一百張、一百二十張、一百二十張及一百張,總數為四百四十張,其成交價則分別為二十一元、二十點五元、二十點六元及二十點二元。渠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時四十一分十八秒、四十四分二十三秒及四十七分三十五秒連續三次委託買進該公司股票,其成交價係由二十一點二元上漲至二十一點五元(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㈡所附投資委託人成交對應表)。是原判決該部分認定之事實要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甲○○先後向不知情之金主范承群、黃三郎、施光訓之母張美凰、謝純貞等人質借融資,並利用金主或證券公司營業員所提供之張美凰、張秋月、張秋蓮、傅張雲燕、施光訓、賈文中、閔華伶、張明榜、吳海秋、張有惠、廖黃燕、黃水成、李亞鳳、潘承媊、張瑜玲、謝純貞、鄭根福等人頭帳戶,及授權使用林松利、林張美娥、林伶霏、林萩怡、黃明珠,暨其元配張鳳珠等人帳戶,與謝宗良分別委託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等證券公司下單買賣大將公司股票等情,已經證人范承群、施光訓、徐幼明、徐金里、葉貝紅、連久慧、傅怡菁、黃淑媛分
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乃執為認定甲○○確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論據之一。然范承群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不認識甲○○,伊係提供賈文中、張秋蓮、張秋月等人頭帳戶予傅怡菁、傅怡惟使用,至渠等使用詳情,伊不清楚等語,渠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證;而徐金里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則證稱伊在信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係由謝宗良使用林張美娥、林萩怡及林伶霏之帳戶下單買賣大將公司股票,渠嗣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為相同證述;又傅怡菁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營業員,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張秋蓮、張秋月、賈文中之帳戶係由施光訓使用,下單買賣大將公司股票,施某係經葉美麗引介,向范承群、賈文中等人調度資金;另黃淑媛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亦陳稱伊在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傅張雲燕、賈文中、張美凰等人帳戶均係由施光訓使用,下單買賣大將公司股票等語(見台北市調處調查卷㈠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四頁背面至第八十六頁,四九○八號偵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四頁,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二、二九三頁)。上開證人於台北市調處及偵審中之供證均未指稱甲○○有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下單買賣大將公司股票情事,是原判決所引上開供述證據,與卷證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第一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上訴經原審合併審判撤銷改判之侵占部分,業已確定)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