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2年度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長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12月23日本
院新竹簡易庭91年度竹簡字第6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九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
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其餘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五分之二四,
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原確定判決除廢棄部分外,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新竹簡易庭91年度
竹簡字第669號民事簡易判決雖已於民國92年1月28日確定,
惟該判決係以公示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從知悉原審
判決內容,嗣經再審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迄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89
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再審原告於92年3月20日具狀向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並於92年3月26日閱
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後,始知悉前開確定
判決內容,此經本院調閱本院新竹簡易庭91年度竹簡字第66
9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98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再審原告嗣於9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查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39之
8號旁」,該址並有再審原告設置之預拌混凝土廠及辦公室
,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外,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可稽,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甫於91年2月28
日至該址之再審原告辦公室取走再審原告所償還之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現金,且甲○○當時正與再審原告法定代
理人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涉訟中,詎再審被告竟向本院前審指為再
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則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請求並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查再審被告在前審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
無「借款返還請求權」,故本件只須審酌再審被告之票款請
求權是否存在,無須探究兩造間之借款尚有多少金額尚未清
償,合先陳明。
(二)借款緣由: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意合作投資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洋公司)在台灣高鐵
C230標土建工程中預拌混凝土部份之工程承作(以下簡稱系
爭工程)。後因再審被告反悔退出,再審原告另與再審被告
協議,將原議妥之投資到位金9,000,000元轉借給再審原告
,作為再審原告投資設廠之資金週轉使用,待再審原告營運
資金充裕時,再陸續還款,雙方並無時間之限定。
(三)還款方式:
再審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初期需要大量資金時,因再審原告
收取昕洋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票據,票期時間較長,無法立即
使用資金之故,便與再審被告商議幫忙,以再審原告取得之
工程票款,持向再審被告往來之銀行,進行票貼借款換取現
金,以利再審原告資金使用之運轉方便。因銀行規定對於票
貼之票據,須指名為其往來之客戶名義,始可承作放款。但
再審原告之工程票款已指名受款人為再審原告,不能直接票
貼借款,權宜之計,再審被告同意以再審原告之工程支票款
辦理銀行票貼貸款,因此,雙方便有發票對開之情形,此僅
為供雙方帳面稅款之沖銷,實非銷貨業務之發票開立,因兩
造間並無何業務往來之情,又票貼借款銀行核准撥貸額度之
八成,為再審原告票貼換回來之現金,此部分不屬於雙方借
款範圍,另銀行未核貸之票貼差額二成,於票據到期後,則
轉作借款9,000,000元還款用途。
(四)借款情形:
⒈借款總額:9,000,000元,此已據再審被告於92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再審被告嗣雖又以訴狀改借款總額
應為14,308,809元,其前後指述不一,顯難採信。
⒉入金時間:90年5月25日,5,000,000元,匯入華泰銀行中
山分行姜誠帳戶(00-00-000000000);90年5月底,4,
000,000元,合計共9,000,000元。
(五)還款情形:
⒈時間90年7月20日:
⑴支票金額:6,000,00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0
年11月15日,面額6,000,000元。
⑵票貼額度:4,800,000元,此係銀行核貸80%撥款4,800,
000元之部分。
⑶實匯金額:4,800,000元,此金額於90年7月20日,由再
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匯入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丙○○
帳戶(000-000-000000) 。
⑷還款金額:1,200,000元,此係銀行未核貸20%之1,200,0
00元部分,於90年11月15日到期後,轉作本借款之清償
款。
⑸還款累計:1,200,000元。
⒉時間90年8月1日:
⑴支票金額:8,127,000元,支票3紙,分別為支票號碼AC0
000000,日期90年11月15日,面額2,709,000元、支票號
碼AC0000000,日期90年11月25日,面額2,709,000元、
支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0年12月15日,面額2,709,00
0元。
⑵票貼額度:6,500,000元,此係銀行核貸80%撥款6,500,0
00元之部分。
⑶實匯金額:4,317,700元,此係於90年8月2日,由再審被
告法定代理人甲○○分2筆,1筆為3,800,000元,另筆為
517,700元匯入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丙○○帳戶(000-000
-000000)。
⑷入金差額:2,182,300元,其差異說明:
另還款7月20日借款1,700,000元,8月1日借款100,000元
,抵還7月18日借款800,000元之尾款42,421元,借款計
息325,554元及14,280元,其他等45元。
⑸還款金額:1,200,000元,此係銀行未核貸20%之1,200,0
00元部分,於90年11月15日到期後,轉作系爭9,000,000
元借款之清償款。
⑹還款累計:2,2827,000元。
⒊時間90年8月17日:
⑴支票金額:6,000,000元,支票3紙,分別為支票號碼AC0
000000,日期90年10月31日,面額2,000,000元、支票號
碼AC0000000,日期90年11月5日,面額2,000,000元、支
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0年11月30日,面額2,000,000
元。
⑵票貼額度:4,800,000元,此係銀行核貸80%撥款4,800,0
00元之部分。
⑶實匯金額:4,453,178元,此金額於90年8月17日,由再
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匯入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丙○○
帳戶(000-000-000000)。
⑷入金差額:346,792元,其差異說明:
還款8月16日借款200,000元,借款計息146,762元,匯費
30元。
⑸還款金額:1,200,000元,此係銀行未核貸20%之1,200,0
00元部分,分別於90年10月31日及90年11月5日、30日到
期後,轉作系爭9,000,000元借款之清償款。
⑹還款累計:4,027,000元。
⒋時間90年9月3日。
⑴支票金額:2,305,261元,支票2紙,分別為支票號碼AC0
000000,日期90年9月30日,面額305,261元、支票號碼A
C0000000,日期90年11月1日,面額2,000,000元。
⑵票貼額度:1,840,000元,此係銀行核貸80%撥款1,840,0
00元之部分。
⑶實匯金額:1,812,000元。
⑷入金差額:33,261元,其差異說明:
借款計息427,676元,其他等324元。
⑸還款金額:460,000元,此係銀行未核貸20%之460,000元
部分,分別於90年9月30日及90年11月1日到期後,轉作
系爭9,000,000元借款之清償款。
⑹還款累計:4,487,000元。
⒌時間90年9月11日:
⑴支票金額:2,084,25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0
年10月25日,面額2,084,250元。
⑵票貼額度:1,600,000元,此係銀行核貸80%撥款1,600,0
00元之部分。
⑶實匯金額:1,381,800元,其中381,800元,係於90年9月
11 日,由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匯入合作金庫新竹
分行丙○○帳戶(000-000-000000),另1,000,000元
,係由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提供之結帳單1,381,8
00元扣除前開匯款381,800元。
⑷入金差額:218,148元,其差異說明:
借款計息18,148元,還款9月10日借款200,000元。
⑸還款金額:484,250元,此係銀行未核貸20%之484,250元
部分,於90年10月25日到期後,轉作系爭9,000,000元借
款之清償款。
⑹還款累計:4,971,250元。
⒍時間91年2月28日:
現款還款500,000元,係由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偕
同友人共3人,至再審原告C230標後龍廠辦公室領款,基於
誠信之故,再審原告於償還款項時,並未請再審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簽收立據。
(六)還款結算:
於91年4月8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至再審原告C2
30標後龍廠辦公室對帳,雙方基於甲○○所提供之對帳單進
行兩造間債權債務之結算,經結算後,甲○○告知再審原告
所積欠再審被告之9,000,000元借款尚有4,000,000元未清償
,再審被告並同意就再審原告尚積欠之款項,自91年4月30
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共分8個月,以每月清償500,000元
之分期還款方式,償還尚積欠之款項,雙方並訂有協議書為
證。
(七)擄人搶票:
於91年4月25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至訴外人韓商
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商公司)領取工程款支
票時,竟遭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夥同他人強行將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押走,並搶走訴外人韓商公司烚付
再審原告之工程款支票(支票號碼GC0000000,日期91年4月
25日,面額3,835,489元),復又將丙○○打傷,嗣丙○○
報警後,甲○○等人並遭檢方依強盜罪起訴,後並經法院以
妨害自由罪判處罪刑確定,於偵審中,甲○○並辯稱搶走之
前開支票,係為抵償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協議書中
尚所積欠之4,000,000元借款,嗣前開支票並經再審被告提
示兌領完畢。
(八)還款總額:9,306,739元,明細如後:
⒈支票到期後之還款累計金額:4,971,250元。
⒉91年2月28日之現金還款金額:500,000元。
⒊91年4月25日之工程款支票:3,835,489元。
(九)溢還款項:
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之總額為9,000,000元等情,已如
前述,而經核算再審原告業已陸續還款共9,306,739元,除
已將借款清償完畢外,尚溢付還款367,039元,再審被告自
應歸還再審原告所溢付之還款,又再審原告既已無積欠再審
被告任何款項,則再審被告亦應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6紙
支票返還再審原告。
(十)時效抗辯:
退萬步言,縱認再審原告尚有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之義務,
惟查,再審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其發票日均
為90年9月25日,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
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之90年9月25日起一年間不行使,即因
時效而消滅,因再審被告係於91年9月26日始起訴請求再審
原告給付票款,故前開2張支票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至如附表所示編號3、4、5、6支票,共計3,844,400
元票款債務,則因再審被告前由其法定代理人甲○○搶走上
開面額3,835,489元之支票,並已提示兌領,爰就再審原告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3、4、5、6之票款債務,與再審被告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則經抵銷後,再審原告亦僅
欠8,911元,而關於前開8,911元之欠款,亦據再審原告於91
年2月28日償還500,000元借款,而全數清償完畢,是以,再
審原告已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款項,則再審被告再持如附表
所示之6紙支票,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票款,實無理由。
三、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1年度竹簡字第669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按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給付票款訴訟中,明知
再審原告另有「苗栗縣後龍鎮○○里○○路39之8號旁」之
送達處所,卻故意送達新竹市○○路○段698號處所,嗣再
以公示送達方式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云云。惟再審被告否認
明知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係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
39-8號旁」,卻故意送達新竹市○○路○段698號之處所,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
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
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準此,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
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
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開苗栗縣後龍鎮之住址並非正
式之營業處所,而再審被告於起訴當時亦曾請領再審原告公
司之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均仍登記設籍
在新竹市○○路○段698號處所,則再審被告依法陳報再審
原告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址均為上址,並按
址為送達,其送達應屬合法,並無故意為不合法之送達之情
形,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絛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不合,是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請求於法有據:
(一)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茲謹將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縱有再審之理由,惟原確定判
決所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5,475,650元及其法定利
息,並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仍屬合理正當,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仍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業於92年9月16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如附表所示之6紙
支票均係由其所簽發後交由再審被告收執,則再審原告既為
發票人,而再審被告亦係合法之執票人,詎屆期提示系爭6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再審被告依法起訴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於法即無不合,再審原告本應依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負票據之責任。
(二)至再審被告借款之緣由,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係原擬合作
投資不成,才將投資金轉為借貸,而再審被告前後所借貸之
款項,亦非僅9,000,000元而已,經詳細核對兩造間資金往
來之結果,發現再審被告以現金交借及匯借之金額應為14,3
08,809元正,謹詳列其事證明細如下:
⒈90年4月13日電匯2,000,000元正。
⒉90年4月24日電匯730,743元正。
⒊90年5月14日電匯700,000元正予其指定之丙○○。
⒋90年5月21日從彰化銀行甲○○所有00000-000帳戶領出500,
000元交借予再審原告。
⒌90年5月25日應再審原告之要求,分兩次電匯1,000,000元及
4,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予其指定之訴外人姜誠設於
華泰商銀中山分行帳戶。
⒍90年5月30日應再審原告之要求,以丙○○之名義電匯1,200
,000元予其指定之訴外人姜誠設於華泰商銀中山分行帳戶。
⒎90年5月30日從再審被告所有第一銀行第011599帳戶內領出
300,000元交借予再審原告。
⒏90年5月30日從甲○○所有第一銀行004330帳號內領出370,
000元交借予再審原告。
⒐90年5月31日從甲○○所有第一銀行004330帳戶內領出130,0
00元交借予再審原告。
⒑90年6月5日應再審原告之要求從甲○○所有彰化銀行第0000
0-000帳戶內以丙○○名義分兩次電匯1,000,000元及500,00
0元,合計1,500,000元予其指定之訴外人何玉雲設於台北銀
行石牌分行帳戶。
⒒90年6月7日,應再審原告之要求從甲○○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內電匯332,500元予其指定之訴外人陳永輝設於中華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⒓90年6月21日電匯700,000元予其指定之丙○○。
⒔90年6月28日電匯210,000元。
⒕90年6月29日電匯135,566元予其指定之丙○○。
⒖90年8月13日電匯500,000元。
以上借款合計為14,308,809元正。
(三)至於再審原告所謂以票貼借款之差額二成作為還款金額乙節
,經詳加查對結果,其可作為還款之金額事實上亦僅有4,62
5,058元正而已,茲分述於下:
⒈關於支票3張面額各為2,000,000元,合計6,000,000元部分
:
於90年7月20日以甲○○之名義匯給丙○○4,800,000元,其
餘二成餘額若扣除利息346,192元後僅剩餘853,808元作為還
款金額。此一部分之利息實際上尚未扣付予再審被告,此觀
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17日準備書狀所附兩造不爭之「證物2
」結算表上註記有「未扣利息」字樣即明,再審被告前於92
年12月3日之補充理由狀中疏未注意及此,故未予爭執指駁
(此亦即還款金額何以會有346,192元差額之原因)。
⒉關於支票3張面額各為2,709,000元,合計8,127,000元部分
:
滏於90年7月20日以甲○○之名義匯給再審原告200,000元及1,
500,000元,合計1,700,000元;於90年8月1日以甲○○名義
匯給再審原告110,000元;於90年8月2日以甲○○之名義匯
給丙○○3,800,000元及517,700元,合計4,317,700元,另
扣還訴外人周楊麗花42,421元。
以上合計為6,110,121元,其餘之差額扣除利息339,834元後
,僅剩餘1,627,000元作為還款金額。
⒊關於支票1張面額6,000,000元部分:滏
於90年8月16日以甲○○名義匯給丙○○200,000元;於90年
8月17日以甲○○名義匯給丙○○4,453,208元。
以上合計為4,653,208元,其餘差額扣除利息146,762元後,
僅剩餘1,200,000元作為還款金額。
⒋關於支票2張面額各為305,261元及2,000,000元,合計2,305
,261 元部分:
滏90年9月3日以甲○○名義匯給再審原告150,000元。於90年9
月3日以甲○○名義匯給丙○○50,000元。於90年9月3日交
付現金1,612,000元。
以上合計為1,812,000元,其餘之差額扣除利息27,676元後
,僅剩餘460,000元作為還款金額。
⒌關於支票1張面額2,084,250元部分:
滏於90年9月11日以甲○○之名義匯給丙○○381,800元。於90
年9月11日以甲○○之名義匯給再審原告1,000,000元。扣還
90年9月10日之借款200,000元。
以上合計為1,581,800元,其餘之差額扣除利息18,148元後
,僅剩餘484,250元作為還款金額。
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票貼借款之差額作為還款之金額合計
僅有4,625,058元而已,並非再審原告主張之4,971,250元。
至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3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第6頁所載「
以票貼二成之未付款於支票兌領後用以清償再審被告之4,97
1, 250元部分,所列金額固屬不虛」乙節,經再審被告詳加
查對之結果,發現其中第1款所列6,000,000元之利息,實際
上並未扣付予再審被告,且為再審原告於結算時所不爭執,
乃明載其事於結算表之上,並經再審原告承認無異議後,再
由再審原告隨狀提出於本院為證,足見前開狀述內容顯與事
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此一
與事實不符之自認。
(四)另關於再審原告所交付之面額3,835,489元之客戶支票部分
:
𨛯此部分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取得此一支票之原因,實乃清償
另兩張面額分別為2,000,000元及1,500,000元,票號000000
0、0000000,票載日期為90年8月20日及9月5日之台灣合作
金庫新竹支庫支票部分而言。該2紙支票因退票而應再審原
告之要求,另行立具如再審原告92年10月17日準備書狀附證
物15協議書所載,雙方同意再審原告以上開債務本息共4,00
0,000計算,分8期,按月攤還500,000元,直至91年11月30
日為止,而由再審原告取回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持向銀行辦
理註銷退票記錄,以維護其票信,此應可向該銀行查證即明
。惟此用以清償依協議書所載再審原告依約早應按月攤還50
0,000元而未還之4,000,000元部分尚屬不足,何來餘額可供
清償訟爭之票據債務?且此部分清償之金額實際為3,500,00
0元即前開2紙再審原告取回註銷部分之金額,超出3,500,00
0元部分則屬利息部分,不得計入再審原告清償之本金。
(五)綜前所述,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金額合計為14,308,8
09元正,扣除再審原告票貼借款之差額4,625,058元,於91
年2月28日還款現金500,000元,及再審原告所交付之面額3,
835,489元之客戶支票後(實際還款額度為3,500,000元),
再審原告計尚積欠再審被告之借款金額為5,683,751元。足
見再審原告迄未清償訟爭票款,再審原告主張其還款之金額
已遠逾借款總額云云,顯非足採。
(六)另關於再審原告93年10月1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載支票
提出說明如下:
𨛯按該附表所載票號AC0000000號,90年6月25日到期之支票金
額應係「976,595元」方屬正確,此觀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函覆本院之支票影本所載甚明,再審原告提出之附表將之
誤載為「796,595元」,應係誤載。次查,再審原告前開狀
載支票,悉屬其持向再審被告調現,且早經雙方結清之部分
,茲將各該調現部分所支付之本金,利息(包括其計息之日
數、利率)列表並說明如後:
⒈關於該附表所載票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
0號,支票日期均為90年6月25日,支票金額各為1,000,000
元,1,000,000元,976,595元之三張支票,合計2,976,595
元部分:
再審被告於90年5月17日交付現金1,300,000元、90年5月21
日電匯760,730元、90年6月1日交付現金110,000元、90年6
月13日交付現金500,000元,另抵付利息202,268元,合計為
2,862,998元,尚差再審原告113,597元。
⒉關於該附表所載票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
0號,支票日期均為90年7月10日,支票金額各為1,000,000
元,1,128,589元,1,000,000元之3張支票,合計3,128,589
元部分:
再審被告於90年6月18日電匯4,000,000元,除抵扣前項所載
之不足額113,597元,另加上再審原告應付之利息57,600元
,此部分再審被告已多付815,414元。
⒊關於該附表所載票號AC0000000號,90年7月30日到期,支票
金額1,760,168元部分:
扣除前項所載多付之815,414元外,再審被告於90年6月27日
交付現金900,000元,另抵付其應付之利息18,900元及砂石
地租金26,000元,合計為1,760,314元。
⒋關於該附表所載票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
0號、AC0000000號四張支票部分,不但早經雙方結算完畢,
且為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17日準備書狀附證物七所不爭之事
實。
(七)末查,姑不論再審被告係先於91年2月27日就已具狀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獲發支付命令確定,雖該確定證明嗣經
法院撤銷,但再審被告旋又於前開撤銷案尚未確定,以及票
載日期1年內之91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既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末段所訂之1年期限,且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且此中斷之效力,即使該支付命令因債務人之異議而
失效,亦不當然發生視為不中斷之效力,故雖前開支付命令
因再審原告之異議而失效,惟於本院91年10月7日駁回再審
被告之異議,而再審被告又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失效之前,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仍具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再審被告
既已提前於前開裁定確定前之時效期限內正式起訴,自無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問題。
(八)綜上事證理由,即使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有再審之理由,
亦因原確定判決正當有理,自應請依首揭法文規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再審被告前於91年3月5日以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6紙支票,惟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再審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3月8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3333號支付
命令,並經本院於91年5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再
審原告於91年7月31日以未收受前開支付命令為由,具狀聲
請本院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
以新院昭民甲91促3333字第27817號函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迄再審被告雖對前開撤銷函文聲明異議,惟經本
院於91年10月7日以91年度促字第3333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
之異議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促
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卷宗閱明屬實。
二、再審被告於91年9月26日以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6紙支票,惟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票
款之訴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竹
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確定,嗣再審被告並持前開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898
號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竹簡字
第669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98號卷宗核閱無
訛。
三、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前因與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丙○○間有債務糾紛協調未果,竟夥同訴外人許景誠、陳明
良、黃朝欽等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
將丙○○毆打成傷,而甲○○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
肆、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一、再審被告是否有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
涉訟之情形?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中以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
支票,惟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是否
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被告是否有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
涉訟之情形?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的立法意旨,當係為實現憲法
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期使當事人能有參予公平法院
之機會。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新竹簡易庭91年度竹簡字第669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故意指為所
在不明,致前審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乙節為據
,此固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惟查,再審原告之公司營業處所
雖係設在新竹市○○里○○路○段698號,而其法定代理人
丙○○之住所雖亦設籍該址,此有再審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均自91年1月14日即已搬離該址
,並將該屋歸還屋主即訴外人彭漢忠,此有協議書、南寮里
長及警勤區員警出具之證明書附於本院91年度促字第3333號
支付命令卷足稽,且據證人彭漢忠、黃木枝及葉天星到庭證
述屬實(見本院91年度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卷91年9月11
日訊問筆錄),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公司之營業處所雖仍設立
登記在該址,惟業已遷出該址之情,自堪信屬實。次查,再
審被告前於91年3月5日以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6紙支票,惟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91年3月8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
令,並經本院於91年5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再審
被告並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438號
強制執行,迄再審原告於91年7月31日以其業已搬離新竹市
○○路○段698號處所,而公司實際營業所係在苗栗縣後龍
鎮○○里○○路39-8號,故其並未收受前開支付命令為由
,具狀聲請本院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於
91年9月23日以新院昭民甲91促3333字第27817號函撤銷前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再審被告並於同日(即91年9月23日
)具狀聲請閱卷,並於91年9月26日閱覽前開支付命令全卷
,復即於91年9月26日以再審原告主張未收到支付命令為無
理由,具狀聲明異議,而再審被告前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之事件,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
年9月6日以苗院月91執恭字第2438號函核發扣押命令之事實
,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9月6日苗院月91
執恭字第24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
度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卷宗閱明屬實,足見再審被告於收
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開扣押命令及閱覽本院91
年度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卷宗後,業已知悉再審原告所陳
報之營業處所係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39-8號旁
」,詎再審被告於91年9月26日以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6紙支票,惟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對再審原告提起
給付票款之訴訟時,非但未向前審法院陳報再審原告實際之
營業所在,反指為再審原告之所在不明,向前審法院為公示
送達及一造辯論之聲請,是原確定判決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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