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簡字,92年度,1號
SCDV,92,再簡,1,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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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中以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 支票,惟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是否 有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按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 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 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 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 ,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 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資金週轉需要,而向再審被告借貸金錢 ,故兩造間有大量之資金往來,此有兩造各所提之訴外人姜 誠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票、丙○○合作金庫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票貼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甲○○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等件附卷可稽,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嗣於91年 4月10日,兩造均由其法定代理人就雙方間之債務進行協商 ,並簽訂協議書,其內容如下:「本人丙○○茲欠長城水泥 (股)公司負責人甲○○先生新臺幣肆佰萬元正(利息另計 ),本人同意自4月30日起,每月攤還新臺幣伍拾萬元正, 至91年1 1月30日止,共計8個月攤還正。恐口無憑,特立此 據。立書人:丙○○甲○○。中華民國91年4月10日」, 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協議書內容足 悉,兩造係就其等間原債權債務之爭執,互相讓步約定應返 還之數目、方式及期間等事宜,顯然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尚非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應認 具有認定之效力,而屬認定性之和解,復參之執票人即再審



被告仍執有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 即再審被告自非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即再審原 告給付,僅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等嗣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之拘 束,而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準此,本件再審被告 依原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時,其所請求之 票款金額及付款條件均應受其等所簽訂前開協議書之拘束, 而受限制,尚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主張。
(三)至再審被告雖辯稱前開協議書係就除如附表所示6紙票款債 務以外之其他債務為結算,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再審 被告已就如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故前開協議 之內容並不包括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票款債務云云,惟此 已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及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 資參照。經查,前開協議書係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 訂,而觀之前開協議書內容之文字業已清楚表明再審原告尚 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款項僅有4,000,000元,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文字之保留,揆諸前開說明,其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遽認兩造間僅 就除如附表所示6紙票款債務以外之其他債務為結算,況查 ,再審被告係於91年3月5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而兩造係於 91年4月10日始簽訂前開協議書,衡諸常情,倘再審被告確 有保留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票款債務之意,理應會於雙方 嗣簽訂協議書時,清楚明白地於協議書上載明欲保留如附表 所示6紙支票之票款債務之意,以杜爭議,詎竟捨此未為, 則再審被告前開所辯亦顯與常情相悖,尚無從遽採,是再審 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時,已就雙方間之 全部債務為協商認定之情,堪可採信。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前於91年4月 25日夥同他人強搶訴外人韓商公司給付再審原告之工程款支 票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前於91年4月 25 日下午5時許,得悉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欲至苗 栗縣頭份鎮訴外人韓商公司領取韓商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之 工程款,竟夥同訴外人許景誠、陳明良、黃朝欽等人至訴外 人韓商公司等候丙○○,嗣經甲○○丙○○商談兩造間之 清償債務事宜談判未果,甲○○即夥同訴外人許景誠及黃朝 欽等人將丙○○強押上車,以強暴方法奪丙○○行動自由,



嗣於行車期間,甲○○因債務清償糾紛而與丙○○起爭執, 甲○○竟又徒手毆打丙○○右側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右眼臉瘀傷及疑眼球挫傷等傷害,直至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丙○○交出訴外人韓商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支票1紙( 即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到期日91年4月25日、支票號碼 GC0000000號、面額3,835,489元)用以清償借款,始得離開 之事實,業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08 號確定判決之事實所是認,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所涉前開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此亦有兩造所不爭之前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是以,前開支票既經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 ,認定係由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主動交出用以清償積 欠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則兩造及本院自均應受前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再 審原告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 既為附表所示6紙支票之發票人,依法固應負付款之責,惟 因其等嗣已簽訂前開協議書達成和解,則再審被告所得請求 之票款金額及付款條件,即均應受其等所簽訂前開和解契約 之拘束,尚不得為與該和解結果相反之主張。而查,兩造經 和解認定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被告之款項為4,000,000元, 惟嗣經再審原告主動交付前開面額3,835,489元之支票以清 償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而該紙支票確經再審被告提示兌領 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則經扣除此部分還 款後,再審原告所積欠之款項應僅為164,511元,再觀之兩 造前開和解契約所約定最後之還款期限為91年11月30日,是 本件債務既經和解契約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自應自給付期 限屆滿後,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始負遲延之責任,而再審原告 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清償前開164,511元之欠款, 是以,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應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票據之法定利率,即年利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再審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給付16 4,511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 付票款164,511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新竹簡易庭91年 度竹簡字第669號確定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再 審原告以本院新竹簡易庭91年度竹簡字第669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仍執陳詞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確定判決除前開廢棄之部分外,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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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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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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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 90年 9月25日 │ 131,250元 │90年9月25日 │ PU0000000 │
│ │限公司 │新竹支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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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 90年 9月25日 │1,500,000元 │90年9月25日 │ PU0000000 │
│ │限公司 │新竹支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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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 90年 9月30日 │2,000,000元 │91年1月31日 │ PU0000000 │
│ │限公司 │新竹支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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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 90年10月20日 │1,500,000元 │91年1月31日 │ PU0000000 │
│ │限公司 │新竹支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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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 90年 9月30日 │ 184,800元 │90年10月2日 │ PU0000000 │
│ │限公司 │新竹支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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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 90年10月20日 │ 159,600元 │91年1月31日 │ PU0000000 │
│ │限公司 │新竹支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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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