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Allianz Global Corporate & Specialty AG
法定代理人 Volker Dierks
Wolfgang Juerss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 訴 人 SK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Whang Kyu-Ho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Expert Investments Inc.
Order Shipping Co.,Ltd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George Skiathitis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SK Shipping Co.,Ltd 給付及駁回上訴人Allianz Global Corporate & Specialty AG 對於上訴人SK Shipping Co.,Ltd 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Allianz Global Corporate & Specialty AG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AllianzGlobal Corporate & Specialty AG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Allianz Global Corporate & Specialty AG (下稱Allianz 公司)主張:訴外人STEELBASE LTD.(下稱 STEELBASE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向訴外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購買一百四十八卷冷軋鋼卷(下稱系爭貨物),並由高興昌公司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交由對造上訴人SKSHIPPING CO., LTD. (下稱SK公司)承運,由高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下稱紐奧良港),並由伊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部分之保險人。SK公司以散裝貨船舶M.V."CHRYSOULAS"(下稱系爭船舶)載運,並簽發載貨證券予高興昌公司。詎SK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薔蜜颱風來襲期間,並未停止裝船作業,致雨水浸入系爭船舶之貨艙及系爭貨物。迨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運抵紐奧良港時,發現系爭貨物有鏽蝕、潮溼及斑點等現象,嗣系爭貨物再轉運至加拿大卸貨後,經拆封抽樣檢測,確認有鏽蝕情
事,其毀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三。STEELBASE 公司因而受有貨物毀損之損失加拿大幣(下同)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三點五四元,及為證明損害而支出卡車運費八千八百元、拆封等費用一萬零三百五十七點四四元、公證費用一萬三千六百十七點四三三元,合計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八點四一元。又系爭船舶為被上訴人EXPERT INVESTMENTS INC.(下稱EXPERT 公司)所有,被上訴人ORDER SHIPPING CO.,LTD.(下稱ORDER公司)為系爭船舶經理人,EXPERT公司與SK公司就系爭船舶簽訂定期傭船契約,EXPERT公司及ORDER 公司所僱用之船員疏於維修保養系爭船舶,致造成系爭貨物受損,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而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STEELBASE 公司之上開損失,並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爰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SK公司與被上訴人各給付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八點四一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之人即免為給付之判決。
SK公司則以:本件訴訟應由韓國法院管轄,準據法應為西元一九三六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Allianz 公司僅為共同保險人之一,應僅能依承保比例求償。又系爭貨物之損害並非在海運途中發生,且Allianz 公司所稱之貨損程度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有誤;縱認STEELBASE 公司得請求賠償,其亦與有過失,伊得主張免責、減輕及單位責任限制。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等語置辯。被上訴人EXPERT公司及ORDER公司除同SK 公司之抗辯外,另以:伊等並非本件貨物之運送人或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無須負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亦無海商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不因違反該注意義務而負侵權責任,且STEELBASE 公司係在美國紐奧良提貨時始取得載貨證券正本,則對於提貨前若有侵權行為所致貨損,自非受貨人 STEELBASE公司所得請求賠償,Allianz 公司自亦無權利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Allianz 公司請求SK公司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SK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Allianz 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Allianz 公司、SK公司、EXPERT公司、ORDER 公司依序為依德國、韓國、賴比瑞亞、賽普勒斯之公司法令成立者,雖均未經我國認許,但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財產及從事營業行為,依法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為我國之高興昌公司,且兩造之爭執範圍,亦包括系爭貨物在高興昌公司生產或在高雄港裝船時,是否即已有損害或瑕疵存在,而此部分亦涉及在我國進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及便利性,可見我國法院並非本件訴訟之「不便利法庭」。至載貨證券背
面雖記載就有關載貨證券所生爭議,合意由韓國首爾地方法院管轄,但此項指定外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之合意,係發生排除我國法院依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管轄權之效果,已影響當事人(含本國人或外國人)就本件爭議向我國法院請求裁判之權利,且SK公司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就本案實體權利爭議為實質之言詞辯論,依權利保障迅速及訴訟經濟原則,上開管轄之約定,自不生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效力。又載貨證券乃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託運人收受後再轉讓給受貨人憑以受領貨物,其上就有關準據法所附記之文字,為單方之意思,除經託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外,尚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貨損事件係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依修正後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託運人高興昌公司於台灣與SK公司洽定,SK公司亦係於台灣簽發本件載貨證券,且高興昌公司與SK公司間就載貨證券之準據法,依上說明,並不能認有明示之合意,亦難認有何默示之合意,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以行為地即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又 Allianz公司主張高雄港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之準據法,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為我國法。依本件保險契約所載,貨損之保險理賠金額,係由Allianz公司單獨負擔,STEELBASE公司於確認收受理賠金額後,簽署Subrogation Receipt ,將其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權利,全部讓與Allianz公司,Allianz公司自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SK公司及被上訴人賠償。查系爭貨物於裝船時,尚無鏽蝕、潮溼或斑點等情形,系爭船舶於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到達美國喬治亞州沙凡那港後,SK公司曾委託Reese Shellman Company,Inc.派員登船檢查船運鋼材堆存及卸載至碼頭之過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公證報告(即SK公司沙凡那公證報告)載明未發現鋼捲有明顯受損情形;系爭船舶於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達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後,STEELBASE 公司委託訴外人Captain Derrick 就系爭貨物卸載前堆存在系爭船舶上之情形及卸載過程,會同SK公司等派員共同檢定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公證報告(即原證四之 STEELBASE公司卸船公證報告);SK公司亦委請訴外人National Marine Consultants Inc.登船檢定卸載過程,於二○○九年四月三日出具公證報告(即被一證三之SK公司卸船公證報告); Martin, Ottaway&Fernandes, Inc.(代表船東Expert公司)於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派人會同STEELBASE 公司代表人員檢定系爭貨物,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出具公證報告(即E&O 被證三一之Expert公司卸船公證報告)。此三份報告均載明系爭貨物於抵達目的港紐奧良時,已被發現有潮濕生鏽之情況,針對貨物之詳細損害程度亦明確表示應在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再拆開其外包裝並仔細檢查,以作最後之確認。系爭貨物於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內河駁船抵達俄亥俄州辛辛那提之散裝終站,其中十八捲鋼捲係由RobinsonTransport Ltd. (下稱Robinson 公司)負責運送至加拿大多倫多,將其中二捲直接運至STEELBASE 公司之客戶,其餘十六捲則於二○○九年一月十五日運抵目的地加拿大後,於同年二月三日、四日在Concord Steel 公司進行拆封檢測,其餘貨物則繼續存放於辛辛那提之倉庫,並於辛辛那提將殘貨出售。該等貨物於存放在辛辛那提倉庫期間,依常理,自不會接觸到海水。前述十六捲鋼捲中僅二個鋼捲內部沒有鏽蝕痕跡或斑點痕跡,有由STEELBASE公司、公證人和SK公司所投保之船東互保協會(P&I)會同公證,所做原證五STEELBASE 公司加拿大公證報告可稽。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九年三月十六日E&O 被證七公證報告其中第七、八頁及原證十七之二○○九年一月六日駁船卸載公證報告,暨原證四STEELBASE公司卸船公證報告及Allianz公司於二○一三年六月三日再委請就貨損情形做成上證十四公證報告,系爭貨物被卸載至內河型駁船,船艙內部乾燥,而無水分侵入之痕跡。在辛辛那提自駁船上卸載時,狀況與在紐奧良港船艙打開時相同,且系爭貨物在辛辛那提載運至加拿大多倫多時,絕無可能受海水污染,於內陸卡車運送途中,Robinson公司均有善盡其照管義務,避免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接觸水份,以確保貨物之損害不會在卡車運送途中受到加重,得以在加拿大對貨物作確實之檢驗。綜合上情,系爭貨物係在海上運送途中,因艙口蓋無法水密,以致有海水侵入貨艙與貨物接觸,造成貨物生鏽。另由於運送途中船員並未採取妥當之措施以確保貨艙保持通風,致侵入船艙之海水加重艙內之水氣不能排出,以致船艙、貨物均有汗濕,直接接觸海水之貨物呈較為嚴重之鏽蝕斑點,以硝酸銀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而受艙內或空氣凝結之水氣影響之貨物雖有鏽斑,其氯化物反應較為輕微(即輕微陽性反應)或陰性反應,尚難以部分貨物以2%硝酸銀溶液進行海水測試,呈陰性反應即認無海水入侵之情形,則SK公司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情事,自應對貨物損失負賠償之責。再Allianz公司主張:原證五STEELBASE公司加拿大公證報告,認定系爭貨物以折價53% 後出售為最經濟且損害最小之處理方法,STEELBASE 公司所受損害為貨損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三點五四元;STEELBASE 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公證現場支出卡車運費八千八百元、拆封、展開之費用一萬零三百五十七點四四元、公證費一萬三千六百十七點四三三元,合計九十六萬五千九百
三十八點四一元,Allianz 公司已為保險賠付,並已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原證五STEELBASE 公司加拿大公證報告、原證六公證人之請款文件、原證八Subrogation Receipt 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貨物於裝載前,託運人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註明於載貨證券,SK公司自應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依Expert 公司、Order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三一之公證報告,可見在紐奧良港時,在一百四十八捲鋼捲中,僅二十四捲鋼捲之外包裝表面有水滴下之痕跡,且其中之十六捲之外包裝表面可能被海水滴到,Allianz 公司所提出之原證十七之公證報告,則稱本件貨物在美國紐奧良卸貨時及在美國辛辛那提於駁船卸載時,只有二十一捲鋼捲之外包裝發現有鏽蝕之情形,且受貨人於加拿大所檢驗者僅十六捲占全部貨物10% 左右,故認Allianz 公司所得請求之貨物之毀損數量應以二十一捲為適當,基此計算結果,Allianz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一捲×666.67SDR(特別提款權)合計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又系爭貨物一百四十八捲,重量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公斤,則二十一捲重量約為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公斤,以每公斤二提款權計算,為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較以每件計算所得金額為高,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該較高金額計算。又本件受貨人係在系爭貨物卸載逾二個月期間後始在加拿大多倫多就系爭貨物中之十六捲鋼捲進行檢驗,且受貨人將系爭貨物轉售他人,更係在二○○九年四月至七月間,依常理,將使鋼捲鏽蝕之情形更形惡化,而減少其價值,因認受貨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Allianz公司亦應承受其過失,故Allianz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另現行海商法採「運送人過失責任主義」,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均係對運送人課以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義務。系爭船舶為散裝貨船,Expert公司雖為船舶所有人,Order 公司為船舶經理人,惟SK公司為定期傭船人,系爭船舶載運系爭貨物係在定期傭船期間內,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即傭船人SK公司始為本件之運送人,保持艙口蓋水密、保持船艙通風,自非Expert公司、Order 公司對託運人或受貨人所負之義務,則Allianz 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Expert公司、Order 公司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從而Allianz 公司依債權讓與、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SK公司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命SK公司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本息及 駁回Allianz 公司對SK公司其餘上訴)部分:按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
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並無如現行第四十三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規定;惟載貨證券為具有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尚係運送契約之證明,該證券雖為運送人或船長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然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所載之內容,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轉讓予受貨人,自非單純沈默可比,此就海商法第六十一條之反面解釋: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效,即可明瞭。且載貨證券持有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因該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允宜同依該載貨證券所載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是載貨證券於運送人或船長簽發後,並交由託運人收受時,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其所附記之文句,應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於該載貨證券上事先印就之制式記載,性質上倘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約款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認為無效,則屬另一問題(原審援引之本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業經本院民事庭會議於一○六年五月十六日決議不再援用)。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外國人,系爭載貨證券之準據法記載為西元一九三六年四月十六日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依前揭說明,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條款是否無拘束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效力,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就有關準據法所附記之文字,為單方之意思,尚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適用,進而認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已有未合。次查原審先謂Allianz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以折價53%後出售為最經濟且損害最小之處理方法,STEELBASE 公司所受損害為貨損及將系爭貨物運至公證現場支出卡車運費、拆封及展開之費用、公證費,合計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八點四一元,有原證五STEELBASE 公司加拿大公證報告、原證六公證人之請款文件及原證八 SubrogationReceipt 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見原判決第二六頁)。嗣又謂Allianz 公司所得請求之貨物毀損數量為二十一捲鋼捲,以重量計算應賠付之金額為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云云,則 STEELBASE 公司所受損害究係多少?自欠明瞭。此部分既攸關Allianz公司得請求SK公司給付之金額,乃原審未予調查審究,逕認SK公司給付僅得以二十一捲鋼捲重量計算損害,已難謂合。再者,原證十七公證報告認發生鏽蝕之鋼捲僅二十一卷,然該公證報告記載發現有鏽蝕之鋼捲編號為八九、九六、八五、七七、一六、六
五、七三、六七、七一、五七、三六、一二九、一二一、二五、四八、八七、一三八、五五、六四、一六、一二七(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四七頁),而原證五公證報告係系爭貨物運送至加拿大進行詳細檢查,公證人抽取編號八○、三○、一○、六○、九○、二○、三六、一○○、六七、一二九、八九、九六、六五、五七、七一、四○檢查,發現僅編號一○○之鋼捲內裡無鏽蝕痕跡,其餘或多或少均有鏽蝕(見第一審卷㈠第五三至六一頁,中譯為同卷第六二至六七頁),兩相比對似有二十八卷鋼捲有鏽蝕痕跡。原審未遑詳查,徒以被證三一(即E&OExpert卸船公證報告,見第一審卷㈣第七三至七五頁)公證報告及原證十七之公證報告,逕認上訴人得請求貨物毀損之數量為二十一捲,亦欠允洽。又原證四之STEELBASE 公司卸船公證報告(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至二八頁、第二○○至二○二頁)、被一證三之SK公司卸船公證報告(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五六至一七四頁、第三七九至三九二頁)、E&O被證三一之Expert 公司卸船公證報告均載明系爭貨物於抵達目的港紐奧良時,已被發現有潮濕生鏽之情況,針對貨物之詳細損害程度亦明確表示應在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再拆開其外包裝並仔細檢查,以作最後之確認等語。原證四之公證報告亦記載系爭貨物被卸載至內河型駁船,船籍港為俄亥俄州之辛辛那提。另Allianz 公司於二○一三年六月三日再委請就貨損情形做成上證十四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在辛辛那提自駁船上卸載時,狀況與在紐奧良港船艙打開時相同,且系爭貨物在辛辛那提載運至加拿大多倫多時,絕無可能受海水污染,亦為原審所是認。上揭上證十四之公證報告(原文在原審卷㈡第六七至七○頁、中譯本在同卷第一○○至一○七頁)並記載該公證人於多倫多所見貨損情形均與於紐奧良時所見相同等語。則Allianz 公司主張欲拆開系爭鋼捲,須有特殊設備及較寬敞之場地始能為之,受貨人於紐奧良港提領貨物後無法立即拆開包裝,拆開包裝亦於事無補,其並無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是否全無可採,自非無疑。乃原審未遑細究,徒以受貨人係在系爭貨物卸載逾二個月後始在加拿大多倫多就系爭貨物中之十六捲鋼捲進行檢驗,且受貨人將系爭貨物轉售他人,更係在二○○九年四月至七月間,依常理,將使鋼捲鏽蝕之情形更形惡化,而減少其價值,認受貨人對貨損亦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就此部分為Allianz 公司不利之論斷,自不免速斷。Allianz 公司及SK公司各自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Allianz 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五千 九百三十八點四一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上揭理由,就第一審所為Allianz 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Allianz 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SK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