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12號
TPSV,106,台上,212,201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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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映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
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變更為馮世寬,有總統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陸軍司令部為建置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就所需之資訊管理軟、硬體設備及配合之工程,委由上訴人之軍備局採購中心(已於民國一○二年間併入上訴人國防採購室)招標,由伊得標,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億六千零七十二萬三千元。系爭契約雖以不同之履約地點(分為甲、乙、丙、丁、戊群組)定有分段進度,惟全案系統整合與教育訓練係於簽約之次日起算九百二十日曆天(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完成移交使用。伊於同年月十日完成系爭建置案,上訴人竟以甲、乙、丙群組履約逾期,扣罰違約金三千九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惟上開群組分段進度無論是否逾期,系爭系統既已依約完成,依系爭契約適用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十四. 六條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再扣留各群組之逾期違約金。況群組裝置縱有逾期,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或應予酌減等情,依系爭通用條款第十四. 六條第二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七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返還違約金一千九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本息,上訴人未對之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履約地點、期限,履約標的包含安



裝及交貨,並須查驗。被上訴人完成群組內各單位之區域網路架設及光纖網路建置後,各單位間可進行本地單位之資產管理、軟體派送、遠端管理之事宜,且履約項目如消防、空調、門禁監控等設備,建置完成即可使用,對伊具有實益,應屬系爭通用條款第十四. 五條所謂訂有分段進度且分階段╲批次履約交貨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甲、乙、丙群組履約均有逾期,伊得依上開約定,扣罰分段進度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其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履約項目為⑴通資整合與廣域網路;⑵集中監控與網管設備;⑶異地備份系統;⑷區域網路及基礎工程;⑸伺服器、終端、週邊設備;⑹工具軟體;⑺資訊安全防護環境。履約地點分甲、乙、丙、丁、戊群組建置,就各群組交付安裝及全案系統整合暨教育訓練,定其交貨期間,及按建置順序分批付款,但保固期間則自全案驗收合格次日起算二年。系爭系統係單一完整之三級階層式管理架構,以陸軍司令部為A級單位,次為B級單位即軍團及指揮部,再次為C級單位即被管理單位係旅級單位及學校,於A級單位建置「中央監控入口網」與「服務管理中心」,以監控綜合分析案內之系統及網路運作狀態及處理重要異常事件通報;於B級單位建置網管中心以蒐集、監控及分析所屬被管理單位即C級單位區域之資訊,並產生所屬各單位區域網內網路綜合之分析報表,再由B級單位將重要事件送到A級單位之集中監控平台進行控管。各群組內單位均非上、下層之管理單位與被管理單位的關係,各群組無法獨立於其他群組進行蒐集、監控及分析本地或所屬被管理單位之網路資訊,亦無法於該群組各單位間,進行本地之資訊管理、軟體派送。單位網管因各個人電腦安裝有遠端管理軟體,可以進行遠端管理工作,但因各群組建置完成後,群組內部單位間仍無法行本地之資訊管理、軟體派送,無法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必須全案系統整合,始能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集中監控與網路管理之目的。各群組之軟、硬體建置,為系爭系統之一部分,在完成全部群組建置前,系統功能無從運作,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所為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驗收程序係以目視驗收、性能測試等為之,性能測試包括群組應用系統壓力、網管系統整合、群組網域伺服器整合、群組系統整合鏈結等測試項目,因群組內各單位非上、下層之管理單位與被管理單位的關係,群組性能測試係於最後全案系統整合測試為之,在此之前僅作目視驗收,有兩造不爭執之陸軍司令部通資處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佐,被上訴人所為群組建置之各項給付,均僅係系爭系統一部分,無法達到獨立之系統功能。又依系爭系統分解結構表即建置進度表所載時程階



段,亦見各群組須均建置完成後,始得達成全案建置,即必待全部完工始得使用移交由上訴人驗收。按系爭通用條款第十四. 六條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交貨期限,屬『全部完工使用移交、交貨』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⑵逾分段進度但未逾履約交貨最後期限者,其有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查系爭契約約定就BI(五八四旅)單位、DE(二○○旅)單位、EF單位、甲、乙、丙、丁、戊群組應分別自簽約次日起不等日數完成交貨安裝,全案系統整合與教育訓練則須自簽約次日起九百二十日曆天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完成,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十日完成系爭建置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甲、乙、丙群組履約發生遲延,然其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被上訴人得依系爭通用條款第十四. 六條第二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發還扣罰之違約金。上訴人抗辯各單位之網管架構完成後,各單位網管中心即可蒐集、監控及分析本地或所屬單位區網之資訊,且群組內之區域網路完成後,各單位間可進行本地單位之資產管理、遠端管理等事宜,屬系爭通用條款第十四. 五條所定分階段或批次履約交貨情形,仍應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云云,惟該第十四. 五條所謂分階段或分批交貨係依各階段或各批交貨之標的得為各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為約定,而系爭系統為單一系統,群組性能測試驗收係於最後全案系統整合測試為之,已如上述,在未完成全部群組建置前,無法於該群組各單位間,進行本地之資訊管理、軟體派送,整體系統功能亦無從運作,又系爭系統係由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履約項目及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性能規格書所載各個設備、工具等硬軟體所組成,以協助發揮系統功能,其中如消防、空調、門禁監控等設備亦係配屬於系統,而系統係於全部建置完成後始交上訴人使用,本件非屬分階段或分批交貨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通用條款第十四. 六條第二款約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自可作為當事人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與審判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優先於法律之任意規定適用。又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情形下所應支付之金錢,原則上雖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給付(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參照),但當事人間所



約定之違約金究應如何處置,仍依契約之約定決之。而解釋契約,苟已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而足可探求立約之真意者,即難指其解釋為不當。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系統乃單一三級階層式管理架構,雖有分段進度,惟各群組內單位均非上、下層之管理單位與被管理單位的關係,必須全案系統整合,始能達到契約目的,而群組建置完成時僅作目視驗收,性能測試係待最後全案系統整合始得為之,其保固期間亦約定自全案驗收合格次日起算。被上訴人所為群組建置之各項給付,均僅係系爭系統之一部分,無法達到獨立之系統功能,相關硬軟體均係協助系爭建置案發揮功能,應屬系爭通用條款第十四. 六條約定全部完工使用移交、交貨情形,而非第十四. 五條約定分階段或批次履約交貨情形,縱被上訴人就甲、乙、丙群組履約發生遲延,然其既未逾最後履約期限,上訴人仍應依上開第十四. 六條約定,發還扣罰之逾分段進度違約金,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原審雖漏未於理由中加以論列,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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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