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代 表 人 鄭樟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94年7 月26日94公審決字第01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由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其涉訟輔助申請處分而涉訟 ,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 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 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偵防查緝隊警正二階專員,因偵辦吳豐裕不 法集團意圖供製毒品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案,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11 日予以羈押,被告亦於同日將原告停職(第1 次停職),嗣 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9 日撤銷羈押,原告申請於 93 年8月3 日復職後,即於同年8 月6 日以報告向被告申請 涉訟輔助,嗣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3 年11月1 日以93年偵字第1904號、第2897號起訴,復經被告 核定自93年11月22日停職(第2 次停職)。其涉訟輔助申請 ,經被告以94年1 月19日洋局偵字第0940001612號書函所否 准(下稱原處分),上開刑事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5年5 月5 日9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 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93年8月6日所申請偵查庭因公涉訟輔 助60,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 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 甚明。其立法意旨,係保障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而涉及 民事或刑事訴訟時辯護權之行使,以免公務人員因訴訟程 序之不熟悉而遭冤枉,亦在避免服務機關未審先判,致公 務人員權益受損。是故,依該規定,原告應有請求被告補 助延聘律師之權利,僅例外於原告有重大明顯違法執行職 務時,被告有否准權。對此,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聘任律師費用有事後求償權,足證該條文 是以「應延聘律師」為原則,而「事後求償」為例外,況 且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事 後發現或判決認為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令繳還 涉訟輔助,並非毫無條件之限制。故被告應事先准許原告 請求輔助,始謂適當。
⒉又原告確實是在執行職務期間,事先奉總局批示偵辦、並 經過檢察官核發監聽書、辦案指揮書等,實屬依法執行職 務。於該批示之簽呈上亦表明有關偵辦之所有過程並據實 陳報,且依當時副隊長乙○○95年6 月2 日證稱,原告確 有向其報告案情2 、3 次,是否有向隊長報告細節則不得 而知。然被告僅因事後臺南地檢察署主動偵查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認定被告涉嫌重大,將被告起訴,且 目前為止,被告是否明顯構成違背職務,連法院亦無法認 定(按:原告所犯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 年5 月5 日9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 應於罪證不明下,逕自認定原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而 否准原告請求。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重大明顯違法 執行職務,未經舉證,且理由矛盾之情況下,卻否准原告 請求律師費用輔助,顯有違背上述法令。又查原告所主張 的是93年8 月6 日申請偵查庭因公涉訟輔助60000 元,時 間點既為起訴之前,則被告原處分內所引「次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第1904、2897號起訴書所述偵查內 容」之理由,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⒊另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復作成停職之處分, 造成原告不能連續執行職務,不受考績、不能晉級,其依 法所得請領之俸給也遭中止,對原告之公務員服公職權利 以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均受損害且影響重大。對此,原告 請求律師費用輔助,顯有必要,且服務機關延聘律師為其 公務人員辯護,與原告(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是否能證 明原告無罪,並無關聯。然被告所屬審查人員,不僅認為 事前補助與事後再補助並無不同,且認為事前補助將助長 法院對原告所涉訴訟之合法判斷,此顯屬與原處分無關之 考量,理由亦與法令旨意不符。被告未慮及此,顯有侵害 原告依上開法令延聘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
⒋被告不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之規定「組成 審查小組」審查而採會簽方式否決輔助,係認為各機關「 得」指派組成審查小組而非「應」召開,機關對此具有裁 量權限。但依學者吳庚之見解,並非謂凡有「得」字即屬 裁量授權,不少情形「得」字係賦予機關某種權限,且依 例外從嚴之法理與行政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本件屬「應」召開之情形。被告當時若能依法組成審查小 組,並讓原告能到場說明,則該筆輔助應可核發。查原處 分否決之理由為「並經本總局召開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 小組會議決議」,然93年10月8 日之審查會及原告停職後 ,並未再召開審查會作成決議,僅係會簽相關業務單位表 示意見作成,此點被告亦坦承錯誤在案。又原告於93年7 月12日及8 月6 日前後提出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至94年 1 月19日始接獲原處分時已逾5 個月,被告違反公務人員 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 條第2 項「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 月內作成決定」之強行規定;另按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 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案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 止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甚明。原告對於被告 所屬審查人員業已申請迴避,被告竟然未停止行政程序, 並讓其繼續參與審查原告申請輔助律師費用之程序,循之 作成否准原告請求律師費用輔助之處分,程序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而違背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係在執行職務期間,且事先奉被告批示偵辦 、並經檢察官核發監聽書、辦案指揮書等,係依法執行職 務。僅因事後臺南地檢署主動偵查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之案件,認定其涉嫌重大,依法將之起訴。」云云,然按 :
⑴依海洋巡防總局辦事細則第18條規定,海洋巡防總局偵
防查緝隊之設置,旨在辦理海域犯罪偵防、走私非法犯 罪查緝業務、犯罪情報等事項。原告任職被告所屬偵防 查緝隊專員,職司關於海域犯罪偵防、查緝、情報等事 務,其所負責之業務固有犯罪情報及犯罪偵防等職務, 惟如假借執行職務而製造他人犯罪,再以偵破而圖破案 績效及詐領獎金,則非屬執行職務及依法執行職務範圍 。
⑵原告受起訴認定其係「故意」犯罪,且情節重大,所犯 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若係「故意犯」自與依法執行 職務有違。
⑶原告固於92年9 月30日簽呈偵辦吳豐裕不法集團栽種大 麻案,惟內容並未提及秘密證人將攜帶大麻種子由小港 機場入境,及率同仁依據檢察官指揮書前往高雄機場等 待並護送秘密證人攜帶大麻種子入境,顯見該案相關偵 查作為,原告並未於簽呈中據實陳報被告,其偵查作為 難認屬執行職務範圍,惟原告為詐取查獲大麻植株獎金 ,而授意秘密證人由國外攜入大麻種子,交吳豐裕集團 栽種成株後,再以秘密證人方式檢舉破案,全程掌控不 法事件之發生及破案,以謀辦案績效及獎金,係利用執 行職務之方式而求取不法利益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亦影 響外界對被告所屬偵防查緝刑事案件偵辦能力及破獲案 件之可信度,是原告上開行為核難認係執行職務行為。 縱認為執行職務,亦非依法執行職務。
⒉另原告訴稱:「對此起訴,截至目前為止,是否明顯構成 違背職務,連法院亦無法認定。不料被告卻未審先判…顯 有違背法令,係屬違法處分。」云云,然起訴迄判決定讞 ,學理上謂之審判期間,所依據者乃我國之刑事訴訟法及 相關法令,原告之辯解法院亦無法認定。又依公務人員因 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意旨,所屬公務員之涉訟,是否依法 執行職務乃機關依法認定,與公務員是否已定罪並無必然 關聯,被告之辯解,顯有誤會。
⒊原告並認,停職後造成其權益重大損害,對此事項被告不 予輔助律師費用顯有不法,然原告所述與是否「依法執行 職務」之輔助要件無涉,停職乃貪污罪嫌被起訴之法定效 力;此外,原告又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乃事前 保護,與是否能證明無罪並無關聯,被告所屬審查小組成 員之一,認為事前補助將助長法院對原告所涉訴訟之合法 判斷,此顯屬與原處分無關之考量,理由亦與法令旨意不 符;且該審查人員業已被申請迴避,於申請案准駁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等。然查,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乃輔助與否 之法定要件,此屬於機關之法定職權,本件乃被告承辦單 位以簽呈形成共識,其理由認為原告尚難謂為依法執行職 務,故與法定輔助要件不符,原告所訴顯有誤會。綜上, 原告所稱皆已於復審書中述明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故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五、心證要領:
(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 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 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 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 ,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同辦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 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上開公務人員因 公涉訟輔助辦法係主管機關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22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定,因未逾越上開法律授 權之目的及範圍,被告援為處理涉訟輔助爭議之依據,自 係適法。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書、被告93年11月22日洋局人乙字第0930031888號令、 93年3 月11日洋局人乙字第0930007380號令、銓敘部93年 8 月18日部特三字第0932403151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92年11月17日公保字第0920008274號函、90年7 月9 日公保字第9003731 號函、被告所屬船隊92年11月18 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緝獲毒品案件個案表、原告94年1 月 26日申請書、93年11月14日陳書信與申請迴避書、93年8 月6 日申請涉訟輔助報告書、93年7 月13日復職申請書、 辦理案件簽呈;被告審理簽呈會核單及相關會簽意見、93 年10月5 日洋局偵字第0930028204號開會通知單、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11日偵查結果通知書、93年度 偵字第1904號、289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5 月5 日9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 、復審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之行為 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涉訟輔助可否僅依刑 事認定結果?本件是否應准予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被告 是否應依法組成之審查小組?審查過程有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⒈按「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 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 裁量權,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 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 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 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所謂裁量錯誤,乃指 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然而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 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 予斟酌(裁量不足)。」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 83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有 關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判斷,即屬前揭 判決意旨所稱「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之事項, 此觀上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 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 職務。」即可知。因此,除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逾越裁 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 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 皆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
⒉依海巡總局辦事細則第18條規定:「偵防查緝隊分設三組 ,各組掌理事項如下:一、業務組:……二、偵查組:( 一)關於海域犯罪偵防之執行事項。(二)關於走私非法 出入國、槍械、毒品、逃犯或其他犯罪查緝業務之執行事 項。(三)關於犯罪情報之諮詢、佈置及蒐集事項。(四 )關於通訊監察之執行事項。(五)關於海域各項重大犯 罪之直接偵辦、檢肅及統合協調、指導各海巡隊、直屬船 隊偵辦事項。…」可知,海巡總局偵防查緝隊亦執掌辦理 海域犯罪偵防、走私非法犯罪查緝業務、犯罪情報等工作 。本件原告任職海巡總局偵防查緝隊專員,依上開執掌事 項規定,亦職司關於海域犯罪偵防、查緝、情報等事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海巡總局偵防查緝隊隊長乙 ○○到庭結證屬實。
⒊次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 點報告 程序規定:「(一)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 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 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 報,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經查, 原告辦理吳豐裕不法集團意圖供製毒品走私大麻種子回臺 種植案件時,固曾於92年9 月30日以簽呈形式依層級列報 該刑事案件,惟其內容僅載明:「主旨:本隊偵辦臺南籍
男子吳0裕不法集團供製造毒品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栽種 案,偵查情形及擬辦事項…說明:一、依據秘密證人D1於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向本隊報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葉清財檢察官指揮辦理,該秘 密證人並經葉清財親自複訊,完成依證人保護法保護程序 。二、案情概要:吳0裕先前與朋友於臺南縣六甲鄉等地 種植大麻未成,被麻豆分局查獲(如剪報),深感懊悔, 認為種植大麻有暴利可圖,且風險低,正在尋找適當人員 ,由泰國走私大麻回臺種植,所有開支均由吳某負責支付 ,預計種植於臺南縣山區或海岸地區。」等語,有上開簽 呈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未敘及其他特別調查方式或不法行 為。然原告偵辦該案時涉及不法,經檢察官認定其有「與 羅卓文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謀議詐取查獲大麻植株檢 舉獎金之犯意聯絡,由羅卓文先設法找尋大麻種子後,再 找其他人配合栽種大量大麻成株,羅卓文再以秘密證人身 分出面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甲○○查獲,以詐取每株大 麻植株七百元之高額秘密證人檢舉獎金;隨後由羅卓文以 大麻植株每株可有四千五百元市價之行情為誘因,積極游 說吳豐裕與其共同栽種大麻,再共同販售牟利,經吳豐裕 允諾,二人遂協議由吳豐裕負責找人栽種,羅卓文則負責 尋找買主,所得利潤對分;嗣由甲○○帶同羅卓文至高雄 高分檢找葉清財檢察官,報告羅卓文將出國買回大量大麻 種子回臺一事,經葉清財檢察官同意羅卓文以證人保護法 之身分運送大麻種子入境,並製作筆錄在案;甲○○為求 前開詐取檢舉獎金之計畫實現,事先計畫安排羅卓文入境 時由渠等共同護送羅卓文夾帶大麻種子入關,並報請高雄 高分檢葉清財檢察官,發函至相關單位要求協助羅卓文入 關;嗣即於羅卓文自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搭機返國入關之際 ,甲○○率不知情海巡署直屬船隊郭景星小隊長、溫耀宗 偵查員、陳志剛偵查員及高雄航警局余政峰小隊長、李志 勝、李彥佼隊員等六人共同進入高雄機場航廈海關室管制 區海關檢查區等待並護送羅卓文入關得逞;羅卓文購得上 開大麻種子進入國內後,即將上開購得大量大麻種子交付 吳豐裕,並依其等計畫安排他人種植,且為順利當場查獲 交易,羅卓文佯與吳豐裕約定,由吳豐裕負責安排載送大 麻植株至屏東九如會合交貨,嗣經事先在場埋伏之甲○○ 及海巡署直屬船隊、高雄航警局、海巡機動隊等人員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苗栽1101株;惟因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已開始著手偵辦此詐取獎金案,經行政院海巡署 海岸巡防總局函轉內政部審核發現尚有疑義,而未通過核
發前開檢舉獎金」等行為,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10月27日93年度偵字第1904、2897號起訴書附原處分 卷可考(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5 月5 日93訴字 第1205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7 年10月;羅卓文有期徒刑4 年在案)。依上開起訴事實觀之,原告顯然未將「事先計 畫安排羅卓文入境時,由原告共同護送羅卓文夾帶大麻種 子入關」控制下交付(參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32條之1 規定)之偵查方式如實列報於上開簽呈之內,難認已符合 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 點報告程序 有關「不得隱匿」之規定;且其為貪圖不法利益,更與羅 卓文謀議,由羅卓文先設法找尋大麻種子後,再找其他人 配合栽種大量大麻成株,再由羅卓文以秘密證人身分出面 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甲○○查獲,以詐取每株大麻植株 700 元之高額秘密證人檢舉獎金,因而觸犯貪物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等罪,顯見原告並未依法執 行職務。雖原告舉上開證人乙○○以證明其另以口頭如實 陳報云云,然此為證人所否認,有該證人於95年6 月2 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資參照,故此部分不但不能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反而更足佐證原告確實未依法執行職務。 ⒋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 條第2 項固規定:「服 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 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惟其目的僅在督促 行政機關注意,應儘速作成行政處分,以免延宕而影響到 涉訟輔助之實益,核其性質僅是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此觀相關法規中並無任何決定其效力之規定即可知。本 件被告逾越上開期限作成決定,固有未恰,然因上開規定 僅是訓示規定,尚難據此認定原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違法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7 月12日及 8 月6 日提出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至94年1 月19日始接 獲原處分,已逾5 個月,被告違反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 辦法第8 條第2 項『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 』之強行規定。」云云,自有誤會,洵非可採。 ⒌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規定:「各機關得指 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 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 其條文中已明載「得」組成審查小組,而非「應」組成審 查小組。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3年10月8 日依法邀集機關 內人事、政風、法制等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召開本案之涉訟 輔助審查會議,但因與會人員對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之明
確性及完備性有所質疑,故未作成任何決議;嗣後始由被 告所屬偵防查緝隊於93年12月7 日以簽稿會核方式彙集各 相關單位意見,並由同隊於93年12月29日參考彙整之意見 作成結論,逐級呈請被告機關內之主管核准等各節,分別 有上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作成 本案涉訟輔助之最終決定,亦已參酌各相關單位之意見, 並非獨斷獨行。況依上述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形式上 亦無須有審查小組之組織,故原告主張「並非謂凡有『得 』字即屬裁量授權,不少情形『得』字係賦予機關某種權 限,且依例外從嚴之法理與行政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之規定,本件屬『應』召開之情形。」云云,亦有所誤認 ,委無足取。又本件既係先組成審查小組召開會議討論, 嗣以簽稿會核方式作成結論,已如前述,則原處分雖載為 「…並經本總局召開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 …」等語,自難謂有何違法,雖其內容過於精簡未翔實記 載,固易生誤解,然此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 無效情形(即:1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 、內容對任何 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 、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 、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尚有出入,衡情並非不可依同法 第101 條之規定更正之,因此其行政處分之效力並不受影 響,併此敘明。
⒍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經查,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准否給予 涉訟輔助,為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與上開規定無涉 。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無法瞭解事實真相,致所會簽的意見,即 無法客觀云云,亦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⒎復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下列事項 ,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 政行為。」關於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33條規定有關「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
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之 適用。本件原告申請之涉訟輔助事項,係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自屬公務員人事行政行為之一環。 從而,原告訴稱「已對被告所屬審查人員警監督查王茂昇 申請迴避,然被告竟未停止行政程序,並讓其繼續參與審 查原告申請輔助律師費用之程序,進而作成否准原告請求 律師費用輔助之處分。」一節,縱然屬實,亦不生違法之 問題,原告上節主張,亦屬無據,仍無可採。
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涉訟時, 其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端以其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為斷;至於同條 第2 項所規定「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亦應以公務人 員已「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此觀該條第1 項、第2 項 文義即可知。析言之,服務機關可向該管公務人員求償者 ,限定在公務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而其涉訟係因個 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否則,未以「依法執行職務」 為範圍,任由公務人員專擅恣意為之,不論執行職務是否 合法,概由國家為其承擔涉訟之律師費用,此絕非立法之 旨意。準此說明,原告主張「原告應有請求被告補助延聘 律師之權利,僅例外於原告有重大明顯違法執行職務時, 被告有否准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告 對聘任律師費用有事後求償權,足證該條文是以『應延聘 律師』為原則,而『事後求償』為例外,況且依公務人員 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事後發現或判決 認為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令繳還涉訟輔助,並 非毫無條件之限制。故被告應事先准許原告請求輔助,始 謂適當。」云云,自屬謬誤,斷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則被告認定原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不符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本件涉訟輔助之申請,即非無據。又被告為本件管轄機關 ,其作成原處分時亦無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 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行政法院自應尊重 其裁量結果。本件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