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5年度,75號
TPHV,95,重上更(一),75,200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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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蔡杏妙律師
被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莉莉、吳淑惠及戴俊源等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汐止分行經理 之民國87年3月至88年7月25日期間,以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借款人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持向被上訴人 汐止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及自然人公司員工信用貸款之 方式詐取貸款,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該銀行汐止分行 經理,本應依法令及內規縝密分析授信報告,以決定核貸與 否,並確實監督所屬行員,乃竟未盡主管監督之責,放任其 行員與犯罪集團勾串,復就徵信所得資料,未依規定縝密審 核即全數核貸,而就上述提供不實證明者核發信用貸款,迄 93年1月31日止,尚有高達新台幣(下同)6,586萬9,902元 之本金無法收回(借貸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賠償6,586萬9,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1,099萬8,224元及 自9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711萬1,520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本院前審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25萬2,426元本息部分廢棄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 被上訴人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及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茲僅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 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5萬2,426元本息部分予 以審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存在僱傭而非委任之契約關係,甲○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包括授信徵信、審核等相關事務, 並無獨立認定之權限;授信案件依銀行規定,係由相關授權 經辦人員辦理徵信審查,並經分行內部小型放款審議小組決 議通過後,再送上訴人批示,上訴人僅就徵信資料及經辦人 員簽註意見為形式審核,如因經辦人員徵信不實或隱而未報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負故 意或過失之責。上訴人於核貸過程中均提醒承辦人員應謹慎 徵信,從未指示行員放寬審核標準。至上訴人向吳淑惠仲介 之借款人收取每筆3萬元及12萬元並存入授信損失準備基金 專戶,乃仿效銀行承做建商房貸實務之回存擔保方式,上訴 人未因收取該費用即違法准予放款。又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 之責,亦應扣除已正常繳款相當時間之金額。又保險公司就 系爭信用貸款案曾承保部分風險,就該承保範圍之金額,被 上訴人即無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被上訴人主張吳淑惠及戴俊源等人意圖不法之所有,於甲○ ○擔任伊汐止分行經理之87年3月至88年7月25日期間,就原 判決附表四所示編號6、7、18至21(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 號57、59、154至157)6筆及本判決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編號49、52、53、54、56、58、60、61、63、66、68、 70、71、79)14筆之貸款申請案,提供借款人不實之在職證 明及薪資扣繳憑單,並持向伊汐止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 及自然人公司員工信用貸款,致上開20筆合計1,025萬2,426 元之貸款本金,迄今無法收回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 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證明 文件及批覆書等為證(原審卷㈡全卷、卷㈢4-199頁、卷㈣1 33-284頁、本院重上更卷52-71頁及外放證物),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伊汐止分行經理期間,與伊間存在 委任契約關係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所存在 者為僱傭契約云云置辯。惟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



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 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 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 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86年12 月22日由被上訴人永和分行副理調任為汐止分行籌備處主任 ,復於87年3月3日改派為汐止分行經理(於87年2月25日生 效),有被上訴人任免人員通知書可稽(原審卷㈣37-39頁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分行經理,對外有代表分行及簽名 之權限,對內得調整員工職務,就四級權限範圍(授信總額 1,000萬元、自償性交易無擔保授信300萬元、其他無擔保授 信100萬元)貸款案之核定准駁及承做條件,有相當之決策 及裁量權,亦有被上訴人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2條 及第4條之規定足按(原審卷㈣40頁);上訴人雖就分行事 務之處理,或有接受被上訴人總行指示之情事,然與僱傭契 約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 餘地者,並不相同。是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汐止分行經理 期間,兩造間應存在委任而非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當事 人間係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判斷,上訴 人徒以任免通知書上所載調任、改派等文字,抗辯兩造間應 屬僱傭契約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受委任擔任伊汐止分行經理,應依法 令及內規縝密分析授信報告,以決定核貸與否,並確實監督 所屬行員,乃竟未盡主管監督之責,放任其行員與犯罪集團 勾串,復就徵信所得資料,未依規定縝密審核即全數核貸, 而就上述提供不實證明者核發信用貸款,就伊無法收回之本 金1,025萬2,426元,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汐止分行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 如上述,而上訴人支領經理薪資,自屬受有報酬,故就其受 任處理之汐止分行業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 :
㈠本判決附表之14筆申貸案部分:吳淑惠自88年3月間起,以 假購屋、真貸款之方式,夥同包括本判決附表14筆借款人在



內等35人,由吳淑惠提供不實之個人文件資料,並陪同借款 人前往被上訴人汐止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原判決附表 一、四誤載仲介代書為陳莉莉),致被上訴人汐止分行陷於 錯誤,因而核撥款項,吳淑惠以借款人預留之印章、存摺將 貸得款項提領一空,僅繳納數期不等之本息後,即未再繼續 繳款,吳淑惠所犯偽造文書罪已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 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之事實,業據訴外人徐宗賢陳聖清、蕭順 益、鄭慶煌闕山河原鎮民鄭文榮於上開刑事案件供認 明確,及證人廖秀英吳業德吳靜惠林坤泉李朝明邱漢光李文城王崇嘉張立勝鄭景仁石桂美、林義 堅、蔣凌雲巫正价等人於該刑事案件證述屬實,並有扣繳 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㈣ 13-15頁);而上訴人就吳淑惠所介紹之上開申貸案自行與 吳淑惠(即潘太太)約定,逐筆抽取3萬元現金合計105萬元 交予上訴人存入授信損失準備基金專戶(被上訴人汐止分行 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又於銀行核撥貸 款後回存每筆12萬元合計420萬元於吳淑惠所提供之2名人頭 帳戶即吳黃秋清(帳號:000-0000000000-0)、張顯榮(帳 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因被上 訴人總行發現上情而取回之事實,亦經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 上訴字第166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號) 刑事案件供認明確(本院重上更卷52-71頁),並經證人吳 淑惠、陳珍琳證述屬實,復有上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 、取款條、帳戶開戶結清明細表可稽(本院重上卷89頁、97 頁背面、98頁),上訴人因此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名,業經 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 人汐止分行除經理外,下置副理、襄理、科長、領組、辦事 人,分層負責,有關授信業務經由各層級經辦人員、主管做 初步審核簽註意見後,始由經理為最後批示,被上訴人並訂 有授信業務程序規定,除上揭程序外,尚須經由小型放款審 議小組決議通過,始由經理為最後批示,伊就吳淑惠使用不 實證明文件並不知情,且從未指示經辦人員就特定案件應予 放寬審查標準,如因經辦人員徵信不實或隱而未報,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者,與伊無涉,伊不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云云。 惟查上訴人因認為風險很大,考量成本費用很高,原本不願 接受吳淑惠所仲介之上開案件,後來係因吳淑惠主動提出每 筆貸款收取3萬元、12萬元,提供銀行作為催收基金之保障 ,上訴人始應允核貸等情,業經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 陳明確(本院重上卷97頁、原審卷㈣132頁),上訴人既認



吳淑惠所介紹之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案風險很高而不願意核貸 ,嗣係因吳淑惠主動提出每筆貸款收取3萬元、12萬元供銀 行作為催收基金,始應允吳淑惠之申辦,可見上訴人就吳淑 惠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案之不法情弊,於其准予核貸之前即為 其所知悉。再參以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另供陳伊係於被上訴 人總行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與吳淑惠約定,於吳淑惠所介 紹上開35筆申貸案逐筆抽取3萬元現金合計105萬元交伊存入 授信損失準備基金專戶,嗣伊自覺不妥,恐被上訴人總行稽 核時發現,即將上開款項轉入不知上情之行員王嬪如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又於銀行核撥貸款後回存每筆12萬元合計42 0萬元於吳淑惠所提供之2名人頭帳戶,上開收取之款項均須 經伊指示始得動用,存放該3萬元之帳戶於同年9月間結清, 餘款7,000餘元交由行員許育嘉處理,存放該12萬元之帳戶 則於沖繳35名貸款戶之逾放款本息約2期後,由被上訴人總 行取回處理;一般消費性貸款不會收取12萬元給銀行設定質 權作擔保,伊擔任被上訴人汐止分行經理,除了吳淑惠本件 申貸案外,沒有其他信用貸款案有要提供質權擔保等情,可 見上訴人亦明知其自上開貸款金額僅60萬元之貸款中,先行 扣下3萬元及12萬元作為催收基金之作法,係屬違法收取, 而與其一般正常貸款程序迥異,且為其所承辦案件中之唯一 例外,以上訴人從事銀行工作20餘年,豈不知個中蹊蹺?益 證上訴人於其准予核貸之前即已知悉吳淑惠上開信用貸款申 請案有不法情弊。雖吳淑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度偵字第6545號案件供稱:「(上訴人個人)沒有(收額外 之好處),他也沒有要收回扣,他說我的客人還要去徵信, 他不知道這些人貸款資料都是偽造的」(原審卷㈢230頁) ,及證人即經辦行員劉柏成於原審證述:「當時與吳淑惠有 關的貸款案件,被告(指上訴人)並沒有向我下達任何的特 殊指示」(原審卷㈣356頁),惟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汐 止分行經理,雖於核貸過程中未指示經辦人員就特定案件應 予放寬審查標準,然就吳淑惠所介紹之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案 本應依法令及內規縝密分析授信報告,以決定核貸與否,以 免造成被上訴人之虧損,茲上訴人竟就吳淑惠所介紹之上開 信用貸款申請案違反被上訴人之授信業務程序規定,每筆違 法收取上開3萬元、12萬元,而有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行為 ,且就所屬行員徵信及經小型放款審議小組決議通過之資料 ,復未依規定縝密分析審核即全數核貸,顯然違背銀行經理 所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回存催收 基金之作法,係仿效銀行承做建商房貸實務之回存擔保方式 云云。然吳淑惠既非建商,上開貸款又非新建房屋之貸款而



係信用貸款,自不得援引銀行就建商房貸之回存實務,據為 上訴人無過失之認定。上訴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就上開不應核准之貸款准予核撥,以致嗣後無法收回,上訴 人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未能回收貸款與上訴人上開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此部分損害計711萬1,520 元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告訴上訴人涉嫌詐 欺及背信罪責,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 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重上更卷99-103頁),惟查刑 事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本 院自得依上開事證認定如上所述。
㈡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編號6、7申貸案部分:此2筆貸款亦係由 吳淑惠介紹並提供不實資料所申辦上述35筆貸款中之其中2 筆(原審卷㈣14頁),依上述㈠之理由,被上訴人就此2筆 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103萬581元,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㈢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編號18至21申貸案部分(按,此4筆貸款 之撥款日為88年4月1日,原判決附表四載為84年4月1日,係 屬誤繕):此4筆貸款係由戴俊源代書介紹,其借款人所持 證件雖係偽造,惟上訴人並不知情等情,業經證人許育嘉呂宜霏陳珍琳邱福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547號刑事案件證述屬實(本院重上卷161之19),且依證人 即經辦行員邱福祥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有無發現李經 理有問題?)沒有問題」、「(上訴人有無指示要你對國聯 送的件給予通融?)沒有,我都是依照一般信貸程序做,也 沒有給特別融通放水」(原審卷㈣117頁),及於原審證述 :「這個案子我們有依照公司的規定向聯徵中心查資料,並 用電話照會過旭東公司(即貸款人任職之公司),再依照仲 介傳的基本資料去做信用評分表,符合的話就會送到小放會 」(原審卷㈣359頁),可見上訴人辯稱伊就此部分貸款案 件核定准駁時係依上開授信業務程序規定辦理,伊於經辦人 員辦理相關授信業務時,從未指示經辦人員就特定案件應予 放寬審查標準,伊就借款人所持證件係偽造並不知情等語, 為可採信。雖證人邱福祥於該刑事案件另證稱︰「我在88年 3月發現有11名持旭東貸款人資料,去旭東工地徵信,工地 主任說不認識這些人,我回來跟李經理反應……」(原審卷 ㈣118頁),及於原審證述:「本件(指上開申貸案件)被 告(指上訴人)是指定我去(貸款人任職的公司)看,我拿 貸款的名單到工地去,我有問過工地的主任,工地主任說不 認識上述名單的人,……知道此事後,我有回去跟被告報告



,但被告說工地的主任未必會認識每一個同事,他並且反問 我說,銀行有一千個員工,是否每個都認識……所以被告說 這可能是誤會。我後來有要求這些人提供勞保卡,他們拿不 出來,後來被告也跟我說,勞保卡不一定每個人都拿的出來 ,被告就說改拿健保卡應該可以,因為被告這樣講,我只好 同意」(原審卷㈣359頁),然證人邱福祥於該案亦另證稱 :「我有跟他們要勞保卡,但他們都說掉了,後來我還是跟 他們要健保卡,有蓋旭東公司的章,但旭東的件我退了6、7 件因不合標準,最後我核貸了4、5件」(原審卷㈣118頁) ,及於原審證述:「旭東公司的案件辦完後,有一個訴外人 來找我,他說旭東申貸案中有一個貸款戶是他弟弟,但他說 他弟弟沒有工作,怎麼可以貸到錢,我回答說,資料顯示有 ,訴外人還質問我說,是否有跟代書勾結」(原審卷㈣360 頁),可見邱福祥亦係查驗貸款人之健保卡資料後認為無疑 義而完成核貸。邱福祥就此部分申貸案既係依照授信業務程 序規定辦理,且須經由小型放款審議小組決議通過,始由上 訴人為最後批示,而上訴人亦從未指示邱福祥應予放寬審查 標準,尚難僅憑邱福祥上開證言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就戴俊源代書使用不實證明文件既不知情,且就邱福 祥所經辦此部分貸款案件亦無任何指示,而邱福祥本身所為 之徵信,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有何不實之處,則邱福祥本於其 直接承辦人之地位,依被上訴人正常之徵信作業程序,尚無 從查知貸款人使用虛偽不實證明文件冒貸,其所提書面資料 既無何與被上訴人規定相悖之處,上訴人依該審查結果據以 核准貸款,尚難認有何違背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211萬325元,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814萬2 ,101 元(7,111,520元+1,030,581元=8,142,101元)。又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已獲部分保險理賠云云,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 抗辯保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814萬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 許;至超過上開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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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