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213號
TPHV,95,重上,213,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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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謝仁壽即明傳貿易香港公司(PAN TRAN
        TRADING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梁懷信 律師
  被 上訴人 可利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明傳貿易香港公司,係謝仁壽依香港地區法律成立,由其 個人獨資經營,在香港法律上之地位屬「個人(INDIVIDUAL )」,非屬法人組織,有上訴人提出業經認證之香港稅務局 商業登記署之商業登記證在卷(原審卷第49、91頁)。依香 港法律,個人應負擔無限之責任,有香港之廖何陳律師行出 具之法律意見可參(原審卷第110-111 頁),則其性質上與 我國法律上之獨資商號相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28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2年7至8間,陸續委託伊 公司自美國承攬運送N95口罩(下簡稱系爭貨物)11批至臺 灣台灣,承攬運送費用共計美金(下同)493,260.6 元。伊 公司已依約完成本件貨物運送事宜,上訴人竟僅給付部分費 用228,086.62元後,即以本件貨物之實際進口人行政院衛生 署未依信用狀給付本件貨款為由,拒不付餘款。退步縱認為 本件係Clare Freight International (USA)Inc. (下稱美 國可利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運送或運送之法律關係者, 美國可利公司已將費用之請求權轉讓予伊公司,亦有權利轉 讓書可稽。爰先位依承攬運送,備位依運送,再依債務承擔 等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173.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
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 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 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



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 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尊重每人訴訟權之實施,則原 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擁有處分權,故其就同一訴之聲明中 列有先後順序之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惟定有承攬運送、運送及債務承攬等法律 關係之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核係前揭「類似的預備訴 之合併」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法院於審理時即應受被上 訴人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自空運提 單上之記載可知:本件運送之託運人為美國可利公司,空運 提單之簽發人(運送人)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航);且係「預付運費」(Prepaid) ,即美國可利公司預 付運費予華航,則運送契約係存在於美國可利公司與華航之 間。至於何人與美國可利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空運提單根本 無從認定。㈡實際上本件貨品運送安排事宜,係由 Arizona Global Transaction Management Service Inc.(下稱A公 司)之代表人Hal Falls(下稱Falls)與被上訴人法定代表 人之弟李重聲以電子郵件接洽談妥。伊僅被動接受Falls 之 通知,此由伊與美國可利公司之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可 明。伊以第三人之地位代A公司將貨品交運,伊與美國可利 公司並無任何承攬運送關係,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於A公司與 美國可利公司間。㈢伊雖曾兩次匯款給付部分費用 228,086.62元予被上訴人,惟此係因Hall Falls口頭委請伊 代A公司墊付,屬第三人任意清償,並非兩造間有債務承擔 之法律關係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92年7至8月間,被上訴人自美國承攬運送N95 口罩貨品11 批至台灣(詳如卷附之附表所列,本院卷第110頁),承 攬 運送之費用總計493,260.6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空運提單 (本院卷第111-120頁)及 請款單(原審卷第9-19頁)各11 件為證。
㈡上訴人已於92年7月26日、8月4日匯款共計228,086.62 元予 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20 - 21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或上訴人與美國可利公司間有 無承攬運送、運送之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六、兩造或上訴人與美國可利公司間有無承攬運送、運送之法律



關係?
㈠本件緣起於:92年間我國遭遇SARS病毒侵襲,國內N95口罩 不敷需求,行政院衛生署緊急對外採購,於92年5月26 日向 美商Gintech Techonlogies Corporation(下稱G公司)採 購500萬片,G公司將買賣契約轉予A公司, 並申請中央信 託局開發受益人為A公司之可轉讓、不可撤銷之信用狀。A 公司不夠給付口罩之數量,因而向上訴人購買,雙方約定由 上訴人履行交付N95口罩予行政院衛生署,A公司透過法國 興業銀行台北分行將上開信用狀權利於2,168,000元 範圍內 轉讓予上訴人。迨92年7、8月間,將貨品運抵臺灣,上訴人 於同年8月14日將信用狀之必要單據經南洋商業銀行、法國 興業銀行台北分行,向中央信託局為付款提示,惟因行政院 衛生中信局未對中央信託局發出付款通知,中央信託局因而 於93年1月30日 以單據不符為由拒絕付款。上訴人因而列行 政院衛生署為對造,依代位A公司於信用狀受益第三人之地 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另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訟(原審 法院94年度國貿易字第7號), 以資解決,惟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該案陳述綦詳,並有該案 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27-129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伊已依約將 系爭貨品運送至臺灣,上訴人前並已兩次匯款給付本件承攬 運送之費用228,086.62元,業據提出空運提單及匯款單多件 為證(本院卷第111 -120頁,原審卷第9-19頁)。上訴人否 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並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 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系爭貨品之運送事宜係由A公司之 Hall Falls與美國可利公司之人員李重聲以電子郵件接洽談 妥;伊之前匯寄228,086.62元,係受A公司之託,代A公司 先行墊付予被上訴人等節。經查:
⒈依上訴人舉出之證人即當時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貨品運送事 宜之人員蔡盛全到庭證陳:「當時A公司向我們公司(指 上訴人)購買,從鄭百亨那邊得知臺灣的可利公司(被上 訴人),後來跟被上訴人的高經理聯繫」、「聯繫內容有 :⑴運送日期與運送數量,⑵運費是多少。後來確實有告 訴我上開⑴⑵的詳細數字」、「沒有與美國可利公司之李 重聲或其他任何人員聯繫」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8頁正反 面),已堪認定:系爭貨品之運送,包括各次運送日期、 運送數量及具體之運費金額等事宜,均係由上訴人之人員 蔡盛全與被上訴人之高經理電話聯繫磋商後談妥,達成合 意。再參酌:被上訴人嗣提出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費 用,上訴人之人員蔡盛全即傳真一份(分公司)「請款單



」至香港向上訴人請款,並傳真回覆被上訴人,其上載明 :「口罩運費」等字,並於92年 7月26日如數匯款,嗣再 於92年8月4日次匯款136,549.40元,共計228,086.62元予 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上訴人之請款單及匯 款單可按(原審卷第9-19頁、第141頁), 益證:上訴人 其後亦承認之前洽妥之運費數額,並給付部分運費,足見 兩造係以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甚明。
⒉因上訴人係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個人,被上訴人係依中華民 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有涉外因素存在,則兩造間之債之關 係,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定其適用法。 而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此為兩造一致是認之事實, 並無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兩造非依同一國法律設立 ,惟要約及承諾地均在臺灣,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2項規定,有關兩造債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⒊依中華民國之民法第660 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 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 酬為營業之人」。查系爭貨品之運送採取空運方式,參酌 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空運提單( 原審卷第73-77頁) ,可知系爭貨品之運送人為華航,並非被上訴人,此亦為 兩造不爭執之情。且空運提單上亦載明本件貨品之貿易條 件為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意指 「運保費付訖」條件,即出賣人必須額外支付將貨物運至 指定目的地所需的運送費用(原審卷第92頁),參以上訴 人於另案(原審法院94年度國貿易字第7 號)陳述意旨: 「A公司不夠給付數量,因而向上訴人購買」云云,益見 依A公司與上訴人兩造間約定之貿易CIP條件,系爭貨 品之運費係由出賣人即上訴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為經營 航空貨運代理業務之公司,係因與上訴人之人員蔡盛全聯 繫洽妥後,為上訴人之計算,而使華航運送系爭貨品,則 被上訴人係上開定義中之承攬運送人,故兩造間債之關係 ,依中華民國之民法予以定性,應屬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 ,此亦為上訴人當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9頁反面)。 ⒋上訴人所辯:Falls 為A公司之代表人,本件運送事宜係 由A公司與美國可利公司之人員李重聲洽妥一節。惟查: ⑴訴外人Falls 於92年間乃美國駐亞太地區之商務代表, 因A公司之負責人鄭百亨向該代表處承租辦公室而認識 鄭百亨, 鄭某若遇到業務之需會向Falls尋求協助;惟 Falls 並非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與A公司無任何關 係,業據證人Falls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86頁反面 及第87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則上



訴人指稱:Falls乃A公司之代表,已難採信。 ⑵另於92 年間,Falls自鄭百亨處得知行政院衛生署欲購 買N95口罩500萬片之事, 因系爭貨品必須先送到紐約 作檢驗,才能再由紐約運到臺灣,有相關之信用狀條件 必須符合,經由他人推薦得知美國之可利公司可能可以 完成信用狀條件, 因而透過MSN(Messenger)向李 重聲詢問蒐集有關運送之訊息,惟從未就價格進行討論 ,嗣即將美國可利公司推薦予A公司與上訴人;因Falls 並未參與整件事宜,因此對於其後A公司或上訴人究有 無找美國可利公司運送貨品並不知情等節,亦經證人 Falls證陳綦詳(本院卷第87頁反面)。 ⑶上訴人雖提出Falls寄發予美國可利公司人員李重聲( Frank),Falls與上訴人之人員蔡盛全(eric)、副本 寄發予李重聲之電子郵件2件( 本院卷第102、103頁) ,意欲證明Falls 代表A公司與美國可利公司談妥系爭 貨品之運送事宜。惟斟酌承攬運送實務上,必委託者與 承攬運送人將待運貨品之數量、材積大小、運送日期及 運費等必要條件予以磋商,兩造達成合意,始得謂承攬 運送契約成立,此由上述上訴人之人員蔡盛全與被上訴 人之高經理接洽聯繫時,包括⑴運送日期與運送數量, ⑵運費多少之情即知。 觀察上訴人提出之Falla寄發予 李重聲之電子郵件中固提及;「25個一盒,裡面塑膠袋 ,24盒一箱」(packed at 25 per box, innerplastic bag,24 boxes per case),僅提及待運貨品之包裝訊 息,待運貨品之總數量、各件材積小大,甚至最重要之 貨品運送日期、運費計算等內容均付之闕如。至於 Falls寄發予蔡盛全(eric)、副本寄發予李重聲( Frank)之電子郵件中雖有「必須105x94x94x140cm大小 ,有17 板」(it should be 105x94x94x 140cm, with 17 skids),即待運貨品材積小大之訊息,惟仍無貨品 運送日期及運費計算之內容。至於其中「不是每個收費 38.2角,而是53.2角」 其後加上C&F(指出賣人除了支 付出口當地收費外,還得支付運費),可見上開內容是 指買賣雙方在接洽貿易條件,即上開之收費係上訴人售 予A公司之口罩售價,非有關運費計價之陳述。依上所 陳,上開電子郵件之討論內容與承攬運送之磋商實務有 間,尚難認為Falls 已與美國可利公司之人員李重聲達 成承攬運送之合意。
⒌就上訴人所辯:伊係代A公司墊付228,086.62元予被上訴 人一節,固據證人蔡盛全證述:係A公司之負責人鄭百亨



口頭告知:因A公司沒有現金給付予可利公司,因此A公 司將信用狀轉讓部分予上訴人,迨信用狀押匯得款後再給 付運費予可利公司,已經被上訴人之高經理同意云云在卷 (本院卷第89頁),已據被上訴人執詞否認。就系爭貨品 之運送事宜,係由兩造合意成立承攬運送之契約,已如上 述,則本件承攬運送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給付,當無上訴 人所述:應由A公司給付、A公司無力支付委請上訴人代 墊之理。若兩造前已議妥:迨上訴人就信用狀押匯得款後 再給付系爭運費者,上訴人應無提前於92年7月26日、8月 4日兩次匯款共計228,086.62元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另如 上訴人所陳:系爭運送承攬之費用應由A公司給付為可採 者,因系爭貨品之信用狀係以A公司為受益人,A公司若 無現金可資給付本件費用,其自行與被上訴人議妥迨信用 狀押匯得款後再行給付即可,又何需委請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議妥迨信用狀押匯得款後墊付予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 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㈢承上開說明,堪認:兩造間有涉外因素,渠等成立之債之關 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依中華民國之民法予以定性,應 屬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又系爭貨品已於被上訴人所列附表 (本院卷第110頁)所示各日期運抵臺灣,承攬運送之費用 總計493,260.6元,依中華民國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 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運送之費用,扣 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228,086.62元,則上訴人尚欠 265,173.98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原審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即94年8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 理由,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運送、債務承擔等 法律關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及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關係,訴請上訴人 給付265,173.98元,及自原審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 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李重聲,以資證明係A公司之代表 Falls 與其接洽談妥系爭貨品運送之事宜,惟李重聲現住於 美國,上訴人不知其美國地址供本院傳訊;且已經Falls 於 本院中到庭否認其為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人員,未與李重



聲接洽系爭貨品運送之細節,詳如上述,核無傳訊李重聲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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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謝仁壽即明傳貿易香港公司(PANTRAN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利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