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張躍騰律師
被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 年1月18 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9,880 歐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94 年5 月31 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109,880歐元, 並自94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於 94 年11月1日更正聲明為被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銀行)應給付1,109,880 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或被告連帶給付 1,066,765歐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見本院2卷第11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及被告壬○○係為香港人,故本件自有香港澳門條例之 適用,自應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本件之準據法。
㈡、原告主張分別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未履 行對於原告信賴保護義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依據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8條及第9 條擇定本件訴 訟之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準據法部分: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為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 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 法之適用原則乃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所謂當事人之意 思,應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表示。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建 華銀行約定控管訴外人丙○開設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存 款,是依原告主張上開約定自與中華民國法令具有高度關聯 ,應適用我國法律,且原告主張被告壬○○係建華銀行香港 分行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則被告壬○○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建華銀行香港分 行之代表人,因分行與總行法人格同一,故壬○○所為之法 律行為效果當然歸屬於被告建華銀行。
⒉關於侵權行為之準據法部分: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 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事件之準據法,應累 積適用行為地法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故意 或過失之作為或不作為,不法容許丙○領取建華銀行敦北分 行帳戶內款項,致使原告提供貸款擔保之歐元存款遭建華銀 行沒收之損害結果,以及建華銀行收取法律服務費行為等侵 權行為所生之債,皆係在我國境內,自應適用我國法。 ⒊關於不當得利、未履行對於原告信賴保護義務之準據法部分 :
再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可 參。查原告主張被告建華銀行沒收原告歐元存款,用以填補 未清償丙○敦北分行帳戶之損失,其中因被告與有過失而可 減輕或免除原告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對於被告建華銀行而 言應屬不當得利,惟因不當得利之事實(即原告所稱建華銀 行敦北分行多餘沒收原告存款而獲有利益之事實),以及建 華銀行收取法律服務費係發生在我國,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另原告所主張本件產生信賴保護及消費者保護法等事實發 生在我國,自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香港商亨達台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亨達台灣公司),在其母公司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亨達總公司)安排下,於93 年2月27日與訴外人 富林國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投顧公司)之股 東簽定股權買賣契約書,購買富林投顧公司之股份,並約定 簽約日即為交割日。然亨達台灣公司須經外國人投資核准程 序始能投資國內公司,因當時尚無法辦理交割,亨達台灣公 司遂指定丙○以其名義先取得富林投顧公司之股份,俟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後,再由丙○將股份 全數移轉亨達台灣公司。而被告建華銀行提供之「洲際管理 帳戶」商品服務,可於建華銀行港台兩地各分行安全地進行 轉帳匯款之資金調度作業,符合亨達台灣公司需要在港台兩 地調度資金所需。伊係香港亨達總公司之代表人及亨達台灣 公司,遂在被告建華銀行香港分行經理被告壬○○(Richar d Lo)業務招攬下,同意依被告建華銀行之安排辦理過渡性 貸款,先暫以丙○名義向被告建華銀行敦北分行辦理授信額 度新台幣(除以下標示港幣、歐元、美元者外,下同)6,00 0 萬元融資(下稱第一貸款),並動用56,323,810元資為以 丙○名義向富林投顧公司購買股權,俟投審會核准亨達台灣 公司之投資案後,再由亨達台灣公司自香港匯入資金以清償 第一貸款。故被告建華銀行知悉第一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係亨 達台灣公司,並非丙○本人。伊乃在被告壬○○及建華銀行 敦北分行經理即被告乙○○安排下,於93年2 月24日,在敦 北分行簽署授信總申請書、本票及聲明書,並依被告建華銀 行要求,於當日同時簽署「CHARGE ON CASH DEPOSIT(s) to secure THIRD PARTY LIABILITIES」文件,提供個人建華銀 行香港分行之歐元存款,作為第一貸款之擔保。而被告與亨 達台灣公司在商議第一貸款,以及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 ,即對伊及代理人甲○○明示或默示:第一貸款借款與還款 之實質主導權仍歸屬伊及亨達台灣公司等語,故丙○以其個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交易指示,被告建華銀行均應先行向伊或 亨達台灣公司確認,並控管所有匯入丙○帳戶內存款,丙○ 不得擅自挪用,伊始同意與被告建華銀行為第一貸款之交易 。而亨達台灣公司為清償第一貸款之借款本息,另於93 年4 月29日與被告建華銀行香港分行簽署貸款契約,取得港幣80 0萬元借款(下稱第二貸款),並於93年5月11日傳真交易指 示委任被告建華銀行香港分行,將第二貸款連同部分款項共 計港幣8,781,213.81元(並換匯為37,908,500元)匯入丙○ 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但被告壬○○表示無法控管該筆款
項,乃以手寫方式更改傳真交易指示,將改匯入丙○於建華 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並加註轉投資富林投顧公司,並表示建 華銀行敦北分行即可控管此筆款項,故亨達台灣公司同意將 該筆款項匯入丙○建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豈料,被告建華銀 行未能善盡控管丙○帳戶義務,且被告乙○○未先向伊確認 此事,亦未禁止丙○轉匯行為,致上開匯款連同伊另行指示 訴外人章意清於93 年7月29日匯入丙○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存 款帳戶之8,529,035 元,共計46,437,535元併均遭丙○侵吞 ,而無法清償第一貸款債務,惟被告建華銀行卻對伊提供擔 保之歐元存款行使質權,將相當1,066,765 歐元存款予以抵 銷,並以被告建華銀行香港分行處理本件爭議發生之法律事 務處理費,將伊所有之43,115歐元存款予以抵扣,造成伊共 損失1,109,880 歐元。基此,被告建華銀行未履行控管丙○ 帳戶義務,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4條、第226條債務不履 行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 締約過失責任規定,對伊負賠償損害責任。另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建華銀行 賠償或返還43,115歐元。而被告建華銀行、被告壬○○及被 告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容許丙○領取專供清償第一貸 款之存款,伊自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88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建華銀行、壬○○與乙○○連帶 賠償其損失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建華銀行應給付原告1,10 9,880 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乙○○、被告壬○○與被告建華銀 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765歐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建華銀行、乙○○則以:本件係由丙○向建華銀行敦北 分行辦理第一貸款,簽訂所有授信申請書等文件,亨達台灣 公司未曾簽署任何授信文件,而建華銀行核貸款項也悉數撥 入丙○開立帳戶,依據債之相對性,第一貸款之消費借貸關 係係存在於丙○與建華銀行間,亨達台灣公司並非第一貸款 之借款人,建華銀行與原告更無任何控管丙○上開帳戶之約 定,況依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僅丙○本人授權建華銀 行控管或限制該帳戶之使用,建華銀行殊無可能聽憑原告指 示逕予控管或限制。而原告以其在建華銀行香港分行之歐元 存款,設定質權予建華銀行以擔保第一貸款,因香港分行代 辦設質手續,事前已向原告說明額度設立費1,000 美元,隨 即發出扣款通知予原告,並在當月綜合對帳單上揭示該筆費 用之扣款紀錄,原告當時皆無異議,事後曲解該1, 000美元
為控管丙○帳戶費用,執此主張雙方立有控管帳戶約定云云 ,自屬無據。又原告起訴之初,先主張匯入丙○帳戶之款項 係清償第一貸款,繼改稱係為投資購買富林投顧公司股份, 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係亨達台灣公司向丙 ○購買富林投顧公司股份,另參諸投審會核准函,亨達台灣 公司向丙○購買富林投顧公司股份之價款,恰與亨達台灣公 司匯入丙○敦北分行帳戶之款項金額相符,而亨達台灣公司 在傳真交易指示匯入丙○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前,另有匯 入第三人陳長文律師帳戶之指示,而陳長文律師正是亨達台 灣公司進行本件富林投顧公司投資事宜之代理人,益徵該筆 匯款為買賣價款,況93 年5月11日匯款當時,第一貸款尚未 屆93 年8月24日清償期,且亨達台灣公司並未明確向建華銀 行為清償之意思表示,均足以證明上開匯款並非清償第一貸 款之用,而係購買丙○名下富林投顧公司股份之價款。故丙 ○收到該筆匯款後,將富林投顧公司股份移轉與亨達台灣公 司,故丙○自有權動用,倘原告希望丙○將該筆匯款清償第 一貸款,自應與丙○另行約定,建華銀行並無從干預。嗣因 丙○及原告皆未清償第一貸款,建華銀行始依約就原告歐元 定存行使質權,此乃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可言。建華銀行僅單純辦理第一貸款之授信業務,並提供 亨達台灣公司匯款至丙○帳戶之服務,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規定。雖原告係第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並不因 此就丙○在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取得任何權利,甚或取得 當事人之地位,是原告對丙○帳戶動支情形,既無權過問, 更無所謂信賴利益保護可言。原告主張建華銀行刻意隱瞞丙 ○提領匯款,致其誤信匯款尚存在該帳戶內,故建華銀行事 後無法獲得第一貸款清償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殊非實在 。而原告所稱其指示章意清(實則匯款人分別為章幹『5,07 9,885』、陳懷真『3,450,382』)匯款至丙○於建華銀行信 義分行帳戶,並非匯入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原告在匯款 之前亦未通知建華銀行限於清償第一貸款之用,則原告空言 主張該800 餘萬元係為清償第一貸款之用,亦無可信。又雙 方契約明訂法律事務費用由原告負擔,建華銀行自有權向原 告請求,本件實因原告自93 年8月起即陸續對被告爭執丙○ 帳戶提領情形,並明白表示拒絕履行保證責任,甚而多次向 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及台灣金管會投訴,建華銀行為處 理原告之爭議及申訴,不得不委任香港律師處理相關法律事 宜,故產生高額法律事務費,乃因原告之拒絕履行保證債務 所致,建華銀行依約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91年甲 類第4期債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則以:伊未曾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向原告或丙○ 表示建華銀行可以控管丙○設於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更 不曾向原告表示或原告曾向伊表示其握有第一貸款之實質主 導權,故建華銀行並不負有先行向原告確認丙○所為任何帳 戶交易之義務。亨達台灣公司於93 年5月11日自建華銀行香 港分行指明轉投資富林投顧公司,將港幣8,826,100 元折合 台幣37,908,500元,匯至丙○設於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 並未表示用以清償第一貸款,且伊事前並不知情丙○於93年 5 月11日自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領取37,908,500元,然 丙○既係該帳戶所有人,除非丙○與建華銀行間有特別約定 ,否則丙○本有權動支帳戶內款項,無需徵得建華銀行同意 。另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於93年2月25日向原告收取1,000美元 之額度設立費,係因代辦丙○貸款額度,並非因約定控管丙 ○帳戶所收取之費用,況原告直到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對 上開金額與名目有何異議,原告事後曲解係控管帳戶之對價 ,自無可採。又原告擔任丙○向被告建華銀行敦北分行貸款 之保證人,而在授信總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擔保本票之 發票人欄分別簽名作保,並提供其存放於建華銀行香港分行 之170 萬歐元設定質權為擔保,但建華銀行與丙○就該帳戶 內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 章規定,建華銀行對於丙○存戶資料、帳戶餘額等保密範圍 ,未經其同意或符合相當規定,不得任意使用,自不得對外 揭露予第三人,否則有受民、刑事追訴之危險,故建華銀行 並無將丙○動支帳戶情形告知原告之義務。至於章意清受亨 達台灣公司指示匯款至丙○建華信義分行帳戶,但該帳戶既 非第一貸款之還款專戶,也非原告所謂控管帳戶,豈能確保 該筆匯款係專供清償第一貸款之用?而建華銀行事後對原告 歐元定存行使質權,係因丙○及原告皆未依約清償債務所致 ,建華銀行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既未能舉證所謂控管帳 戶約定存在,則其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建華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香港亨達總公司與富林投資公司於93 年2月27日簽署股權買 賣契約書,香港亨達總公司以54,154,199元購買富林投顧公 司全部股份,移轉讓予香港亨達總公司或其指定人,並以簽 約日為交割日,而亨達台灣公司委任丙○以受讓股份方式收
購富林投顧公司股份,俟亨達台灣公司於93 年3月11日取得 投資會核准投資公文後,方再向丙○於93 年5月11日收購其 所有富林投顧公司之股份。此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富林投顧 公司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46頁至第58頁、第60 頁 )。
㈡、丙○於93年2月24日向建華銀行敦北分行貸款6千萬元,由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將其於建華銀行香港分行之歐元 定存設定質權予建華銀行,以擔保前揭貸款債權,此有授信 總申請書、聲明書、本票、CHARGE ON CASH DEPOSIT(s) to secure THIRD PARTY LIABILITIES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1卷第66頁至第80頁,中譯文在本院2卷第15頁至第17頁)。㈢、亨達台灣公司於93年4月29日向建華銀行香港分行貸款港幣8 百萬元,並於93 年5月11日將該筆貸款連同該公司原有款項 ,總計折合新台幣37,908,500元匯入丙○開設建華銀行敦北 分行帳戶。此有UNCOMMITTED SHORT TERM REVOLVING LOAN FACILITY AGREEMENT、傳真交易指示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1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83頁至第84頁)。㈣、第一貸款於93 年8月24日屆清償期後,丙○並未依約清償, 經建華銀行催討,仍未清償,建華銀行於93年12月30日就原 告提供設質之歐元定存行使權利質權,此有建華銀行香港分 行93年12月30日扣款通知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 105頁至第107頁)。
五、原告主張建華銀行未履行控管丙○帳戶義務,爰依民法第22 4條、第226條、第544條、第245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建華銀行沒收原告43,115歐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79 條請求賠償;另被告建華 銀行、壬○○及乙○○竟容許丙○領取專供清償第一貸款存 款,致原告歐元存款遭沒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 間是否就控管丙○帳戶達成協議?㈡原告是否請求被告建華 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3 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建華銀行就原告歐元存款予以扣款是 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 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自承兩造就控管丙○帳戶一節,雙方並無簽立任何書面 文件為憑,僅有口頭約定云云,雖證人即原告配偶甲○○於 本院95年2月14日審理時證陳:香港亨達總公司於93年1月中 旬準備收購富林投顧公司,但須經投審會審核2、3個月才可 以收購,但賣方要求在93 年2月28日完成買賣手續,所以就 找了香港亨達總公司在台灣首席代表丙○作為中間人,公司 並幫丙○安排資金辦理收購事宜,經壬○○表示可以承辦資 金並提議以原告歐元存款作擔保,經伊告訴壬○○說如果投 審會通過以後,香港亨達總公司會將錢匯到丙○帳戶,建華 銀行要把這筆錢清償丙○6,000 萬元貸款,免除原告歐元擔 保責任,壬○○表示沒有問題,並表示銀行之前做過這種安 排,不會讓丙○把錢領走,經伊轉告整個商談予原告,原告 要求伊一定要把錢看好,始願提供歐元存款為擔保,後來原 告於93 年2月23日到台灣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壬○○表示不 如在台北簽字,所以就在同年月24日早上,請伊通知原告到 建華銀行敦北分行找乙○○經理辦理手續等語(見本院2 卷 第144 頁),另證人即香港亨達總公司財務總監己○○則證 陳:壬○○於93 年1月底,到香港亨達總公司辦公室,甲○ ○介紹伊與他認識,甲○○說投資富林投顧公司,要找丙○ 先買富林投投顧公司的股權,再轉給亨達台灣公司,資金則 安排建華銀行先貸6000萬元給丙○買富林投顧公司的股權, 我們再把錢匯到丙○帳戶,等投審會手續完成後,就可以清 償此筆貸款,伊曾質疑匯款至丙○帳戶,不會被他領走?壬 ○○表示可以幫我們看住錢,待手續完成後,會將錢還掉丙 ○貸款等語(見本院2 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原告則於94 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經香港亨達總公司通知要到建 華銀行敦北分行辦理對保,故請戊○○陪同至敦化分行二樓 會議室,由乙○○前來辦理對保手續,乙○○向伊瞭解亨達 在臺灣的業務及亨達集團的背景,也有談到亨達集團為何要 收購富林投顧公司的股權,而且乙○○與余小姐表示對保是 香港分行安排好的,我們也有談到彼此間的交易沒有風險, 因為臺灣及香港都有辦理手續,只是當時還未經投審會批准 ,所以才找丙○來出面處理,伊當天簽了擔保書、聲明書、 英文擔保書及本票,但並未看具體內容,伊只知道要當保證 人,借款人是丙○等語(見本院1 卷第310頁反面至第311頁 )。是本件原告所主張控管帳戶約定,依據原告及上開二位
證人所陳內容而觀,無非係指壬○○承諾建華銀行會看住匯 入丙○帳戶內款項,專供清償第一貸款之用,不會讓丙○領 走云云,惟此為被告壬○○所否認,則壬○○究係代建華銀 行應允以何種方式或作法「看住」丙○帳戶?既攸關亨達台 灣公司收購富林投顧公司資金是否順遂,以及兩造日後權益 問題,竟無任何隻字片語予以約明,誠屬可議。況原告無法 明確主張控管內容,而實際參與商談之甲○○、己○○亦未 能證述此重要事項約定內容,僅泛稱「看好帳戶」云云,顯 非從事國際投資頗富盛名之香港亨達總公司及亨達台灣公司 應有基本態度;再者不同帳戶間轉帳匯款,涉及不同帳戶間 資金流動之權益,勢必由各該帳戶名義人約定彼此間之私權 關係,銀行僅提供資金流通管道,除非經帳戶名義人同意或 法令規定,自不得對該帳戶任加管制,既然原告再三陳稱丙 ○係亨達台灣公司收購富達投顧公司之人頭,倘其有意控管 丙○帳戶,大可指示丙○配合交出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文 件即可,惟實際上原告本身都無法控管所謂丙○之人頭帳戶 ,遑論被告壬○○或建華銀行能同意代為控管之情。是原告 無法舉證兩造曾有控管丙○帳戶之約定存在,則其主張被告 應負有控制丙○帳戶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⒉丙○於93年2月24日向建華銀行敦北分行貸款6千萬元,由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歐元存款設定質權為擔保等情,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4年8月23日審理時證陳:亨達於93 年 初計劃購買富林投顧公司,亨達就與富林簽訂買賣意向書, 也付了訂金,並限定時間要完成買賣,甲○○於93 年2月打 電話給伊,說原告在歐洲要購買富林投顧公司,請伊先把富 林投顧公司買下,再安排銀行讓伊貸款,由原告當保證人, 後來甲○○打電話要伊去建華銀行開設帳戶,當天是原告先 去敦北分行簽約,伊下午才去簽約,伊拿貸款購買富林投顧 公司股份價款,原告並沒有要求動用帳戶款項須先徵得其同 意等語(見本院2 卷第5頁至第8頁),是依據授信總申請書 所載,丙○係第一貸款之借款人,原告則係連帶保證人,故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丙○與建華銀行係第一貸款當事人無 疑。雖原告主張亨達台灣公司才係實質借款人云云,並以建 華銀行敦北分行93年8月16日第一貸款屆期通知函(見本院1 卷第81頁)為證,惟貸款當時丙○係香港亨達總公司之台灣 辦事處代表人,故建華銀行敦北分行以其辦公地點為聯絡處 所,寄發貸款屆期通知書,洵屬正常。更何況香港亨達總公 司台灣辦公室以93 年8月17日傳真函以丙○業已離職,不再 代收文件通知等語(見本院1卷第162頁),並未表明亨達台 灣公司係實際借款人旨意,是原告徒憑一紙通知書遽謂亨達
台灣公司係第一貸款借款人云云,尚難採信。再者,原告擔 任第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歐元存款設定質權予建華銀 行為擔保,而相關設質手續因係由建華銀行香港分行代辦, 故香港分行向原告收取1,000 美元之額度設定費,並寄發扣 款通知原告,並在當月綜合對帳單上亦載明該筆費用之扣款 紀錄一節(見本院1 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原告當時既無 任何異議,顯見原告知悉該筆費用產生之源由,則原告事後 曲解該筆費用為約定控管帳戶之對價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查,證人己○○於95 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陳:壬○○ 於93年2月找伊希望能多與建華銀行往來,後來談成借貸800 萬元港幣匯入丙○帳戶來清償第一貸款,故於93 年5月時安 排3,700 多萬元匯入丙○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傳真給壬○○檢查,但他說要匯給陳長文律師並幫伊修 改匯款指示,壬○○後來又打電話說要匯入丙○建華銀行敦 北分行,才能幫忙看住錢,並加註轉投資富林投顧文句等語 (見本院2 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惟原告對於匯款究清償 丙○第一貸款之用,或係用以購買富林投顧公司股份,前後 說法不一,已難憑信。而亨達台灣公司於93年5月11日將8,7 81,213.81元港幣折算37,908,50 0元匯入丙○建華銀行敦北 分行帳戶,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卷第380頁 ),茲對照前後兩份傳真交易指示單所示,初以丙○設於建 華信義分行帳戶為受款帳戶,嗣更以亨達台灣公司委託收購 股權之代理人陳長文律師為受款人,後改以丙○設於建華銀 行敦北分行帳戶為受款帳戶,並劃去陳長文律師帳戶等情( 見本院1卷第83頁至第84頁)。倘兩造果約定控管丙○建華 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以及亨達台灣公司對於丙○建華敦北分 行帳戶存款有實質主導權等情,何以亨達台灣公司自93年2 月撥貸第一貸款起至同年5月11日匯款前,已有3個月餘,卻 不知究係控管丙○建華銀行那家分行帳戶?而亨達台灣公司 自行填載傳真交易指示單,竟以不受控管之丙○建華信義分 行帳戶為受款帳戶,事後又同意改以陳長文律師帳戶為受款 帳戶,豈是約定控管帳戶之應有作為?亨達台灣公司最後同 意匯入丙○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並註明轉投資富林國際 投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且匯款金額37,908,500元與投審會 93年3月11日經審一字第093005794號核准函所載:「准予匯 入相當於新台幣37,908,500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 以受讓國內股東丙○持有之股份350萬股」相符(見本院1卷 第166頁至第168頁),並參酌亨達台灣公司於93 年5月11日 匯款時,第一貸款尚未屆93 年8月27日清償期,則亨達台灣 公司既投審會核准匯入外資,自應遵照該核准函將該筆匯款
用以購買丙○持有之富林投顧公司股份,而非清償尚未屆期 之第一貸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控管丙○帳戶,致第二貸 款無法清償第一貸款而遭丙○提領挪用,造成原告提供設質 歐元存款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其於93 年7月29日指示章意清分別自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匯至丙○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共計8,529,03 5 元,亦遭丙○提領侵占,致屆期無法清償第一貸款云云, 惟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控管丙○建華銀行敦北 分行帳戶約定,則其另指示章意清匯8,529,035 元入丙○建 華銀行信義分行(見本院1卷第104頁),自與其所主張控管 帳戶約定無關,況依證人己○○證詞於93 年5月11日轉匯第 二貸款,已確切知悉丙○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才係受控管 帳戶,何以原告事後於93 年7月29日卻指示他人匯款至不受 控管帳戶來清償第一貸款?原告此舉顯與本身主張控管帳戶 約定相互矛盾,益徵原告控管帳戶約定之主張不實。㈡、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所謂控管帳戶約定存在,前已詳 敘,則姑不論丙○究係依何人指示前來建華銀行敦北分行開 設帳戶,並辦理第一貸款。然丙○既係第一貸款之借款人, 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係分屬 二獨立之契約關係,保證契約係由保證人個別與債權人簽訂 ,其契約之成立生效與主債務契約之成立生效,並無先後順 序關係,只要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就保證之內容意思合致,保 證契約即成立生效。是原告雖先行簽署第一貸款之授信文件 ,再由借款人丙○簽署,原告就第一貸款之保證責任即行成 立,並不因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前後簽約時間不一,而影響 保證契約之效果。是丙○係第一貸款借款人,本身握該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依約自得隨時提領帳戶內款項,建華銀行本 無置喙餘地,自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控管丙○帳戶,任由 丙○提領款項之情。況被告建華銀行係基於丙○與原告皆未 清償第一貸款,而依原告簽署之「CHARGE ON CASH DEPOSIT (s)to secure THIRD PARTY LIABILITIES」,就原告提供之 歐元存款行使質權,此乃正當權利行使,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建華銀、乙○○及壬○ ○連帶賠償其損失云云,自屬無理由。至原告基於兩造間成 立控管丙○帳戶約定為前提,進而所主張被告違反提供安全 帳戶管理商品服務之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又 原告另主張建華銀行未能履行對原告信賴保護義務,應負締 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原告以被告無法確 保以丙○帳戶作為第一貸款還款之安全性,造成第一貸款未
清償之損害擴大,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亦乏據可徵,應予駁回。
㈢、再依原告簽署CHARGE ON CASH DEPOSIT(s) to secure THIR D PARTY LIABILITIES文件,其中"LIABILITY"債務指全部款 項及債務,不論實際的或是或有的,現在或將來客戶在任何 情形下欠下貴行的,不論客戶以主債務人身分或保證人身分 欠下的,亦不論是客戶獨自或與任何其他人士共同欠下的或 由客戶作為任何商號之合夥人及以任何類型、名稱欠下的, 包括:(ii )... (03)貴行所支付或產生之所有款項、墊 付費用及其他支出,包括所有法律費用及所有其他費用及支 出(見本院2 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原告負擔法律事務費 用,乃基於雙方上開契約所約明事項,而建華銀行催告原告 履行第一貸款未果,建華銀行依約就原告提供之歐元定存於 93年12月30日行使質權,自原告歐元帳戶中扣抵1,336,858. 49 歐元,其中1,293,743歐元係第一貸款之本息及違約金, 而43,115.49歐元為法律事務費一節(見本院1 卷第105頁) ,而法律事務費產生係肇因於原告自93年8月起陸續爭執丙 ○帳戶問題,並表示拒絕履行保證責任,並多次向香港金融 管理局(HKMA)及台灣金管會投訴,建華銀行為處理原告之 爭議及申訴,委任香港律師處理相關法律事宜,致生發生高 額法律事務費等情,業據被告建華銀行提出之香港律師事務 所請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2 卷第102頁至第122頁),堪 信為實。則被告建華銀行依約抵扣上開法律事務費,既係基 本兩造合約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原告賠償此筆費用,自屬無理由。六、綜上而論,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建華銀行控管丙○帳戶義務 ,爰依民法第224 條、第226條、第544條、第245條之1,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建華銀行沒收原 告43,115歐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79條請求 賠償;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建華銀行、乙○○及壬 ○○連帶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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