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5年度,2739號
TYDM,95,桃簡,2739,200611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無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以94年度偵字第2026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CHENG ARUN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大陸地區雲南省人。緣民國50年代,甲○○之父 、母偕甲○○經由緬甸逃往泰國,又未取得泰國國籍而成為 無國籍人。約75年間,甲○○因欲來臺,恰有泰國人SAE JA O ARUN死亡,甲○○遂在泰國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基於共同 未經我主管機關許可入國、偽造我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之聯絡,以不詳金額向該不詳人士購得SAE JAO AR UN之身分後,向泰國政府申請SAE JA O ARUN 之泰國護照, 並以SAE JAO ARUN之名義於民國84年間申請來臺。我主管機 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未查覺該護照與甲○○本人不 符而准許入境。甲○○乃承前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 月15日入境時 ,以SAE JAO ARUN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向機場證照查驗人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其為SAE JAO AR UN而在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上驗蓋入境章戳並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甲○○即於同日未經許可入國並損害該管公 務員對SAE JA O ARUN 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承上概 括之犯意,連續於86年3 月18日出境、同年4 月26日入境; 同年10月20日出境、同年10月29日入境。嗣甲○○於86年3 月31日與不知上情之鄭圓山結婚,並在泰國政府辦妥冠夫姓 而更名為ARUN CHENG,再使不知情之鄭圓山持上開內容不實 之結婚登記證明文件,向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並核發戶籍謄本。甲○○另仍基於上開未經許可入境、行 使偽造入境登記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87年4 月2 日以ARUN CHENG出境、同年4 月20日入國; 於91年3 月29日以SA E JAO ARUN 名義出國、同年5 月7 日 以ARUN CHENG名義入國;94年4 月18日以ARUN CHENG名義出 國、於同年4 月22日以SAE JAO ARUN名義入國,均未經我主 管機關核准甲○○本人入出國;甲○○並均先後行使偽簽上



開姓名於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查驗官 員對泰國人SAE JAO ARUNARUN CHENG入境日期登載之正確 性。
(二)甲○○與不知情之鄭圓山結婚後,為能長期居留於臺灣,復 承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7年8 月3 日使不 知情之鄭圓山持內容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以ARUN CHENG 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理ARUN CHENG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甲○○ 為能延期居留,仍承該犯意,連續於89年5 月18日、92年5 月15日使不知情之鄭損山持以ARUN CHENG名義申請而得內容 不實之居留證申請辦理延長居留,均足生損害於ARUN CHENG 與警政機關對於是否核准延長居留之正確性。
(三)甲○○於84年8 月15日初次入境時,為能在臺灣地區生活, 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8 月21日以SAE JAO AR UN名義向不知情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申 請工作許可,使勞委會誤為SAE JAO ARUN本人申請,而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工作許 可後,甲○○即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擴有工業區○○路4 號 不知情之「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直至86年3 月間方 始離職。
(四)嗣甲○○於94年4 月間因知悉泰國政府已撤銷其泰國國籍而 成為無國籍人;且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所載之居留日期 亦已過期,無法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乃於上揭犯罪均未遭 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 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 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 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 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 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 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 號 、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是與本案 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一)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 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百 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有關「實施 」、「實行」之部分規定不同,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在本 案,適用修正前刑法不生不利於被告之結果。
(三)牽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廢 除牽連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行為者,應併 合處罰。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 正後刑法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連續犯之 行為者,應併合處罰。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五)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規定者,依其規定 。」,故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者,係採必減輕其刑。修正 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後刑 法對犯罪自首者,係採「得」減輕其刑。故仍以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緩刑部分:刑法關於緩刑之要件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 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 緩刑之宣告,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六)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 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處斷。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 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被告 於84年8 月15日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入境,故被告係在入 出國及移民法尚未公布施行前即已未經許可而入境。當時未 經許可而入出境者,應適用國家安全法處斷。被告連續以SA E JAO ARUNARUN CHENG之名義於84年8 月15日入境、86年 3 月18日出境、86年4 月26日入境、86年10月20日出境、86 年10月29日入境、87年4 月2 日出境、87年4 月20日入境之 行為,均應依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然被告 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布施行後,又先後以SAE JAO ARUN或AR UN CHENG之名義未經許可而入出國,亦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4條規定而應予處罰。細究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 第3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構成要件、罰責均



完全相同,是被告就完全相同之連續未經許可入出境 (國) 之行為,在橫跨於國家安全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布施行間 ,應係法規競合,惟應依何規定加以處罰則不無疑問。衡以 入出國及移民法既係在88年5 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且其 第54條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罰責又均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 第1 項完全相同,復係專門規範本國人、外國人及無國籍人 入出國之事項,故在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入出境 (國)之 行 為,應全部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處斷。另被告 為能順利入、出境而於入境前分別以SAE JAO ARUNARUN C HENG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復持以SAE JAO A RUN 、ARUN CHENG名義偽造之入 境登記表而向入境查核之公務員行使,又係犯刑法第216 條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因被告 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致該管公務員誤認係SAE JAO ARUNARUN CHENG入境,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而准許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查驗入境公務員登載入境 資料之正確性,被告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且被告於84年8 月15日初次入境時,為能在臺灣地區生活 ,於85年8 月21日持SAE JAO ARUN名義入境之護照 (其中蓋 有SAE JAO ARUN入我國境之章戳)向 不知情之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申 請工作許可,使勞委會誤為SAEJ AO ARUN 本人申請,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 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工作許可,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復因以SAE JAO ARUN名義與不知情之鄭圓山結 婚,於在泰國為結婚登記後,使鄭圓山持該內容記載與「SA E JAO ARUN」結婚不實之泰國相關文書向臺北縣新莊戶政事 務所為結婚登記,致生損害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之正確性, 亦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戶政機關 據此而另發給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又被告於與不知情 之鄭圓山結婚後,為能取得外僑居留證,於前揭在我戶政事 務所登記並取得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使不知情之鄭圓山 持該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文件向警察主管機關為 被告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致警察機關將該鄭圓山與「ARUN CHENG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致生 損害於警察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否及正確性,並 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亦係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再接連2 次持外已登載不實之僑居留證及其他相關證



件向警察機關申請辦理延長居留,致警察機關依該原已內容 登載不實之居留證,同意延長被告在臺居留期間,並將之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是否核准 延長之判斷及正確性,被告仍係犯刑法第216 、第214 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中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 甲○○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 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泰 國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SAE JAO ARUN名義之相關證件,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原有使甲○○日後能持該等文件向泰 國政府辦理SAE JAO ARUN名義護照後,持該護照以偽簽SAE JAO ARUN名義而入境他國之犯意聯絡,故甲○○於初次未經 許可入境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在入境登記表上偽簽SAE JAO ARUN姓名及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在該泰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使不知情之夫鄭圓山連續向我戶政機關及 警察機關登記並取得戶籍謄本或外僑居留證及延長居留之行 為,係利用鄭圓山不知情之情形下假鄭圓山之手而為之,故 被告就此等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上揭連續未經許 可入出國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前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違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所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者 ,被告於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之事實,有偵訊筆錄可稽,故亦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有關被告於84年 9 月8 日、92年5 月15日因工作關係,以SAE JAO ARUN、甲 ○○名義透過僱主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湘原企業社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投保之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法於84年3 月1 日施行後,雖歷經修正,但第17條均規定:「保險對象及投 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 、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故可認法 律係明文規定承保機關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此部分應不另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申請工作許可之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非警察機關,故無可能向警察機關申請 工作許可。檢察官就此2 部分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有誤 會。惟此2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及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年幼時期即遭父母帶往異域致成無國籍人,為謀生活 而購買假證件以非法方式向泰國政府申請護照來臺,其境已 頗值同情。且被告來臺後,不論以SAE JAO ARUNARUN CHE NG或甲○○名義於在臺期間,均無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因遭泰國政府發現註銷泰 國國籍而頓陷困境,為入我籍向檢察官自首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然又認被告數次未經許入出國及偽造文書,無視國法 之規範,若非遭泰國政府註銷國籍,恐仍在犯罪中,亦難輕 縱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及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末查,未扣案之CHENG ARUN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係被告犯罪後由警察機關所核發,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行為 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行為時刑法第216 、210 、215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 62 條 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 秉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