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葉燕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
字第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及詐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3423-FK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道 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15線南下車道37公里 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車時, 擦撞同行向行駛於前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D2-457 號 機車,致甲○○人車失控摔倒於地,造成甲○○受有右肩、 臀部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經甲○○ 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自 己車禍肇事,可能致對方受有傷害,雖曾短暫停車,但未下 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反而另行起 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民眾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4 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3423-F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15 線南下車道37公里時,有感覺車子遭碰撞,並有停車察看等 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案發當時 伊車輛左邊有大卡車,後面也有卡車按喇叭,聲音很大,伊 有感覺到車子有碰到東西,就將車子靠向路邊,讓卡車通過 ,並左右察看,覺得沒有什麼異狀,才將車開走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423-FK 號自用小客車,於 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不慎撞及同 行向之證人甲○○所駛乘之機車,致證人甲○○人車倒地受 傷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 第37頁之95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1 份、現場採證照片影本4 張、檢察官針對車牌號碼 3423-FK 號自用小客車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照片1 份在卷
可資佐證(94年偵字第10509 號卷第13至15、31頁)。又證 人甲○○因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倒地受有右肩、臀部挫傷及左 膝擦傷等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上開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證人 甲○○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騎乘機車行 駛道路白線外的路邊,然後有一部小客車從伊左後方過來, 經過伊機車時,該小客車就擦撞到機車左後方,碰撞聲很大 聲且造成機車往右邊傾倒,而該小客車駕駛在碰撞後繼續往 前開了20公尺就停在路邊,這時伊剛好從地上爬起來看到小 客車的駕駛將頭伸出車窗看伊,該駕駛是個女的,但該駕駛 看到伊後就開車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7頁之95年6 月26日審 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林國雄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車禍當時伊正駕駛貨車,肇事小客車在伊前方 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在伊右前方,不知何故被害人機車突 然往前滑行,伊看到小客在肇事地點前50公尺處停下,所以 認為是肇事車輛,就跟著該肇事小客車並行,看到該小客車 的駕駛是女性,伊就記下車牌號碼提供給警方等語相符(上 開偵查卷第26頁之94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從而,依據前 開證人甲○○、林國雄之證述,甲○○所騎乘之機車確有遭 被告開車擦撞,並發生相當大聲的碰撞聲,證人甲○○並因 此往右邊傾倒,則在撞擊力道、碰撞聲響非小情形下,衡諸 常情,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再被告亦坦承於車禍發生當 時感覺到車子有碰到東西,益證被告於車禍當時確有車子與 他物發生碰撞之認識。更何況,證人甲○○亦明確證述車禍 發生後,被告有自車內伸出頭來看證人甲○○等語,是被告 既已知悉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即應認識到 已有人受傷之可能,並應下車查看證人甲○○之情況,竟然 不為而逕自駕車離去,顯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 可採,本件被告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證人甲○○受傷,未即 對證人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 離去之事證明確,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 94 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其 中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95 年7月1 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 百元至銀元3 百元折
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 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 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證人新許發受傷後, 並未報警或請求救護,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協助救護而逕自離去現場,雖有造成證人甲○○救護遲延之 危險,惟依證人甲○○所受傷勢情形觀察,損害非重,且被 告已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證人甲○○並撤回告訴人等情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94年偵緝字第858 號卷第47 頁),及被告於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2 人為夫妻,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其與被害人 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19 號住處內,竊取被害人 丙○○置放在上址電腦桌抽屜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2月5 日,至設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58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持上開信用卡,接續6 次以輸入密碼之方式預借現金。又 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同年12月5 日至7 日,至設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862 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持上開信 用卡,連續5 次以輸入密碼之方式預借現金,共計詐領新臺 幣2 萬8,000 元,致被害人丙○○受有前述詐領金額及各筆 預借現金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共計33,500元之損失。嗣被害 人丙○○於93年12月31日收受中國信託銀行所寄之帳單始發 覺,並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之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於配偶間,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罪者,均須告訴乃論,此觀之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及同 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可明。經查:本案 被告乙○○與被害人丙○○於被告為本案竊盜及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犯行時係具有配偶關係,業據被害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無訛(本院卷第33頁之95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 ),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94年偵字第 5889號卷第53頁)。從而,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 丙○○僅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提出告訴,對於被告上揭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則未提出告訴,迭據被害人丙○○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94年偵字第5889號卷第8 頁附94年2 月26日警詢筆錄、第47頁之94年5 月30日訊問筆錄)。而被 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陳明:要撤回對被告的竊盜 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告訴(本院卷第104 頁之95年10 月30日審判筆錄)。從而,本件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 既未經告訴,而本件竊盜犯行又經被告撤回告訴,參以前揭 說明,此部分應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