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譚志捷之繼承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潭謂安、潭渭 裕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4年11月1日即委任蘇文生律師,有 經公證人認證之委任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斯時上訴 人來台探親尚未離境,有上訴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可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而上訴人委任蘇文生律 師起訴時,委任書狀已載明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 書及笫2項之特別代理權,則蘇文生律師於上訴人一審受敗 訴判決後,代之提起上訴,並無不合。況上訴人復於95年6 月13日委任蘇文生律師為上訴本院之訴訟代理人,蘇文生律 師並於95年7月17日即提出上訴理由狀,亦有上海市公證處 公證書、委託書、上海市公證處(2006)滬證台字第1350號 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525 40號證明、上訴理由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7頁、第56頁、第93頁至第97頁),堪認上訴人等已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合法委任蘇文生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且已於本院規定之20日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是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委任蘇文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不合 法,蘇文生律師所為之訴訟行為當然自始無效云云,尚有誤 會。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繼承人譚志捷 之胞弟,譚志捷前於38年間隨軍來台,嗣自軍中退伍,迄未 結婚。被上訴人甲○○係擔任譚志捷之看護,知悉譚志捷有
巨額存款,竟於94年8月3日不顧當時譚志捷之病情,在無任 何公開儀式下,於病房中與其結婚,事後並自侯淑英手中騙 取譚志捷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譚志捷之病情即因被上訴人甲○○及侯淑英等人之不 法行徑而加速惡化,同年 9月20日轉院至埔里榮民醫院,終 因敗血症於同年10月3日不幸過世。觀諸台中榮民總醫院之 護理記錄記載,譚志捷於結婚當日尚在住院期間,並無請假 ,且同年8月1日晚上20時40分甫動完骨頭移植(Bone graft )手術送至恢復室,翌日晚上20時,始轉回病房,依當時譚 志捷之病情顯示,並無與被上訴人甲○○結婚之真意,且無 證人親眼目賭渠等結婚之事實,又其二人之結婚既係在病房 中所為,自無公開儀式,顯不符結婚之形式要件,因認被上 訴人並非譚志捷之配偶,對於其遺產並無繼承權。因被上訴 人對於譚志捷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影響伊之應繼分,致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因譚志捷死亡,不得提起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故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 要。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譚志捷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潭志捷之繼承權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自認不能證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僅自認為被繼承人譚志捷之胞弟,且 自認毋庸提出繼承系統表,則上訴人並未證明係被繼承人之 胞弟,其僅為被繼承人譚志捷之遠房堂兄弟,非民法第1138 條第3款之繼承人,亦無法證明其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應認上訴人等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伊與被 繼承人譚志捷之結婚,業經主治醫師、護士長、護士及病歷 資料證明譚志捷神智清醒,並經公開儀式,且有二人以上之 證人,此有當日到場參與之證人趙俊嫻、丙○○、鄭佩芷為 證,並有隔壁病床之病友賴先生(第153床)之妻賴許碧霞 即結婚證書所載之主婚人在場主婚。婚禮舉行時台中榮總的 病房門是開的,護理人員得進進出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共見,且譚志捷係因頸椎、胸椎狹窄於94年4月29日住院開 刀,於同年5月21日順利出院,嗣於同年月24日因尿道感染 再次入院,經於同年8月1日第二次開刀,迄結婚當日即同月 3 日,病情均甚平順,呼吸正常,意識清楚,而譚志捷更親 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用印,足見其結婚乃出於其自由意志, 應認婚姻係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三、查被繼承人譚志捷於94年10月3日死亡,且其死亡前戶籍配
偶欄登記為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 ,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 者,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是否與被繼承人譚志捷合法結婚 ?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部分:
⑴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 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潭謂安、潭渭裕為大陸人士,並主張其為被繼承 人譚志捷之胞弟,有上訴人等之身分證影本、譚志捷之授權 書、上海市公證處公證書、上海市公證處(2006)滬證台字 第1139、114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5年11月21日(95)核字第070470、070471號證明附卷足憑 (分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第169頁至176頁),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是否認識原告?)是被 繼承人的弟弟」、「潭謂安、潭渭裕係潭志捷弟弟,這部分 ,我們不爭執。」,甚且表示業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分產, 大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7 頁反面、第224頁反面),足證上訴人係被繼承人譚志捷之 胞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謂上訴 人係被繼承人譚志捷之遠房堂兄弟,要無足採。 ⑶譚志捷於94年10月3日死亡後,因譚志捷並無子嗣,且其係 16年11月10日生(見本院卷第36頁戶籍謄本),其父母業已 亡故,上訴人即應屬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之遺產繼承人 ,且本件自繼承開始(94年10月3日)起迄今未滿3年,上訴 人雖尚未向法院表示繼承或拋棄繼承,然依上揭說明,上訴 人未拋棄前仍有繼承可能。
⑷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7條係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並 非規定大陸地區之文書應經大陸海協會製作,再經我國海基 會驗證者,始推定真正,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委託書及 公證書,非大陸海協會製作,自始無效云云,尚有誤會。另 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亦僅 須提出大陸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並未規定應提出繼承 系統表。況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發生」,亦不以製作繼承系統表為要件。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未提出繼承系統表,不符規定云云,亦有誤會。 ⑸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譚志捷之胞弟,依法應有繼承權,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之繼承權及應繼分之私法上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與被繼承人譚志捷合法結婚部分: ⑴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 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 於77年10月1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 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 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 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所謂定 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 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 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 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為有公 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㈠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 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 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 認為公開。㈢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 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
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 第1701號解釋參照)。另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云者,在結婚儀式未規定以前,無論其依舊俗或依新 式,但使其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 見,即為公開之儀式(同上院院字第859號解釋參照)。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於94年8月3日在台中榮總病房內與譚志 捷結婚,結婚時病房門係開的,護理人員得進進出出,為不 特定人得以以共聞共見,並舉到場參加婚禮之證人趙俊嫻、 丙○○、鄭佩芷及賴許碧霞為證。證人趙俊嫻、鄭佩芷及賴 許碧霞,固證稱當日確有參加婚禮,並為見證人或主婚人, 證人丙○○並證稱婚禮由其主持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 、123頁)。惟查:①醫院之病房於有特定病患住院時,是 否屬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出入之公開場所(或僅如旅館房間 般僅特定人得出入),已非無疑。且②當日值班護士即證人 黃素香於原審證稱:「(當日照顧病人,有無見到不一樣狀 況?)無。」、「(當天有無人到該病房?作何事?)沒注 意到,但9點加藥,量血壓,11點再去量血壓」、「(有無 家屬請你吃蛋糕?)沒印象」、「(有無家屬或其他人在那 邊慶祝什麼?)我印象中並無人在那邊慶祝什麼」、「(病 房門狀況?)病房原則上是閤上,但可隨時打開不會上鎖, 可以用人工方式卡住。」、「(該病房有無特殊狀況?如結 婚慶祝?)沒什麼印象。」、「(照顧病人經驗中,有無人 在病房中結婚?)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122頁) ;③證人即當日值班護士唐惠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8 月3日中午是否替黃素香的班?)是的」、「(中午期間 有無到病房)有去給藥」、「(有無吃到蛋糕?)無」、「 (有無人在病房結婚?或在經驗中有無遇過?)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頁)。④另譚志捷之主治醫師陳昆輝於本 院證稱:
「手術之後我每天去巡房」、「(8月3日是否有特別情況? )不清楚」、「譚志捷於住院期間,我沒有聽過結婚的事情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以下)。被上訴人既主張當 日結婚時醫護人員進進出出,倘其確有結婚之公開儀式,醫 護人員既進進出出,應知被上訴人與譚志捷結婚情事,蓋一 般人在醫院病房內結婚,因事屬罕見,醫護人員對之應有印 象,甚或記憶深刻,然本件照顧譚志捷之醫護人員進進出出 竟均不知其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⑤且證人趙俊嫻、鄭佩 芷、丙○○及賴許碧霞並未證稱當日結婚究有何儀式,證人 丙○○、鄭佩芷固證稱當時結婚儀式進行1小時餘或1、2小 時,但並未證稱係舉行何儀式,且二位證人對是否請醫護人
員吃蛋糕,證述亦不一(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趙俊嫻僅 證稱當日有人送花,有人買蛋糕,然送花、帶水果、物品探 視病患者,本即為極為平常之事。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訊問 結婚儀式為何時,答稱:「當天病房門是開著的,也有結婚 證書,時間係中午的時間。結婚以後被繼承人沒有出院過。 原來高高興興有打算看房子,後來被繼承人又感染,就沒有 出院過。」(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並未表明其具體儀式 為何,⑥再參諸證人即主婚人賴許碧霞證稱:「(隔壁婚禮 進行多久?」我沒有去注意那麼多,我只是到那邊祝賀一下 而已,因為我先生生病我要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與譚志捷結婚時是否確有儀式,即非 無疑。本件醫護人員既於被上訴人結婚時進進出出病房,但 竟均不知悉譚志捷與被上訴人有結婚情事,顯見當時就被上 訴人所謂之「結婚禮儀之外表」,並不足使在場共聞共見之 不特定人如醫護人員,依其所行儀式之外表,及一般客觀習 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易言之,當日在場進出之不特定 之醫護人員既無從認識被上訴人與譚志捷係舉行結婚儀式, 依前揭說明,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 之定式禮儀。
⑷譚志捷於94年7月28日至8月1日動手術前,都在105病房( W105)床號212號,嗣8月1日20時40分手術結束送恢復室( POR),23時40分返病房,隔日即8月2日18時20分決定轉75 病室155病床(轉W75-155床),並於19時15分由原105病室 轉至病房即75病室155病床,有護理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78頁至83頁),並據證人陳昆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倘證人賴許碧霞所證稱其先生與譚志捷住隔壁病床一 個禮拜屬實,則2人同處75病室之第1天即8月2日晚上(系爭 婚禮之前一天),依護理記錄所載,斯時譚志捷僅可配合翻 身,且與賴許碧霞並非舊識,是否確如證人賴許碧霞所述, 譚志捷於結婚前對其敘說想與被上訴人「在一起」,即非無 疑。況結婚乃人生大事,倘被上訴人確真有與譚志捷在病房 中結婚,焉有連被上訴人之母唐沈根囡及當時就在台中榮總 工作之妹唐美英均未受通知,反找一位非親非故之同房病友 之妻為主婚人之理?再參以證人賴許碧霞證稱:其僅係去祝 賀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之情,其證稱於8 月3日擔任主婚人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⑸被上訴人於與譚志捷結婚後,仍繼續領取看護費用,業據被 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78頁),並經證人侯淑英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13頁),倘被上訴人確於94年8月3日與譚志 捷結婚,何以於婚後仍繼續向證人侯淑英請領看護費用?
⑹末查證人即退輔會台中榮民服務處專員曾天生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在94年8月15日聽被告甲○○說過‧‧‧,甲○ ○說他想要嫁給譚志捷‧‧‧,」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 反面),倘被繼承人譚志捷與被上訴人果已於94年8月3日結 婚,被上訴人又何須詢問證人曾天生之意見。雖證人曾天生 復證稱其於被上訴人要求下曾問譚志捷,年紀大是否願意有 人照顧,譚志捷有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然 查:照顧與結婚意義不同,是尚難以譚志捷表示願意有人照 顧,即認其已與被上訴人結婚,是曾天生此之證言,尚難採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⑺綜上,被上訴人所謂與被繼承人譚志捷結婚時,其「結婚禮 儀之外表」,既未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一般不特定人如醫護人 員,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已難謂有公開 之定式禮儀,即與民法第982條規定要件不符,應認被上訴 人與譚志捷並未合法結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譚志捷既無公開之定式禮儀 ,核與民法第982條規定不符,其結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 既非譚志捷之合法配偶,就譚志捷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是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潭志捷之繼承權不存在,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