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598號
TPDM,95,易,2598,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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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為印尼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入 境臺灣,受雇主魏隆順所雇用,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四十六巷三號住處擔任監護工。詎甲○○○○ ○○○於九十一年 間因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言而遭詐騙介紹友人一同 參與投資失利而遭求償,甲○○○○ ○○○為籌款償還友人,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勞工「YUYUN」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至十二月間某 日,由「YUYUN」謊稱為甲○○○○ ○○○之堂姐,前往上址工作地 點探親而結識魏隆順之妻江雲卿,「YUYUN」即向江雲卿佯 稱其在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任職,該公 司推出員工優惠定期存款,每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到一 百五十萬元,以三個月為一期,可獲得高達百分之二十之利 息,如第三個月不領錢,可再賺取百分之十之利息,致江雲 卿陷於錯誤,誤認宏碁公司確有為外籍勞工推出優惠存款,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止,陸續 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先後匯入與之具有犯意聯絡 之TITIK NURAIDAH設於台北銀行(現改隸為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永春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TITIK NURAIDAH返回印尼,甲○○○○ ○○○乃要求江雲卿 將款項匯入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DIYUS MIRWANTO(由檢察官 另行通緝中)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設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迨江雲卿因無法查知「YUYUN 」是否確實在宏碁公司任職而起疑,要求退還部分款項, 甲○○○○ ○○○為取信於江雲卿,乃另向附表二編號九之外籍勞 工辛○○謊稱其雇主二嫂江雲卿急需金錢周轉,如借款給江雲 卿,可獲取百分之三十至一百四十之利息云云,以此方式詐 騙辛○○,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時地先後將



總數七十八萬五千元匯至江雲卿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甲○○○○ ○○○復基於同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以化名F DLL、FILLNA 、PIONA等姓名之方式,分別夥同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DIYUS MIRWANYTO與LATIFAH IIN(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先 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二編號 一至八及編號十所示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勞工IS TIQUOMAH等 人表示可以獲取高額利息云云,而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 十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所示之款項予甲○○○○ ○○○、DIYUSMIRWAN TO、LATIFAH IIN等或匯入渠等指示帳戶。嗣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九日,甲○○○○ ○○○逃離上址雇主住處避不見面,ISTIQ UOMAH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 ○○○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DIYUS MIRWANYTO與LATIF AH IIN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八五八○號卷第一三一、一五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七一、七二、七五頁) ,及被害人江雲卿、ISTIQUOMAH、庚○○○○○○、GINARTINIGSIH 、SIUMIATI TUTIK戊○○○○○ ○○○ ○○○○○○○○、丁○○○○ ○○○ ○○○ ○、丙○○○○ ○○○○○○○○、己○○○○、TOMMY ARSK、辛○○、JUHARIYAH LII等人所指訴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八六、八七、一○○至一○六、一 一九至一二六、三二八、三二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一 三四至一三八、一四四至一四六、一五○至一五二、一六四 至一六六、一七一至一七三、一七七至一七九頁參照),復 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單十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卷第、江雲卿所有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二張,誠泰銀行入戶電匯回單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 憑證一張、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彰化銀行匯款單各一紙、委託存款切結書影本一份 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十條之一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 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 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 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而配合新修 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法 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 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件被告係與上開數名外籍人士共同 犯詐欺之行為,故被告與該等人士間,就詐欺之犯行應論 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 詐欺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附表一、二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 尼籍勞工YUYUN、TITIK NURAIDAH、同案被告DIYUSMIRWANT O及LATIFAH IIN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均相 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遭人詐騙而介紹友人一同參 與投資失利,為籌款償還友人而犯下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詐騙被害人之金額不少,且未能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 悔意,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有被告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三 號卷第七十六頁),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號/戶名 │匯款金額│備 註│
├──┼──────┼───────────┼────┼─────┤
│ 一 │91年12月13日│台北銀行永春分行   │26萬元 │臺北地檢署│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95年度偵字│
│  │      │戶名:TITIK NURAIDAH │    │第633號卷 │
│ │ │ │ │202頁 │
├──┼──────┼───────────┼────┼─────┤
│ 二 │92年1月9日 │台北銀行永春分行   │40萬元 │臺北地檢署│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95年度偵字│
│  │      │戶名:TITIK NURAIDAH │    │第633號卷 │
│ │ │ │ │204頁 │
├──┼──────┼───────────┼────┼─────┤
│ 三 │92年1月13日 │台北銀行永春分行   │30萬元 │臺北地檢署│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95年度偵字│
│  │      │戶名:TITIK NURAIDAH │    │第633號卷 │
│ │ │ │ │203頁 │
├──┼──────┼───────────┼────┼─────┤
│ 四 │92年2月14日 │台北銀行永春分行   │70萬元 │臺北地檢署│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95年度偵字│
│  │      │戶名:TITIK NURAIDAH │    │第633號卷 │
│ │ │ │ │205頁 │
├──┼──────┼───────────┼────┼─────┤
│ 五 │92年2月18日 │台北銀行永春分行   │10萬元 │臺北地檢署│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95年度偵字│
│  │      │戶名:TITIK NURAIDAH │    │第633號卷 │
│ │ │ │ │206頁 │
├──┼──────┼───────────┼────┼─────┤
│ 六 │92年2月27日 │台北銀行永春分行   │15萬元 │臺北地檢署│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95年度偵字│
│  │      │戶名:TITIK NURAIDAH │    │第633號卷 │




│ │ │ │ │207頁 │
├──┼──────┼───────────┼────┼─────┤
│ 七 │92年3月3日 │台北銀行永春分行   │25萬元 │臺北地檢署│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95年度偵字│
│  │      │戶名:TITIK NURAIDAH │    │第633號卷 │
│ │ │ │ │208頁 │
├──┼──────┼───────────┼────┼─────┤
│ 八 │92年3月18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40萬元 │臺北地檢署│
│  │      │城中分行       │    │95年度偵字│
│  │      │帳號 00000000000號  │    │第633號卷 │
│  │      │戶名:DIYUS MIRWANYTO │    │200頁 │
├──┼──────┼───────────┼────┼─────┤
│ 九 │92年3月21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50萬元 │臺北地檢署│
│  │      │城中分行       │    │95年度偵字│
│  │      │帳號 00000000000號   │    │第633號卷 │
│  │      │戶名:DIYUS MIRWANYTO │    │201頁 │
├──┼──────┼───────────┼────┼─────┤
│ 十 │92年3月25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20萬元 │臺北地檢署│
│  │      │城中分行       │    │95年度偵字│
│  │      │帳號 00000000000號  │    │第633號卷 │
│  │      │戶名:DIYUS MIRWANTO │    │199頁 │
├──┼──────┼───────────┼────┼─────┤
│十一│92年4月17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20萬元 │臺北地檢署│
│  │      │城中分行       │    │95年度偵字│
│  │      │帳號 00000000000號   │    │第633號卷 │
│  │      │戶名:DIYUS MIRWANTO │    │198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被告│方 式│備 註│
│  │     │地點    │    │化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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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 │92年2月至3月│12萬元 │FILL│被告甲○○○○ ○○○│臺北地檢署95│
│  │     │      │    │  │夥同同案被告LA│年度偵字第63│
│  │     │      │    │  │TIFAH IIN向IS│3卷第100至10│
│  │     │基隆市   │    │  │TIQOMAH稱投資1│6頁 │
│  │     │      │    │  │萬元能獲得4,00│ │
│  │     │      │    │  │0 元利息,使其│ │
│  │     │      │    │  │陷於錯誤,遂先│ │
│  │     │      │    │  │於92年2月間交4│ │




│ │ │ │ │ │萬元予同案被告│ │
│ │ │ │ │ │LAT IFAH IIN轉│ │
│ │ │ │ │ │交被告ARITA I│ │
│ │ │ │ │ │TA,繼之於於92│ │
│ │ │ │ │ │年3月12日提領8│ │
│ │ │ │ │ │萬元親交被告AR│ │
│ │ │ │ │ │ITA ITA。  │ │
├──┼─────┼──────┼────┼──┼───────┼──────┤
│ 二 │庚○○○○○○  │92年2月13日 │7萬4,500│FILL│被告甲○○○○ ○○○│臺北地檢署95│
│  │     │至同年4月22 │元   │NA │夥同同案被告LA│年度偵字第63│
│  │     │日     │    │  │TIFAH IIN等向│3卷第119至12│
│  │     │      │    │  │庚○○○○○○稱被告A│6頁 │
│  │     │基隆市   │    │  │RITA ITA之雇主│ │
│  │     │      │    │  │在知名電腦公上│ │
│  │     │      │    │  │班,每投資1 萬│ │
│  │     │      │    │  │元能獲得5,000 │ │
│  │     │      │    │  │元利息,致NING│ │
│  │     │      │    │  │SIH 陷於錯誤,│ │
│ │ │ │ │ │前後請藍汝洋匯│ │
│ │ │ │ │ │款4筆共計7萬4,│ │
│ │ │ │ │ │500元,其中6萬│ │
│ │ │ │ │ │4500元匯入LATI│ │
│ │ │ │ │ │FAH IIN設於基│ │
│ │ │ │ │ │隆仁二路郵局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61號帳戶。 │ │
├──┼─────┼──────┼────┼──┼───────┼──────┤
│ 三 │GINARTI  │92年間   │2萬元  │ANI │被告甲○○○○ ○○○│臺北地檢署95│
│  │庚○○○○○○  │基隆市   │    │  │透過真實姓名年│年度偵字第18│
│  │     │      │    │  │籍不詳之印尼籍│58號卷第185 │
│  │     │      │    │  │勞工,告以每投│頁 │
│  │     │      │    │  │資1 萬元可獲得│ │
│ │ │ │ │ │每月3,000 元之│ │
│ │ │ │ │ │息及金飾,使其│ │
│ │ │ │ │ │陷於錯誤,遂交│       │
│ │ │ │ │ │付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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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MEINAR ARY│91年8月間起 │150萬元 │PION│被告甲○○○○ ○○○ │臺北地檢署95│
│  │SETYAWAN │至92年2月間 │    │A  │自稱「PIONA」 │年度偵字第18│
│  │     │基隆市   │    │  │夥同同案被告D │58號卷第124 │




│  │     │      │    │  │IUS MIRWANYTO │至126頁 │
│  │     │      │    │  │二人,於91年8 │ │
│  │     │      │    │  │月間向渠稱其雇│ │
│  │     │      │    │  │主二嫂江雲卿從│ │
│  │     │      │    │  │事電腦與大型工│ │
│  │     │      │    │  │地,需資金周轉│ │
│ │ │ │ │ │,願支付高額利│ │
│ │ │ │ │ │息,利率達50%│ │
│ │ │ │ │ │,後自92年12間│ │
│ │ │ │ │ │起利率則高達70│ │
│ │ │ │ │ │-100%,使渠陷│ │
│ │ │ │ │ │於錯誤,交付15│ │
│ │ │ │ │ │0萬元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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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MANAN BIN │91年7月間起 │162萬  │PION│被告甲○○○○ ○○○ │臺北地檢署95│
│  │ANAS   │基隆市   │4,000 元│A  │自稱其雇主之小│年度偵字第18│
│  │     │      │    │  │姑姑與美國、日│58號卷第134 │
│  │     │      │    │  │本、韓國、澳洲│至138頁 │
│  │     │      │    │  │合作投資電腦公│ │
│  │     │      │    │  │司及旅館很賺錢│ │
│  │     │      │    │  │,如投資到該公│ │
│  │     │      │    │  │司,每月投資1 │ │
│ │ │ │ │ │萬元可獲取5,00│ │
│ │ │ │ │ │0元利息,使渠 │ │
│ │ │ │ │ │陷於錯誤,遂邀│ │
│ │ │ │ │ │集友人共同投資│ │
│ │ │ │ │ │,計投入162萬4│ │
│ │ │ │ │ │,000元,前後領│ │
│ │ │ │ │ │取僅18萬元之利│ │
│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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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KUKUH   │91年8月間至 │10萬元 │PION│被告自ARITA I│臺北地檢署95│
│  │NURYANTO │92年4月間  │    │A  │TA稱其雇主開設│年度偵字第18│
│  │     │基隆市   │    │  │電腦公司很賺錢│58號卷第144 │
│  │     │      │    │  │,若將錢投資該│至146頁 │
│  │     │      │    │  │公司,每月存放│ │
│  │     │      │    │  │1 萬元可獲取月│ │
│ │ │ │ │ │息1 萬元,渠因│ │
│ │ │ │ │ │此陷於錯誤陸續│ │
│ │ │ │ │ │至被告甲○○○○○○○│ │




│ │ │ │ │ │交付款項共10萬│ │
│ │ │ │ │ │元,但僅領得2 │ │
│ │ │ │ │ │萬元之利息。 │ │
├──┼─────┼──────┼────┼──┼───────┼──────┤
│ 七 │己○○○○   │91年至92年5 │20萬元 │PION│渠經由同案被告│臺北地檢署95│
│  │     │月年間   │    │A  │DIYUS MIRWANY│年度偵字第18│
│  │     │      │    │  │TO介紹認識被AR│58號卷第150 │
│  │     │不詳    │    │  │ITA ITA,得知│至152頁 │
│  │     │      │    │  │把錢放在被告處│ │
│ │ │ │ │ │,每月可獲取20│ │
│ │ │ │ │ │% 之利息,因此│ │
│ │ │ │ │ │陷於錯誤,陸續│ │
│ │ │ │ │ │給付共20萬元。│ │
├──┼─────┼──────┼────┼──┼───────┼──────┤
│ 八 │TOMMY   │91年8月間  │14萬元 │PION│被告甲○○○○ ○○○│臺北地檢署95│
│  │ARSKI   │基隆市   │    │A  │自稱其雇主開電│年度偵字第18│
│  │     │      │    │  │腦公司,將錢投│58號卷第164 │
│  │     │      │    │  │資該公司每月1 │至166頁 │
│  │     │      │    │  │萬元可獲取高達│ │
│ │ │ │ │ │1 萬元之月息,│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遂交付14萬元,│ │
│ │ │ │ │ │迄今只領取6 萬│ │
│ │ │ │ │ │元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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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辛○○    │91年10月間起│78萬  │  │被告甲○○○○ ○○○│臺北地檢署95│
│  │     │至92年4月30 │5,000元 │  │自稱把錢借給其│年度偵字第18│
│  │     │日     │    │  │雇主二嫂江雲卿│58號卷第171 │
│  │     │基隆市   │    │  │,因其急需周轉│至174頁 │
│  │     │      │    │  │,可獲取30%至1│ │
│  │     │      │    │  │40% 之利息,遂│ │
│  │     │      │    │  │陷於錯誤,自91│ │
│  │     │      │    │  │年10月起陸續交│ │
│ │ │ │ │ │付現金或先後匯│ │
│ │ │ │ │ │50萬元及28萬5,│ │
│ │ │ │ │ │000 元至江雲卿│ │
│ │ │ │ │ │基隆第二信用合│ │
│ │ │ │ │ │作社銘傳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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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JUHARIYAH │91年間   │20萬元 │PION│被告甲○○○○ ○○○│臺北地檢署95│
│  │LILI   │基隆市   │    │A  │自稱其雇主之小│年度偵字第18│
│  │     │      │    │  │姑經營電腦公司│58號卷第177 │
│  │     │      │    │  │很賺錢,若投資│至179頁 │
│  │     │      │    │  │該公司,每月投│ │
│  │     │      │    │  │資1 萬元可獲取│ │
│  │     │      │    │  │3,000元至5,000│ │
│ │ │ │ │ │元不等之利息,│ │
│ │ │ │ │ │渠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而而邀集友人共│ │
│ │ │ │ │ │同投資,共投資│ │
│ │ │ │ │ │20萬元,並未領│ │
│ │ │ │ │ │得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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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