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昆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仁泰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晟峰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羽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柏昇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溫宗融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裁定准予
具保後停止羈押,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
月1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昆潔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到。
蘇仁泰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五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報到。鄭晟峰提出新臺幣伍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七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報到。陳威羽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號三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到。
王柏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三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平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到。溫宗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村○○○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煥坪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 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6 年4月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上開被告後,認被告 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尚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 又係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其羈押必要性 無法以其他方法代替,乃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嗣於106 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 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均自白認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同日辯論終結 並裁定命被告杜昆潔、蘇仁泰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0萬元,被告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各提出5萬 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 海及限制住居在現居地,而本院所為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裁定,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12日 以106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三、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 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 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 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 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 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 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 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 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而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如認 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 。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 因(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 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 ,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 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告字第410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 宗融於106年5月22日本院辯論終結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 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後: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 於本院106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復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於同日辯論 終結,是以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 昇及溫宗融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存在,從而,難 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⒉又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 融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杜昆潔、蘇仁 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於本院審理期日, 亦自承渠等為本案犯行前,曾在境外從事與本案相同類型 之電話詐騙等情明確(見本院106訴228卷㈡第143頁、第 252頁至第253頁),足認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 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⒈經查,本院自106年4月5日羈押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 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後,業已於106年5月22 日辯論終結,審結此案,從而,目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 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以 保全證據之必要。
⒉又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及溫 宗融固於本件案發前於境外從事電話詐騙,且於返國後 再犯犯罪手段相同之本案,然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 居之方式,即可阻斷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 威羽、王柏昇及溫宗融再度離境從事電話詐騙,另亦可 透過命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 及溫宗融定期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派出所之方式,降低 渠等再度於我國境內加入詐騙集團從事電話詐欺之可能 性。
⒊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陳威羽、王柏昇 及溫宗融於106年6月29日本院訊問中均自承目前有從事 正當工作,被告鄭晟峰亦於同日訊問中自承目前須照顧 罹癌之父親,且尚非不得透過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 )及命被告等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降低渠等再度實施 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從而,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爰裁定被告杜昆潔以20萬元、被告蘇 仁泰以10萬元、被告鄭晟峰、陳威羽、王柏昇、溫宗融各以 5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各如主文所示及 限制出境、出海,且命被告杜昆潔、蘇仁泰、陳威羽、王柏 昇及溫宗融依主文所示之時間,至主文所示之各該派出所報 到。若有違反,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執行羈押(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其他各款事 由,亦得再執行羈押)。如此多管齊下,對被告6人心理及 行動約束力更為強大,以擔保被告6人嗣後遵期接受執行, 並用以代替渠等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須予羈押之必 要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 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