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660號
原 告 許書銘
原 告 許書源
原 告 許書麟
原 告
兼訴訟代理 許雅玲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
告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債權本
金新臺幣(下同)139,474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對原
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許書銘、許
書麟、許雅玲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等債權,於逾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繼承被繼承人許義
雄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不存在。㈢確
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許書源本金158,501 元
,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於逾原告許書源繼承被
繼承人許義雄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許書源不存在;備位訴之聲
明則係請求㈠確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許書銘、許
書麟、許雅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等債權,於逾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繼承被繼承人許義
雄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許書銘、許書麟、許雅玲不存在。㈡確
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許書源本金158,501 元
,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於逾原告許書源繼承被
繼承人許義雄之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許書源不存在。原告上開先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
最高之訴訟標的金額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363,5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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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 │ 金額 │
├──┼────────────┼──────┤
│ 1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501 元 │
├──┼────────────┼──────┤
│ 2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65,565元 │
│ │公司 │ │
├──┼────────────┼──────┤
│ │總計 │224,066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金融機構 │ 金額 │
├──┼────────────┼──────┤
│ 1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501 元 │
├──┼────────────┼──────┤
│ 2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65,565元 │
│ │公司 │ │
├──┼────────────┼──────┤
│ 3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139,474 元 │
├──┼────────────┼──────┤
│ │總計 │363,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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