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44號
再審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23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9日收受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95號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 第195號卷第276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2項之規定,自送達時起算即自95年8月29日起算30日, 而95年8月為31日,算至95年9月27日滿30日,再審原告於95 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頁之再審 起訴狀),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 ,始提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28頁之筆錄), 此既為再審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且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又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抵銷 抗辯,為再審原告所爭執,是否確實可抵銷,情況不明,仍 須再為調查,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是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始提出之抵銷抗辯,程序上自不應審酌。
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4萬0,083 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再審原告其 餘之請求,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再易字卷第21頁)。再審 被告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再 審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經本院第 二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 棄,而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有原 確定判決可考(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7頁)。再審原告對原第 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93年10月8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85年度票字第15353號民事本票確定裁定所示本票 債權額新台幣(下同)79萬元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及於93年11月4日以臺北地院85年促字第20888號 支付命令票據債權額978萬3,100元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執字 第11415號事件,併入新竹地院93年度執字第10447號事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原係由訴外人乙○○以其受讓 再審被告上開二執行名義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執行程 序中,乙○○與再審被告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且將執行債 權人變更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已依新竹地院執行命令 收取伊對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69萬6,320元 、對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存款債權16萬4,763元,及 伊提存之擔保金7萬9,000元,合計再審被告已取得104萬 0,083元。惟再審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 令,均係本於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故其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伊係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 結,倘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該異議之訴必將遭駁回命運,伊乃援引最高法院26年渝 上字第823號判例及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內容, 於94年8月31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所提起之異議權,因情事變更,而變更為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104萬0,083元不當 得利,並追加確認系爭本票、支票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 是再審被告收取上開金額,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本件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04 萬0,083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屬無 誤。
㈡伊於強制執行及本件第一審程序中抗辯再審被告所執之前 開二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惟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嗣後 變更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而視為撤回 ,則原確定判決認伊顯係明知時效已完成,仍任由再審被 告繼續執行程序而受領104萬0,083元,係伊任意履行給付 ,再審被告因此不構成不當得利。惟伊已抗辯系爭本票、 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明示拒絕給付之意,再審被 告縱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受領系爭104萬0,083元,仍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伊因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續以系爭本票、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由,請求
再審被告返還104萬0,083元之不當得利,仍係基於時效消 滅續為抗辯,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指任意給付。況再審被告 在依強制執行程序領取系爭104萬0,083元時,伊所提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仍屬合法存在,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任意 給付」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伊嗣後變更聲明,而認伊於 再審被告領取系爭104萬0,083元時係屬任意,應有適用法 律不當之違誤。故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為聲明之變更 ,係屬時效抗辯之延續,並非任意給付104萬0,083元,原 確定判決卻認上開事實已構成任意給付,伊因此不得主張 不當得利,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在判斷法律上 之效果及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0條規定時存有錯誤,顯 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構成提起 再審之訴之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依事實審所確定事實,在適用法規判斷 該事實之法律效果時,顯有錯誤(已違背民法第179條、 第18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暨違背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要旨),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形,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㈣又伊於前程序審理時,除抗辯系爭本票、支票所示債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無給付義務外,亦抗辯系爭本 票、支票所示之債權已經訴外人王猛男於85年間清償完畢 ,再審被告因此同意塗銷台北市○○街房地之抵押權,並 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情,及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對系 爭本票、支票所示債權是否因王猛男之清償債務而消滅, 及再審被告具領系爭104萬0,083元是否因此構成不當得利 等重要事實,係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原確定 判決未於判決理由欄內就王猛男之證詞及清償證明書之內 容判斷該證據之真正及證明力如何,自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自屬構成提起再審 之訴之事由。
㈤於85年間,伊因財務吃緊,遭訴外人即其他債權人詹黃春 美聲請拍賣所有坐落台北市○○街137巷7弄3號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再審被告見狀即持系爭支票向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表示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系爭支 票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惟臺北地院於實施拍賣程序前 ,兩造、王猛男(即系爭房地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及詹黃 春梅等債權人達成協議,由王猛男代伊清償積欠再審被 告與詹黃春美等人之債務後,承受系爭房地,及再審被告 確曾提供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塗銷系爭房地之全部抵押權登 記。爾後再審被告對伊於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外之其他積欠
債務未再聲請執行伊之其他財產,亦未定期換發債權憑證 ,足徵兩造所達成之協議係:「王猛男代再審原告給付一 定數額金額予再審被告,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自此消 滅不得再行主張」。再觀臺北地院85年度執申字第3223號 民事執行卷內,再審被告於85年4月19日所提出民事行使 抵押權聲請狀中附件二所示之五紙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 DQ0000000、DQ0000000、DQ421221、DQ0000000 與DQ0000000,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148萬元、95萬元,共計743萬元,上開五紙支票與再審 被告向臺北地院所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相互重疊。 且王猛男亦證稱其已替伊清償債務,因而塗銷系爭房地上 之全部抵押權,並由其子王國輝以買賣為名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見兩造間債務確實業經清償而消滅。 ㈥又再審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權到期日為84年8月31日,依票 據法第22條規定,該本票債權於87年8月30日即已消滅, 再審被告遲至93年10月7日始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伊自得以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再審被 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8月 20日確定,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自90年8月19日罹於時效,再審被告 遲至93年11月4日始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自 得以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再審被告所持之 二執行名義皆已罹於時效,伊並為拒絕給付之表示,依法 自不負給付之義務,今再審被告以已清償之支付命令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並利用伊資力之欠缺,知伊無法提出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及利用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命令 ,收取104萬0,083元,再審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造成伊受有104萬0,083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再審被 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 為: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就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具狀認本件確認債 權不存在、不當得利及時效抗辯之事項,並未具狀答辯或 再為爭執,而任由該案確定,嗣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況請求權雖經時 效消滅,然其權利本身並未消滅,故債務人為履行之給付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又確定
判決罹於時效消滅者,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否則其已為之給付,不得 請求返還。再者,債務人受法律強制而提出給付時,債權 人得保有此項給付,債權乃成為保持此項給付之法律上原 因,故債權人雖因債務人給付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所示之本票債權及支票債權,均 業經原審分別以判決及裁定確認該等債權存在,且因再審 原告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僅為 雙方當事人保留意思表示所為預為清償之塗銷抵押權證明 書,僅係推定有清償效力。惟再審原告並未按債之本旨為 清償,且訴外人王猛男並未具體舉證清償之事,是伊仍持 有系爭本票12張、本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業已於本件原審言詞 辯論程序中訊問王猛男,並調查斟酌上開事證,原審判決 自無漏未審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再審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再審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8日、93年11月4日以臺北地院85年 度票字第15353號民事本票確定裁定所示本票債權額79萬元 及臺北地院85年促字第20888號支付命令票據債權額978萬 3,100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新竹地院以93年 度執字第11415號事件,併入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10447號事件,就再審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制執行, 再審被告並因此執行而取得104萬00,8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658號及本院95年度上 易字第195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1月 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 爭執點為:㈠本件強制執行是否已終結,再審原告是否不得 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原確定判決有無錯誤不適用民法第 179條、第180條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指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 見本院再字卷第106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依其所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程度不 同,可分為全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依執行名義之執行程 序終結、與個別執行程序之終結,即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
法之執行程序終結兩種。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 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 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再審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8日、93年11月4日以臺北 地院85年度票字第15353號民事本票確定裁定所示本票債 權額79萬元及臺北地院85年促字第20888號支付命令票據 債權額978萬3,100元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新 竹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41號事件,併入新竹地院93年度 執字第10447號事件,就再審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 制執行,再審被告並因此執行而取得104萬0,083元,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被告執上開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名義 所為執行程序既經新竹地院93年度執字第10447號執行, 且再審被告亦因此取得104萬0,083元,故系爭執行案件全 部執行程序自屬終結,應無疑義。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自應以執行名義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故在該全部執行程序終結後,自無提起該條債務人異議之 訴實益,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係對業已確定之判決聲 明不服,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而提起再審之訴訟程序,為 不同之程序規範。故再審被告所執之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再審原告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惟再審原告非不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訟程序,至該再審之訴之合法與否,則屬該訴訟結果問 題,自與得否提起再審之訴無涉。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執行法院命令收取104萬0,083元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審原告基於時效抗辯, 已明示反對給付,並非任意清償,原確定判決在適用民法 第179條、第180條規定時存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查:
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 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 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原係列被告為乙
○○,其聲明請求撤銷新竹地院93年度執字第10447號 強制執行程序;嗣再審原告乃變更並追加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撤銷新竹地院93年度執字第10447號、第11415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再變更其所列之被告為再 審被告,並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請求確認被 告(指再審被告,下同)對原告(指再審原告,下同) 就台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2088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支票 債權978萬3,100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北地院 85年度票字第15353號本票裁定所示79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 還而給付原告104萬0,083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再審原告對 上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經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 10頁之民事裁定)。而關於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 告就台北地院85年度票字第15353號本票裁定所示79萬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再易字卷第21頁 至第27頁之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對上開駁回之裁定, 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對上開駁回其請求之判決部分亦未 聲明不服而確定。則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經駁回確定。 足見再審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 命令,並未經其後之確定裁判予以廢棄。
⒊再審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 ,既未經其後之確定裁判予以廢棄,仍屬有效存在。再 審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額79萬元為執行名 義,及以系爭支付命令票據債權額978萬3,100元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執字 第11415號事件,併入新竹地院93年度執字第10447號事 件執行,再審被告依新竹地院執行命令收取再審原告對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69萬6,320元、對萬 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存款債權16萬4,763元,及再審 原告提存之擔保金7萬9,000元,合計共取得104萬0,083 元,此係執行之結果,並非任意給付,前程序第二審判 決立論雖有不當,然再審被告係依執行命令而取得,顯 係具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仍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依執行取得104萬0,083元,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容有誤會。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系爭本票、支票所
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 。查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9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 由)。惟本件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再審原告本可聲請供 擔保請求免為執行,或循法律途徑聲請停止執行。再審 原告雖提起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惟經前訴訟第 一審以裁定及判決駁回,然再審原告並未提起抗告及上 訴為救濟,則再審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仍存在, 並未經廢棄,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裁判內容不當,在再 審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予以變更前,亦非無 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前程序第一 審判決認應成立不當得利,自屬可議,前程序第二審判 決予以廢棄,理由雖有可議,但結論並無不合。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在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0 條規定時存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予廢棄改判, 仍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數度抗辯系爭本票、支票 所示債務已經清償,並提出證人王猛男之證詞及清償證明 書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 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 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 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除抗辯系爭本票、支票所 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並無給付義務外, 並主張系爭本票、支票所示之債權已經王猛男於85年間 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再 易字卷第38頁之證明書,同本院上易字卷第141頁之證 明書)。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王猛男到場陳 述:「…但是當時我是代替原告(指再審原告,下同)
清償他積欠被告(指再審被告,下同)前述不動產的抵 押債務…」、「(問:你清償的款項是否包括抵押債務 以外的債務?)他們(即本件兩造)兩人就先談清償債 務的數額,這個債務的範圍包含那些我也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再易字卷第27頁所載之證人證言),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已認定:「…證人均未提及有代原告清償被 告有關前述本票裁定所示之債務,是原告以被告於八十 五年之後,迄至前述本院之執行事件之前,其間長達數 年內被告均未再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暨 證人王猛男到庭之證詞,即謂該本票裁定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因證人王猛男之代為清償或被告部分捨棄而不存在 乙節,尚難以成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或第 三人已代其清償該本票債權,及被告有部分捨棄該本票 債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訴請確認其對被告針對前述 之79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等情(見本院再易字卷第27頁判決所載之理由) 。再參酌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之卷宗,經核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有再傳訊證人王猛男到場, 該證人證稱:「…到底清償多少我忘記,我有說拿少一 點,但銀行、甲○○(即再審被告)都不肯,…已經十 幾年了,這個房地值多少錢我忘記,現在值多少錢我也 不知道」、「(問:系爭房地究竟多少錢買的?)答: 忘記,沒有概念」、「(問:系爭房地究竟值多少錢? )答:不知道」、「…他們爭執的好像是甲○○沒有拿 到票,…究竟還多少錢我忘記」、「我真的忘記,再問 我只是無意義不是故意忘掉」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 208頁背面、第209頁之筆錄)。雖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 決理由欄內就王猛男證詞暨清償證明書之內容判斷該證 據之真正暨證明力如何敘明,惟證人王猛男對其究竟代 再審原告清償若干金額,均不復記憶,縱經斟酌其證言 ,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退而言之,縱認已清償屬實, 但再審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未經廢棄或否 定,其經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給付,仍不構成不當得利, 已如前述,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是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