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70號
原 告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61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祥記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2日以「 PORTER DASH!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運動用具袋、高 爾夫球具袋、滑雪用具袋、曲棍球用具袋、球拍套;球、球 拍、高爾夫球具;釣魚用具、釣魚袋」商品,向中央標準局 (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 列為註冊第781619號商標,並於91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 人。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於被告機關審查期間,適逢現行 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91條規定: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 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 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 第14款之規定。經被告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 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94年10月17日以中 台評字第92055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註冊第 781619號『P
ORTER DASH!及圖』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規適用:
⑴按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 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 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查本案係屬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已申請 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須系爭商標有同時違反 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情形者, 始撤銷其註冊。再依本案申請評定時(即92年11月26 日)商標法(即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7 7之1條第2 項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 ,而系爭商標係於86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是依現行 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案商標評定須同時違反 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系爭商標註冊時 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始撤銷其註冊。 ⑵原告係以系爭商標違反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即82年 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而參酌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商 標法立法理由中關於第37條第7款部分記載:「第7款 ,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 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且為世界各國趨勢 ,現行條文未將著名商標或標章明列,易致誤解,爰 將其明定於本款中。」,可知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僅增加著名性要件,又86年5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即與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相同。因此,系爭 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相當於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須同 時違反上開二規定,始撤銷其註冊,合先敘明。 ⒉綜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文,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 以:依祥記公司與原告於1988年12月5日起至2000年5月 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就其設計之皮包系列商 品同意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之地區註冊取得「PO RTER DASH!」 等商標之註冊,而本案系爭商標於85年 12月12日申請註冊,尚在前開協議書有效期間內,合於 前開協議書之約定範疇。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獲得 原告之允許,主觀上自無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非出 於自創而有意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 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 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為由,而分別為申請不 成立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惟查:
⑴系爭商標並不在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 中同意註冊之商標範圍內:
①原告與祥記公司曾分別於西元1988年12月、1993年 5月、1996年1 月及2000年5月間簽訂授權契約書, 其中第3份授權契約書(即1996年1月間所簽訂者) 之有效期間為西元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 日止,雖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5年12月12日) 在該份授權契約書有效期間內,惟該契約書第2 條 僅明列「Porter」、「Porter Dash」、「Luggage Label」等3件文字商標,並未包含系爭商標圖樣中 提行李箱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商標,該契約書第4 條雖記載「The above trademarks can be regis tered worldwide by Gallant except Hongkong a nd Japan.」 (中譯:上述商標可由祥記公司於日 本及香港以外之其他國家註冊),惟其中所謂「Th e above trademarks」(中譯:上述商標)僅指第 2條中所記載之「Porter」、「Porter Dash」、「 Luggage Label」等3件文字商標,並未包含系爭商 標圖樣中「提行李箱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商標。 ②原告並未將「PORTER DASH!」 外文與「提行李箱 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相結合作為商標向日本商標 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原告僅於日本分別註冊「PORT ER DASH!」文字商標(日本註冊第0000000號)及 「提行李箱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商標(日本註冊
第0000000號)。
③是由上開授權契約書中之記載及原告實際於日本註 冊商標之情形,可知系爭商標乃祥記公司擅自將「 PORTER DASH!」 文字商標與「提行李箱作奔跑狀 之待者」圖形商標所組合而成之商標,該商標圖樣 並未在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上開授權契約中所約定之 同意註冊範圍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 之申請註冊曾經原告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 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曾獲得原告之允許為由,認 定系爭商標並無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 第7款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⑵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調查、判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運動用具袋、球拍套、球、球拍、高爾夫球具 等商品是否屬於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中同 意註冊商品範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對於原告所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運動用具袋 、球拍套、球、球拍、高爾夫球具等商品並未在前 揭協議書中同意註冊商品範圍內」之主張,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則以「原告是否同意系爭商標註冊使用 於運動用具袋等商品,因事涉雙方對協議書上關於 同意註冊商品範圍之認定,核屬另案私權糾紛,自 應循民事訴訟解決,於爭議未釐清前,尚難遽指祥 記公司有抄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意圖」為由,對「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運動用具袋、球拍套、球、 球拍、高爾夫球具等商品是否在前揭協議書中同意 註冊商品範圍內」,未進行調查、判斷,惟查:按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 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條立法理由表示:「考 量行政著重專業、機動、效能等特質,賦予行政機 關自由心證應較法定證據為優。特明定行政機關經 斟酌全般意見陳述內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被告機關竟以「此同 意註冊商品之範圍究係為何,二造各執一詞,應屬 另案私權紛爭」為理由,而對原告是否同意祥記公 司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皮包、背包、手提包 等一般袋類商品以外之商品申請註冊乙事,未加以 判斷,即遽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②原告是否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亦屬私權紛 爭,亦事涉契約之解釋,惟原處分機關竟一方面依 據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認定原告曾同意 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一方面卻又怠於解釋契約 ,怠於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逾越原告原同 意註冊之商品範圍,原處分所謂「此同意註冊商品 之範圍究係為何,二造各執一詞,應屬另案私權紛 爭」之理由,實為一卸責之詞,怠忽行政機關根據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據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 職責。
③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應依法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 註冊是否逾越原告原同意註冊之商品範圍」,懇請 鈞院逕就此涉及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合法之重大 事項為判斷,或發回被告機關就此事項詳加調查、 判斷。
⑶祥記公司逾越授權註冊商品範圍,襲用據以評定商標 :
①原告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的四份授權契約均係針對 皮包、背包、手提包等一般袋類商品而訂,此由表 明四份授權契約主要意旨的第1 條約定即明,該條 明定原告授權祥記公司製造、行銷之對象為「BAGS COLLECTIONS」 ,以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第一 份授權契約為例,其第1 條即開宗明義規定:「雙 方希望祥記公司有於日本以外地區製造且行銷原告 公司所設計之袋類商品之專屬權利」(原文:WHER EAS THE PARTIES DESIRE THAT GALLANT HAVE THE RIGHT OF EXCLUSIVELY TO MANUFACTURE AND MARK ET THE BAGS COLLETIONS《注:應為COLLECTIONS之 誤》DESIGNED BY YOSHIDA TO ALL OVER THE WORL D EXCEPT JAPAN.) ,授權契約中同意註冊條款既 屬第1 條立約意旨下之具體實施方法的約定,則其 同意註冊範圍自僅限於皮包、背包、手提包等一般 袋類商品,而不及於其他類別商品,祥記公司未得 原告同意,擅自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運動用具袋、 球拍套、球、球拍、高爾夫球具等商品,已超出授 權契約中同意註冊商品範圍。
②於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當時有效存在的第3 份授權契約(即西元1996年1月間簽訂之契約)第1 條亦明載其締約目的:「原告公司授與祥記公司專
屬權利,得以製造、行銷原告公司設計之袋類商品 ,及祥記公司開發並使用原告公司品牌之商品(原 文:Yoshida grants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 ht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s collec 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 and also collectio ns developed by Gallant using Yoshida brand names.)」其下各條款則記載實施此項締約目的的 各項具體措施,其中包括允許祥記公司在日本及香 港以外地區註冊 Porter Dash等商標。祥記公司擅 自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運動用具袋、球拍套、球、 球拍、高爾夫球具等商品,已逾越授權契約中同意 註冊商品範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之 申請註冊事先已得原告同意云云,顯有違誤,應予 撤銷。
⑷縱認系爭商標包含在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 約書中同意註冊之商標及商品範圍內,惟雙方授權契 約早已終止,倘使祥記公司之後手參加人尚立公司繼 續保有系爭商標專用權,不符商標法立法目的: ①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商標授權契約關係已於西元20 01年5月間中止。
②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PORTER」、「PORTER DASH」等系列商標所表彰者為原告公司之信譽:祥 記公司於授權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在性質上僅為 原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性質,其與一般代理商、 經銷商不同點僅在祥記公司具有生產背包、手提袋 類產品的能力,而原告於授權契約中雖同意祥記公 司得自行生產背包、手提袋類產品,惟不得因此即 謂祥記公司所產製並標示「PORTER 」、「PORTER DASH」等系列商標的背包、手提袋類產品使消費者 認知的產製來源為祥記公司,此由雙方簽訂之合約 中,約定原告有權控制祥記公司生產的商品品質及 產品樣式(以西元1988年12 月間簽訂的第一份授 權契約為例,如第5條至第9條約定),及西元1996 年1 月間、2000年5、6月間所簽訂的最後二份合約 第12條約定:「為統一YOSHIDA (即原告)品牌印 象,公開廣告、看版及廣告特輯等,應得 YOSHIDA (即原告)之同意」(原文為For unity of image of Yoshida brand, advertisement publicity,st anding boards, advertising column etc.,shoul d be approved by Yoshida.) ,即可明瞭祥記公
司僅屬原告公司之經銷商(或稱代理商)性質,只 不過原告同意祥記公司得自行生產原告設計的產品 (或祥記公司自行設計經原告同意的產品),此與 A公司委託B公司生產A公司產品,另授權C公司 經銷A公司產品,本質上並無不同,僅祥記公司結 合B公司與C公司之功能而已。祥記公司於台灣使 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效果,應歸於原告,原告係藉由 祥記公司於台灣地區行銷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我國 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PORTER」、「PORTER DASH」 等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原告公司之信譽,而非 祥記公司或參加人尚立公司之信譽。
③參加人尚立公司有攀附原告公司商譽之行為:尚立 公司曾於另案審定第00000000號「PORTER DASH! 及圖」聯合商標異議案件等提出許多宣傳廣告資料 (請見訴願理由書附件15),其廣告以「Porter哈 日包燒上身」、「…其實這些都是Porter包的特色 ,在日本街頭走紅多時,如今燒到台北青少年的肩 上,也是可想而知。」、「目前台灣正式代理的Po rter包,是所謂的『海外版』」、「Porter於1962 年由Kichizo Yoshida 所創立」、「日本超人氣背 包~PORTER」「PORTER是一個源自日本的背包品牌 ,最初由YOSHIDA吉田背包於1962所推出」、「日 本街頭流行的引領品牌」、「世紀之作 一針入魂 吉田包」、「PORTER從日本的原宿地區崛起,瞬間 開始流行於整個日本,…在台灣的哈日街頭風下, PORTER包包更是目前台灣街頭所無法缺少的流行配 件,一般PORTER風早已開始吹襲。」、「日本街頭 流行包包狂潮是從『PORTER』所開始」、「PORTER 受觀迎的程度扶搖直上,在日本的街頭幾乎隨處可 見,現在你也可以輕鬆擁有PORTER包包。」、「人 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 「1962年於東京創立的PORTER,雖邁入第41個年頭 ,至今依然是新一代流行文化的重量級代表。」等 為訴求,促銷「PORTER」相關系列商標商品,其顯 然意圖使消費者認為「PORTER」相關系列商標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原告,其攀附原告商譽 之意圖明顯,有使消費者對同樣含有「PORTER」字 樣的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原告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④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巿場公平競爭,促
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乃商標法第1 條所揭示之立 法目的。倘使參加人尚立公司保有系爭商標專用權 顯然有使消費者繼續對系爭商標商品之產製來源產 生混淆而發生誤購及減損原告公司商譽之虞。退萬 步言之,縱認系爭商標應包含在原告與祥記公司所 簽訂之授權契約書中同意註冊之商標及商品範圍內 ,惟雙方授權契約早已終止,倘使祥記公司之後手 參加人尚立公司繼續保有系爭商標專用權,將有礙 巿場公平競爭秩序並損害消費者利益。因此,原告 雖曾同意祥記公司註冊「PORTER DASH」文字商標 ,惟不得以此為由排斥系爭商標該當其註冊時商標 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不得註冊事由之規定。 ⑸系爭商標違反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①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商 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 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 之適用,依83年7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31條之規定,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 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 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 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②再者,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商標圖樣之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 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而言。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③經查,系爭商標即違反前揭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 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之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PORTER」、「 PO RTER DASH!」及「YOSHIDA&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 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
外文「PORTER」、「PORTER DAS H!」或衣著打扮 相同之待者圖形,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 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兩造商標間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參加人提出其前手祥公司與原告間之往來信函16紙,主 張由該等信函得以證明原告曾同意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 爭註冊第781619號「PORTER DASH!及圖」商標中之「 提行李箱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惟查:
⑴參加人提出之上開往來信函所載日期為西元1988年10 月3日至10月17日間,乃在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於西元1 988年12月間簽訂第一份授權契約之前,而系爭商標 則係在85年(西元1996年)12月12日申請註冊。由上 開信函時問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間相隔8 年之久可 得推論,系爭商標之註冊應與上開信函內容無關。 ⑵參加人提出之上開往來信函中,僅記載祥記公司對原 告所有之「PORTER」系列商標圖樣不甚清楚,而請求 原告提供圖樣原本予祥記公司,而原告應祥記公司之 請求,提供商標圖樣原本予祥記公司。在上開信函中 ,原告公司並未表示授權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圖樣。
⑶由原告與祥記公司以上開信函聯絡後不久,雙方即初 次簽署授權契約,約定原告授權祥記公司於日本、香 港以外地區製造、行銷原告設計之袋類商品(關於授 權契約內容,請見評定申請書附件6及原證5)可知, 祥記公司於上開往來信函中請求原告提供商標圖樣原 本予祥記公司,係為確認原告所有之商標圖樣,以便 製造原告設計之皮包商品。上開信函本身實無從證明 原告曾同意祥記公司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參加 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⒋參加人主張:原告實際使用時,即是結合「PORTER DAS H!」 文字與「提行李箱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併同使 用,故原告同意祥記公司註冊商標之範圍,理當包含「 提行李箱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且原告與祥記公司所 簽署之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記載之「PORTER」、「POR TER DASH」、「LUGGAGE LABEL」 只是用以統稱原告當 時在日本國所發展之三大品牌系統「產品」,且為例示 規定,而非列舉規定云云,惟查:參加人上開主張僅為 其主觀臆測之詞,關於同意註冊商標範圍本應依據契約 之記載,而雙方間授權契約書第2條僅明則「Porter」
、「Porter Dash」、「Luggage Label」等三件文字商 標,並未包含系爭商標圖樣中提行李箱作奔跑狀之侍者 圖形,而且原告並未將「PORTER DASH!」 外文與「提 行李箱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相結合作為商標向日本商 標專賣機關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祥記公司擅自將「PO RTER DASH!」文字商標與「提行李箱作奔跑狀之侍者」 圖形所組合而成之商標,該商標圖樣整體並未在原告與 祥記公司問授權契約中所約定之同意註冊範圍內,足堪 認定。
⒌關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運動用具袋、球拍套、球 、球拍、高爾夫球具、釣魚用具等商品是否屬於原告與 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中同意註冊商品範圍」之爭點: 參加人援引原告與祥記公司間第一份授權契約(西元19 88年12月間所簽訂者)中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主張原 告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並未限制註冊之商品類 別,祥記公司除了製造銷售袋類商品外,亦得製造銷售 其他商品,並主張祥記公司早在其他國家註冊「PORTER 」等系列商標於多種商品類別,原告在十餘年約合作期 間從未表示過反對的意見,顯見原告對於祥記公司註冊 系爭商標之同意,並無任何註冊商品類別之限制,且為 達契約目的,避免他人搶註商標,因而在協議書第4 條 同意註冊條款中,並未限制祥記公司得註冊之商品類別 云云,惟查:
⑴於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當時有效存在的第3 份 授權契約(即西元1996年1月間簽訂之契約)第1條即 明載其締約目的:「原告公司授與祥記公司專屬權利 ,得以製造、行銷原告公司設計之袋類商品,及祥記 公司開發並使用原告公司品牌之商品(原文:Yoshid a grants Gallant the exclusive right to manufa cture and market the bags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 and also collections developed by Gallant using Yoshida brand names﹒)」 ,可見 該份授權契約所授權之標的為原告公司所設計之袋類 商品,其下各條款則記載實施此項締約目的的各項具 體措施,其中包括允許祥記公司在日本以外地區註冊 PORTER、PORTER DASH等商標,則祥記公司所得註冊P ORTER、PORTER DASH等商標之商品範圍自僅限於袋類 商品。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第一份授權契約亦有 前述相同記載 ,其下第1條所謂「PRODUCTS UNDER L IGHT ZONE AND 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UNDER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中譯:LIGHT ZONE 品牌產品及標示原告公 司所有之品牌及商標的其他系列產品)自應限於袋類 商品,且事實上原告公司僅生產袋類商品,所謂「AL L THE OTHER COLLECTIONS UNDER THE BRANDNAME AN 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LTD.」(中譯: 標示原告公司所有之品牌及商標的其他系列產品)事 實上僅有袋類商品 。該款係將「PRODUCTS UNDER LI GHT ZONE」與 「ALL THE OTHER COLLECTIONS UNDER THE BRANDNAME AND TRADEMARKS OF YOSHIDA & CO. , LTD.」並列,係表明「LIGHT ZONE 品牌產品」 與 「非LIGHT ZONE 品牌產品」,並非記載 「BAG COLL ECTIONS(袋類商品)AND ALL THE OTHER COLLECTIO NS」,參加人以該款有 「ALL THE OTHER COLLECTIO NS」 即主張 ,祥記公司依該契約除得製造銷售袋類 商品外,亦得製造銷售其他類商品云云,顯然誤解該 條文義。
⑵第3份授權契約第4條約定:「The above trademarks can be registered worldwide by Gallant except Hongkong and Japan.」(中譯:上述商標可由祥記 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之其他國家註冊)雖未明載限 制註冊於袋類商品,惟該條約定既屬前述締約目的條 款下的具體實行措施,白無再贅述該契約授權標的( 即原告公司所設計之袋類商品)的必要。總之,雙方 締約目的既在授權祥記公司得製造及行銷原告公司所 設計之袋類商品,允許祥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外地 區註冊PORTER、PORTER DASH 等商標乃實行此項目的 之方法之一,則解釋契約、探究當事人真意,祥記公 司依約在日本、香港以外地區註冊PORTER、PORTER D ASH等商標時自應限於指定使用在袋類商品。 ⑶參加人雖主張原告在十餘年的合作期間對系爭商標之 註冊從未表示過反對的意見,顯見原告對於祥記公司 註冊系爭商標之同意,並無任何註冊商品類別之限制 云云。惟查,關於契約真意為何,首應探究契約文義 ,而如前述,雙方締約目的乃在授權祥記公司得製造 及行銷原告公司所設計之袋類商品,該份授權契約所 授權之標的為原告公司所設計之袋類商品,祥記公司 依約在日本、香港以外地區註冊PORTER、PORTER DAS H 等商標時自應限於指定使用在袋類商品。又,參加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提交系爭商標註冊資料予原告並
經原告同意註冊之證據資料,且如原告當時代表人吉 田滋於歐盟異議案所提出之宣誓書第13點中所述:「 I genuinely believed that Max Lin and Gallant had understood that all of Gallant's registrat ions of Yoshida's trade marks would be returne d to Yoshida upon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 . It did not occur to me that Gallant might tr y to misappropriate Yoshida's trade marks.」( 中譯:我真誠地相信林明燈《註:祥記公司董事長》 及祥記公司了解所有祥記公司所註冊的吉田公司的商 標應於契約終止後返還吉田公司。我從未想到祥記公 司會試圖侵佔吉田公司的商標。)顯見在雙方合作期 間,原告公司相當信任祥記公司,祥記公司逾越授權 範圍註冊系爭商標於非袋類商品,並非原告所預見, 參加人前述主張實不足採。
⑷事實上,祥記公司除在台灣註冊PORTER等商標於多類 商品並在歐盟註冊「PORTER DASH!及圖」商標於第 18類之袋類及第25類之衣服商品外,其在美國、英國 、法國、義大利、大陸、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等 其他國家,均僅註冊PORTER等商標於第18類之袋類品 ,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參證17可稽。參加人並未在其他 國家廣泛註冊PORTER、PORTER DASH 等商標於袋類以 外商品,參加人以原告在合作期間未對祥記公司在其 他國家註冊 PORTER DASH等商標表示反對意見為由, 即主張原告對於祥記公司註冊PORTER DASH 等商標之 同意,並無任何註冊商品類別之限制云云,並不可採 。
⑸商標法規定保護註冊商標之範圍本即及於類似商品, 且縱使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於運動用具袋、球拍套 、球、球拍、高爾夫球具、釣魚用具等商品之目的在 避免他人搶註商標,亦與其註冊於該等商品是否逾越 授權註冊範圍無涉,蓋契約真意為何,本應探究契約 文義,如前所述,祥記公司依約得在日本、香港以外 地區註冊PORTER、PORTER DASH 等商標之指定使用商 品限於袋類商品,則無論祥記公司主觀上是否有避免 他人搶註商標之目的,其註冊系爭商標於非袋類之球 拍套、球、球拍、高爾夫球具、釣魚用具等商品,即 屬逾越授權註冊範圍。
⒍參加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31號判決及現行 商標法第52條規定,主張系爭商標於86年10月16日獲准
註冊時,既合於商標法第23條第l項第12款但書規定, 而無任何違法事由,則縱然祥記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關 係嗣後向將來終止,亦不影響原核准系爭商標註冊處分 之適法性云云,惟查:按現行商標法第52條雖規定:「 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惟該規定係有關法規判斷基準時點之規定,並非事 實判斷基準時點之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 31號判決表示:「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 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查,本案原 處分為被告機關於94年10月17日所為之中台評定第H000 00000 號商標評定,則以上開判決見解,判斷本案原處 分合法性之基準時,應為94年10月17日原處分發布時之 事實或法律狀態,惟參加人竟援引上開判決見解,卻又 以系爭商標86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時點作為事實判斷基 準時,其主張顯然相互矛盾。
⒎參加人主張,原告與祥記公司之協議關係乃由於原告之 重大違約,而遭祥記公司終止雙方協議關係云云。惟查 :
⑴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因祥記公司以書面通 知終止契約而於西元2001年5 月間中止,祥記公司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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