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 8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 106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淑卿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戴淑卿曾⑴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因連續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 民國94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 7月又28日;⑶因連續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 6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 1年、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 上開⑷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後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0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並與上開⑷案件 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宣告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及上開⑶案件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 年確定,經入監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 7月又28日接續執行, ,於99年 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緣戴淑卿、彭鵬誌(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均明知信用卡之 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授權年月等資訊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 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 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 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該等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彭鵬誌於102 年8月2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思菁存放於網路雲端 系統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 效授權年月等資訊,彭鵬誌續分別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藉由不詳電子設備自附表編號㈠、㈡所示 網際網路IP位址連結至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特約商店網站, 購買由林建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交 予戴淑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費儲值卡, 付款方式則將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 效授權年月等資訊輸入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屬電磁 紀錄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資料,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 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 意後刷卡消費,再將該等訂購、刷卡消費資料傳輸予附表編 號㈠、㈡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伺服器而行使 之;彭鵬誌再分別於附表編號㈢、㈣所示時間,在前址租屋 處,藉由上開戴淑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 上網功能,自附表編號㈢、㈣所示網際網路IP位址連結至附 表編號㈢、㈣所示特約商店網站,購買儲值「星城Online」 線上遊戲虛擬點數,付款方式則將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信用 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授權年月等資訊輸入申購網頁空白欄 位內,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資料,並確認 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 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再將該等訂購、刷卡消 費資料傳輸予附表編號㈢、㈣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電 腦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陳思菁本人欲刷卡付費購買附表 編號㈠至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信費儲值卡或線上遊戲虛擬 點數儲值服務而如數給付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思菁、附表編 號㈠至㈣所示特約商店管理電子商務交易及發卡銀行管理信 用卡消費之正確性,戴淑卿、彭鵬誌旋並共同使用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及打玩線上遊戲。三、至於被告戴淑卿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公訴人援引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避免條款之規定,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 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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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 盜刷時間 │連結網路IP│ 特約商店 │商品或│盜刷金額│
│ │ │ │ │位址 │ │服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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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遠東國際│0000-0000 │102年8月22日│115.82.170│遠傳電信股│行動電│1,000元 │
│ │商業銀行│-0000-0000│4時42分許 │.203 │份有限公司│話門號│ │
│ │ │ │ │ │「遠傳i-pa│098921│ │
│ │ │ │ │ │y」 │4665號│ │
│ │ │ │ │ │ │之通信│ │
│ │ │ │ │ │ │費儲值│ │
│ │ │ │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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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同上 │同上 │102年8月2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4時49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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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花旗(台│0000-0000 │102年8月22日│110.25.70.│博客來數位│MyCard│5,000元 │
│ │灣)銀行│-0000-0000│11時44分許 │114 │公司 │儲值「│ │
│ │ │ │ │ │ │星城On│ │
│ │ │ │ │ │ │line」│ │
│ │ │ │ │ │ │線上遊│ │
│ │ │ │ │ │ │戲虛擬│ │
│ │ │ │ │ │ │點數1,│ │
│ │ │ │ │ │ │000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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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同上 │同上 │102年8月2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11時48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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