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487號
KSDM,105,簡,4487,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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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宏雖預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為車主楊生瑜於民 國99年5 月26日8時許,在臺中巿太平巿溪州西路126巷77號 前所失竊)2面,及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變造之車身號碼 :WBANE31000B949458號,原車身號碼:WBANU910XOCT29961 號、原牌照:ADE-0679號;由車主吳宜家交由吳冠昇使用, 於103年6月10日20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 車場失竊)1 輛,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各基於收受贓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4 年8月9日前某日,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宏明」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 車牌2 面(無證據證明蔡明宏知悉該車牌係屬偽造)後,復 於104 年8月9日前某日,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清」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BMW 自用小客車以抵銷「阿清」積 欠之債務,並將前述車牌2 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 。嗣蔡明宏於105 年8月9日15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巿大里區環河路一段152 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盤查,員警當場發現前開車輛及車牌均屬失竊之贓物,乃 扣得該車(業經發還吳冠昇)及所懸掛車牌2 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 見偵一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劉俊賢郭威呈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 生瑜、吳冠昇分別於警詢證述前揭2車牌及BMW自用小客車遭 竊之情節,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巿政府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8月10日霧峰分局大里分駐



所員警林成華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查獲現場 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 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為贓物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 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方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 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 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查被告 對於上開BMW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有 所認識或預見,竟仍先後自「徐宏明」、綽號「阿清」之男 子處分別收受上開之物,其先後所為,均有收受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被告前後2 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最高法 院以96台上字第68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 年10月 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對於來路不明之車輛及車牌來源不 加聞問即予以收受,助長行竊風氣,且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其所收受贓物(BMW 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 被害人吳冠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 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 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復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述車牌2 面,係 屬被告犯本案贓物罪所取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收受之上開BMW 自用小客 車,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冠昇 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查扣之鑰匙1 支,依卷存 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亦非違禁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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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