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黃世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起,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徵伴遊司機」、「星穎娛樂機構,徵男服務員」、「虹堡仕女俱樂部,徵男服務員及導遊司機」等內容及聯絡電話,並以「鄭先生」、「謝主任」、「陳經理」、「李經理」、「黃主任」、「謝主任」、「詹主任」等名義,先後向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一、二所示古朝懿、謝凱祺、李博修等見報應徵之人佯稱工作內容係陪伴女子飲宴、唱歌、跳舞、玩樂,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不等,每次至少三小時,所得與其五五分帳為餌,並誆稱因其提供進口汽車作為出遊之交通工具,應徵者需繳交金錢或其他值錢之物充作保證,以詐取不知情之應徵者所交付之現金或其他財物。為取信於應徵者,意圖供行使之用,黃世斌則利用台北市內某刻印店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鍾東佑」、「李文昀」、「楊丁貴」三枚印章(楊丁貴印章已滅失),冒用實際上不存在之「鍾東佑」、「李文昀」、「楊丁貴」等人名義偽造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見報後前往應徵工作,因無資力支付上開保證金,經黃世斌告以詐財之實情後,竟與黃世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受僱於黃世斌化名為「陳主任」、「游主任」、「陳會計」等不實身分,負責與應徵者接洽,以前開訛詞,使應徵者陷於錯誤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台北市○○路、錦西街口,台北市○○○路、吉林路口等地點,向古朝懿、謝凱祺等應徵者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保證金或財物,並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所
示之偽造本票交予古朝懿、李博修、江逸帆、李仲仁、張世忠、蔡添發、張龍傑、廖國良、黃江隆、劉衍杰等應徵者作為履約保證,上訴人可自詐得之財物抽取一成作為報酬,其餘均歸黃世斌獨得,二人並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世斌坦承不諱,上訴人對於受僱於黃世斌,依從指示,向應徵者詐取財物,並交付偽造之本票予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之古朝懿、李博修、江逸帆、李仲仁、張世忠、蔡添發、張龍傑、廖國良、黃江隆、劉衍杰等應徵者作為履約保證之事實,復予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朝懿、謝凱祺、李博修、吳建宏、江逸帆、許文宗、吳澄昇、房柏毅、李信德、謝春俊、耿顯文、李仲仁、張世忠、李文瑞、蔡添發、張龍傑、林彥廷、廖國良、石金坤、馮圭君、王文暉、黃順益、劉智明、胡藝獻、許志鴻、蘇鉉評、顏光昭、涂健發、劉衍杰、李佔峰、陳有賢、徐學詩、周志宏、蘇仁宏、謝致遠、陳錦章、蔡佳原、王俊升、黃順安、江天文、石家豪、周瑞祺、李俊煒、黃江隆、郭奕群等人於警訊中證述被詐取財物之情節相符。並有供上訴人與黃世斌犯罪所用之本票正本、影本計十一紙,及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空白本票(含本票存根)、記事本各一本、「鍾東佑」、「李文昀」印章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辯稱:其未參與偽造本票,亦不知本票係出於黃世斌所偽造等語,係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未參與偽造本票之行為,對本票出於偽造並無認識。且「鍾東佑」、「李文昀」、「楊丁貴」是否確有其人,猶未可知,原審僅憑黃世斌之供述,即認定並無其人存在,且未使共同被告黃世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遽行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洵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黃世斌先後向古朝懿等應徵者,佯稱工作內容係陪女子飲宴等,每小時收費一萬四千元不等乙節。其中有關「每小時收費一萬四千元」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自原判決事實載述,可見其係認定上訴人以交付偽造本票作為履約保證,資以詐取應徵者交付之現金或財物,而於理由認定僅交付偽造本票予古朝懿等十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可議。且其事實認定上訴人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然上訴人最後一次施詐時間實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關於最後犯罪時間之認定併有違誤。㈢共同被告黃世斌於偵審中曾供述,上訴人對伊偽造本票之行為並不知情,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不足
採取,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年少識淺,智慮未深,一時失慮為黃世斌利用,經此教訓已知警惕,請宣告緩刑,期啟自新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載述:上訴人對於上開交付予被害人之本票,均明知為共同被告黃世斌所簽發,實際上並無「鍾東佑」、「李文昀」、「楊丁貴」之人,所填載之發票人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均出於虛構一節,已據其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向被害者收取保證金如何取得信任?)由黃世斌開出假支票(印章、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問:警方今查獲之本票TH0000000、TH0000000票何人所有?)TH0000000票本由黃世斌製作,由我欲交被害者古朝懿時,(因)警察盤查時我丟棄被警察拾獲,TH0000000票在製作後再交古朝懿時約三分鐘後警方到達查獲」等語可明(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又共同被告黃世斌開立本票之目的,係為交由上訴人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用,上訴人既完全知稔,竟仍屢次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足認其與共同被告黃世斌,為一犯罪共同體。偽造本票交予應徵者本係遂行其詐財手段之一,縱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參與偽造本票之行為,然偽造不實本票既不違渠等一貫之犯罪計畫,法律評價上,仍應認共同被告黃世斌偽造本票之行為,係出於渠等共同之行為決意,本票雖由共同被告黃世斌獨力偽造,上訴人對之仍無解於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此另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承:「(問:黃世斌何時交本票給你?)他先確定被害人要出來時他才開票給我,我雖然知道本票都是黃某開的,但我也是被錢吸引才這樣做」等語(見第一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自明等詞。認定上訴人有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核其所為裁量、論斷,尚未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就共同被告黃世斌所供:上訴人對伊偽造本票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於理由中雖未說明,致稍有微疵,但上訴人知情而交付偽造之本票與人以為行使一節,原判決已詳加說明有如上述,縱未專就黃世斌上開供述為迴護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特加說明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謂為理由不備。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同法
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按諸首揭說明,共同被告黃世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有關實際上並無「鍾東佑」其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黃世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在原審更㈠審審理中,均因行方不明,無從傳喚到庭,復有原審更㈠審卷證資料足考,原審因而未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殊難認為於法有違。㈢依卷內資料,證人古朝懿於警詢證稱:「……前往應徵,『鄭先生』告訴我工作的性質必須陪女士出去唱歌、跳舞、喝酒,而且收入高,一小時一萬四(千元),最少三小時」(見偵字第七五七一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六行);共同被告黃世斌於偵查中亦供陳:以陪女客吃飯、喝酒,每小時一萬四千元,誘騙被害人交保證金(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二頁正面末一行、背面第一行)等語。足徵原判決事實所為:上訴人與黃世斌佯稱工作內容係陪女子飲宴等,每小時收費一萬四千元不等之認定,尚難謂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原判決事實欄有關上訴人及黃世斌以交付偽造有價證券資為詐財手段之敘述,自其前後語意通盤觀察,與理由之記載尚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情形。至原判決事實欄,將上訴人最後一次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誤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係屬誤寫,乃原審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要非違背法令。㈣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乙節,無從斟酌,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