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08號
TPHV,106,上,208,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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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上訴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吳子毅律師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8,1 08元本息(見原審卷㈢第228 頁、本院卷第67頁),嗣於本 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追加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 於101年7月間因欲生產LED 照明燈,委由訴外人佐曜應用材 料有限公司(下稱佐曜公司)製造生產heatsink、 chimney 零件(下稱系爭零件)之模具,再以該等模具生產系爭零件 ,嗣佐曜公司與伊接洽,由伊負責製造前述模具並用以生產 零件予佐曜公司,再由佐曜公司將系爭零件交付予建興公司 。因伊原先使用之模具無法因應建興公司未來大量出貨之需 求,經伊、佐曜公司、建興公司三方會談後,決定由伊再製 造如附表一編號⒎、⒏所示模具(下就該2 組模具合稱系爭 模具,並逕以附表一之編號指稱各模具),模具費則攤提至 往後所生產零件之單價。嗣佐曜公司於102年10月3日退出前 述合作關係,建興公司遂直接向伊採購系爭零件,而與伊成 立供應系爭零件之承攬契約,並同意沿用佐曜公司與建興公 司間之合作模式,亦即模具費用攤提至系爭零件之單價,及 建立系爭零件之庫存等約定均成為雙方間承攬契約之內容。 詎建興公司於103年6月間終止前述承攬契約,致伊受有庫存 零件無法消耗之損失1,296,977 元,及系爭模具費無法繼續



攤提之損失741,131 元。因建興公司於103年7月28日與被上 訴人合併而解散,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故應由被上訴人 概括承受建興公司之資產與負債,而賠償伊上開損失。爰先 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38,108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建興集團關於生產系爭零件之模具開發、設 計變更、模具及零件之議價、樣品溝通等部分係由建興公司 負責,零件試產、驗收及交貨部分,則由廣州建興公司提出 需求後,再由香港建興公司下單採購,而建興公司、廣州建 興公司、香港建興公司均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不應混 為一談。本件在佐曜公司於102年10月3日退出前,建興公司 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有關生產系爭零件之模 具均係由建興公司向佐曜公司下單訂製,再由佐曜公司向上 訴人下單訂製,建興公司共向佐曜公司訂製模具⒈至⒍,均 已付訖模具費,建興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自行製造系爭模具 ,且未同意負擔系爭模具之製造費,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 、490 條規定請求伊負擔系爭模具之製造費,均屬無據。再 者,建興公司並未要求佐曜公司或上訴人建立系爭零件之庫 存,且關於系爭零件採購之契約性質應為買賣,亦非承攬, 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490條規定要求伊應負擔庫存零件之 損失,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8,10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針對兩造及佐曜公司自101年6月起開始合作之緣由,曾任建 興公司模具設計單位經理之謝承佑到庭證稱:美商Rambus公 司(下稱Rambus公司)在101年間設計了一顆LED燈泡,找建 興公司一起開發,當初約定等開發完成,由建興公司負責製 造,Rambus公司會向建興公司下單購買。初期因為建興集團 裡並沒有為此燈泡設計所需要的工藝,所以必須找尋其他廠 商來協助,再由建興公司整合所有的零件組裝成燈泡,賣回 去給Rambus公司。因佐曜公司曾與建興公司合作過散熱的反 光漆,所以一開始是找佐曜公司合作燈泡所需高反光率的漆 ,佐曜公司又認識上訴人(壓鑄廠),所以後來和佐曜公司 的合作,就變成要開發出heatsink散熱器的零件,及同為散 熱零件的chimney 零件。依建興公司與佐曜公司之合作內容



,佐曜公司須協助建興公司進行模具開發、試模(即驗證開 發出來的模具是否能生產出需求之產品)、打樣(即測試所 生產之產品是否符合所需規格)等階段,確認模具可生產出 符合規格之產品後才能進行量產,在量產階段前,建興公司 就佐曜公司所協助進行之開模、設變、及打樣的成品,建興 公司都會付錢。佐曜公司在生產過程中和其他公司如何合作 ,建興公司不管,建興公司只是希望開發完成後,可以順利 買到我們所需要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原審卷㈡第 84頁背面、第86頁)。曾任佐曜公司業務人員之曾敬中則於 原審證稱:在4 年前建興公司有為了這個案子與我們聯絡, 但當時沒有開啟合作,在3 年多前才開始合作,因為佐曜公 司是作熱傳導材料的公司,建興公司請我們評估熱傳導的機 制,當時我有帶另一位烤漆的廠商朋友一起過去拜訪建興公 司,建興公司當時拿出他們想要作的產品,請我烤漆朋友去 找有沒有可以做出鋁壓製品的廠商,我烤漆的朋友就找到上 訴人的盧總,並帶他一起去建興公司開會,從那時開始合作 。具體的合作內容就是建興公司不希望對很多的供應商,所 以希望由佐曜公司來管理烤漆、鋁壓製品、相關運送流程, 建興公司只要對佐曜公司管理,再由佐曜公司對下游廠商管 理。但是建興公司在專業的部分也會與上訴人接觸、討論。 開模的部分是建興公司給佐曜公司、上訴人圖面,再由上訴 人去找開模公司製作模具,模具製作完成由建興公司來上訴 人驗收模具狀況,再依據訂單決定生產多少數量的零件。就 系爭零件之生產製造,佐曜公司本身有提供製作零件成品的 原料及表面塗料,還代為管理噴漆及鋁壓製品的廠商。建興 公司就系爭零件只要跟佐曜公司下訂單,再由佐曜公司向下 游廠商下訂單,上訴人是其中之一的下游廠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13頁背面至第314頁)。曾任上訴人經理人之盧敏基 亦證稱:上訴人是以佐曜公司下游廠商身分,參與建興公司 與佐曜公司針對Rambus公司專案合作,實際負責系爭零件之 壓鑄、生產及前階段的開模工作(見本院卷第62頁、原審卷 ㈡第281頁)。可知針對本件LED燈泡開發案中系爭零件之產 製過程,初期係由建興公司與佐曜公司合作,一起進行模具 開發、試模、打樣等工作,確認所開發之模具可生產出符合 規格之零件後,方能進入量產階段。而在量產之前,前述工 作均由佐曜公司另找下游廠商配合建興公司進行,上訴人即 為佐曜公司之下游廠商,曾配合建興公司進行模具開發、試 模、及以模具壓鑄生產系爭零件之工作,但關於前述開模、 試模、打樣,係由建興公司直接向佐曜公司下單,佐曜公司 之下游廠商與建興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此除有建興公



向佐曜公司訂製模具⒈至⒍之報價單、訂購單、發票;建 興集團中之香港建興公司向佐曜公司訂購零件之訂單可參外 (見原審卷㈡第116-134、55-58頁),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 是認(見原審卷㈢第51、52、53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 ),顯然上訴人在系爭零件生產之前階段雖參與開模、試模 、打樣等工作,但係以佐曜公司履行輔助人之角色而為。上 訴人於本院改稱:建興公司係與佐曜公司、上訴人分別成立 承攬契約,佐曜公司承攬之工作為就其生產之散熱反光漆於 開發案中以烤漆之方式用於系爭零件上;上訴人承攬之工作 則為開發、製造系爭零件所需模具,及於模具開發完成後, 使用該模具生產系爭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非但 與前述事證不符,亦與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模具⒈至⒍是建興 公司下單予佐曜公司,佐曜公司再透過上訴人發包出去製造 ,上訴人就該等模具係向佐曜公司請款(見原審卷㈡第 282 頁背面);及盧敏基於本院證稱系爭模具是上訴人自行決定 出資訂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示模具⒈至⒍係建興 公司向佐曜公司訂製,系爭模具則為上訴人自行出資訂製等 情,相互齟齬,足證上訴人於本院更異原審之說詞,係悖於 事實,要無足採。
六、惟前述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業因佐曜公司在 102年10月間主動退出而終止,此有曾敬中102 年10月3日寄 送予建興公司採購主任徐文信之電子郵件足憑(見原審卷㈡ 第25頁、卷㈢第104 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在佐曜公司退 出與建興公司之合作案後,即與建興公司成立直接供應系爭 零件之契約關係(見原審卷㈡第261 頁),核與曾敬中證稱 :佐曜公司退出後,由上訴人來擔任佐曜公司先前統籌的工 作,連原本佐曜公司負責之烤漆、包裝及海運一併給上訴人 處理(見原審卷㈡第318 頁),及徐文信證稱:佐曜公司退 出後,上訴人就系爭零件即擔任生產者及接單者之角色(見 原審卷㈢第105 頁背面)等語相符,堪信屬實。然上訴人主 張前開契約關係屬承攬契約,且該承攬契約係沿用建興公司 與佐曜公司之合作模式,包含系爭模具製造費攤提至零件之 單價及建立系爭零件庫存等約定均包含在內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261 頁背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建興公司為開發Rambus公司需求之LED 燈泡專案,乃就該燈 泡需用之系爭零件與佐曜公司合作,合作內容包含開發生產 系爭零件所需模具、試模、打樣,等確認模具可生產出符合 規格之零件後才能進行量產,俾建興公司可向佐曜公司買到 系爭零件用以組裝LED 燈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盧敏 基證稱:系爭零件進入量產前之開模,係由建興公司提供產



品圖,佐曜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上訴人將產品圖轉為模造圖 去製造模具,待建興公司確認模造圖後再開始製模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則建興公司與佐曜公司針對 開模之契約內容,乃由佐曜公司為建興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 (即製造模具),建興公司俟工作完成,再給付佐曜公司製 作模具之報酬,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參見民法第490 條規定 )。而謝承佑證稱試模及打樣分別為驗證已開發之模具是否 能生產出建興公司需求之產品、測試模具所生產出之產品是 否符合建興公司所需規格(參見原審卷㈡第86頁),仍屬完 成一定之工作,縱使佐曜公司針對試模、打樣亦有向建興公 司收取報酬,此部分之契約關係亦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惟就 建興集團向佐曜公司採購零件部分,盧敏基證稱係由佐曜公 司另向上訴人下單,由上訴人使用模具壓鑄零件,壓鑄完成 後另由上訴人進行八道加工程序,作完加工程序,上訴人替 佐曜公司將零件送到烤漆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再參 酌曾敬中證稱:建興公司就系爭零件向佐曜公司所下訂單, 零件之單價包含上訴人報價給佐曜公司之零件單價加上烤漆 費用,再加上運輸費用;後期是由香港建興公司下訂單給佐 曜公司,交貨則交到廣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7 頁),可 知佐曜公司係依下單者之指示,交付已烤漆完成之零件予受 貨人,且佐曜公司係以自己之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下訂單者, 而由下訂單者給付報酬,此即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惟所 謂工作物供給契約,當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 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1590號判例)。因佐曜公司與下訂單者針對系爭零件採購之 交易,重在系爭零件所有權之移轉,故此部分交易之性質應 屬買賣契約。上訴人雖稱系爭零件之規格係建興公司指定, 且係為建興公司量身打造,無法供其他公司使用,故此部分 交易之性質乃著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云云(見原 審卷㈢第219 頁),然系爭零件本即建興公司為特定需求而 開發,且係使用其為該特定需求而量身打造之模具進行壓鑄 ,嗣再接續進行加工、烤漆而完成製作,是系爭零件成品規 格之決定,實取決於建興公司自行開發之模具,而非製作者 之特定工序,製造者僅機械式地使用建興公司開發完成之模 具進行後續之壓鑄、加工、烤漆作業,以此觀之,製造者之 生產行為與生產非客製化之物品,並無區別,益徵就建興集 團向外採購系爭零件之交易,係著重在取得生產完成後之零 件所有權,而非著重在由生產者完成特定之工作,自未能將 此交易性質定性為承攬。上訴人自承當佐曜公司退出與建興 公司之合作關係,由其接替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繼續合作後



,依據兩造之訂單,上訴人應交付之零件是已經烤漆好的零 件(見本院卷第75背面),顯然上訴人與建興集團就系爭零 件之交易,係沿用佐曜公司與建興集團之合作方式,亦即此 部分之契約性質同屬買賣,而非承攬。上訴人無視建興集團 與佐曜公司針對開模、採購零件等不同交易,係分別出具訂 購單為之(見原審卷㈡第55-58 頁零件訂購單、第118、129 、133 頁模具訂購單),乃有意識地針對不同交易內容各別 訂立契約之事實,逕將不同之交易混為一談,指稱其係接替 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針對系爭零件之開發、採購均成立承 攬契約云云,誠無足取。
㈡上訴人另以下列事證為據,主張建興公司曾同意將系爭模具 之製造費用攤提於系爭零件之單價中,惟本院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無理,茲析論如下:
⒈上訴人並不爭執建興公司針對系爭零件之開發,曾出資向 佐曜公司訂製模具⒈至⒍。上訴人並稱:模具⒈至⒊係被 上訴人為測試其生產能力,交付予其試行生產之試驗模, 使用該等模具生產出零件後,有將零件樣品送交Rambus公 司確認是否符合需求,因Rambus公司認為前開模具需要大 修改,為恐模具陸續變更設計而導致無法繼續使用,被上 訴人乃決定將該3組模具報廢,並於101年底由謝承佑至模 具廠鎰豐公司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提出鎰 豐公司101 年10月12日之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87頁 )。盧敏基另於本院證稱:模具⒋、⒌是鎰豐公司作的, 在101年8、9 月或10月間就完成試模,試模二次效果都不 好,鎰豐公司想要放棄不願意繼續作,我才另外去找鈺瑞 公司訂製模具⒎,同時將模具⒋、⒌拿去鈺瑞公司修改, 這件事我有向謝承佑報告,謝承佑也和我一起去鈺瑞公司 看工廠,當場我有告訴謝承佑如果日後開發案成功,零件 需求量很大,一定需要一個備用的模具,因為模具會損壞 ,如果沒有備用模具生產就會中斷,當場我只有告訴謝承 佑,以後此開發案的模具都要給鈺瑞公司作,我不記得帶 謝承佑去鈺瑞公司前,或在鈺瑞公司時有沒有告訴謝承佑 上訴人要自己跟鈺瑞公司訂製模具⒎。模具⒎和模具⒌所 生產出的產品完全相同,因為模具⒌在試模時就已經會裂 ,要修補,上訴人判斷用模具⒌量產會有危機,將來量產 一定要作新模,就請鈺瑞公司儘速修好模具⒌,並同時訂 製模具⒎,當時上訴人認為將來量產後,每個零件的價金 裡都可以分攤模具的製造費,長遠的來看不會有損失,所 以訂製模具⒎時,上訴人就決定自己出資。至於heatsink 零件是在102年5月間就已經量產,那時是以修改後的模具



⒋生產此零件,但因為修改後的模具⒋雖然可以用,但模 具會壞,所以上訴人基於與訂製模具⒎相同之考量,決定 自己出資訂製模具⒏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 頁)。再佐 以盧敏基復證稱:上訴人在加入Rambus專案時,就知道這 是一個開發案,但Rambus公司作LED 燈的時間已經晚了, 在Rambus公司而言或許是個開發案,但在奇異公司就已經 是量產的產品,當初謝承佑就是拿奇異公司的零件當樣品 ,問我們可不可以作,奇異公司的零件是五爪,謝承佑要 我們開發的爪數更多,技術上確實有難度,但我們認為應 該可以作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可知上訴 人在加入此開發案成為佐曜公司之下游廠商時,對系爭零 件終能開發成功進入量產一事,係懷抱極為樂觀之看法, 且因其評估進入量產階段後,自行向新模具廠訂製系爭模 具所支出之費用,應得以從大量生產之零件價金中攤提回 收,方未事先得到建興公司之同意,即決意自行向鈺瑞公 司訂製系爭模具。足證上訴人陳稱:其係在上訴人之生產 現場,向謝承佑曾敬中說明,經討論而得同意下始加開 系爭模具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44 頁),並非事實。而上 訴人自行訂製系爭模具之日期為101年6月23日及102年6月 24 日(見原審卷㈡第243-248頁壓鑄模具製造合約書、統 一發票),斯時佐曜公司尚未終止與建興公司間之合作關 係,亦即當時上訴人與建興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建興公司既不知悉上訴人自行出資加開系爭模具,更遑 論會同意由上訴人將系爭模具之製造費攤提至日後生產之 零件價金中,堪認上訴人復稱其係在兩造合作已有合意系 爭模具之製造費得攤提至系爭零件之單價後始訂製系爭模 具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亦非屬實。況盧敏基 又證稱:模具⒏做好時佐曜公司尚未退出,上訴人替佐曜 公司生產heatsink零件時,報價有含攤提模具⒏之製造費 ,每個零件攤1.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雖與上訴 人提出不同時期之佐曜公司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9、14 頁),顯示上訴人在102年5月間售予佐曜公司之heatsink 零件單價為12.7元,復於102年8月12日調整為14.1元,確 實增加1.4 元相合,然由前開事證適可確認,上訴人所指 系爭模具之製造費可攤提至系爭零件價金乙節,乃基於其 與佐曜公司間之協議,與建興公司無關,此觀香港建興公 司在102 年5月至9月間向佐曜公司採購heatsink零件之單 價,始終維持為美金1.06元(見原審卷㈡第55-58 頁訂購 單),並未因模具⒏之作成而有所調整益明。
⒉上訴人復提出佐曜公司在102年4月出具予建興公司之報價



單(見原審卷㈡第346-348 頁),並以該報價單上所載包 含模具攤提費之單價,與事後建興公司向佐曜公司所採購 heatsink零件之單價均為美金1.06元(參見原審卷㈡第55 -58 頁訂購單),作為建興公司確有同意以零件單價攤提 模具製造費之證明(見原審卷㈢第233 頁),惟上訴人在 原審已自認前述報價單與系爭模具無關,且建興集團並未 以該報價單向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零件之事實(見原審卷 ㈢第48頁),前述報價單自無從證明建興公司有同意上訴 人將系爭模具之製造費攤提在日後之系爭零件單價。退步 言之,縱認依建興公司與佐曜公司之合作關係,建興公司 確有同意佐曜公司可將其自行出資製作之模具費用,攤提 在零件之價金中,此項協議亦未能沿用於上訴人與建興公 司之合作關係,蓋徐文信證稱:佐曜公司要退出的事情, 其有代表建興公司與上訴人、佐曜公司三方討論後續接單 轉移之事,其有到生產工廠看生產狀況,當下有聽上訴人 說開發系爭模具之事,但因系爭模具並非建興公司之採購 通知要加開的,故未約定由何人負擔模具費用,也沒有約 定系爭模具攤還事宜,而在其承辦本件開發案前段之開發 作業及價格確認業務時,雖有接過上訴人提供之直接分攤 模具費用在零件費用的報價單,但建興公司並未接受這樣 的報價,也沒有同意要負擔模具的費用,後來建興公司給 上訴人的價格是再議價過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04 頁背面、第105、106頁),證人即曾任建興公司策略採購 職務之葉怜伶亦證稱:其在佐曜公司退出後才接手本件開 發案協助催貨、價格變動詢問之業務,其接手後盧敏基有 傳來包含模具分攤費用的報價單,後來建興公司沒有同意 以該報價單所載價格下訂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9、311 頁、卷㈠第30-32 頁),均與盧敏基證稱:佐曜公司退出 後,由上訴人接替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合作,其有和建興 公司溝通以後該公司所下heatsink零件訂單,單價都要再 加上模具攤提費,但對方不同意,後來其要求調整單價, 有將單價從美金1.06元調成美金1.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相合,顯然上訴人接替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合作後 ,關於heatsink零件單價之調整乃雙方另行議價之結果, 且此單價並未包含攤提系爭模具之製造費。
⒊上訴人再以曾敬中於原審證稱:就本件合作來說,在開第 一套模具以前,建興公司、佐曜公司、上訴人有坐下來談 ,謝承佑表示在系爭零件量產前,模具費用由建興公司負 擔,量產後模具費用由佐曜公司、上訴人等供應商來分攤 ,攤提在每一零件之成本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5 頁背



面、第319 頁)為據,主張heatsink零件於102年5月間即 達到量產階段,其亦有權將系爭模具費用攤提在系爭零件 之單價中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5-238 頁),惟曾敬中另 證稱:當時並沒有就何謂量產的定義討論,且前提是要建 興公司就零件部分已經下給我們大量且穩定的訂單,且也 要雙方確認模具的設計不會再有太大的變化,我們才會將 模具的費用攤提在零件上,但在佐曜公司還在合作關係階 段中,還沒有到達上開階段;且三方討論到模具分攤的事 情時,印象中沒有一個很確切的結論,建興公司是說先提 供報價單,他們回去提給主管確認是否可行,後來到第二 套模具時我們有再提這件事,建興公司說如果到了量產階 段就得以攤提模具成本的方式報價,但還是要重提報價單 ,我忘記實際上是否有透過這樣的方式提報價單給建興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5頁背面、第316頁、第319 頁) ,可知建興公司承諾系爭零件之供應商,得以將自行製作 之模具費用攤提在系爭零件價金中之方式報價,係以雙方 合作已進入量產階段為要件,然就曾敬中之認知,在佐曜 公司退出此開發案前,關於系爭零件之製造尚未達量產階 段,則上訴人之前述主張,已難認有理。盧敏基雖證稱: 香港建興公司於102年5月向佐曜公司採購heatsink零件2 萬餘個,當時已經算是量產了;且從102年5月至同年10月 間,heatsink零件總出貨量有118,900 個(明細見附表二 ),超過壓鑄零件量產的模次,因為一套壓鑄模只能用7 到10萬次,這還不算每次壓鑄還可能有不良品在內,故以 出貨量來看,應認為早已超過量產規模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然謝承佑證稱:對建 興公司而言,102年5月還不算是量產,只是批量生產,這 2 萬多顆的零件是為了讓生產線試產,並不是已經要正式 製造燈泡;Rambus給建興公司預估後續需求的時候才算量 產,批量生產還在送樣階段,不算量產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背面、第66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與建興公司雙方對 於量產之定義顯有出入。本院審酌系爭零件之開發案僅為 Rambus專案(即開發出Rambus公司需求之LED 燈泡)之一 部分,且開發標的之零件除heatsink零件外尚有 chimney 零件,而謝承佑證稱關於chimney零件到102年12月都還在 設變,一直到兩造終止合作關係,chimney 零件都還沒有 到批量階段,仍在打樣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系爭零件之開發案直到兩造終 止合作關係時尚未完成,當可斷言建興公司斯時猶未能研 發出Rambus公司需求之LED 燈泡,更無從進入大量生產之



階段。盧敏基完全未慮及本件開發案之目的,徒以壓鑄模 之耐用次數作為系爭零件開發案已達量產階段之論據,至 為無稽,其所為證述自非可採,應以謝承佑證稱系爭零件 之開發案未達量產階段為可信,從而益徵上訴人之前開主 張無憑。
㈢上訴人又稱依兩造之合作關係,建興公司曾要求其及佐曜公 司建立系爭零件之庫存云云。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 此項主張非實:
曾敬中於原審明確證稱:在佐曜公司、建興公司與上訴人 之合作關係中,建興公司並未要求佐曜公司就系爭零件建 立庫存,因為佐曜公司連交貨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建立 庫存,因零件的良率沒有想像中的那麼好,且建興公司的 要求也比較高。謝承佑雖有問過在未來量產之後,我們會 不會留一些庫存當作緊急應變之用,我告訴他現在我們都 來不及作給你了,等到一切穩定了再討論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317頁背面、第320頁),足證依佐曜公司與建興公司 之合作關係,雙方並未約定佐曜公司應建立緊急應變用之 系爭零件庫存。上訴人雖以建興公司係因佐曜公司交貨不 及,方要求建立庫存;及曾敬中就建興公司會否至上訴人 處檢查系爭零件良率之證述不實為由,指摘曾敬中前開證 言亦非實在(見原審卷㈢第255、256頁),然佐曜公司不 及交貨,代表其產能無法因應建興公司之訂單需求,衡情 建興公司自當先催促佐曜公司交付已下訂單所指定之數量 ,而非強求佐曜公司在產能不足之情況下,尚須另備緊急 應變用之零件。由是以觀,曾敬中之前述證詞並無悖理之 處,應可信實。再者,即使曾敬中就建興公司曾否至上訴 人處檢查零件良率乙節之證詞不實,該項證詞與其上開關 於庫存約定之證述內容無關,自未能以此論斷曾敬中前述 證詞亦非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曾敬中前述證詞之可信性 ,要難憑採。
謝承佑雖在102 年8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曾敬中,同時寄 送副本予盧敏基,詢問針對75K(100K) 何時開始展開庫 存建立(見原審卷㈡第23頁),然謝承佑證稱:寄發這封 電子郵件是因為客戶有產能的需求,我事先詢問佐曜公司 能否滿足我們的需求,請他們先評估,所以有用問號,但 並沒有得到回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背面),曾敬中 就此則證稱:前述電子郵件是謝承佑傳給我的,但我對於 內容印象不深刻,只是一些小細節而已;至於上開郵件中 提及「針對75K(100K )何時開始展開庫存建立」等語, 已經沒有印象了(見原審卷㈡第317 頁背面),與謝承佑



前開證詞並無扞格。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謝承佑此部分之 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以前述電子郵件,作為建興公司確 與佐曜公司約定應建立系爭零件庫存之證明。
⒊上訴人另以謝承佑在102年10月2日之電子郵件中記載:「 PM已經在強烈PUSH客戶要提供預估量出來,請沛隆這邊持 續生產……我司採購會希望持續生產保持充裕庫存」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51 頁),作為其前開主張之佐證(見原 審卷㈢第255 頁),惟被上訴人陳稱此係因香港建興公司 向佐曜公司下附表二編號⒊之訂單後,佐曜公司直至 102 年10月3日退出本件開發案前尚有2,600個零件未交貨,而 香港建興公司復又於102年9月間向佐曜公司下附表二編號 ⒋之訂單採購25,000個零件,因此謝承佑才代表香港建興 公司關切編號⒋之訂單能否正常供貨,前開電子郵件所指 「庫存」,僅希望上訴人能依交貨期限正常生產供貨,不 要再有遲延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頁),核與被上訴 人提出之交貨統計表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9頁),亦屬可 信,徒以該電子郵件,亦無法論斷建興公司確有就系爭零 件之開發案,要求佐曜公司或上訴人應於訂單之數量外另 備庫存。
⒋再者,系爭零件係由上訴人以建興公司所開發之模具壓鑄 、加工、另送烤漆後完成製作,如前述,可知系爭零件為 客製化產品而非得在市場上廣泛銷售,衡情上訴人應是在 接獲佐曜公司或建興集團之訂單後方排線生產,且生產之 數量應與訂單數量相近,以免產生過多庫存造成資金積壓 之壓力。況系爭零件直至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時均尚未進入 量產階段,前已述及,表示用以壓鑄系爭零件之模具仍有 變更設計之可能,且尚無急迫之市場需求,建興公司更無 要求佐曜公司或上訴人針對尚未量產之系爭零件建立大量 庫存,以備不時之需之必要。再佐以上訴人雖稱建興公司 要求其就heatsink零件建立10萬個庫存,就chimney 零件 並未具體指示要建立多少庫存量,但我們交易最低批量以 1萬個為基準,所以至少要建立1萬個庫存量云云(見原審 卷㈢第50頁背面),未能提出實據為憑,並非可信。而盧 敏基證稱:上訴人理論上是依據訂單數量生產,但建興公 司要求我們生產不能中斷,要準備庫存,所以上訴人除了 訂單數量外,有多生產一些產品,可是對於庫存的數量, 上訴人並沒有特定的計畫,上訴人現有的庫存是兩造終止 合作關係後結算出來的數量,庫存零件壓鑄及加工程序均 已完成,但還沒有送烤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 庫存之數量係取決於上訴人,而非建興集團,倘建興公司



承諾會全數購買佐曜公司或上訴人生產之庫存,不啻將其 儲備之庫存數量交由生產商決定,若佐曜公司或上訴人生 產之庫存數量過高,將使建興集團蒙受因庫存過多而積壓 資金之不測風險,此尤悖反交易常情,益徵上訴人稱建興 公司要求佐曜公司或上訴人建立庫存之說法,應非事實。七、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 部,為民法第511條、第490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建興公 司終止與其之合作關係時,系爭模具之製造費尚有 741,131 元未能攤提於系爭零件之價金中,且其就系爭零件猶有1,29 6,977 元之庫存尚未出貨,被上訴人已因合併概括承受建興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其得先位依民法第511 條,備位依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38,108元本息云 云,然依系爭零件開發案之合作關係,建興公司僅就模具⒈ 至⒍與佐曜公司締有承攬契約,與上訴人間則無承攬契約存 在;建興集團中之香港建興公司、建興公司則僅就附表二所 示零件與佐曜公司或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且建興公司與上 訴人間,並無以系爭模具製造費攤提至系爭零件價金,及由 上訴人為建興公司建立系爭零件庫存之合意,前均已詳論, 故而建興公司並無義務以攤提系爭模具製造費至系爭零件價 金中之方式,終局負擔系爭模具之製造費用;亦無義務將上 訴人逾訂單數量所生產之零件悉數買入。縱使上訴人與建興 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時,其就系爭模具之製造費尚未全數回收 ,且餘有尚未出貨之庫存,均屬其因投資決策失當所應自行 承擔之風險,無權請求建興公司賠償。準此,上訴人依前引 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對與之無承攬關係之被上訴人為上述請 求,俱於法未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038,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第490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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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