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71號
TPDV,95,勞訴,71,2007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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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順一儀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自民國8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 被告於81年間設立,於88年至90年間,由前任董事長乙○○ 掌理公司事務,自90年12月間起,乙○○因身體不適,將公 司交由總經理丙○○管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由丙○○負責 。於94年下半年起,董事長乙○○及董事己○○(以上2人 為夫妻),與總經理丙○○因股東間之公司財務問題發生糾 紛,於94年8月22日丙○○將被告財務用之大小印章交由原 告保管,同年月25日被告監察人戊○○召開股東協調會,建 議將公司財務大小印章改由原告及另一資深員工保管,原告 即於同年月30日另擬簽呈請總經理丙○○核示,經丙○○為 「為免其他員工困擾,由闕經理繼續保管」之裁示,原告因 而未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予其他員工。詎於94年12月15日,被 告之董事己○○既以原告未依94年8月25日其與監察人戊○ ○之要求交付公司印章,以及94年9月間處理佳航廈門訂單 損害公司利益為由,以原證五之公告將原告開除,終止勞動 契約。然原告保管公司印章,係依總經理丙○○指示為之, 佳航廈門訂單報價亦係經丙○○同意,被告就該訂單亦有利 潤,並無損失。是被告在94年12月15日由己○○以原證五之 公告開除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工法令而侵害勞工權益甚明, 被告之終止不合法。其遭被告違法解僱離職後,仍繼續上班 ,至95年12月21日早上上班仍有打卡,當日下午同事告知原 告打卡紀錄已遭己○○拿走,無法打卡,原告迫於無奈,將 手上持有之本件之大門鑰匙及保全門禁卡、手機交同事保管



,原告實無主動去職之意思,並於95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 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 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主張資遣費,惟被告不願置理。按其 工作年資為11年6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其 得請求11又12分之6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其平均工資為55,00 0元,因此,得請求63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32,5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乙○○,只有董事長才有對 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對內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是以被 告法定代理人乙○○名義所發布之文件始生效力及有權代表 公司,而原證五之公告並非被告公司之文件,且文件上並無 文號,不符被告發布公告之之程序。又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 被告94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仍不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被告負責人為乙○○ ,己○○非公司負責人,其具名開除原告於法無據,何來被 告違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而得主張勞工之終止權, 實則原告早於94年12月21日自行離職,並將被告發予之大門 鑰匙、門禁卡、業務用手機、sin卡交予同事陳欣聖,被告 亦接受其離職,原告自願離職依法並無資遣費得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至94年12月21日,計 11年又6個月 。
㈠原告每月薪資為55,000元。
㈢原告於94年8月22日曾經被告當時之總經理丙○○指示保管 被告公司財務用印章。
㈣被告曾於94年8月25日召開會議,會議紀錄詳原證三。 ㈤原告於94年8月30日就保管印章一事上簽呈。 ㈥原告對佳航廈門訂單及付款條件之處理,均曾請示總經理丙 ○○,並經同意認可。
㈦原告於95年1月1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
㈧若原告有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被告對原告計算之資遣費金額 632,500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並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632,5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何人?㈡被告以原證五公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㈢原告是否自行離職?㈣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乙○○: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乙○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店勞 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被告因股東乙○○、己○○ 及丙○○間之財務糾紛,曾於94年11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 會議討論董事長改選事,惟並未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 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 、監察人,改選後由己○○擔任新任董事長,並對全體員工 佈達等情,固提出94年11月23日之被告臨時股東會議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通知書之真 正,有被告民事答辯㈡狀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 查,證人即被告總經理己○○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沒有改選 董事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乙○○,實際負責人為伊 ,上開通知係伊製作,為召開董事會,因人未到,這個會沒 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而證人即被告 經理甲○○到庭證稱董事長都還是乙○○,沒有變動等語, 雖證人甲○○一度證稱己○○有對外表示他是董事長,好像 是董事會派任的,惟隨即改稱己○○是總經理,董事長沒有 變更,還是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尚難認定 被告已改選己○○為董事長,仍應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登記 為準,是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仍為乙○○,自應認乙○○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以原證五公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八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自排除民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董事有乙 ○○、己○○、丙○○等3人,董事長乙○○從88年11月中 風後就沒有負責公司業務,自2005年(即民國94年)12月至 今,被告實際負責人為己○○等情,為證人己○○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核與證人甲○○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的財務由誰處理?)董事長生 病後,是由總經理丙○○先生擔任。(他【指丙○○】離職 後,公司財務由誰處理?)財務部分有決定權的主管是總經 理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以及 證人丙○○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董事長乙○○他有 沒有實際上擔任董事長職務?)他身體不好,幾乎很少到公 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實際業務是有誰經營?)在  我離職之前,是由我經營,在我離職後,應該就是由他(指  己○○)經營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離職後公司的實際 經營者,是你個人猜測還是你親眼目睹?)12月5日公司要 發薪,這部分就是己○○核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均屬相符。可知,被告董事長乙○○自88年11月即因 病不能行使職權,被告公司自當時至94年12月前係由董事丙 ○○負責經營,自94年12月起則由董事己○○負責,是原告 主張己○○自94年12月起代理被告董事長乙職,即為可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董事己○○於94年12月15日以伊未依94年8月 25日其與監察人戊○○之要求交付公司印章,以及伊94年9 月間處理佳航廈門訂單損害公司利益為由,以原證五之公告 (見調解卷第12頁)將伊開除,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原證五公告並非被告公司之文件云云置辯。 然查,原證五公告上己○○之簽名之真正為證人己○○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原證五公告上之被告公司印 章與被告所不否認其真正之上揭94年11月23日之被告臨時股 東會議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及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 第10頁)上之被告公司印章核屬相符,是被告所為抗辯為無 理由,且己○○於94年12月5日既為被告代理原告董事長, 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證五公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⒊上揭原證五公告中被告固以原告未依94年8月25日董事己○ ○與監察人戊○○之要求交付公司印章,違反工作倫理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主張伊保管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係經 經理丙○○指示為之等語。經查,原告保管被告公司印章係 由總經理丙○○授權,有94年8月22日通知1紙存卷足稽(見 調解卷第7頁),雖被告否認上開94年8月22日通知之真正, 惟上開通知即為當時負責被告公司經營之總經理丙○○授權 ,則原告保管被告印章即非未經授權。況查己○○及戊○○ 於94年8月25日固建議將被告公司大小章分開由原告及另一 資深員工,如李經理或甲○○各自保管,惟並未作成決議, 有94年8月25日會議紀錄1份可證(見調解卷第8至10頁)。 參以,原告於上開會議之後,曾簽呈建議是否被告公司大小



章是否由伊與另一資深員工分別保管,亦經丙○○批示「為 免其他員工困擾,由闕經理繼續保管」等語,有原告94年8 月30日簽呈1紙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且被告對上 開會議紀錄及簽呈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主張伊保管被告公司大小 印章,而未依94年8月25日董事己○○與監察人戊○○之要 求交付公司印章,並未違反工作倫理等語為可取。 ⒋又上揭原證五公告中被告另以原告94年9月間處理佳航廈門 訂單損害公司利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主張佳航廈 門訂單報價亦係經丙○○同意,被告就該訂單亦有利潤,並 無損失等語。經查,原告處理對佳航廈門之訂單報價及付款 條件,均有向總經理丙○○報告,基於公司整體利益及擴展 新客戶所需,與丙○○協商後,經丙○○認定,並無損害被 告公司利情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丙○○94年12月19日聲 明書存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3頁),該聲明書之真正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主張其處理佳航廈門訂單並未有損害公司利益之 情事,尚為可取。縱認原告處理上開訂單及付款條件有損害 被告公司之利益,其實際報價4折,低於公告報價最低4.5折 的規定,是否情節重大?亦有待商榷。遑論被告公司捨棄警 告/申誡、記過、拒發獎金、在升遷上予以不利的評議、約 範圍內的調職、得勞工同意時變更勞動條件的繼續雇用等較 解僱影響勞工利益的較輕微措施,逕以解僱原告為手段,實 有違反比例原則,牴觸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因認被告解 僱原告為不合法。
⒌承上,被告以原證五公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實有違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
㈢原告並非自行離職: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4年12月21日將被告發予之的大門鑰匙、 門禁卡、業務用手機、sin卡交予同事陳欣聖保管,應係自 行離職,依法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雖提出保管條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伊於94年12月 15日遭被告違法開除後,仍繼續前往上班,至94年12月21日 上上班仍有打卡,該日下午同事高杏如告知伊打卡紀錄已遭 董事長己○○拿走,無法再打卡,原告迫於無奈,將被告公 司大門鑰匙、門禁卡、業務用手機、sin卡交予同事陳欣聖 保管,並無主動去職之意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94年12月21日取走其打卡紀錄致伊無法上班,為被告所不否 認,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交付上開物品予同事陳欣聖時 所出具之保管條係記載:「本人丁○○將順一儀電股份有限



公司之大門鑰匙和新光保全門禁卡以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 手機及卡號等交予同仁陳欣聖先覺保管」等語,並無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為原告係自行離職之抗辯,即 非可取。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現行勞基法就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 並區分為預告終止及懲戒終止,分別規定於勞基法第11 條 及12條,如無法定終止事由而雇主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者,自 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次按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以原證五公告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繼而於94年 12月21日取走原告之打卡紀錄,致原告無從繼續提供勞務, 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即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勞務給付之 意思表示,自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1 條或第12條之法定終止事由,已如前述,被告上開公告自屬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並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
⒊從而,原告於95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15至16 頁)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並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
㈤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632,500元:
⒈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8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4年12月21日終止 勞動契約止(按應以被告收受原告95年1月11日之存證信函 之日即95年1月12日為勞動契約之終止日),原告之工作年 資以11年又6個月計算,為兩造所不爭。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11又2分之1個月平均工 資計算之資遣費。而兩造就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5,000元,亦 不爭執,有兩造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及第58頁),自堪



採信。
⒊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11又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2,50 0元(計算式:55,000×11+55,000×1/2=605,000+27,500 =632,500),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為632, 500元,亦為被告所是認,有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49頁)。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既屬可取,從而,原告於95年1月11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並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632,500元,及加計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3 日(此有送達回證附調解卷第17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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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一儀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