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傑(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應予分 論併罰,復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所犯肇事逃逸 罪部分,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先加後減之。因 而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就所犯酒醉 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考量自己無錢繳納罰金,且仍在假 釋中,因被害人吳介琳及路人表示要報警,一時心慌匆忙離 去,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致歉並達成和解,被害人及 原審檢察官均同意輕判,並請審酌被害人傷勢輕微,被告現 已罹鼻咽癌,病況嚴重,且需照顧重病之父,經濟困窘,請 求再減輕及酌減其刑,改以社會勞動方式執行等語。三、惟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有加重減輕 者,先加後減,刑法第66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上述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亦明定之。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酒醉駕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 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上訴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原審審酌前述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上開刑期,均 為最低刑度,且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執行時,本於職權考量,非本院量刑時所能決定。是原審所 處刑度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原審有何 不當或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身體及經濟狀況,縱然 屬實,對於原審之量刑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各 端,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酒醉駕車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子傑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晚間6 、7 時許,在臺北市信 義區松隆路某餐廳,飲用瓶裝啤酒3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 態下,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返家;迨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 蘭州街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疏於注意,撞擊吳介琳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吳介琳人車倒地,受 有左右手指擦傷、右大腿及右手上臂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子傑明知已肇事,並可預見吳介琳因 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因恐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另行起意 ,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未確認吳介琳有無受傷、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 騎乘前揭機車離去而逃逸。嗣王子傑因遭路人追躡,於行經 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與錦西街口時自行撞擊路樹倒地,為警 據報前往處理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經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 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子傑及辯護人雖知有此 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4頁 背面至16、30、35至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7 、52至53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 字第53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8頁背面;交訴卷第12頁背 面至14、30、37頁背面至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介琳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15至15頁 背面;交訴卷第30頁背面至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105 年4 月20日寧夏派出所執勤職務報告1 紙(見 偵查卷第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偵查卷第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查卷第33至34、39 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 第35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見偵查卷第42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43至4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稽。是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10 5 年4 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肇事,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 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
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 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 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已肇事,並可預見被害人吳介琳因 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確認被害人吳介琳有無受傷、留 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騎乘前揭機車離去而逃逸,其 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 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 、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交訴卷第5 至7 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關於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 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預見可能致人受傷,因恐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即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吳介琳為必要之救護,固值非難 。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吳介琳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 有左右手指擦傷、右大腿及右手上臂瘀青等傷害,傷勢程度 輕微,尚非無自救能力而致臨命危、瀕死或陷於深度昏迷之 境;考以被害人吳介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倒地 後,當時被告沒有跑,後來旁人問伊有沒有怎樣,伊表示沒 有,請路人幫伊報警即可,被告聽到要報警後嚇到,才趕快 牽車離去等語(見交訴卷第30頁背面、31頁背面),可見斯 時已有旁觀路人加入即時協助救護,被告本件肇事逃逸所能 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誠屬有限,且被告雖未親自確認被 害人吳介琳之傷勢情形,然亦係於聽聞被害人吳介琳傷勢非 重後方始逃逸,難認其主觀惡性確屬重大。又被告犯後迭坦 承犯行,已知正視己非,深表懊悔歉咎,且其於案發後旋積 極與被害人吳介琳聯繫表示負責,並業與被害人吳介琳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吳介琳猶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復據被害人吳介琳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交訴卷第30頁背面至31、32、34頁背面) ,並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23至24頁),益 徵被告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 被害人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是本院 綜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其 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 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及辯護人另陳以:被告自99年間 起即罹患鼻咽癌4 期,迭經化療與放射治療,現仍持續赴醫 院追蹤鼻咽癌淋巴結情形,且因放射治療後遺症造成口乾吞 嚥困難,不宜入監服刑云云。惟被告是否因罹疾病不宜入監 服刑,實與其本件肇事逃逸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無關,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考 量因素,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其是否確因病不宜 入監執行,乃屬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得否停止執行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罪之法定本刑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並無法重情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㈣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於105 年4 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肇事且逃逸後,旋有3 名路人駕車追躡之,在場其餘路人亦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48 分許報警處理;而被告因遭路人追趕,於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寧夏路與錦西街口時自行撞擊路樹倒地,為警據報前往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53頁;交 訴卷第13、38頁),並經被害人吳介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交訴卷第34頁),復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05 年4 月20日寧夏派出所執勤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4 頁)。參以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之內容(見偵 查卷第45、47頁),顯示員警於105 年4 月19日晚間11時2 分許,即在民權西路與蘭州街交岔路口攝得被害人吳介琳機 車受損照片,迨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始在寧夏路與錦西 街口拍攝被告機車倒地照片,益徵員警至遲於同日晚間11時 2 分許,業抵達民權西路與蘭州街交岔路口,並應已向在場 之被害人吳介琳及路人詢問瞭解相關案情,嗣後始在寧夏路 與錦西街口查獲被告。據此,堪認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 許接獲報案時,即知本件犯罪事實之梗概,且至遲於同日晚 間11時2 分許亦已知該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人業遭民眾追躡 ,而明悉該人有犯罪嫌疑,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本件肇事逃 逸犯行即屬已經發覺,容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 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猶於酒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卻之際,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 既無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復已肇 事而致生公共危險實害,且其預見肇事後可能致人受傷,因 恐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未確認被害人吳介琳有無受傷或留 置現場待之獲救護,即遽行逃逸離去,影響公眾往來安全, 所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吳介琳所受僅屬擦 傷、瘀青等傷害,傷勢誠屬輕微,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悔悟,復業與被害人吳介琳達成和解, 並全數給付和解金完訖,有上開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審 交訴卷第23至24頁),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吳介琳於本院
審理時猶一再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求本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見交訴卷第30頁背面至31、32、34頁背面); 再慮及被告現年53歲,自99年起即經診斷罹患鼻咽癌4 期, 並於99年至101 年間持續接受化療與放射治療,迄於101 年 8 月30日仍經檢查發現左頸部淋巴結有1 公分、0.8 公分之 變化,嗣其因另案入監服刑,於102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即未赴醫院追蹤檢查,迨於105 年10月21日始再至醫院 就診及安排於105 年11月24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並因放射 治療致生口乾之後遺症,無法吞食乾硬食物,須食用流質食 物與多攝取水份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6 紙(見交訴 卷第52至57頁)、榮總醫院檢查單2 紙(見交訴卷第47至48 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為高中畢業,無業而無收入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訴卷第40頁背面),經濟狀況勉持( 見105 年4 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 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