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杜色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許紋華法官
李瑜娟法官
賴錦華法官
高孟焄法官
袁靜文法官
鍾任賜法官
蘇芹英法官
李寶堂法官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杜色(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因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6號駁回法官迴避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許紋華、李 瑜娟及賴錦華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652 號裁定,最高法院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鍾任賜、蘇芹英及 李寶堂於106 年1 月12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 ,上揭105 年度抗字第652 號及106 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 均屬枉法裁判,伊係枉法裁判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 自訴。原判決雖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但該 判例僅謂公司與負責人為不同之法人格,非謂國家司法權係 人格者,並得取代當事人成為被害人,故直接被害人乃自訴 人,而非不具法人格且非當事人之「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又原判決雖引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401 條,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6 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可知枉法裁判之當事人即為直接 被害人,自訴代理人亦已於99年12月間先後為文駁斥上揭判 例見解,原判決僅引用違法、違憲之判例見解,而未就自訴 代理人上揭論著予以論駁,自屬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云云。綜上,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為限,必其人之 法益係由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始足當之。若須待乎他人之 另一行為,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 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時, 該被害之個人固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須個人之被 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係由同一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 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 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 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法第124 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 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其所處罰者,乃有審判職務 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因而侵害國家法 益,且枉法裁判之結果,除未必專對當事人之一方有利或不 利外,亦可能因當事人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非常 上訴等救濟行為而生不同結果,自難遽認個人與國家係因犯 罪而同時被害。故縱該裁判之結果對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 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而非個人,亦無國家取代個人成 為被害人之問題。
三、經查:
㈠原判決意旨略以: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上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 而影響其權益,仍難認其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 提起自訴。至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固稱:關於枉法裁判之犯罪 不得提起自訴之相關實務見解,係枉法、違憲、無效云云, 惟此乃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個人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不受上 訴人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況且迄今亦未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作成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違憲之解釋。綜上所述,上訴人並 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 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等旨,其適用法律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枉法裁判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 益,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亦無國家取代個人成 為被害人之問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上訴人徒憑己見,主 張其始係枉法裁判之直接被害人,國家司法權並非人格者, 無從取代其成為被害人云云,自無可採。次查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及第401 條係有關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主、客觀範圍 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66 條則在規定刑事訴訟 之當事人範圍及檢察官起訴之對人效力,均難據以推論當事
人為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至國家賠償法第13條固明定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然此屬國家賠償法適用範圍, 與枉法裁判被害人之認定,要屬二事,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係 直接被害人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自訴代理人雖曾著文批判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見解,惟此僅係其個人見 解,對於本院尚無拘束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