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52號
TPHM,106,上訴,1252,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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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政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14號、105年度
毒偵字第34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
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景政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與陳榳葳(由原審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張景政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共同販賣如附 表壹編號一、三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予徐嘉和張付旺, 並由張景政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價金以牟利。(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之 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作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二 、四至十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 方式及價額,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十所示重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嘉和李梓源張付旺,並收取或 抵償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價金以牟利。二、嗣因①警方對張景政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年3月9日下午9時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拘提張景政陳榳葳2人,並當場扣得張景政所有如附表貳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頂樓 加蓋之張景政陳榳葳同居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景政 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經警徵得張景政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揭(一)至(二)之犯行(施用二級毒品部 分經張景政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 政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榳葳、證人徐嘉和李梓源張付旺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一 )第26頁至第3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83頁至第87頁、 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第58頁至第62頁、第160頁至第162頁),並有原審105年 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張景政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與徐嘉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監 聽譯文、張景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梓源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監聽譯文、張景政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與張付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監聽譯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 表2紙、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5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7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 (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4頁、第97頁至 第98頁、第11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105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 附表貳編號五所示白色微黃結晶2包(淨重2.7460公克,驗 餘淨重2.7457公克)、附表貳編號八所示白色結晶2包(淨 重0.6710公克,驗餘淨重0.670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60頁)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有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 ,並供稱:我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可以賺取100多元,販賣價格7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可以賺取200元或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徐嘉和李梓源張付旺並非至親關係,倘 無從中賺取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 之風險,無償代購之理。復參諸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益徵 被告顯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徐嘉和、李 梓源、張付旺,以牟取「價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景政 如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與陳榳葳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55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 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項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易言之,其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 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 之正犯或共犯,亦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於105年3月10日之警 詢時供稱:伊施用之毒品都是向林冠廷(實際姓名為『林育 樞』,下同)購買,次數很多數,價格4公克2500元或是8公 克50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二)第18頁), 嗣後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林冠廷,我上星期我有 與他電話聯絡,我們在他公司外面交易,我向他買2500元4 公克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但確切時間我記不得。另外前 三、四天,我還有透過朋友的幫忙向一個樹林的人買過一次 ,但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或綽號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一)第140至141頁),再被告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警方於105年3月9日下午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 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是我於105年3月9日自行 施用及販賣予徐嘉和張付旺後所剩之毒品,且這2包毒品 就是林育樞於同年2月28日給我的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供出其本案如附 表壹編號九、十所示販賣予徐嘉和張付旺之毒品來源為林 冠廷之人,並提供林育樞之地址及所持用之手機號碼、臉書 資料、對話紀錄供警追查,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林育樞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 審以105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有 被告提供之上游毒販林冠廷臉書資料、對話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23日新北市警刑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移送書及原審105年度簡字第4360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一)第131 頁至第136頁,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原審卷(二)第 39頁至第41頁)在卷足憑,是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上游,而 查獲毒品上游「林育樞」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減輕其刑;另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 九、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再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另附表壹編號一



至八所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前所述,被告供稱: 伊除向林育樞購買毒品外,亦曾向住在樹林之不詳姓名者買 過等語,顯見被告毒品之來源不只林育樞還有別人,且被告 僅針對附表編號九、十部分明確向警方供出具體向林育樞購 買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其他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部 分並無具體說明何時、地及購買數量,是偵查機關因而查獲 林育樞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僅 有本案附表壹編號九、十2次具有關連性,其餘本案附表壹 編號一至八部分則無任何有關連性,亦無證據有所謂之查獲 供出來源,是辯護人主張附表壹編號一至八部分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尚不足採。(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 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對象雖僅有3人,惟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高達10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戕害購毒 者與受讓者之身心健康,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九、十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最低刑 度已降為有期徒刑3年7月,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之罪最 低刑度則降為有期徒刑1年3月,較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情節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併此敘明。
肆、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部 分,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 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 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次數均非單一,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均已受觀察、勒戒 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 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實應予相當之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嘉和李梓源張付旺 之毒品數量、所得價金均不多,且被告遭查獲後,業已供出 部分毒品來源,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及其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二、關於沒收(銷燬):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 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 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合計驗前淨重2.746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3公克,合計 驗餘淨重2.7457公克),係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八、九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扣 案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 驗前淨重0.671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3公克,合計驗餘淨 重0.6707公克),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 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 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如附表壹編 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直承無訛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相 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次所得價金(合計4,700元)或抵 償欠款之財產上利益(即價值500元「星城Online」遊戲幣 ),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 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均仍屬 被告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 收,並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各次所得財物部分,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另於附表壹編號十之犯 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星城Online」遊戲幣部分,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六、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無誤,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施用毒品相關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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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 易│交 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方│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號│對 象│時 間│ │式及所收取之價金(新臺│ │ │
│ │ │ │ │幣)或財產上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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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徐嘉和│105 年│新北市蘆│張景政陳榳葳共同基於│張景政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
│ │ │1 月22│洲區民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級毒品,累犯,處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日下午│路上之全│絡,由徐嘉和於105 年1 │期徒刑參年拾月。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 時39│家便利商│月22日下午5 時39分前某│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陳榳│店 │時許,陸續以其持用之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葳與徐│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嘉和通│ │,與張景政所持用之行動│ │額。 │
│ │ │話後未│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 │ │
│ │ │久之同│ │互通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 │ │
│ │ │日某時│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 │ │
│ │ │許(起│ │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 │ │
│ │ │訴書附│ │,再由張景政將上開行動│ │ │
│ │ │表編號│ │電話交予陳榳葳作為聯絡│ │ │
│ │ │1 誤載│ │工具,並指示陳榳葳於左│ │ │
│ │ │為「下│ │開時、地,將重量約1 公│ │ │
│ │ │午5 時│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許」,│ │他命1 包交付予徐嘉和,│ │ │
│ │ │業經公│ │徐嘉和即交付現金500 元│ │ │
│ │ │訴檢察│ │予陳榳葳而完成交易,陳│ │ │
│ │ │官於原│ │榳葳再將現金全數轉交張│ │ │
│ │ │審當庭│ │景政。 │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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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李梓源│105 年│新北市蘆│張景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張景政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
│ │ │1 月24│洲區民義│品之犯意,由李梓源於10│品,累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日下午│街62號4 │5 年1 月24日下午10時6 │刑參年拾月。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時6 │樓之李梓│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 │分張景│源居所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政與李│ │張景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梓源通│ │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 │額。 │
│ │ │話後未│ │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 │ │久之同│ │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 │ │
│ │ │日某時│ │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由│ │ │
│ │ │許(起│ │張景政於左開時、地,將│ │ │




│ │ │訴書附│ │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 │ │
│ │ │表編號│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 │ │6 誤載│ │予李梓源李梓源即交付│ │ │
│ │ │為「下│ │現金700 元予張景政而完│ │ │
│ │ │午10時│ │成交易。 │ │ │
│ │ │許」,│ │ │ │ │
│ │ │業經公│ │ │ │ │
│ │ │訴檢察│ │ │ │ │
│ │ │官於原│ │ │ │ │
│ │ │審當庭│ │ │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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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張付旺│105 年│新北市蘆│張景政陳榳葳共同基於│張景政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
│ │ │2 月1 │洲區三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級毒品,累犯,處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日上午│路上之全│絡,由張付旺於105 年2 │期徒刑參年拾月。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時12│國電子商│月1 日上午11時12分許,│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張景│店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政與張│ │0000000000號,與張景政│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付旺通│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額。 │
│ │ │話後未│ │00000000號相互通話聯繫│ │ │
│ │ │久之同│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日某時│ │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 │ │
│ │ │許(起│ │毒品之合意後,再由張景│ │ │
│ │ │訴書附│ │政指示陳榳葳在左開時、│ │ │
│ │ │表編號│ │地,將重量約1 公克之第│ │ │
│ │ │7 誤載│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為「上│ │包交付予張付旺張付旺│ │ │
│ │ │午11時│ │即交付現金500 元予陳榳│ │ │
│ │ │許」,│ │葳而完成交易,陳榳葳再│ │ │
│ │ │業經公│ │將現金全數轉交張景政。│ │ │
│ │ │訴檢察│ │ │ │ │
│ │ │官於原│ │ │ │ │
│ │ │審當庭│ │ │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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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張付旺│105 年│新北市蘆│張景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張景政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2 月9 │洲區民義│品之犯意,由張景政於10│品,累犯,處有期徒│支(內含門號○九二│
│ │ │日上午│街之萊爾│5 年2 月8 日下午11時48│刑參年拾月。 │六一一五一五一號SI│
│ │ │1 時25│富便利商│分許、同年月9 日上午1 │ │M 卡壹張)沒收,於│
│ │ │分張景│店 │時7 分許、1 時25分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政與張│ │陸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付旺通│ │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話後未│ │付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久之同│ │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話│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日某時│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許(起│ │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訴書附│ │買賣毒品之合意後,由張│ │。 │
│ │ │表編號│ │景政於左開時、地,將重│ │ │
│ │ │8 誤載│ │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
│ │ │為「10│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 │ │
│ │ │5/2/8 │ │張付旺張付旺即交付現│ │ │
│ │ │下午11│ │金500 元予張景政而完成│ │ │
│ │ │時許」│ │交易。 │ │ │
│ │ │,業經│ │ │ │ │
│ │ │公訴於│ │ │ │ │
│ │ │原審檢│ │ │ │ │
│ │ │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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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徐嘉和│105 年│新北市蘆│張景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張景政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
│ │ │2 月13│洲區民權│品之犯意,由徐嘉和於10│品,累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日上午│路之萊爾│5 年2 月13日上午1 時57│刑參年拾月。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時12│富便利商│分許、2 時12分許,以其│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張景│店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政與徐│ │054129號,與張景政所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嘉和通│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51│ │額。 │
│ │ │話後未│ │7419號相互通話聯繫購買│ │ │
│ │ │久之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日某時│ │事宜,雙方達成買賣毒品│ │ │
│ │ │許(起│ │之合意後,由張景政於左│ │ │
│ │ │訴書附│ │開時、地,將重量約1 公│ │ │
│ │ │表編號│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2 誤載│ │他命1 包交付予徐嘉和,│ │ │
│ │ │為「上│ │徐嘉和即交付現金500 元│ │ │
│ │ │午2 時│ │予張景政而完成交易。 │ │ │
│ │ │許」,│ │ │ │ │
│ │ │業經公│ │ │ │ │
│ │ │訴檢察│ │ │ │ │
│ │ │官於原│ │ │ │ │




│ │ │審當庭│ │ │ │ │
│ │ │更正)│ │ │ │ │
├─┼───┼───┼────┼───────────┼─────────┼─────────┤
│六│徐嘉和│105 年│新北市蘆│張景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張景政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
│ │ │2 月15│洲區三民│品之犯意,由徐嘉和於10│品,累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日上午│路之統一│5 年2 月15日上午3 時24│刑參年拾月。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 時34│便利商店│分許、3 時34分許,以其│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分張景│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政與徐│ │054129號,與張景政所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嘉和通│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51│ │額。 │
│ │ │話後未│ │7419號相互通話聯繫購買│ │ │
│ │ │久之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日某時│ │事宜,雙方達成買賣毒品│ │ │
│ │ │許(起│ │之合意後,由張景政於左│ │ │
│ │ │訴書附│ │開時、地,將重量約1 公│ │ │
│ │ │表編號│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3 誤載│ │他命1 包交付予徐嘉和,│ │ │
│ │ │「上午│ │徐嘉和即交付現金500 元│ │ │
│ │ │3 時許│ │予張景政而完成交易。 │ │ │
│ │ │」,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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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