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訴人即被
告庚○○之
配 偶 己○○
被 告 庚○○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大麻植株壹仟壹佰零壹株,均沒收。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大麻植株壹仟壹佰零壹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 (下稱海巡總局)支援偵防查緝隊專員,具司法警察身分, 且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庚○○(綽號阿文)則係乙○○ 線民,二人係高雄縣美濃鎮同鄉,相識已十餘年。緣乙○○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任海巡署海洋巡防總 局高雄直屬船隊(下稱海巡署直屬船隊)專員時,庚○○在 高雄縣美濃鎮中壇村,提供其先前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滾石 PUB,以每株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所購得,約二百株大 麻幼苗,由乙○○安排放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河濱公園籃 球場附近流動廁所後方空地,再由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日下午三時許,率員查獲大麻植株一七二株,而謀得查獲無 主大麻株苗績效。
二、惟因查獲無主大麻株苗,雖有績效,卻無檢舉獎金,乙○○ 乃於九十二年四至六月間某日,與庚○○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謀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查獲大麻植株檢舉獎金犯 意聯絡,先由庚○○設法找尋大麻種子後,再找其他不知情 之人,配合栽種大量的大麻植株,庚○○再以秘密證人身份
,出面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乙○○查獲,向政府詐取每株 大麻植株七百元秘密證人檢舉獎金,雙方並協議所得檢舉獎 金,由乙○○分得三成,其餘七成則歸庚○○所有。三、旋庚○○遂依計畫於九十二年七月底,以大麻植株每株可有 四千五百元市價行情,游說原無犯意之甲○○與其共同栽種 大麻,再共同販售牟利,經甲○○允諾,二人遂協議由甲○ ○負責找人栽種,庚○○則負責尋找買主,所得利潤對分。 惟庚○○以其無交通工具不方便前往栽種照料為由,拒絕負 責栽種工作,以免其暴露在第一線而遭致不利。庚○○則在 甲○○允為種植大麻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向乙○○ 檢舉甲○○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案,並製作檢舉筆錄。 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獲得大麻種子後,覓得黃福財 、賴進家等人,在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五六三號南方 豬舍旁與其共同種植大麻(甲○○、黃福財及賴進家等人犯 行,業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院審理中)。庚 ○○因未共同參與種植大麻植株,並未經告知正確種植地點 。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因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 豆分局)執行搜贓勤務時,意外在上址查獲黃福財、賴進家 等人共同種植大麻植株,並起出計六六一一株大麻幼苗植株 ,但尚未查知甲○○亦涉共同種植大麻。
四、甲○○在黃福財等人,被查獲後,隨即通知庚○○上情,並 告知其將至大陸暫避風頭。甲○○旋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 十三日,搭機前往大陸,其在大陸期間(即至九十二年八月 廿日),均與庚○○保持密切電話聯繫,庚○○為使上開詐 取檢舉獎金計畫,得以順利實現,承前揭與乙○○共同詐取 獎金犯意聯絡,再度游說甲○○,經甲○○於電話中允諾陳 稱:要再栽種一批大麻植株,以補償黃福財等人遭查獲損失 等語。庚○○與甲○○二人,原協議由甲○○在大陸尋找大 麻種子,然因甲○○在大陸無法取得大麻種子,庚○○遂主 動提議,其可在泰國取得品質更佳大麻種子,甲○○即同意 提供資金,讓庚○○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回台,雙方並協 議庚○○購得大麻種子後,即交甲○○找尋他人代為栽種成 株,再共同販售牟利。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 二年八月廿九日間,均以行動電話與乙○○保持密切聯絡, 將前開其與甲○○言談細節,均翔實報告乙○○知悉。五、庚○○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再以秘密證人身份向乙○ ○檢舉,由乙○○對其製作「甲○○等人意圖販賣毒品而走 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大麻」秘密證人檢舉筆錄,又為使庚○ ○自泰國運輸大麻種子回台時,能順利通過海關檢查,乃於 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由乙○○帶同庚○○,至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找不知上情戊○○檢 察官,隱藏彼等意在詐領大麻植株檢舉獎金之不法謀議,而 只報告庚○○將出國買回大量大麻種子回台交人種植後,欲 查獲其幕後買主或金主一事,戊○○檢察官不查,乃同意庚 ○○以證人保護法身分,運送大麻種子入境,並對庚○○製 作檢舉筆錄為憑。
六、乙○○、庚○○與羅達榮(另案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三人 ,均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竟共 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犯意聯絡,推由庚○ ○、羅達榮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共同搭機,前往泰 國洽談購買大麻種子事宜(預定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搭機入境 高雄),乙○○為求前開詐取檢舉獎金計畫實現,除事先計 畫安排庚○○於入境時,由其護送庚○○夾帶大麻種子入關 ,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報請不知情戊○○檢察官,發公函 至相關單位要求協助庚○○入關,戊○○檢察官誤以為乙○ ○是要查辦幕後購買大麻金主,乃循乙○○要求,發公函請 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 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及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 局(下稱高雄航警局)等相關單位,協助庚○○通關入境事 宜。
七、戊○○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核發高雄高分檢極機密 件公文,略以:「請予以協助國人庚○○入境通關事宜」等 情,並將該公函交由高雄航警局小隊長余政峰親持執行,余 政峰收到該公文後,隨即指派隊員李志勝親送該公文至高雄 關稅局執行。惟因庚○○該次未順利買回大麻種子,已於九 十二年九月三日,提前一天搭機返國,致乙○○上開護送庚 ○○入關計劃未能達成。
八、庚○○、乙○○與羅達榮三人,再承前揭共同運輸大麻種子 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七日,由庚○○、羅達榮二人 ,第二次共同搭機前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庚○○以行動電 話告知乙○○已購得大麻種子,將於九十二年九月卅日晚上 十時許抵達高雄。旋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由 庚○○攜帶購得大麻種子搭機返國入關,乙○○率海巡署直 屬船隊丙○○小隊長、溫耀宗偵查員、陳志剛偵查員及高雄 航警局余政峰小隊長、李志勝、李彥佼隊員等六人(均不知 乙○○、庚○○有上開謀議),一起進入高雄機場航廈海關 室管制區海關檢查區等待,並護送庚○○入關,並由海關檢 查人員(均不知乙○○、庚○○有上開謀議),指示庚○○ 由不須海關檢查「綠線」通道進入。故而未檢查庚○○所攜 帶行李,使庚○○得以將其放在茶葉罐內,約數萬粒大麻種
子,夾帶運送入境得逞,庚○○隨即由乙○○及其所率海巡 署及高雄航警局人員,帶往高雄市○○路四號A棟四樓海巡 署直屬船隊辦公室,而羅達榮則尾隨在庚○○後面入境後, 自行離去。庚○○被帶至上址辦公室,即由航警人員檢查庚 ○○行李,確認庚○○僅以茶葉罐中夾帶大麻種子,而無其 他違禁品,乙○○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 五分四十八分秒許,以其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 檢察官使用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庚○○已順利將大麻種 子帶回臺灣一事,報告戊○○檢察官知悉。
九、庚○○購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前後某 日,將上開購得大麻種子交甲○○,並依彼等計畫,安排他 人種植。甲○○除在台南縣學甲鎮頭港里三號,由自己種植 大麻外,並安排黃福財、黃銘松、陳銘儒等人,分別在高雄 縣茄萣鄉○○○路○段二九五巷四一號、嘉義縣中埔鄉和睦 村公館四三之三號等處,與渠等共同栽種大麻。乙○○則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前幾日,要庚○○先用電話聯絡甲○○ 佯稱:「台北的買主「許董」欲南下購買大麻植株」等情。 庚○○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六分,以其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00000000號電話聯絡,騙稱 :「買主在趕了,我十五日要給人家」等情,隨後即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以其00000000號電話與乙 ○○0000-000號電話聯絡(乙○○當時人在高雄市)。乙○ ○於次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就回台北縣辦公室,並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約八時許回到高雄市,為順利當場 查獲甲○○等人及大麻植株,乙○○與庚○○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五日,自下午五時至晚上十時許,密集電話聯絡,庚○ ○於次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先佯與甲○○ 約定當日(十六日)上午交貨後,並與乙○○共乘丙○○所 駕駛小客車,以利乙○○經由庚○○掌握甲○○行蹤,庚○ ○並於當日(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再與甲○○電話聯絡, 確定甲○○負責安排載送大麻植株至屏東九如會合交貨。嗣 於當日(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黃福財(黃銘松則搭乘黃福 財所駕駛車輛同行)、陳銘儒依彼等與甲○○約定分別駕駛 七R─九○七○、二M─二九一八號二輛小客車,並載運十 箱大麻苗栽(約三百株)及七、八箱大麻苗栽(約二百株) ,先至台南縣關廟鄉關廟國中,與甲○○會合,而陳銘儒另 至甲○○家中載運甲○○所栽植四箱大麻苗栽(約四百株) ,旋甲○○、黃福財、黃銘松、陳銘儒四人,即分乘上開二 輛小客車,前往屏東縣九如交流道下,等待乙○○與庚○○ 事先設計假買主「許董」。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上午七時
三十分許,甲○○、黃福財、黃銘松、陳銘儒四人,依約抵 達屏東縣九如交流道下,即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高幹五七之 一號電線桿旁空地,遭乙○○所率在場埋伏海巡署直屬船隊 、高雄航警局、海巡機動隊等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大麻苗栽一一○一株。嗣海巡總局直屬船隊隊員丁嘉慶於九 十三年一月廿八日簽呈公文,報請查獲本件大麻檢舉獎金七 十七萬零七百元及緝獲獎金廿三萬一千二百十元(共計一百 萬一千九百十元),惟其後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循線偵辦此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函轉內政部 審核時,發現本案尚有疑義,而未通過核發前開檢舉獎金, 致此詐取獎金部分未能得逞。
十、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卷宗目錄詳附件所示簡稱)一、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檢事官訊問筆錄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對被告庚 ○○所為之詢問筆錄(詳偵二卷一八五頁以下),對同案被 告乙○○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乙○○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該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檢事官訊問筆錄證據能力 ,被告庚○○已於一審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交互詰 問,其證言與其前揭審判外陳述不符,查該檢事官訊問筆錄 ,形式上載明被告庚○○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正常,願意詳細 交代案情,並希望檢方對其答辯內容不要洩漏,並給其法律 上應有的權利上保障,其間並告知休息用餐,被告庚○○並 有簽名,並無異常情事。
㈢次查證人庚○○於一審作證時,對檢事官訊問時外部狀況, 雖陳稱:「因之前檢方類似在精神上給我壓力,又以香菸給 我誘惑,要我配合他們,我筆錄做完,他們說我這樣子講, 他們不讓我走,意思好像不要讓我走,要再收押我,且他們 是叫外面支援的司法警察來給我洗腦,一直跟我講,開庭都 是用電話通知我去的;我是要與他們配合,我這樣講後,就 有香菸可以抽;就是問我要不要抽煙,我覺得那就是折磨我 ;內容不實在,是出於司法警察的壓力編出來的;他們四、 五人把我關在偵訊室裡面,給我洗腦;情節是我自己編的等 情(詳一審卷㈠一六八、一七六、一七七、一七九頁)。但
縱使被告庚○○煙癮再大,是否給抽煙實在不能構成引誘或 脅迫其供述不法原因,是被告庚○○所稱,問我要不要抽煙 ,我覺得那就是折磨我,僅其一己主觀說法,不能採信。被 告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法 院羈押獲准在案,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始獲交保,當然有其精 神上之壓力,但不必然已經影響其精神上自由,被告庚○○ 僅泛稱「類似在精神上給我壓力,把我關在偵訊室內,給我 洗腦」等情,根本無法提出令人信服辯解事由,亦不足採。 由此可知,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接受檢察事務 官及檢察官訊問時,其外部狀況並無異常,而有比較可信的 特別情況,且其供述內容詳細,亦屬證明被告乙○○犯罪事 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作證,故其於上開具 結後所為證詞,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反之,其在具結前所為 不利於被告乙○○偵訊筆錄,依上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 然被告庚○○已於一審依法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 ,所為證述與前開審判外陳述不符,又無顯不可信的狀況, 該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仍可為證據。
三、被告庚○○測謊鑑定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至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所為測謊鑑定報告(詳偵 五卷一五五頁),依法有證據能力,詳如下述: ㈠被告庚○○雖以:測謊當天是星期日,我是交保後才去測謊 的,且是臨時通知的,沒經過我同意,測謊後還不讓我走, 留在那邊將近二個小時,我認為對我不公平等情,被告乙○ ○則以設計的問題,語氣不詳,前後會誤導被詢問人,會產 生一個或兩個或三個涵義的疑問,我認為這個不能作為證據 等情(詳一審卷㈡九十五年四月廿一日審判筆錄十五頁)。 ㈡然本件係檢察官經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同意施測 (詳偵四卷二一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 託刑事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實施測謊,當時被告庚○○已 經交保在外,並無被迫接受測謊疑慮,而測謊當時環境良好 、儀器運作狀況正常,鑑定過程亦載於測謊鑑定資料表(詳 偵五卷一五五頁背面)。凡此亦經一審勘驗測謊過程光碟無 誤,有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詳一審卷㈠一一0頁)。被告庚 ○○於測謊當時亦簽署測試具結書,同意接受測謊(詳偵五 卷一五七頁),且被告庚○○於測謊時曾要求上廁所及抽煙
,並無異常狀況,可見被告庚○○始終自願接受測謊,由測 謊過程中,測謊人員事前向被告庚○○說明測謊的原理及儀 器,事後也向其解釋測謊結果,是測謊人員應具有適當專業 能力無疑。被告庚○○陳稱,當天電話要求其測謊,未經其 同意,測謊後要求其留下,對其不公平等情,為事後說謊及 任意屈解,尚不足採。至被告乙○○認測謊問題語氣不詳, 會誤導受測人回答等情,更是其主觀意見,因測謊人員有先 對庚○○做「數字測試練習(激勵測試)」,再對正式問題 練習,其後始正式測試,有激勵測試及正式問題單在卷可稽 (詳一審卷㈠八五頁信封內),並有一審勘驗測謊光碟勘驗 筆錄在卷佐證(詳一審卷㈠一一0頁)。是本件形式上符合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被告庚○○測謊報告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論罪部分:
一、被告二人辯解:
㈠被告乙○○否認有與被告庚○○謀議計畫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領檢舉獎金犯行:⑴被告「乙○○」辯稱:本件等大麻長 成,他們來交易販賣才去抓,因不能確定是否大麻種子,要 長出來才知是否大麻,且我們奉命(由檢察官戊○○指揮偵 辦)要瓦解甲○○這個種植大麻集團,六甲案中,黃福財沒 有供出甲○○。庚○○傍晚說可能在屏東交易,監聽同仁跟 我報告確切的時間與地點」云云。⑵一審「辯護人」辯稱: 查獲無主大麻苗部分:是被告庚○○提供線報所告知,並 非被告自庚○○處取得大麻幼苗後再安排放置等語。包庇 走私部分:高雄高分檢戊○○檢察官所發公函並非被告任職 巡防總局直屬船隊,該公函亦係交由高雄航警局余政峰執行 ,被告並未主動要求戊○○檢察官發文,亦非該公函執行單 位。況被告庚○○入境驗證檢查,尚與被告權責無關。又被 告庚○○當日入境時,係自己通過驗證及檢查,被告並未協 助其入境。「詐取財物」部分:①證人庚○○於鈞院審理 時證稱,沒有與乙○○計畫找人種植大麻,再匿名檢舉,以 詐領獎金,因之前檢方類似在精神上給我壓力,又以香菸引 誘我,要我配合他們,意思好像不讓我走,要再收押我,叫 支援的司法警察給我洗腦。②況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前,尚 未接洽甲○○是否種植大麻,即先行製作檢舉筆錄,倘甲○ ○不同意種植,豈非前功盡棄?上述檢舉筆錄與遊說甲○○ 時間,顯有顛倒矛盾。③況依庚○○秘密證人檢舉筆錄,當 時庚○○已供述檢舉甲○○走私大麻種子回台種植,甲○○ 正在尋找人員替他前往泰國走私麻種子回台,所有開支均由 甲○○支付,上開檢舉內容顯與庚○○所指謀議情節不符。 ④庚○○與甲○○已有購買大麻種子種植大麻謀議後,始向
被告檢舉,此與其所證與被告勾串取得大麻種子後,交由他 人栽種成株,再由庚○○以秘密證人出面檢舉詐領檢舉獎金 事實不符,本案應係庚○○出賣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 及葉檢察官,以遂行其詐領獎金目的。⑤由證人戊○○檢察 官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由其指揮偵辦,知悉並同意庚○○欲往 泰國帶回大麻種子,亦知庚○○回國時間,並指示被告及高 雄航警局小隊長余政峰密切注意,其同意庚○○攜帶大麻種 子入境,旨在追查幕後金主(幕後種植集團),上開公函是 余政峰到署拿取,足認被告係奉檢察官之命查緝本案,並非 串通庚○○欺瞞利用戊○○檢察官主動要求發函,藉以掩飾 庚○○入境。⑥庚○○於警詢供稱,在九十二年十月初,曾 帶偵查員林銀樹、丁○○至台南縣學甲鎮栽種大麻現場察看 大麻生長情形,由此可見,其已另向不同單位警方檢舉,茍 庚○○與被告已有詐領獎金之約,為何破壞協議,另行檢舉 ?足認其所謂謀議之說,純屬子虛。又被告既與庚○○有所 謀議,日後仍需配合查緝大麻,不可能讓庚○○聯繫不到。 庚○○另行檢舉,是否能獨得獎金,亦無法逆料,由庚○○ 舉動可知,被告自始即無與之謀議詐領獎金情事。⑦庚○○ 帶回海巡署後,當眾打開行李取出茶葉罐,再打開茶葉罐出 示大麻種子,當時航警局、海巡署多名員警在場目擊,倘被 告與庚○○謀議自泰國攜回大麻種子,再找人栽種,理應秘 密為之,不讓同仁或航警單位員警知悉,以免弊情外露,或 增加日後困擾,但被告並不避諱,坦蕩行事,足證被告並無 串同謀議詐領檢舉獎金。
㈡被告庚○○坦承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進口,並將大麻種子交 給甲○○種植,嗣報由被告乙○○查獲甲○○及大麻植株等 情,但否認前揭與被告乙○○預謀詐領檢舉獎金犯行: ⒈被告庚○○辯稱:⑴九十一年初,提供二百多株大麻苗給乙 ○○部分,是台中的人要下去屏東交易大麻,我便把這個消 息告訴乙○○,以便他去查獲,大麻不是我親手交給他的, 是我與賣方約定好地地方,但當時賣方沒出現,是後來才打 電話給我,告訴我放在那裡。⑵甲○○與黃福財等人種植大 麻部分,應該是甲○○叫他種的,種子應該是黃福財供給甲 ○○,但甲○○提供資金給他們經營大麻園,大麻種子不是 我提供的。⑶本案部分並未與乙○○計畫找人來種植大麻, 再匿名檢舉,以詐領獎金:①是甲○○要我去泰國買大麻種 子,因黃福財被抓後,意思要補償他們,所以要我儘快去拿 大麻種子。②我去泰國買大麻種子的錢及旅費均是甲○○出 的;出國前二天,他拿六萬元現金給我,出國前一天又匯一 萬五千元給我,買大麻種子用了五、六千泰幣。③有跟乙○
○及戊○○檢察官說,去泰國帶大麻種子一事。戊○○檢察 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臥底偵查)保護我。④當時我不知道 可領到檢舉獎金,破獲甲○○後,在乙○○淡水辦公室才知 道的。⑤帶回大麻種子交給甲○○,但我不知道詳細的種植 地點。⑥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說內容是錯的,原因是我自己 搞錯破案獎金的發放過程,我以為我的獎金要分給乙○○, 其實他們辦案人員自己可以另外請獎金等情。
⒉庚○○辯護人亦以:⑴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七月廿日即向 乙○○檢舉甲○○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且庚○○於九 十二年八月廿八日於高檢署製作筆錄,陳述甲○○要庚○○ 帶大量大麻種子走私回台,戊○○檢察官知道後,並同意庚 ○○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是被告庚○○雖有自泰國購買 大麻種子之違禁品入關之事實,然其並無犯罪故意。⑵被告 庚○○事後再將大麻種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前後某日交付 甲○○,亦是完成甲○○所交代之事,被告庚○○並無與甲 ○○共同意圖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及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被告庚○○ 事前以祕密證人身分,向乙○○檢舉,並經戊○○檢察官同 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等情,為被告庚○○辯護。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乙○○、庚○○二人有無事先就謀議,計畫找不知情他 人種植大麻,再報由乙○○予以查獲,用以詐取政府所發查 扣大麻植株高額檢舉獎金?亦或被告二人純係為瓦解甲○○ 幕後種植大麻集團?甚至是庚○○出賣甲○○,利用不知情 的乙○○及高雄高分檢葉檢察官,用以詐領檢舉獎金? ㈡其間,高雄高分檢戊○○檢察官同意庚○○擔任秘密證人及 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入境,並發公函予高雄關稅局及高雄航 警局,協助使被告庚○○順利自泰國運送大麻種子入境一事 ,是知情涉入包庇被告二人自泰國攜帶大麻種子入境,以共 同詐取查扣大麻植株檢舉獎金?或完全不知情,而遭被告二 人所利用?是全案關鍵:在於被告二人有無事先謀議計畫,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大麻檢舉獎金?若有,其後所有過程 無非依計而行,若無,則係一般司法警察偵辦瓦解大麻集團 過程。而整個過程究係辦案抑詐術,在於被告二人如何及為 何查獲甲○○?是要查扣甲○○及其所種大麻植株而已?或 是要查獲甲○○背後的幕後金主(買主)?換言之,被告二 人究係因已掌控甲○○購買大麻植株買主而查扣之,或僅因 為大麻已長成植株,乃依計佯稱已有「買主」而誘出甲○○ ,以便查扣該批大麻植株?此部分關鍵又在於被告二人何時 決定要誘出逮捕甲○○?又所謂買主「許董」究係何人?是
甲○○自己所接洽的?抑係被告庚○○所編造的? 關於爭點㈠被告二人謀議計劃部分:
對被告二人最不利直接證據,應是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廿 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以「證人」身分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彼等二人如何謀議 計劃詐取大麻栽種檢舉獎金證言(詳偵卷㈡一八五頁以下及 一九五頁以下)。惟被告庚○○於一審結證時已改稱:沒與 乙○○計畫找人來種大麻,再匿名檢舉,以詐領獎金等情( 詳一審卷㈠一六七及一七九頁)。究竟被告庚○○上開二種 不同證言,何者屬實?自屬本件關鍵所在。而被告庚○○以 證人身分所為證言真實性,端在其證言內容是否實在? 而爭點㈡部分:檢察官戊○○是否知道被告二人有所謀議, 而涉入包庇本案,最重要的證據,就是證人戊○○於偵查中 具結所為證言真實性。
三、首先,被告庚○○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 許,經警拘提到案,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遭羈押,至 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交保,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原審押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執行拘提報告在卷可憑(詳一審卷㈠二十頁,偵查卷㈡一、 二、一七八頁)。是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 證人身分作證,對其自己不利供述及對乙○○不利證言,確 係庚○○遭羈押七日後所為供述及證言。惟對庚○○羈押既 係合法強制處分,自不能謂其遭羈押所為不利己供述及不利 他人證言,即非基於任意性,甚或必屬不實,仍應查其供述 時外部狀況及所述內容真實性,以為判斷。經查: ㈠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卅五分經警詢 問時及同日即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一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對其 於九十三年出境泰國三次,隻字未提,其曾與羅達榮到泰國 購買大麻種子,更未提甲○○就購買大麻種子曾經出資等情 (詳偵卷㈡六、八、一六九、一六七頁),相較於庚○○於 九十三年二月廿日所為詳細供述及證言,庚○○於拘提後羈 押前所為陳述,顯係避重就輕,反較不可信。再者庚○○於 九十三年二月廿日供稱:其與羅達榮事先已計畫去泰國買大 麻種子,二次去泰國均是甲○○提供機票、食宿費及買大麻 種子的錢,共約十一萬八千元,其中一筆一萬二千或一萬五 千元,是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找人匯至台南市中小企 業銀行明興分行我的帳戶內,其餘十餘萬均是九十二年八、 九月間出國前,分三次拿現金給我等情(詳偵卷㈡一八七及 一八九頁)。其中關於甲○○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匯款 一萬五千元入庚○○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帳戶事實
,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偵卷㈡二0九頁) ,並經匯款人甲○○及妻子黃裕雪(實際匯款人)證述屬實 (詳偵卷㈤二十、二一、二七頁)。被告庚○○與羅達榮二 人亦確於次日即廿七日自高雄搭CI六四七號班機出境,自 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自高雄回國 等情,有彼等二人入出境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證(詳偵卷㈧ 一五七頁、偵卷㈡一五六至一五七頁),並經證人羅達榮證 述屬實在卷(詳偵卷㈥四頁)。由此可知,被告庚○○於九 十三年二月廿日所供此部分案情,核與事實符合,相當可信 。
㈡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坦承除第一次 庭訊時為脫罪所言不實外,餘所言均實在等情,檢察官乃聲 請法院停止羈押准許在案(詳偵卷㈤一三四頁),有一審刑 事裁定在卷可稽(詳偵卷㈤一三九頁)。此時庚○○已停止 羈押回復自由(惟斯時乙○○仍在押,直至九十三年十月九 日始撤銷羈押釋放)。檢察官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函請 刑事警察局對庚○○實施測謊,庚○○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 至刑事局時接受測謊,測試主題即為:「是否與乙○○共同 謀議主動找人栽種大麻?」經以刺激測試法、BiZone區域比 對法鑑驗,就「受測人庚○○於測前會談稱有關甲○○在屏 東九如交流道下被查獲大麻案,係伊在九十二年去泰國以前 ,就已經與乙○○商量共同決定好,要主動找人栽種大麻」 ,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上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測 謊鑑驗說明書、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表、測謊 圖譜及測謊鑑驗問題單在卷可憑,且該次測謊過程完整,測 謊人員與庚○○談論案件細節,庚○○逐一回答,二人語氣 平和,測謊人員並對庚○○解釋測謊結果,庚○○陳述均說 實在話等情,有一審勘驗測謊過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偵 卷㈤一五五至一五八頁,偵卷㈤證物袋;一審卷㈠八五頁公 文封;一審卷㈠一一0頁)。由此可見,庚○○對上開問題 測謊結果,確係出於其由衷之言。此可佐證庚○○其前關於 其自己與乙○○事先即計畫主動找人栽種大麻犯意聯絡,確 是被告庚○○按其本意所供述無疑。
㈢又被告庚○○於測謊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檢察官傳訊 時,對「乙○○有無事先與你計畫何時動手查緝甲○○?」 重要問題仍供稱:「他說種下去十五天,後來不知道種植地 點,所以叫我約甲○○他們出來,而在行動前晚,乙○○還 拿支手機給我,叫我拿那支手機,與甲○○連絡,儘量要講 到交易金額,且不可以拿那支手機跟別人連絡」等情(詳偵 卷㈤一四七頁)。顯見庚○○於交保後,對案情仍是有問必
答,從形式上,看不出其羈押前後供述有何差異,應是其內 心所確認記憶內容陳述無誤。
㈣另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檢察官再傳訊時(即其 交保後第二次訊問,此時乙○○已釋放在外),雖對「乙○ ○有無叫你要找人走私大麻進來種,然後讓他抓?」改稱: 沒有。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再傳庚 ○○訊問時,庚○○坦承交保後乙○○找過他,要他翻供, 因害怕,所以翻供,並供出乙○○在三、四月間,就教導我 如何去找替死鬼來種大麻,並報他查獲,以賺取每株七百元 查獲獎金等情(詳偵卷㈣三0六至三0九頁)。是庚○○所 供,乙○○要其翻供等情,雖無從證實,但可確定庚○○於 偵查中,除羈押前訊問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訊問外,即使 乙○○已釋放在外,均一致供稱及證稱,乙○○事先有要其 找人種大麻,再報其查獲,以賺取高額大麻檢舉獎金等情, 可見應係被告庚○○本意無誤。
㈤又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廿日,對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證述 有關對乙○○不利證言,其中關於甲○○出資要其至泰國買 大麻種子一事,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證屬實,前已述及(詳 理由三㈠部分),可見庚○○所述此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 另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廿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稱:「後來乙 ○○就打電話,叫我把甲○○他們約出來,說有人要買貨, 叫他們把大麻樹帶出來,第一個攔截本來要在田寮收費站, 但沒攔截到,當時我與乙○○坐在同部車,他又叫我打第二 通電話,這個電話是乙○○拿給我用的,號碼我不知道」等 情(詳偵卷㈡二0四至二0五頁),提及乙○○曾拿電話給 庚○○使用。另庚○○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乙○○有無事先與你計畫何時動手查緝甲○○?)「 乙○○他說種植下去十五天,後來不知種植地點,所以叫我 約甲○○他們出來,而在行動的前一天晚上,乙○○還拿一 隻手機給我,叫我拿那隻手機,與甲○○聯絡,儘量要講到 交易的金額,且不可以拿那隻手機跟別人聯絡」等情(詳偵 卷㈧二二0頁)。檢察官於次日即八日訊問乙○○,也證實 乙○○在查獲甲○○前晚,有拿一支手機給庚○○使用等情 (詳偵卷㈧二二五頁),足見庚○○上開手機來源供述屬實 。再由證人甲○○證稱:十六日清晨三時許,庚○○以另一 支電話打我00000000號電話給我,叫我把栽種好發芽的大麻 培養皿載到被查獲地給他,他叫我在該處等他等情(詳偵卷 ㈠四八頁),顯然庚○○十六日上午,以該支電話與甲○○ 聯絡,而非以平常電話聯絡。事實上,乙○○早已監聽甲○ ○所有電話,庚○○也與甲○○一直保持密切電話聯絡,甚
至庚○○於當日前一日即十五日下午五時至晚上十時許止, 與乙○○有密集的雙向電話聯絡,有被告乙○○00000000號 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偵卷㈢一七一至一七二頁)。當 天即十六日上午庚○○與乙○○也在一起,既然庚○○、甲 ○○均在乙○○掌控下,乙○○於十五日晚上,突然要庚○ ○以從未使用的電話談論大麻苗交易,應是唯恐電話遭他人 監聽而洩漏大麻苗交易時間及地點。此時不禁令人起疑,乙 ○○如何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查獲甲○○及一千 一百零一株的大麻苗?被告二人真的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凌晨才確知甲○○交易大麻植株時間?或早就設計好的? ㈥證人鄭順財(即海巡署直屬船隊隊員,當時負責本件對甲○ ○及阿文電話現譯監聽工作)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偵查時證 稱:在破獲當天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聽到有「買主」要與 甲○○交易大麻苗,大概是凌晨時監聽到「買主」要跟甲○ ○交易大麻訊息,我立刻打手機向乙○○報告,乙○○當時 在南部,00000000號十月十六日之(對00000000號)買主( 監查電話)譯文是我製作的,我就是聽到這一通電話,才向 乙○○報告有買主要跟甲○○交易大麻,上面註記時間是清 晨零時五十五分到五十九分等情(詳偵卷㈧二四七至二四八 頁),並有00000000號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卷㈧二五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