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5年度,8號
TNDV,105,破,8,2017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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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 理 人 伍珮潼
送達代收人 李成章
相 對 人 蘇東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 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 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故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 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 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 第1505號解釋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 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 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 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者,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 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債務人之財 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 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 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於民國92年4月3日將 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馬來西亞商德 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讓與台北國鼎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皓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讓與鴻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年11月1日讓 與聲請人。相對人目前積欠之債務,計至105年8月1日已高



達新臺幣(下同)8,228,149元。又相對人除上開債務外, 另有積欠其他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借 款尚未清償,相對人現已負債累累,無法清償聲請人及其他 債權人之債務。相對人曾於95年4月1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及青年路156號房屋、臺南市○○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以9,900,000 元出賣予其子蘇炳鈞,目前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9筆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790元。是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資料觀之,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所得9,90 0,000元、上開不動產及投資,請審酌相對人仍有可變賣之 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債務,准宣告相對人破產成立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目前之資產為379,035元、債務本金合計6,652,923 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債權憑證暨分配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負債高於資產,其所有資產確已 不足清償其所負欠債務乙節,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於95年4月1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及青年路156號房屋、臺南市○○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以9,900,000元出賣 予其子蘇炳鈞,故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所得 9,900,000元云云。惟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相對人 之財產資料、聯合徵信中心及致和證券公司暨稅捐資料, 均查無相對人有此筆資金資料,且相對人於103、104、10 5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三)依財政部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 準」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係按標的物財產價 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而所謂「標的物財產價值」是指「 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2 月21日南區國稅徵字第1010004476號函可佐,本件破產財 團財產若以379,035元計算,有關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 應需34,113元(計算式:379,035元0.09=34,11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 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 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 ,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 人之報酬至少亦為34,113元。是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 查人之財團費用至少為68,226元。
(四)相對人係與其配偶楊春美、兒子蘇鈵鈞共同居住生活於住



所地,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3年 度破更㈠字第1號卷㈡第92頁至94頁)可稽,而觀諸相對 人及楊春美蘇鈵鈞之全年(104年)所得(給付總額) 甚少,依序為0元、16,497元、277,802元(見本院卷第85 至94頁),以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公布之統計,臺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倘以破產程序開始至完成 預估約1年計算,相對人及其配偶、兒子等之必要生活費 為651,960元(計算式:18,110元3人12月=651,960 元)。
(五)相對人目前之資產僅有379,035元,加上其配偶及兒子一 年之收入294,299元,合計共673,334元,已不足支應相對 人與其同住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651,960元及破產管理人 及監查人報酬之財團費用68,226元,顯無可能再行負擔其 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有任何剩餘之財產可供清償 破產債權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財產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破產之聲請,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 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是本 件破產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附表一:相對人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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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財產種類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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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
│ │1622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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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
│ │1623地號(土地) │
├─┼─────────┤
│3 │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




│ │1624-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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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
│ │293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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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
│ │294地號(土地) │
├─┼─────────┤
│6 │臺南市安南區長安段│
│ │296地號(土地) │
├─┼─────────┤
│7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 │司(投資) │
├─┴─────────┤
│合計:379,035元 │
└───────────┘
附表二:(相對人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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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債權人 │ 債務金額 │ 備註 │
├───┼───────┼────────────┼──────┤
│1 │阿薩投資顧問有│債務本金:3,062,949元( │本院卷第10至│
│ │限公司 │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14237 │12頁 │
│ │ │號分配表) │ │
├───┼───────┼────────────┼──────┤
│2 │京城商業銀行股│債務本金:1,364,764元( │本院卷第10至│
│ │份有限公司 │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14237 │12頁 │
│ │ │號分配表) │ │
├───┼───────┼────────────┼──────┤
│3 │上海商業儲蓄銀│債務本金:2,225,210元( │本院卷第10至│
│ │行股分有限公司│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14237 │12頁 │
│ │ │號分配表) │ │
├───┴───────┴────────────┴──────┤
│合計債務本金:6,652,92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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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