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己○○
申○○
未○○
庚○○
樓
戊○○
2樓
壬○○
辛○○
癸○○
丁○○
午○○
卯○○
寅○○
丑○○
子○
2樓
辰○○
丙○○
樓
巳○○
共 同 鄭敏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李春
宇○○
乙○○
地○○
兼前列一人 天○○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亥○○○
酉○○
戌○○(寮國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宇○○、乙○○應自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第 一二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 尺)、E部分(面積八五‧三○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
台北縣汐止市○○路十一號)遷出。
被告甲○○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拆除,並將房屋所占用坐落台 北縣汐止市○○段第一二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二○‧六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八五‧三○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己○○、申○○、未○○、庚○○、戊○○、 壬○○、辛○○、癸○○、丁○○、卯○○、寅○○、丑○○ 、子○、辰○○、丙○○、巳○○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天○○、地○○、亥○○○、酉○○、戌○○應自坐落台 北縣汐止市○○段第一二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二七‧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六‧二八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台 北縣汐止市○○路十三號)遷出。
被告地○○、亥○○○應將第三項所示房屋拆除,並將房屋所 占用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第一二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六‧ 二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原告己○○、申○○、未○○、庚○○、戊○○、壬○○、辛 ○○、癸○○、丁○○、卯○○、寅○○、丑○○、子○、辰 ○○、丙○○、巳○○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㈠甲○○㈡地○○、亥○○○,應分別給付原告己○○、 申○○、未○○、庚○○、戊○○、壬○○、辛○○、癸○○ 、丁○○、卯○○、寅○○、丑○○、子○、辰○○、丙○○ 、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宇○○、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餘由被告天○○、地○○、亥○○○、酉○○、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亥○○○、酉○○、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129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20 .68 平方公尺)、E(面積85.30 平方公尺)坐落有門牌號 碼台北縣汐止市○○路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 11號房屋),另如附圖所示A(面積27.80 平方公尺)、B (面積106.28平方公尺)、C(面積1.21平方公尺)坐落有 同路門牌號碼1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 屋)。被告甲○○為系爭1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被告 宇○○、乙○○同住其內;被告地○○、亥○○○則為系爭
13號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天○○、酉○○、戌○○(寮國 籍人士,酉○○配偶)同住其內。因系爭11號、13號房屋坐 落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11號、13號房屋遷出,並請求 被告甲○○拆除系爭11號房屋,請求被告地○○、亥○○○ 拆除系爭13號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宇○○、乙○○給付自 民國95年11月17日起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10萬3,965 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按月以1,733 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金,另訴請被告地○○、亥○○○、酉○○、戌 ○○給付同一期間已發生之不當得利13萬2,720 元,及自95 年11月18日起按月以2,212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至被告主 張租地建屋乙節,原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且原告亦非被告 所主張之出租人周江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 共有人所共同繼承遺產多筆,最近始積極清理,並非對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沒有意見。又如兩造間於訴外人周江遠停止收 租後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亦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爰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甲○○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11號建物(詳如複 丈成果圖D 、E 所示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即台北縣 汐止市○○段129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甲○○、宇○○、乙○○應自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1293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11號(面積105. 98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㈢被告甲○○、宇○○、乙○○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3,965 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733 元。㈣被告地○○、 亥○○○應連帶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13號建物( 詳如複丈成果圖A 、B 、C 所示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即台北縣汐止市○○段129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㈤被告地○○、亥○○○、天○○、酉○○、戌○○應 自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1293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 縣汐止市○○路13號(面積135.29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 ㈥被告地○○、亥○○○、天○○、酉○○、戌○○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32,720 元及自95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212 元。
三、甲○○、宇○○、天○○、地○○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周江遠於42、43年間,分別與被告地○○、被告甲○○之父 李溪水談妥後,約定由李溪水、地○○各以每年100 斤稻米 作為租金,向周江遠各自承租系爭11號、13號房屋所坐落之 基地,供作建築房屋之用。迄至83年間,周江遠稱租金已收
取40餘年,可免除承租人繼續繳交之義務等語。嗣於91年間 ,周江遠之子周朝枝曾表示家族要求處理系爭土地,因當時 系爭土地與鄰地洽談合建,周朝枝與被告談妥合建後系爭11 號、13號房屋可各分配1 戶新屋,但之後建商並未建屋,之 後即收到原告所發律師函。系爭土地原為荒地,被告在上面 蓋房子已有幾十年時間,許多地主都住在系爭11號、13號房 屋旁邊,不可能這段期間均未異議,如果地主不同意,應該 要阻止被告興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 ○○、亥○○○、酉○○、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己○○、申○○、未○○、庚○○、戊○○、壬○○ 、辛○○、癸○○、丁○○、卯○○、寅○○、丑○○、子 ○、辰○○、丙○○、巳○○主張為系爭坐落台北縣汐止市 ○○段12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0.68 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85.30 平方公尺),為系爭11號房屋所占 用,另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80 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106.2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則 為系爭13號房屋所占用,被告甲○○因繼承李溪水而為系爭 11 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被告宇○○、乙○○同住其 內;被告地○○、亥○○○則為系爭13號房屋所有權人,與 被告天○○、酉○○、戌○○(寮國籍人士,酉○○配偶) 同住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11號 、13號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佐;前開房屋占用土地情形並經 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 有物,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己○ ○、申○○、未○○、庚○○、戊○○、壬○○、辛○○、 癸○○、丁○○、卯○○、寅○○、丑○○、子○、辰○○ 、丙○○、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20.68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5.30 平方 公尺),為系爭11號房屋所占用,另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27.80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6.28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則為系爭13號房屋所占用,被告 甲○○為系爭1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1號房屋現為 被告甲○○、宇○○、乙○○共同占有使用;另被告地○○
、亥○○○則為系爭13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3號房屋現為 被告地○○、亥○○○、天○○、酉○○、戌○○共同占有 使用等事實已如前述,兩造間復無債權約定、物權設定作為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己○ ○、申○○、未○○、庚○○、戊○○、壬○○、辛○○、 癸○○、丁○○、卯○○、寅○○、丑○○、子○、辰○○ 、丙○○、巳○○訴請:㈠被告甲○○、宇○○、乙○○應 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0.68 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85.30 平方公尺)之系爭11號房屋遷出,被 告甲○○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11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己○○、申○○、未○○、庚○○、戊○○、壬○ ○、辛○○、癸○○、丁○○、卯○○、寅○○、丑○○、 子○、辰○○、丙○○、巳○○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地○○、亥○○○、天○○、酉○○、戌○○應自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80 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106.2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系 爭13號房屋遷出,被告地○○、亥○○○應將坐落其上之系 爭13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己○○、申○○、未○ ○、庚○○、戊○○、壬○○、辛○○、癸○○、丁○○、 卯○○、寅○○、丑○○、子○、辰○○、丙○○、巳○○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被告雖以曾與 訴外人周江遠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為辯,惟查:本件起 訴原告均非訴外人周江遠之繼承人,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周 江遠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 部分與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約定,或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而為出租,是縱被告主張周江遠出租之事實為真,亦無 從拘束原告,自不得執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所 為前開抗辯,自難認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90年度以後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8,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另經本 院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汐止市○○路山 坡處,距路口不遠,系爭11號房屋前臨康浩坑溪、13號房屋 旁為竹林,2 屋均臨東方桂冠大廈(本院卷第56頁勘驗筆錄 ),另查系爭11號、13號建物,均為供住家使用之1 層平房 (見前勘驗筆錄),據被告稱均為50餘年之久之老舊建物, 稅籍證明所載折舊年數更分別達70年、76年,建物之課稅現 值則分別為1 萬5,600 元、1 萬3,900 元(本院卷第31、32 頁),有系爭2 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之系爭建物,係自53年 起即有課稅資料之老舊建物及增建(本院卷第178 頁),是 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前開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 年息4%計算為相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6%計算,仍嫌過 高。據上,原告己○○、申○○、未○○、庚○○、戊○○ 、壬○○、辛○○、癸○○、丁○○、卯○○、寅○○、丑 ○○、子○、辰○○、丙○○、巳○○各按其應有部分,就 90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5 年間之不當得利,及95 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甲○○、地○○、亥○○○分別拆除系 爭11號、13號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請求⑴被告甲 ○○⑵被告地○○、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之 不當得利,均屬有據。逾前開請求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七、另查:
㈠原告己○○、申○○、未○○、庚○○、戊○○、壬○○、 辛○○、癸○○、丁○○、卯○○、寅○○、丑○○、子○ 、辰○○、丙○○、巳○○請求被告宇○○、乙○○、天○ ○、酉○○、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11號房屋處 分權人為被告甲○○,系爭13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地○○ 、亥○○○,系爭土地遭占用而受有損害,係因系爭11號、 13號房屋坐落其上所致,被告宇○○、乙○○、天○○、酉 ○○、戌○○是否居住屋內,均不影響系爭土地已為系爭11 號、13號房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占有之事實,是被告宇○ ○、乙○○,經被告甲○○同意而居住系爭11號房屋內所受 使用利益,及被告天○○、酉○○、戌○○經被告地○○、 亥○○○同意而居住系爭13號房屋內所受使用利益,並非致 原告受有損害,是前揭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宇○○、乙○○、天○○、酉○○、戌○○給付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午○○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是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179 條請求被告遷讓及拆 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 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拆除之系爭房屋,為被告長 期居住之處所,審酌其因一時覓地搬遷不易,且房屋部分拆 遷亦須先預為規劃,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原告就履 行期間亦當庭表示合理期間均可接受(本院96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爰斟酌該實際情況,就被告應拆屋還地部分 定履行期間為4 個月,以資兼顧。
九、從而,原告己○○、申○○、未○○、庚○○、戊○○、壬 ○○、辛○○、癸○○、丁○○、卯○○、寅○○、丑○○ 、子○、辰○○、丙○○、巳○○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甲○○、宇○○、乙○○應 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0.68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85.30 平方公尺)之系爭11號房屋遷出。㈡被告 甲○○應將前開11號房屋拆除,並將房屋所占用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0.68 平方公尺)、E部分(面 積85.3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己○○、申○○、未○○ 、庚○○、戊○○、壬○○、辛○○、癸○○、丁○○、卯 ○○、寅○○、丑○○、子○、辰○○、丙○○、巳○○及 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天○○、地○○、亥○○○、酉○○、 戌○○應自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第129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7.80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6.28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系爭13 號 房 屋遷出。㈣被告地○○、亥○○○應將前開13號房屋拆除, 並將房屋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8 0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6.28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己○○、申○○、未○○ 、庚○○、戊○○、壬○○、辛○○、癸○○、丁○○、卯 ○○、寅○○、丑○○、子○、辰○○、丙○○、巳○○及 全體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㈠甲○○㈡ 地○○、亥○○○,應分別給付原告己○○、申○○、未○ ○、庚○○、戊○○、壬○○、辛○○、癸○○、丁○○、 卯○○、寅○○、丑○○、子○、辰○○、丙○○、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依後附計算式乘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被告甲○○部分 │被告地○○、亥○○○部分 │
│ │ ├───────┬──────┼───────┬──────┤
│ │ │ │⒒⒙至拆除│ │⒒⒙至拆除│
│ 姓 名 │應有部分│⒒⒘- ⒒⒘│系爭11號房屋│⒒⒘- ⒒⒘│系爭13號房屋│
│ │ │ │之日止 │ │之日止 │
├────┼────┼───────┼──────┼───────┼──────┤
│⒈己○○│ 1/56 │ 3179 │ 53 │ 4059 │ 68 │
│ │ │ │ │ │ │
│⒉申○○│ 1/56 │ 3179 │ 53 │ 4059 │ 68 │
│ │ │ │ │ │ │
│⒊未○○│ 1/56 │ 3179 │ 53 │ 4059 │ 68 │
│ │ │ │ │ │ │
│⒋庚○○│ 1/56 │ 3179 │ 53 │ 4059 │ 68 │
│ │ │ │ │ │ │
│⒌戊○○│ 1/56 │ 3179 │ 53 │ 4059 │ 68 │
│ │ │ │ │ │ │
│⒍壬○○│ 1/16 │ 11128 │ 185 │ 14205 │ 237 │
│ │ │ │ │ │ │
│⒎辛○○│ 1/32 │ 5564 │ 93 │ 7103 │ 118 │
│ │ │ │ │ │ │
│⒏癸○○│ 1/32 │ 5564 │ 93 │ 7103 │ 118 │
│ │ │ │ │ │ │
│⒐丁○○│ 1/56 │ 3179 │ 53 │ 4059 │ 68 │
│ │ │ │ │ │ │
│⒑卯○○│ 1/224 │ 795 │ 13 │ 1015 │ 17 │
│ │ │ │ │ │ │
│⒒寅○○│ 1/224 │ 795 │ 13 │ 1015 │ 17 │
│ │ │ │ │ │ │
│⒓丑○○│ 1/224 │ 795 │ 13 │ 1015 │ 17 │
│ │ │ │ │ │ │
│⒔子○ │ 1/160 │ 1113 │ 19 │ 1421 │ 24 │
│ │ │ │ │ │ │
│⒕辰○○│ 1/40 │ 4451 │ 74 │ 5682 │ 95 │
│ │ │ │ │ │ │
│⒖丙○○│ 1/40 │ 4451 │ 74 │ 5682 │ 95 │
│ │ │ │ │ │ │
│⒗巳○○│ 1/40 │ 4451 │ 74 │ 5682 │ 95 │
└────┴────┴───────┴──────┴───────┴──────┘
計算式
被告甲○○部分:
⑴⒒⒘- ⒒⒘部分
8400×(20.68+85.30)×4%×5=178046 ⑵⒒⒙後按月部分
8400×(20.68+85.30)×4%÷12=2967 被告地○○、亥○○○部分
⑴⒒⒘- ⒒⒘部分
8400×(27.80+106.28+1.21)×4%×5=227287 ⑵⒒⒙後按月部分
8400×(27.80+106.28+1.21)×4%÷12=3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