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開一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薛西全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開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邱國逢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175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甲○○、乙○○、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84年8 月間,擔任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經理,綜 理該分行一切業務;另甲○○為該分行辦事員,負責貸款案 之徵信業務;丙○○亦為該分行辦事員,負責貸款案之授信 審核工作;乙○○則為該分行副理,負責存、放款業務,均 為受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委託處理放款授信業務之人。二、緣彭合貴係萬里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素容 ,下稱萬里鴻公司)及萬里香餐廳之實際負責人。84年8 月 間彭合貴因萬里鴻公司推出「大佳園建案」,急需資金週轉 ,乃以萬里香餐廳「裝修內部及短期週轉金」之用名義,向 高雄銀行四維分行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貸款申 請,並以張簡水泉所有之高雄縣大寮鄉○○段362 號、面積 285.28平方公尺(約86.5坪)之土地為設定抵押之擔保品。
同年8 月4 日由己○○、丙○○、甲○○3 人於彭合貴引領 下,共同前往上開土地察看,其間彭合貴為證明上開土地每 坪有10萬元之價值,曾提出萬里鴻公司於附近以每坪128,00 0 元所購買用以推出「大佳園建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供己 ○○參考(地號為高雄縣大寮鄉○○段357 地號等地),且 依當時之公告地價,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僅12,000元(換算 每坪約為39,600元),故己○○等人於鑑估上開土地時,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銀行之利益,即選擇之可 比較買賣實例價格為基礎,力求客觀,運用邏輯推論方法或 經驗法則,以進行調查、勘查、比較、分析、修正等,推算 勘估標的物之合理價格。惟己○○明知上開土地並無每坪高 達29萬元之價格,竟意圖損害高雄銀行四維分行之利益,仍 允諾彭合貴可放款900 萬元,並指示甲○○以核貸900 萬元 為基準,反推算出每坪以29萬元為鑑價標準以為放款。甲○ ○及丙○○因職務上之知悉該筆土地根本無此價值,遂提出 反對意見,且返回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後,乙○○經告知後亦 知悉己○○欲以29萬元為鑑估標準,也認為該筆土地並無此 價值,如依該鑑估價值核貸將損及銀行之利益而表示反對。 但己○○仍執意以每坪29萬元為鑑估標準核貸,丙○○、乙 ○○、甲○○見經理己○○堅持,迫於無奈,遂接受己○○ 之意見,被告等4 人即共同意圖損害高雄銀行四維分行之利 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14日之不動產鑑價 小組會議中,由擔任會議記錄之甲○○在該開會紀錄內記載 :「會議決議:經查訪附近民家,該地段目前每坪時價貳拾 玖萬元正,本案擬以每坪貳拾玖萬元予以鑑估」等語,並於 「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內,登載以每坪 29萬元為鑑估標準,計算出上開土地扣除增值稅後之總價額 為10,087,500元,再依九成之放款率,可放款之金額核定為 9,078750元之內容,以資為審核貸放之依據,再逐級轉呈己 ○○、丙○○、乙○○等人蓋印表示核可後,如數核貸放款 予彭合貴,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高雄銀行四 維分行之利益。彭合貴於84年8 月14日取得上開核准貨放之 900 萬元貸款後,自85年2 月18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高雄 銀行四維分行遂於同年9 月17日列報逾放,並於同年10月15 日轉入催收,而致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受有無法按期獲取利息 及借款本金無法按期如數獲得清償之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於在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接受調查詢問 時所為自白部分,經原審勘驗被告甲○○於88年8 月12日在 調查處之詢問錄影帶結果:『被告甲○○先說時間太久記不 清楚,調查員告訴被告甲○○說丙○○那天已講得很清楚. ..調查員要被告甲○○按照丙○○的拷貝過來...調查 員要被告甲○○說清楚,否則不敢保證他沒事...調查員 問你們鑑價結果與後來法院拍賣價格差很多...被告甲○ ○回答10倍內不算高估...。調查員說你為了這個案子跟 經理吵過很多次‧‧‧接著甲○○回答:我有跟經理說不要 估這麼高。調查員說這個案子是由你們這邊來的,到時要有 人負責...。甲○○回答:當時我叫他不要估那麼高‧‧ ‧我有反應不要做那麼高。當時開會,大家也認為這個價格 合理...,』,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71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甲○○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 ,對於本高估價值尚且陳稱曾向經理反應之情,其間並無遭 調查處人員施強暴、脅迫情形,雖詢問過程中負責詢問之調 查員有先告知被告丙○○之前已陳述清楚,要求被告許麗紅 照丙○○所說陳述,要說清楚否則不敢保證其沒事等語,亦 僅是偵查訊問技巧,勸諭被告坦白供述實情,程度上並無以 不利惡害為脅迫之情形,亦無足使被告心理上產生畏怕恐懼 之強度,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許麗紅在調查處之自白係出於強 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認其自白係出於任意 所為,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市調處詢問時所作供述,經原審勘驗被告乙○ ○於88年8 月13日在市調處之詢問過程錄影帶結果:『調查 員說:妳應該把妳被經理架空的情形說清楚。‧‧‧被告乙 ○○答稱他們去看回來他們有討論,他們有反應價格太高, 我也有與經理反應價格是不是太高,經理認為有這個行情不 會太高,我們有提出意見有反對,在過程中有比較激烈,但 沒有用,決定權在經理,因經理有他的一定的決定權,且他 有業績的壓力,所以我們不堅持自己的意見,經理認為他資 力夠,他爸爸是田僑仔,土地很多...,』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㈡卷第47頁)。經核被告乙○○在市 調處接受訊問所為之自白與筆錄記載,除筆錄記載「每坪價 額29萬元已超過公告現值7.3 倍」等與勘驗內容略有出入外 ,就明知鑑價高估而因經理即被告己○○堅持,始不得已從 其意為如上述之高估鑑價等情節則內容大致相符,且並無遭 市調處人員在詢問過程中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 之情形,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在調查處之自白 係出於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堪認被告乙○○於市調
處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當然具證據能力。三、被告丙○○於88年7 月23日在市調處接受訊問時供稱:「. ..在承作本件之前,彭合貴開著吉普車載著經理己○○、 甲○○、我到張簡水泉所有之高雄縣大寮鄉○○段362 號土 地做勘查,己○○本意因客戶彭合貴需錢孔急,要貸給彭合 貴1,000 萬元,看看該筆土地是否可估到1,000 萬元,然而 該筆土地經我估計至多只能貸款500 萬元,而且必需以信保 基金移送專案送保的方式為之,惟經理己○○表示不必送信 保基金,只要做短期擔保放款即可,經理己○○乃另叫甲○ ○將該筆土地高估鑑價,以便順應客戶彭合貴所求,如願貸 得1,000 萬元;當時甲○○對鄭經理的指示認為不妥,雙方 因此產生激烈爭執,不過因迫於經理的強勢與堅持,甲○○ 最後迫於無奈接受;按當時己○○原唆使甲○○依客戶申貸 1, 000萬元之要求反推算結果,土地鑑價每坪超越當時土地 公告現值6 倍以上,不過後來己○○惟恐高估差距太大,引 人注意,乃再授意甲○○將該提供擔保土地鑑估價降低至公 告現值的5 倍多左右,經我授信轉呈知情的乙○○副理核示 ,最後才以900 萬元核貸萬里香餐廳,由於己○○執意違法 超貸,終導致逾放,並於85年10月15日轉入催收款」等語( 見市調處證據㈠卷第27頁正、反面)。經原審勘驗被告丙○ ○上開在市調處之詢問錄影帶結果:「‧‧‧被告丙○○說 ,經理經常提到有事情他一手承擔,像這件萬里香的案子, 我有表示不應估這麼高,不應該借給那麼多,而且副理也不 同意估這麼高,但經理說不行...」,有原審勘驗筆錄可 稽(見原審㈠卷第270 頁)。被告丙○○在調查處之自白核 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並無發現市調處人員訊問時有對被 告丙○○施強暴、或以脅迫之手段對被告施加壓力等情事, 應認被告丙○○在市調處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當然具 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彭合貴於市調處 接受調查詢問中證稱:「...該筆土地的市價每坪約10萬 元...」、「己○○係為了配合我申貸1,000 萬元,雖明 知該筆土地市價每坪10萬元,仍予核貸900 萬元,渠是以申 貸金額反推算每坪土地之鑑價...」等語(見市調處證據 卷第57頁正、反面)。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結證稱: 「...我只有告訴己○○他們市價每坪均在3 萬元左右」 、「我沒有說系爭土地每坪10萬元,我是說每坪30萬元以上 」、「我沒有在調查站說反推算方式...」、「我只有口 頭提供附近價格每坪約3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66 、267 頁、原審㈡卷第39頁)。是證人彭合貴於市調處詢問 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 證人彭合貴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 與事實較相近,且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 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又由證 人受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 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揭情狀,揆諸上開說 明,證人彭合貴於市調處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等人前揭背信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市調處詢問中之證言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乙○○、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上 開意圖損害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背 信犯行,其中被告己○○、甲○○辯稱系爭土地確係參考附 近土地市價每坪約有30萬元作鑑估,何況本件貸款案符合保 基金規定可貸到2,000 萬元,我們只貸予900 萬元,算是很 保守的作法,並沒有不法圖利給彭合貴或使銀行受損害之動 機與必要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到場鑑估,而係信 任實際到場估價人員判斷,本案之鑑價及放款均係按市價行 情及高雄市銀行之鑑價辦法辦理,並無任何背信或違法之處 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係授信人員,並不負責鑑價,且 本件確實並無故意高估土地價值放款之情形云云。二、經查:
㈠84年8 月間,被告己○○為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經理,被告乙 ○○為該分行副理,被告甲○○為該分行徵信人員,被告丙 ○○為該分行授信人員,84年8 月12日,彭合貴經營之萬里 香餐廳向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900 萬元,並 提供系爭土地予高雄銀行四維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劉素蓉
、彭合貴、彭時鏡、張簡水泉、張簡應萬則為連帶保證人。 嗣經被告己○○、乙○○、甲○○、丙○○組成不動產鑑價 小組開會,決議系爭土地以每坪29萬元鑑估,扣除增值稅後 ,再按九成計算作為系爭土地之放款值,而貸予萬里香餐廳 短期擔保放款900 萬元之事實,有高雄銀行授信申請書、借 款用途及償還財源具體說明書、不動產鑑價小組開會紀錄、 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授信審核表各1 份 附卷可憑(見市調處證據㈡卷第116 頁至第133 頁),且經 被告己○○、乙○○、甲○○、丙○○供述在卷,自堪以認 定。
㈡依高雄銀行90年7 月2 日90高銀企融密字第114 號函示:「 ...三、...不動產之估價,係依據影響不動產價值之 各種資料,判定所鑑估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土地價格形成因 素眾多,如市場供需、土地改良後對整宗土地之貢獻度、開 發利益索引來之競爭、預測土地未來變動性等,任一因素均 足以影響土地時價之升降。另時價之推估,得參酌內政部公 布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三章第21條規定,『以所選擇之可 比較買賣實力(應係例)價格為基礎,力求客觀,運用邏輯 推論方法或經驗法則,以進行調查、勘查、比較、分析、修 正等,推算勘估標的合理價格』;四、另時價高出公告現值 七倍餘,是否違背常理一節,按公告現值每年調整一次,其 調整因素隨不同階段(成長期、成熟期、衰退期)景氣變動 而變動,景氣熱絡時,土地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走高;景 氣低迷時,土地時價與公告現值之倍數亦愈低。因此時價與 公告現值之倍數比,依前開所述時價之鑑估原則,不同地段 、供需情形、開發利益、未來性、買賣雙方之心理因素而受 影響。故時價尚無一絕對客觀標準,目前行庫鑑價實務上, 亦無法規範出時價在公告現值幾倍內為合理倍數。」(見原 審㈠卷第277 頁至第279 頁)是土地鑑價既無一絕對客觀標 準可循,因而從事業務之人員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搜集各種公正、客觀之資訊,並參酌內政部公布之土地 估價技術規範第三章第21條規定,『力求客觀,運用邏輯推 論方法或經驗法則』,推算勘估標的合理價格。本件被告等 4 人鑑估系爭土地時,除形式上應符合高雄銀行之不動產鑑 價核估標準及銀行業鑑估慣例外,亦應如同上開函示所稱: 「選擇之可比較買賣實例價格為基礎,『力求客觀,運用邏 輯推論方法或經驗法則』,以進行調查、勘查、比較、分析 、修正等,推算勘估標的合理價格。」以盡忠實之義務。因 而本件授信案如被告等人並不知彭合貴取得「大佳園建案」 之土地成本僅為每坪約13萬元之情況下,依上開鑑價準則為
鑑價而求得之時價仍為每坪29萬元時,則屬被告等人專業判 斷有無疏失之問題,應不涉及『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罪責』 。但如被告等人已可知彭合貴取得「大佳園建案」之土地成 本僅為每坪約13萬餘元而已,竟仍執意以每坪29 萬 元之價 格作為系爭土地之鑑價依據,則本院認為被告等人即是以形 式上合法掩飾實質上非法之犯罪行為,並非專業判斷有無疏 失而已。是本件之主要論述,即在於被告等人是否知悉系爭 土地之鄰近土地,即彭合貴所取得「大佳園建案」之土地成 本僅為每坪約13萬餘元而已,而仍執意以每坪29萬元之高估 價格授信放款之。至於被告等人另辯稱其他分行之最高放款 值亦有10倍左右,故本件無違法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土地房 屋時價鑑估評定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6 頁 )。惟查如同前開所言,土地鑑價既無一絕對客觀標準可循 ,則其他行庫或分行縱有最高放款值逾10倍,甚至70倍者, 亦屬個案問題,無從比附援引、放準四海,否則金融機構放 款根本就無庸鑑價,祇要在70倍以下就無違法,如此豈不荒 繆。是被告等人有關此部分之抗辯,本院不再予審酌,合先 敘明。
㈢證人彭合貴以其經營之萬里香餐廳向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申請 短期擔保貸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明知該 土地之市價約每坪10萬元,卻向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申貸得90 0 萬元之經過情節,已據證人彭合貴在市調處詢問時證述稱 :「...該筆土地的市價每坪約10萬元.當時因需錢孔急 ,向己○○表示可否借足1,000 萬元..,我曾提供四維分 行購買大佳園建土地的買賣契約書供參考,係以每坪128,00 0 元成交。」、「己○○係為了配合我申貸1,000 萬元,雖 明知該筆土地市價每坪10萬元,仍予核貸900 萬元,渠是以 申貸金額反推算每坪土地之鑑價,...」等語(見市調處 證據㈠卷第57頁正、反面)。又參以被告甲○○在市調處之 供述:「本件萬里香餐廳申貸900 萬元,我本意認為不應承 做,但經理己○○力主仍應承作,我只是基層承辦人,迫於 無奈,只好照做」、「..在鑑估時,鄭經理向我表示,為 配合客戶所需申貸金額900 萬元,授意我以此為基準反推算 出每坪29萬元的鑑估價值,我當時認為高估太多,曾提出強 烈的反對意見,惟鄭經理仍不理會我的意見,執意以此價格 鑑估,我在被迫之下,形式上製作不動產鑑價小組開會紀錄 ,以29萬元鑑估,並依此製作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後,逐級 轉呈知情的副理乙○○、經理己○○核可後,申貸案再移交 授信丙○○審核後轉呈副理、經理核可如數核貸萬里香餐廳 900 萬元」、「本申貸案擔保土地上有違建物,我原本認為
不應承作,但因經理執意承放,乃要求違建物所有人張簡水 泉立下切結書後才承作的,而鄭經理為配合申貸人所需900 萬元之申貸款項,以反推算方式核得土地每坪29萬元之鑑價 確實高估,我認應以當時的土地公告現值標準核貸為妥」等 語(見市調處證據㈠卷第47頁、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 。另被告乙○○在市調處亦供陳:「‧‧‧在開會鑑估該地 時價時,鄭經理堅持每坪有29萬元鑑價值,他認為價格合理 ,‧‧‧故甲○○乃依己○○之裁示製作土地房屋調查評定 表後,再陳送予我審核,我因鄭經理之堅持,在不便與鄭經 理衝突下,亦僅得會章同意前述該每坪29萬元之鑑價。」以 及「他們有反應價格(每坪29萬元)太高,我也有與經理反 應價格是不是太高,經理認為有這個行情不會太高,‧‧‧ 在過程中有比較激烈,但沒有用‧‧‧」等語(見市調處證 據㈠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原審勘驗筆錄)。另被告丙○ ○在市調處詢問亦供稱:「...在承作本件之前,彭合貴 開著吉普車載著經理己○○、甲○○、我到張簡水泉所有之 高雄縣大寮鄉○○段第362 號土地做勘查,己○○本意因客 戶彭合貴需錢孔急,要貸給彭合貴1,000 萬元,看看該筆土 地是否可估到1,000 萬元,然而該筆土地經我估計至多只能 貸款500 萬元,而且必需以信保基金移送專案送保的方式為 之,惟經理己○○表示不必送信保基金,只要做短期擔保放 款即可,經理己○○乃另叫甲○○將該筆土地高估鑑價,以 便順應客戶彭合貴所求,如願貸得1,000 萬元;當時甲○○ 對鄭經理的指示認為不妥,雙方因此產生激烈爭執,不過因 迫於經理的強勢與堅持,甲○○最後迫於無奈接受。按當時 己○○原唆使甲○○依客戶申貸1,000 萬元之要求反推算結 果,土地鑑價每坪超越當時土地公告現值6 倍以上,不過後 來己○○惟恐高估差距太大,引人注意,乃再授意甲○○將 該提供擔保土地鑑估價降低至公告現值的5 倍多左右,經我 授信轉呈知情的乙○○副理核示,最後才以900 萬元核貸萬 里香餐廳,由於己○○執意違法超貸,終導致逾放,並於85 年10月15日轉入催收款」等語(見市調處證據㈠卷第27頁正 、反面),彼此供詞相符一致。況且由彭合貴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萬里鴻公司於84年4 月22日所提出申請貸款案中,即已 提出「大佳園建案」計畫書,其內明確載明:高雄縣大寮鄉 ○○段357 地號等4 筆土地,約1,053 坪,土地成本約為1 億,097 萬6,706元(即每坪約為105,390 元),而該案之承 辦人員亦正係被告等人之事實,有高雄銀行授信申請書(內 附該計畫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市調卷㈡第54至58頁), 是被告等人即有前案可循並附有上開確切之資料可供參酌,
則豈有完全不知系爭土地當時之合理市價?由此亦益證,彭 合貴於市調處供稱曾提供「大佳園建案」之土地買賣契約供 被告己○○參考乙事,並非虛妄。綜上,被告己○○、甲○ ○、乙○○、丙○○等4 人均應明知本件系爭土地之市價每 坪約13萬元左右而已,並無高達每坪29萬元之價值,卻仍以 每坪29萬元為放款評估之鑑估標準,係因欲核放貸款900 萬 元予彭合貴經營之萬里香餐廳,故以反推算之方式,計算出 每坪29萬元之鑑估標準甚明。
㈤況查,依上開「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記 載,上開土地於84年8 月間,其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12,0 00元(換算每坪約39,600元);又參酌該筆系爭土地乃位於 高雄縣大寮鄉之鄉下偏遠土地並非都市區內土地,且在4 米 巷道內,離主要聯外道路鳳林路約300 米,交通條件不甚理 想,被告等人竟以每坪29萬元為鑑價價格,不僅高出公告現 值7 倍餘,更與一般認知之市價差距過大,顯有違常理。參 以證人彭合貴在市調處所證稱:該筆土地約每坪10萬元,伊 曾提供購買大佳園建案土地的買賣契約書供參考,係以每坪 128,000 元成交等語,及在原審亦證實:購買大佳園建案土 地係每坪128,000 元等語,另酌以本件貸款案因未按期繳納 本息,經高雄銀行四維分行聲請查封上開土地,於86年8 月 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 定顧問公司鑑價結果,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僅13,200元 (每 坪約43,600元), 土地價值合計共3,765,696 元,雖鑑價時 間距前揭本件鑑估價額之時間約2 年,惟依該鑑定書所載之 當時公告現值亦與84年8 月間時同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 鑑定價值亦僅係公告現值之1.1 倍,有該公司之鑑定書2 份 在卷可憑,足證上開土地於84年8 月間,其市價應約每坪13 萬元左右而已,並無高達每坪29萬元之價值。再衡以,依高 雄銀行四維分行就系爭土地之調查評定表所載,該土地鑑價 以每坪29萬元計算,則其總價為25,026,188元,扣除土地增 值稅14,938,688元(每平方公尺52,365元)後,淨值10,087 ,500 元 ,雖被告丙○○於原審中聲稱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 間再經法院查封拍賣,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委由台灣經濟 技術研究所鑑估係爭土地價值為7,130,500 元,並提出該研 究所88年11月2 日鑑估報告書為證(見原審㈠卷第189 頁) ,然依本院前審函詢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結果,該鑑定價格 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亦有該研究所94年8 月18日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9頁),因而如依台灣經濟技術研究 所之鑑估,在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價值雖為7,130,500 元, 但如扣除絕對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如以14,938,688
元計算),則本件土地根本不僅無拍賣之實益(因拍賣之價 金尚不足抵扣繳土地增值稅),且亦無人會應買(按依土地 稅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拍定人尚須再代為繳清上開不足之 差額土地增值稅,執行法院始能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是高 雄銀行四維分行之上揭調查評定表所鑑估之系爭土地價值, 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稱有1 千餘萬元,顯屬離譜。是本 件被告等4 人以每坪29萬元為鑑價標準,超出實際價額2 倍 以上。被告等4 人有高估擔保品,意圖損害高雄銀行利益之 情事,益堪認定。
㈥又查依高雄銀行不動產鑑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土地鑑價 標準,以公告現值為基準或以時價為準,扣除增值稅後之鑑 定總價之九成為最高放款值,而時價得以下列標準認定:. ..⒋本行評鑑小組評定之時價。但最近6 個月內過戶之土 地,應檢附買賣契約書作為時價認定之參考。評價小組由各 營業單位經理或辦事處主任指定3 人以上組成之,辦事處人 員不足者,由管轄行評鑑小組辦理。」(見證物高雄銀行章 則彙編)。本件依前述證人彭合貴之證述,以及被告甲○○ 、乙○○、丙○○之自白供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價值並 無高達每坪29萬元之價值,雖嗣經銀行內部不動產鑑價小組 會議決議以每坪29萬元為鑑估標準,但係依被告己○○之授 意,循貸款人欲申貸之金額900 萬元,反推算得出之市價, 已如前述。被告等4 人雖又提出系爭土地附近之買受人莊勉 、莊林真也等人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等為證,以證 明系爭土地應有每坪30萬元之價值,並辯稱:伊等並無故意 高估土地價值,以利萬里香餐廳貸得較高之貸款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等4 人均係明知系爭土地並無每坪29萬元之價值 ,而為讓萬里香餐廳順利申貸得900 萬元,乃故意高估鑑價 金額,是姑且不論該等預定買賣契約書當時有無『檢附』( 按貸款申請資料中未見檢附),及有無客觀、真實性(按莊 勉之買賣於84年初簽約,但依莊勉於原審之證稱,至91年3 月29日到院作證止,至今尚未辦理交屋及貸款。)而僅就該 等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個案性而言,該等預定買賣契約書均係 房屋伴隨基地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係注重於房屋屬性(店 面或住家,如同一地段,一樓店面與樓上住家之價格,相差 甚大),此與本件之單以一片空地之估價(雖上有未保存登 記建物,但不在鑑估內)大不相同;況且如前所述,彭合貴 取得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即「大佳園建案」之成本,於彭合 貴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萬里鴻公司之84年4 月22日申請貸款案 中,即已提出「大佳園建案」計畫書,其中已可明確計算出 每坪土地約為105,390 元之價格,被告等人竟捨此不為參考
,反而以上開差異性甚大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為據,本院認 為被告等人所為,正係以形式合法掩飾實質非法之犯罪行為 。是被告等人所提出上開辯解,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 明。
㈦末查彭合貴以萬里香餐廳向高雄銀行四維分行貸得900 萬元 後,自85年2 月18日起即未再繳交本息,高雄銀行四維分行 遂於85年10月15日起列報為逾期放款帳,並於同年10月15日 轉入為催收帳等事實,亦有高雄銀行放款核准資料、放款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授信案,確已造 成高雄銀行之損害,無庸置疑。
㈧至於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本案貸款案,於86年8 月 25日時曾有鑫暘建設公司提出協議償還申請代為清償,但因 高雄銀行之拒絕而無法協議成功,始造成虧損云云,並聲請 鑫暘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丁○○為證。惟查,被告是否構成犯 罪係以行為時為準,本件被告等人於當時為他人處理事務時 ,即已違反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該 筆貸款自85年2 月18日起即未再繳交本息,因而造成高雄銀 行之呆帳損害,是犯罪即已成立。縱然86年8 月之協議清償 成功,亦僅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及損害多寡問題,與犯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是該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不 足為據。另證人即高雄銀行企業金融處處長戊○○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係僅就高雄銀行放款作業之流程為說明, 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是該證 人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明,合此敘明。四、本件被告己○○、甲○○、乙○○、丙○○等4 人分係高雄 銀行四維分行之經理、副理、放款徵信、授信業務承辦人員 ,均係受高雄銀行四維分行之委託從事徵信授信放款業務之 人。其等明知放款授信除應遵循內部「高雄銀行不動產鑑價 及放款值核估標準」或其他相關內部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外 ,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忠職守,以降低貸款未 能按時繳付利息,及未獲清償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因拍 定價格遠低於市價而不能獲完足清償之風險,竟故意違反規 定,以不實之價格為估價依據,超額核貸予彭合貴所經營之 萬里香餐廳,明顯違背其任務,並致高雄銀行四維分行遭受 未持續收取穩定利息及債權無法如期順利獲清償回收之損害 。核被告己○○、甲○○、乙○○、丙○○等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 條第2 項,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 第2 項:「稱公務員者,為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係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實 施生效。是自95年7 月1 日起,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犯 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 第2 項認定之。本件被告等4 人於行為時,雖係犯81年7 月 17 日 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 條文規定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但因被告等4 人原服務於公營之高雄銀行四維分行,依 上開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 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 月1 日上開 修正之刑法生效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因本案被告等人 所涉之高雄銀行已為民營化之事業單位,其行員不再具有公 務上之職權,亦即不具有公法上權力主體之身分,從而即無 從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換言之,銀行員乃基於私法地位所 為私經濟之商業行為,與公共事務無關,當非修正後之現行 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自無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及刑法以公務員身份為處罰對象之相關規定。因而公訴人於 起訴時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以公務員身份為處罰對象),容有未合。五、又查不論起訴之犯罪事實或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均非構成 要件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經賦 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 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 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本 件被告等人行為(84年8 月間)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於85年10月23日 及90年11月7 日二度修正(至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第10 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而作之修正,已如上述),自原 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修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之不法利益」 ;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並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等依行為時之法律, 原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原規定(即81年7 月17日之
修正條文),但比較上開歷次之修正,除圖利之對象明文限 縮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及將原定之舉動犯改為結果犯, 另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要件外,就犯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而言,均係違背職務而圖利他人或損害本人,故與刑法 第342 條背信罪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 。是本院既於審判期日中告知被告該新的罪名,俾被告行使 防禦權,則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4 人行為後,銀 行法增訂第125 條之2 ,並於93年2 月6 日施行,該條第1 、2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2 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被告等4 人均係銀行之經理及職員,共犯背 信罪,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但比較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法定刑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法定刑,以銀行 法第125 條之2 之規定法定刑較重,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從舊從輕原則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3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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