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FUTURE ACE INC.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 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 卷可憑(本件卷二第102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 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 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甲○○ ○ ○○ (下稱FA公司)為於 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代理 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在卷為憑(本件卷一 第45至47頁)。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且 依兩造所簽訂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下稱系爭總協議書)第13 條第12款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件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 總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前段約定:「本協議書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本件卷一第13頁反面),是本件訴訟應 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經查,FA公司係外國法人,登記董事長為 被告丁○○,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代理人精博國際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45至47頁)。FA 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前揭說明,仍為非法人團 體,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FA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70,000 元、人民幣690,252.3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本件卷一第2 頁)。惟原告起訴狀附表關於被告尚欠本 金人民幣323,152.35元及人民幣367,100 元之違約金計算方 式,分別均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625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本件 卷一第5 頁反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具狀以其起訴狀 附表關於人民幣違約金計算方式部分係誤繕為由,更正違約 金計算方式為「在逾期六個月內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0.65 ,另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年息百分之1.3 計算」(本件 卷一第66頁),核原告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FA公司向原告申請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由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核定,並經FA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同意,由原告 提供自簽約日起24個月,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美金1,50 0,000 元,供FA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FA公司於10 2 年12月27日簽署系爭總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下稱系爭總風險預告書 )及FA公司授權該公司代表人即丁○○為FA公司從事衍生性
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之授權交易人員之授 權書。另丁○○亦於102 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同 意就FA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 、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於美金1, 800,000 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FA公司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及103 年1 月14日與原告銀行 承作二筆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USD/CNY )匯率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其交易條件分別如下:⑴、USD/CNY (CNH ) Discrete KO Forward with European KI(下稱系爭DKI 契 約):第1 至3 期由原告支付FA公司每期人民幣10,000元( 名目本金美金500,000 元×0.02)、第4 至28期,於每期比 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大於6.3 ,則FA公司應支付原告 定價匯率與6.25差額乘上美金1,000,000 元之人民幣金額、 於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高於6.2 ,但在6.3 以 下者,FA公司即無交割義務、於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 價匯率在6.03以上、6.2 以下者,原告應支付FA公司人民幣 10,000元(名目本金美金500,000 元×0.02);若當期定價 匯率低於6.03者,該期無交割義務,且FA公司提前出場毋須 再行比價。⑵、Target Forward with European KI (下稱 系爭TKI 契約):於每一評價日之定價匯率低於或等於履約 價時,原告應支付FA公司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上美金50 ,000元之人民幣金額(履約價:第1 至6 期為6.14、第7 至 30期為6.11),且累積點數;若當期定價匯率高於6.14但在 6.25以下者,當期雙方均無交割義務;若當期定價匯率高於 6.25者,FA公司應支付原告定價匯率與6.25差額乘上美金1, 000,000 元之人民幣金額。當FA公司累積點數至0.5 以上者 ,FA公司即提前出場無庸進行後續比價,上開交易並經原告 寄發電子郵件含系爭DKI 及TKI 契約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 書予丁○○即FA公司授權交易人,經其確認已成交。㈢、FA公司所承作之系爭TKI 契約,分別於約定評價日即104 年 8 月13日及8 月27日進行評價時,因當時美元兌人民幣定價 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界限價,依約FA公司需以定價匯率與履 約價差額乘上2 倍名目本金計算應支付之人民幣交割金額, 經計算後分別需支付人民幣347,700 元【(6.4577-6.11) ×美金1,000,000 元)】及人民幣367,100 元【(6.4771- 6.11)×美金1,000,000 元)】,合計為人民幣714,800 元 。原告寄發電子郵件通知FA公司履行其交割義務,FA公司均 未於期限內辦理交割,依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第1 款
約定,FA公司已構成違約,原告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 於104 年9 月1 日就FA公司尚未結清之各項交易逕予平倉, 就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平倉損失分別為美金315,000 元及 美金555,000 元,合計為美金870,000 元。則FA公司就系爭 TKI 契約合計積欠原告應付未付之交割款人民幣714,800 元 ,與系爭DKI 及TKI 契約平倉損失美金870,000 元,而原告 另依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就FA公司帳戶 內餘款人民幣24,547.65 元予以抵銷後,FA公司尚應支付人 民幣690,252.35元及美金870,000 元予原告。因此,原告自 得依系爭總協議書第3 條第2 、3 項、系爭DKI 及TKI 契約 產品說明書所載交割義務約定,請求FA公司支付上開款項。 另依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被告就外幣遲延給付 部分,原告得以遲延日各該幣別放款利率機動計息,是FA公 司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丁○○為FA公司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FA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系爭總協議書第3 條第2 、3 項、第10條第2 、3 項、產品 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清算金額欄」所載交割義務及保證書第 1 至4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FA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70,000 元 、人民幣690,252.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⒉請 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FA公司及丁○○則以:
㈠、原告以未具備法定資格的銷售人員戊○○推介系爭DKI 及TK I 契約,且FA公司亦未具備法定資格而違法承作,原告之行 為明顯違反法令。又原告未能正確評估FA公司之客戶風險屬 性,未明確告知說明交易風險最大損失及系爭DKI 及TKI 契 約內容,未考慮FA公司營收、過去投資經驗及實際需求,未 充分揭露或隱匿系爭DKI 及TKI 契約有關資訊,違反依法應 盡之告知說明義務,使被告誤信系爭DKI 及TKI 契約為保證 獲利、固定收益之產品,使FA公司因不實資訊受騙陷於錯誤 ,而為系爭DKI 及TKI 契約交易。則FA公司係受原告詐欺或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FA公司已於103 年5 月1 日寄發律師函 ,撤銷與原告間系爭總協議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保 證書及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FA公司自始 即未與原告承作系爭DKI 及TKI 契約,無須支付交割金額人 民幣714,800 元及平倉損失美金870,000 元。原告對FA公司 既無債權存在,原告以FA公司帳戶內餘款人民幣24,547.65 元為抵銷,即不合法。
㈡、原告職員戊○○從未要求FA公司提供原證17所示聲明書(下
稱系爭聲明書)及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且FA公司也 未曾提供系爭聲明書及財報予原告。系爭聲明書及財報均非 丁○○用印蓋立,係戊○○趁丁○○不知時,自行使用丁○ ○印章蓋立偽造。又原證11所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上金額,於102 年12月27日均係空白,未經被告同意即由原 告行員自行填載美金1,800,000 元,且系爭保證書金額與本 票金額不一致,逾越保證金額美金1,500,000 元,系爭保證 書對丁○○不生效力。此外,原告未提出正確計算遲延利息 之計算依據,逕以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亦無所 據。
㈢、如被告不得撤銷與原告間如㈠所示意思表示,被告依下列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抵銷本件請求:
1、戊○○不具有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訓練證明、專業能力 及專業證照,係未具備法定資格條件人員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原告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下稱衍商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 理辦法第12條。又FA公司不合承作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法 定資格條件,原告竟仍向被告推銷,違反銀行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3 點第2 項、第3 點第 1 項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 項、衍商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再者,原告使被告誤信系爭DKI 及TKI 契約為保 證獲利、固定收益之產品,未充分揭露或隱匿交易風險,違 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 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3 至5 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金 融業揭露風險辦法)第3 條、衍商注意事項第23點、公平交 易法第21及24條。況原告未審核FA公司就系爭DKI 及TKI 契 約之適合性(合適等級)及資力風險承受度,未考量推介合 適於FA公司金融商品,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 至6 條、衍商注意事項第21點第2 項、第22及27點。且原告 推銷系爭DKI 及TKI 契約,卻未說明及告知任何有關風險及 最大損失,亦未錄音,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衍商注意事項第24點第2 、4 項、第28點第1 項 第3 款、第28點、第30點、金融業揭露風險辦法第2 、3 、 5 、6 、7 及9 條。則原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致被告 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 並與本件請求抵銷。
2、原告由其員工以虛偽不實之金融商品廣告及招攬業務,且故 意隱匿有關金融商品之有關資訊,違反依法應盡之告知說明
義務,使被告因不實資訊受騙而為交易,侵害被告精神表意 自由決定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1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請求 抵銷。
3、原告受被告委任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即應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然原 告卻未審核被告就系爭金融商品之適合性(合適等級)及資 力風險承受度,未考量推介合適於FA公司金融商品,未告知 FA公司不具法定資格無法承作系爭DKI 及TKI 契約,致被告 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 請求抵銷。
4、原告推銷系爭DKI 及TKI 契約,未說明及告知任何有關風險 及最大損失,亦未告知FA公司不具法定資格無法承作,致被 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請 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請求抵銷。
5、原告未能充分或未以被告能充分瞭解之方式,說明系爭DKI 及TKI 契約重要內容,且就交易風險及損失未能充分揭露甚 或隱匿資訊,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及10條,致被告 受有損害,被告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求損害賠償 ,並與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頁):㈠、FA公司向原告申請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由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核定,並經FA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同意,由原告 提供自簽約日起24個月,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美金1,50 0,000 元,供FA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內容如原證 1 所載(本件卷一第8 至9 頁)。
㈡、FA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簽署系爭總協議書(原證2 ,本件 卷一第10至14頁)、系爭總風險預告書(原證3 ,本件卷一 第15至17頁)及FA公司授權該公司代表人即丁○○為FA公司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之授權交 易人員授權書(原證4 ,本件卷一第18至19頁)。㈢、102 年12月27日系爭保證書保證人蓋章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 之簽名為丁○○親簽,印文是丁○○所有,如本件卷一第34 頁反面所示。
㈣、【原證1 :額度通知書】(本件卷一第8 至9 頁)、【原證 2 :系爭總協議書】(本件卷一第10至14頁)、【原證3 : 系爭總風險預告書】(本件卷一第15至17頁)、【原證4 : 授權書】(本件卷一第18至19頁)為丁○○所簽名。
㈤、被告以被證7 函文(本件卷一第104 至105 頁)向原告為撤 銷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14日與原告銀行承作二筆 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USD/CNY )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即系爭DKI 及TKI 契約。原告於103 年5 月1 日收受。㈥、原告員工戊○○於102 年10月9 日、102 年12月2 日、102 年12月5 日寄發如被證3 及4 所示電子郵件(本件卷一第10 0 至101 頁)予丁○○。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二第3 至 5 頁):
原告得否按系爭總協議書第3 條第2 、3 項、第10條第2 、 3 項、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清算金額欄」所載交割義務 及系爭保證書第1 至4 條,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本件請求 款項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兩造爭執在於:
㈠、有無下列事實:
1、FA公司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14日與原告承作二筆 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USD/CNY )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其交易條件分別如下:⑴系爭DKI 契約:第1 至3 期由 原告銀行支付FA公司每期人民幣10,000元(名目本金美金50 0,000 元×0.02)、第4 至28期,於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 幣定價匯率大於6.3 ,則FA公司應支付原告定價匯率與6.25 差額乘上美金1,000,000 元之人民幣金額、於每期比價之美 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高於6.2 ,但在6.3 以下者,FA公司即 無交割義務、於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在6.03以 上、6.2 以下者,原告應支付FA公司人民幣10,000元(名目 本金美金500,000 元×0.02);若當期定價匯率低於6.03者 ,該期無交割義務,且FA公司提前出場毋須再行比價。⑵系 爭TKI 契約:於每一評價日之定價匯率低於或等於履約價時 ,原告應支付FA公司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上美金500,00 0 元之人民幣金額(履約價:第1 至6 期為6.14、第7 至30 期為6.11),且累積點數;若當期定價匯率高於6.14但在6. 25以下者,當期雙方均無交割義務;若當期定價匯率高於6. 25者,FA公司應支付原告銀行定價匯率與6.25差額乘上美金 1,000,000 元之人民幣金額?
2、FA公司於103 年1 月14日所承作之系爭TKI 契約,分別於約 定之評價日104 年8 月13日及8 月27日進行評價時,因當時 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之界限價,依約FA 公司即需以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上2 倍名目本金計算應 支付之人民幣交割金額,經計算後分別需支付人民幣347,70 0 元【(6.4577-6.11)×美金1,000,000 元)】及人民幣 367,100 元【(6.4771-6.11)×美金1,000,000 元)】,
合計為人民幣714,800 元?
3、原告寄發電子郵件(本件卷一第116 頁),通知FA公司履行 其交割義務,惟FA公司均未於期限內辦理交割,則原告認為 被告有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1 項第⑴款約定之違約情事, 原告依同條第2 項第⑴款之約定,於104 年9 月1 日將FA公 司所承作系爭DKI 及TKI 契約視為全部到期,並平倉結清所 有未到期部位。經平倉後FA公司於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平 倉損失分別為美金315,000 元及美金555,000 元(原證八, 本件卷一第28至30頁),合計為美金870,000 元?4、104 年8 月18日時,FA公司帳戶內餘款人民幣24,547.65 元 ,經原告主張抵銷如㈠2所示款項而轉支後,餘額為0 元?5、原證17所示系爭聲明書(本件卷一第130 頁)、系爭FA公司 財報(本件卷一第131 至132 頁)為丁○○用印蓋立?原證 11所示系爭保證書上所載金額美金1,800,000 部分是否為丁 ○○書寫、是否對丁○○有效?
6、104 年9 月4 日當日美金之放款利率為年息6.25%、104 年 8 月18日及104 年9 月1 日當日之人民幣放款利率均為年息 6.5%?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及92條規定,撤銷系爭總協議書、總風 險預告書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以及於103 年1 月8 日及同 年月14日與原告銀行承作二筆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US D/CNY )匯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系爭DKI 及TKI 契約:1、原告員工是否對於資產狀況不符專業客戶資格之FA公司進行 銷售?原告員工是否未依FA公司之營收、所營事業性質或實 際需求等核予交易額度?
2、原告員工是否不具有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資格,違法對被告 為系爭金融商品銷售推銷?
3、原告員工是否有使被告誤信系爭金融商品為保證獲利、固定 收益之產品?
4、原告員工在締約前是否未能充分或以被告能充分瞭解之方式 ,說明系爭金融商品之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且就交易風 險及損失未能充分揭露甚或隱匿資訊?
5、原告是否違反102 年12月27日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3 點第1 項㈠?
㈢、被告得否依下列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本件請求抵銷:1、民法第184條第2項:
⑴、是否違反衍商注意事項第17點第2 項、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 管理辦法第12條:原告辦理本件業務之經辦人員是否不具法 定資格?
⑵、是否違反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
範第3 點第2 項、第3 點第1 項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 項;衍商注意事項第3 點:被告是否符合承作本件交 易之法定資格條件?
⑶、是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金融服務業從事 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3 至5 條;金融業揭露 風險辦法第3 條;衍商注意事項第23點、公平交易法第21及 24條:原告是否有使被告誤信系爭DKI 及TKI 契約為保證獲 利、固定收益之產品?是否未充分揭露或隱匿交易風險?⑷、是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金融服務業確保 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4 至6 條;衍商注意事 項第21點第2 項、第22點、第27點:原告是否未審核FA公司 就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適合性(合適等級)及資力風險承 受度?是否未考量推介合適於FA公司之金融商品?⑸、是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及2 項;衍商注意事 項第24點第2 及4 項、第28點第1 項第3 款、第28點及第30 點;金融業揭露風險辦法第2 、3 、5 、6 、7 及9 條:原 告推銷本件金融商品是否未說明及告知任何有關風險及最大 損失?應否錄音?
2、民法第91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原告是否以 虛偽不實之金融商品廣告及招攬業務,且故意隱匿有關金融 商品之有關資訊,違反依法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使被告因 不實資訊受騙而為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交易,侵害被告之 精神表意自由決定權,致被告受有損害?
3、民法第544 條:原告是否未審核被告公司就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適合性(合適等級)及資力風險承受度?是否未考量 推介合適於FA公司之金融商品?是否未告知被告不具法定資 格無法承作本件金融商品?
4、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原告推銷系爭DKI 及TKI 契約是否未說明及告知任何有關風險及最大損失?是否未告 知FA公司不具法定資格無法承作本件金融商品?如㈡不成立 而未能撤銷時,是否仍得按此項規定請求?被告如得請求, 是否罹於時效?
5、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原告是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9 及10條?原告員工在締約前是否未能充分或以被告能充 分瞭解之方式,說明系爭金融商品之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 ,且就交易風險及損失未能充分揭露甚或隱匿資訊?本件是 否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㈣、經以上計算,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割費用及平倉費 用?金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FA公司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14日與原告 承作二筆人民幣連結美元兌人民幣(USD/CNY )匯率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其交易條件分別如下:⑴系爭DKI 契約:第1 至3 期由原告銀行支付FA公司每期人民幣10,000元(名目本 金美金500,000 元×0.02)、第4 至28期,於每期比價之美 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大於6.3 ,則FA公司應支付原告定價匯 率與6.25差額乘上美金1,000,000 元之人民幣金額、於每期 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高於6.2 ,但在6.3 以下者, FA公司即無交割義務、於每期比價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 在6.03以上、6.2 以下者,原告應支付FA公司人民幣10,000 元(名目本金美金500,000 元×0.02);若當期定價匯率低 於6.03者,該期無交割義務,且FA公司提前出場毋須再行比 價。⑵系爭TKI 契約:於每一評價日之定價匯率低於或等於 履約價時,原告應支付FA公司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上美 金50 0,000元之人民幣金額(履約價:第1 至6 期為6.14、 第7 至30期為6.11),且累積點數;若當期定價匯率高於6. 14但在6.25以下者,當期雙方均無交割義務;若當期定價匯 率高於6.25者,FA公司應支付原告銀行定價匯率與6.25差額 乘上美金1,000,000 元之人民幣金額;若累計數大於或等於 0.50000 ,則視為發生觸及失效,則FA公司將於該交割日自 原告收取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上美金500,000 元之人民 幣金額,且其後之交割日將不再有任何清算等情,提出系爭 DKI 及TKI 契約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電子郵件、電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件卷一第20至25頁、第26至27 頁、第242 至246 頁),並為證人乙○○即原告總行交易室 資深專員證述在卷(本件卷二第86至87頁)。對照被告不否 認曾於103 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14日與原告承作人民幣衍生 性金融商品(本件卷二第12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 真。被告抗辯已撤銷為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僅屬判斷系爭DKI 及TKI 契約是否有效,無從憑此認為原 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不存在。
㈡、原告主張FA公司於103 年1 月14日所承作之系爭TKI 契約, 分別於約定之評價日104 年8 月13日及8 月27日進行評價時 ,因當時之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之界限價 ,依系爭TKI 契約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約定之比價方式, FA公司於所定之交割日時,即需以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 上2 倍名目本金計算應支付之人民幣交割金額,經計算後分 別需支付人民幣347,700 元【(6.4577-6.11)×美金1,00 0,000 元)】及人民幣367,100 元【(6.4771-6.11)×美 金1,000,000 元)】,合計為人民幣714,800 元等情,提出
匯率表及系爭TKI 契約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在卷可憑( 本件卷二第48至49頁、卷一第23至25頁)。對照被告不否認 於103 年1 月14日有與原告承作等語(本件卷二第12頁反面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被告辯稱已撤銷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僅為判斷系爭DKI 及TKI 契約 是否有效,不足認為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不存在。㈢、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FA 公司履行其交割義務即合計給付人民幣714,800 元,FA公司 均未於期限內辦理交割,則原告逕以被告有系爭總協議書第 10條第1 項第⑴款約定之違約情事,原告以同條第2 項第⑴ 款約定,逕自於104 年9 月1 日將FA公司所承作系爭DKI 及 TKI 契約視為全部到期,並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經平 倉後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平倉損失分別為美金315,000 元 及美金555,000 元,合計為美金870,000 元,又於104 年8 月18日時,FA公司帳戶內餘款人民幣24,547.65 元,原告逕 與如㈡所示人民幣714,800 元為抵銷後,餘額為0 元等事實 ,提出電子郵件、系爭總協議書、平倉通知書、平倉報價電 子郵件及外匯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本件卷一第11 6 至118 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8至30頁、本件卷二 第181 至193 頁、本件卷一第31頁)。被告辯稱已撤銷系爭 DKI 及TKI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僅為判斷系爭DKI 及TKI 契約是否有效及原告得否逕為前開平倉、抵銷,不足認為原 告主張前揭事實不存在。
㈣、被告以原告對於資產狀況不符專業客戶資格之FA公司進行銷 售,且於締約前是否未能充分說明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重 要內容,就交易風險及損失未能充分揭露甚或隱匿資訊為由 ,辯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DKI 及TKI 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為原告所爭執。經查:
1、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 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 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FA公司為境外公司乙 事,有證明書及公司註冊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45至 47頁)。而系爭DKI及TKI契約平倉通知書由原告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即Offshore Banking Unit (下稱OBU 分行)製作( 本件卷一第28至30頁),則FA公司為我國境外法人,關於系
爭DKI 及TKI 契約交易業務,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應由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對照本件係屬OBU 分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與投資客戶之爭執案件乙情,亦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 年3 月17日金管法字第106005 4323號書函在卷可考(本件卷二第303 頁,下稱系爭金管會 函)。益徵系爭DKI 及TKI 契約相關交易業務,係由原告OB U 分行辦理。被告辯稱其與OBU 分行所為交易無關云云,即 無所據。從而,本件關於系爭DKI 及TKI 契約間爭執,既為 原告OBU 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且如㈠所載,分別 於103 年1 月8 日及同年14日承作,即適用當時之法令即金 管會102 年12月27日金管外字第10200293010 號令(本件卷 二第309 至310 頁,下稱系爭金管會令)。2、系爭金管會令: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衍商注意事項辦理…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 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 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 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 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適用衍商注意事 項第3 點、第25點第2 項、第28點第2 項、第30點第4 項及 第33點等規定(本件卷二第309 頁正反面)。則系爭DKI 及 TKI 契約除應適用系爭金管會令所列事項外,就系爭金管會 令未規範者,尚應適用當時法令即102 年1 月30日修正發布 衍商注意事項。對照系爭金管會函說明二㈡所載: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承作業務時之法令辦理,有關旨 揭爭議案件之處理亦應以交易時所適用規定為據。依貴院前 揭來函所示,本件民事爭議之交易時間為103 年1 月,係依 據102 年1 月30日衍商注意事項辦理。至於OBU 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依據系爭金管會令規定,除該令所列事項外 ,OBU 原則應依衍商注意事項辦理等語(本件卷二第303 頁 正反面),益徵明確。
3、系爭金管會令第3 點: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信用 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 )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 (Credit Default Option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交易 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 條第3 項第1 款所 稱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 條第 2 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 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50,000,000元,且資本額超過等值新臺 幣10,000,000元之境外法人為限(本件卷二第309 頁正反面 )。然系爭DKI 及TKI 契約均非外幣信用違約交換及外幣信
用違約選擇權乙情,為乙○○證述明述(本件卷二第115 頁 反面),即無從按系爭金管會令第3 點判斷FA公司是否符合 交易對象資格。又102 年1 月30日衍商注意事項第3 點:「 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 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第4 點第1 項:「本注意 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 非屬專業客戶者。」(本件卷二第276 頁)。惟FA公司為境 外法人,非「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無從按衍商注意事項 規定判斷是否為專業或一般客戶。因此,關於FA公司是否為 專業或一般客戶,揆諸系爭金管會令第4 點所示(如2所載 ),即應參考原告自行訂定作業辦法判定。被告辯稱應按系 爭金管會令第3 點或衍商注意事項第3 點判斷是否為專業客 戶云云,顯然有誤。
4、參酌原告製定之財富管理版塊專業投資人/ 專業客戶作業辦 法(下稱原告專業客戶辦法)第4 條:本行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時,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之 法人及自然人條件如下:二、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 等值新臺幣50,000,000元之境外法人;第5 條:符合…第 4 條第2 款所稱「專業投資人/ 專業客戶」之法人客戶者, 業務人員應請投資人填具「專業投資人/ 專業客戶資格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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