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更(一)字,96年度,5號
TPHM,96,聲更(一),5,200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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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己○○
      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94年金上重更 (
二)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前 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8日,為調查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行 員陳守樸自盜公債乙案,曾派員至聲請人營業處所調查證據 ,並以辦案需要為由而未持搜索票,請求調借聲請人依合法 程序所購買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計 40張,迄今未還。
(二)本案另一關係人大華證券公司同樣持有陳守樸盜賣之中央公 債中之一部分,惟據悉其未接獲台北市調查處通知調閱,顯 見本案應無繼續調閱暨扣留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公債之必要。 聲請人曾接獲中央銀行國庫局91年9月26日台央庫字第09100 53854號函:「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原掛失279張『中央政府重 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業據其中194張債票解 除掛失止付」,函中並檢附該行『無記名式債票掛失止付失 效通知書』乙份,台灣銀行解除掛失止付之債票,於核對後 確定包括聲請人合法買受之債票,該等債票之掛失止付已失 效,而系爭40張無記名公債,早於台灣銀行掛失前已由聲請 人善意購買取得,顯見該債票確實屬聲請人。
(三)本案發生迄已逾5年,聲請人所有上開公債扣案亦已逾5年, 倘聲請人所有之公債有任何應調查之事實,論理,應早已調 查完,且共犯林慶順目前仍在逃,如需待該共犯逮捕歸案, 則本案則自仍無法於短期內結案,則上開債票自又難以發還 ,造成聲請人權利之受損。聲請人所有上開債票面額高達新 台幣(下同)2億元整,該公債於遭扣留以致聲請人無法依 法兌領該公債之債息,而無端遭受到損害。
(四)聲請人於89年5月10日購入系爭40張面額500萬元無記名公債



票之前,除查驗過公債票上暗記外,並已透過中央銀行公債 前置機器通報系統查證,並無過失止付情形,始以善意購入 該債券,自應將系爭債券發還聲請人,若如判決令被告等將 犯罪所得財物發還給台灣銀行,更阻撓善意占有人之權利。二、經查:
(一)查本件聲請人所指遭扣案之40張公債即中興票券公司有償委 託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保管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 類第七期債票」,係遭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出納陳守樸侵占得 手後,委由被告甲○○丁○○己○○戊○○葉愫樺 等代為洗錢銷贓,而被告等均明知陳守樸侵占所得之上開債 票或變賣債票所得之金錢,係他人因犯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物,仍為之掩飾、收受或為之牙保之洗錢行為,而其中面 額500 萬元券40張經丁○○委由戊○○洽商己○○代覓買主 售予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得款2億1544萬2006元,匯入丁 ○○於華僑商業銀行之帳戶,另面額500萬元83張丁○○透 過己○○介紹認識葉愫樺後,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 將之實體公債轉換為無實體公債(公債存摺),進而出售予 大華證券公司,得款4億5267萬5501元之犯行,業經本院於 95年5月17日以94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該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又台灣銀行松山 分行因所屬職員侵占客戶款項,已於89年5月30日依照與中 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簽訂之「保管有 價證券契約書」之約定,按雙方依當時市場利率議定理賠金 額,賠償中興票券公司1,135,597,241元,並由中興票券公 司出具同意書,將本件所有遺失公債之所有權利讓與台灣銀 行松山分行,此有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4日 兆豐票財字第166號函及台灣銀行松江分行96年4月12日松江 營字第09600016421號函在卷可稽,足徵系爭公債之所有權 已移轉至台灣銀行松江分行。
(二)又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嗣後以聲請人為證券金融機構,對公債 等無記名票券之買賣應確認債票之真偽及查證來源,惟聲請 人在無任何交易憑證及未詳加查證來源情況下,購入陌生個 人所提交來路不明之無記名債券,致陳守樸順利脫手系爭債 券取得現金,達到洗錢目的,而於91年4月30日具狀法院請 求聲請人與其他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本



案扣押之系爭公債,因民、刑事訴訟仍在審理中,且為法院 論罪之重要證據,又系爭公債係被告陳守樸侵占所得之贓物 ,聲請人取得系爭公債是否善意取得,而得主張為所有權人 ,此涉將來發還之對象係聲請人抑或被害人台灣銀行松江分 行,仍有疑義,且本院函詢系爭公債之原保管人台灣銀行松 江分行,亦函復稱:「全案仍繫屬刑、民事訴訟中,如將系 爭公債逕予發給華僑銀行,日後將衍生爭議,本分行認為目 前鈞院不宜將系爭公債發給華僑行。」 (見同上該分行函) 。是系爭公債既屬得為證據之扣押物,究應發還何人仍有爭 議,且相關之民、刑事訴訟仍在審理中,仍有留待法院審酌 而具有保全證據之留存必要,是本院認不宜發還。(四)另大華證券公司向被告丁○○買受之公債券,係經大華證券 公司要求,由丁○○先將該等公債券持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轉換為記名式無實體公債後,大華證券公司方予以購入,因 此系爭公債券既已從實體轉換為無實體,台北市市調處自無 法調閱。且世華銀行所持之公債正本83張係大華證券公司所 收購之無實體公債轉換前之實體,是大華證券公司所持有之 公債係因為無實體公債而未被扣押,非如聲請人所主張之系 爭公債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 ,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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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