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66號
TPDM,105,訴,56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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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與告訴人何建宏何俊宏均為陳 貞如之子,被告幼時即出養,惟仍與陳貞如同住。陳貞如於 民國99年5 月20日因病死亡,被告明知陳貞如遺產應屬繼承 人即告訴人何建宏何俊宏何承翰(為陳貞如已歿長子何 昭宏之子)公同共有,而陳貞如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 為其遺產,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未經 上開繼承人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由其本人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偽填取款憑條等 私文書,並於其上盜蓋陳貞如之印章,作為陳貞如同意取款 之意思表示,持向基隆愛三路郵局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陳貞如 之上開繼承人及基隆愛三路郵局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何建宏何俊宏之指述、陳貞如之戶籍謄本、基隆愛三 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稱其於陳貞如過世後,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陳貞如名義填 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其印章,而領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 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陳貞如於生前即將其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 碼等交由伊保管,作為醫療及生活支出運用,而陳貞如過世 後,告訴人何建宏何俊宏等人亦交由伊全權處理喪葬事宜 ,其等並無支出任何喪葬或醫療費用,未受有任何損害,且 伊所墊付之款項亦超過領出之款項,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何昭宏(已歿於102 年6 月7 日)及告訴人何建宏何俊宏均為陳貞如之子,而被告於幼時即經出養予陳寶琛陳貞如之兄),迄今收養關係仍未消滅。陳貞如於99年5 月 20日因病過世後,其財產依法應由何昭宏及告訴人何建宏何俊宏繼承,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攜其所保 管之陳貞如印章、存摺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並在取款憑條 上填寫領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及蓋用陳貞如之印章 ,持以向該郵局櫃臺人員辦理提款,而自陳貞如之基隆愛三 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基隆郵局帳戶 )內分別領得新臺幣(下同)1 萬2,123元、1萬元、50萬元 等情,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24 頁背 面),並有陳貞如之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除戶資料、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隆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 年12 月28日基營字第1051800793號函暨所附基隆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 字第88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19頁;本院卷第8至9、 72至73、130至131頁)。是被告於陳貞如逝世後,仍以陳貞 如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而自其基隆郵局帳戶領出前述款項之 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51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 人為之。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該條之罪,既 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 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 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468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陳貞如生前係與被告及何 昭宏同住,其於99年3 月起即曾因中風住院,此後之相關醫 療費用均係由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俊宏、何 建宏、何承翰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1 5 頁背面、118 至119 、121 頁),並有費用支出整理明細 及被告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 第48至49、58至59、69至83頁)。且被告於陳貞如生前即分 別於99年3 月10日、同年5 月10日至基隆愛三路郵局,持陳 貞如之基隆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以其名義各提領46 萬658 元、7 萬5,000 元乙節,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4頁 背面),並有基隆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9頁),則被告既可於陳貞如中風期間自其郵 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支付相關費用,可見陳貞如於99年3 月 身體狀況不佳後,應有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以支應各 項花費。是被告所辯:伊雖然幼時經出養予他人,但仍與陳 貞如共同生活超過20餘年,陳貞如係親自將前述帳戶之存摺 、印章、密碼委託伊管理使用,用以支付醫藥費、生活開銷 及其往生後之喪葬費用等,伊乃於陳貞如身故後自前述帳戶 內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筆款項支應喪葬費用等情, 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有獲得陳貞如生前 之授權,且授權內容係關於死者自己後事之辦理,已難謂被 告係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具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又陳貞如過世後,均由被告負責辦理喪葬事宜乙情,業據被 告、證人即告訴人何俊宏何建宏、證人何承翰陳明一致( 見本院卷第114 至119 、121 、124 頁)。又依一般社會民 間習俗常情,喪葬費用或有由子女1 人或數人先行支出,待 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或先由遺產取用支出等情形,而本件 相關喪葬費用係由被告自陳貞如遺產支付,告訴人何建宏何俊宏除自己守靈時之餐飲花費外,並無另外支出任何金錢 ,且有取得被告所分派每人2 至3 萬元之手尾錢等情,經證



人即告訴人何俊宏何建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至12 2 頁),並有費用支出整理明細、單據、現金帳各1 份在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48至49、58至59、81至98頁),證人何承 翰亦證稱:伊父親何昭宏生前曾說過陳貞如遺留之現金遺產 都在被告身上,故陳貞如之後事理當由被告處理,錢不夠再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足認陳貞如後事所生費 用均確係由被告統一籌款支應。告訴人何俊宏何建宏固均 主張未曾授權被告領取陳貞如基隆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 頁、第118 頁背面),然告訴人何俊宏、何建 宏身為陳貞如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既明知前情,卻未曾於治 喪期間對被告之款項運用方式表達任何反對之意,在此情境 下,被告主觀上自有可能認為已得其他繼承人之概括授權同 意。況依前述支出明細可知,被告辦理陳貞如後事所支出之 相關費用達100 萬餘元,亦顯高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自該基隆郵局帳戶領出之金額,則被告所辯:在靈堂時包 含告訴人2 人之全體繼承人就有說好喪葬費由伊處理,而伊 自上開帳戶領出之各筆款項都是用來支付陳貞如之醫藥及喪 葬費,有些部分是由伊先行代墊,事後才領款補貼,錢還不 夠用等語,應非虛妄。是被告提領該等款項確係用以支付陳 貞如之喪葬相關費用,縱其未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領 款時逐一尋求告訴人何俊宏何建宏等人之同意,仍難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尚無從成立該罪。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 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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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
│一 │99年5 月31日│1萬2,123元 │
├──┼──────┼───────┤
│二 │99年6 月10日│1萬元 │
├──┼──────┼───────┤
│三 │99年12月1 日│20萬元、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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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