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88號
PCDM,94,訴,188,20070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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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李冠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少連偵
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黑色塑膠警棍貳支及「協議書」、「切結書」、「合解書」各壹份均沒收。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黑色塑膠警棍貳支及「協議書」、「切結書」、「合解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於93年10月1 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700 號「紅遍天KTV」店 之現場負責人,壬○○為該店之員工,黃○○(為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為該店 之坐檯小姐,花名「小真」。戊○○與庚○○於93年11月27 日凌晨2 、3 時許,前往上址店內2 樓之802 包廂消費,花 名「小真」之黃○○以及不詳年籍姓名花名「辣辣」之女子 亦進入802 包廂內坐檯,由黃○○陪伴庚○○,「辣辣」則 陪伴戊○○,後因戊○○表示不滿意,換由花名「小涼」之 乙○○進入坐檯。黃○○及乙○○坐檯期間,與庚○○、戊 ○○飲酒唱歌跳舞,黃○○及乙○○逐漸脫除身上衣物,黃 ○○並為庚○○進行口交;同日凌晨4 時許,戊○○因欲繼 續消費,而身上所餘現金不足,乃將其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 交給該店員工壬○○,委由壬○○前去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於 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在永和市○○路704 號統一超商內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旋拿回該現金卡,四人繼續飲酒作樂。同日凌晨5 時許, 庚○○未戴保險套、未與黃○○未言明是否有償,而與黃○ ○在包廂內沙發上性交,後因庚○○射精在黃○○體內,導 致黃○○不悅,立即衝入包廂之廁所沖洗並哭泣,黃○○因



擔心懷孕,質問庚○○要如何處理,乙○○因思及伊與黃○ ○均未成年,且不願讓家人得悉,恐事情鬧大,便向庚○○ 提議以一萬三千買下全場之時數,戊○○認為價錢太貴,並 趁酒意聲稱「上了就上了,不然給妳一千元」等語,又要求 找經理前來,黃○○極為不滿,離開包廂找己○○前來,己 ○○前來包廂內詢問發生何事,戊○○以強硬口氣表示:庚 ○○有與該店小姐發生性關係,不小心射精在小姐體內,小 姐要求買全場一萬三千元,會不會太貴等語,己○○聞言責 罵黃○○「不是不准妳們做這個嗎」,黃○○竟稱是遭庚○ ○強姦,加以因戊○○已有酒意而語氣態度甚差,己○○憤 而離開包廂,與壬○○分持店內之黑色塑膠警棍各一支,返 回802 包廂門口欲進入包廂,此時戊○○、庚○○將包廂門 關上並抵住該門,己○○在包廂門外叫罵,戊○○在門內遂 稱:你們求財不求氣,我賠錢了事可以嗎?己○○聲稱要十 萬元,戊○○表示同意,請求己○○不要動手而將包廂門打 開,然門一開啟己○○便衝入毆打戊○○,壬○○隨而一起 動手,兩人朝戊○○全身各處毆打,並從2 樓之802 包廂一 路持續追打至1 樓走廊,庚○○隨之下樓試圖阻止,俟己○ ○、壬○○毆打戊○○一陣子後,亦一併以相同手段共同猛 烈毆打庚○○,致戊○○受有頭部挫腫傷、嘴唇撕裂傷、胸 部挫擦傷、腹部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庚○○受有 頭部挫腫傷、後頸部挫擦傷、雙手臂挫腫傷、右大腿挫擦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戊○○、庚○○撤回告訴)。繼而, 己○○詢問戊○○、庚○○在哪裡工作?叫渠等老板出來解 決等語,因而得知庚○○為職業軍人,遂向戊○○、庚○○ 聲稱軍人犯強姦罪為唯一死刑,假意詢問看是要報警還是要 拿錢解決?庚○○極不願意將事情鬧大讓其服役部隊得知此 事,乃表示不要報警,己○○問黃○○願以多少金額和解? 黃○○稱要一百萬元,己○○壬○○、黃○○乃基於共同 剝奪戊○○、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己○○壬○○ 將該店1 樓大門之鐵門拉下,再囑壬○○、乙○○陪同黃○ ○前往永和市○○街80號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室欲就黃 ○○所指遭性侵乙節驗傷,但因該院表示黃○○需由父母陪 同,黃○○因而未驗傷而與壬○○、乙○○返回「紅遍天K TV」店。嗣己○○手持黑色塑膠警棍,命戊○○、庚○○ 交出身上所攜帶可以領錢的金融卡,戊○○遂交出其萬泰商 業銀行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庚○○交出其 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號),並均告知密 碼,由壬○○取去該等現金卡、提款卡後,先以戊○○之萬 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在永和市○○路704 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六次領得共十萬元(分別為同日 上午7 時58分領得一萬元、7 時59分領得二萬元、8 時0 分 領得二萬元、8 時1 分領得二萬元、8 時3 分領得二萬元、 8 時4 分領得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 時38分許),又以庚 ○○之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在永和市○○路575 號合作金庫 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櫃員機分二次領得共三千二百元(分別為 同日8 時35分領得三千元、8 時36分領得二百元,起訴書誤 載為4 時38分許)。在壬○○外出領款期間,己○○向戊○ ○、庚○○要求賠償一百萬元,一再以將庚○○送交軍法為 唯一死刑為威脅,命戊○○、庚○○各自以電話央求家人籌 款前來,否則戊○○、庚○○不得離開該店。戊○○、庚○ ○不得已而應允向家人求援,庚○○因受手傷無法按電話鍵 ,乃由該店之人代撥電話,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許以該店店 內電話00000000號撥打到庚○○之苗栗家中,戊○○亦於同 日上午8 點半左右,亦以該店店內電話00000000號撥打回台 北家中。
二、壬○○領款返回後,向己○○、黃○○表示僅自戊○○帳戶 提領得十萬元,而將該十萬元交給黃○○,黃○○乃將該十 萬元放在該店1 樓櫃檯抽屜內,壬○○另隱瞞其自庚○○帳 戶提領得三千二百元之事實,並表示庚○○之提款卡不慎遺 失,僅將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還給戊○○。而在前述撥打至 庚○○苗栗家中之電話中,庚○○向其母親丁○○表示出事 了,被留著不能走,要丁○○籌一百萬元上來救他,隨後己 ○○接過話筒,向丁○○稱:妳兒子強姦我女友,不趕快帶 一百萬元上來,就要把妳兒子送軍法等語,丁○○旋將話筒 交給庚○○之父親辛○○,己○○亦向辛○○恐嚇稱:12點 以前沒拿一百萬元來,就叫軍中輔導長來帶人,就看不到你 兒子,再重生過吧等語,丁○○聽聞庚○○講話很喘、聲音 發抖,知事態嚴重,嗣依來電電話號碼回撥,向己○○詢問 所在地址後,即與辛○○駕車北上;而戊○○撥打至其台北 家中之電話,是由其女友丙○○接聽,因戊○○之母親不在 ,戊○○即掛斷電話,丙○○因覺戊○○說話聲音虛弱,依 來電電話號碼回撥,戊○○接聽電話後告知被毆打,對方要 求一百萬元和解金才願意放人等語,隨後己○○接過話筒, 向丙○○稱:戊○○二人共同犯了強姦罪,庚○○為軍人, 是唯一死刑,如果要救他們,須12點以前拿一百萬元出來解 決,否則將報警等語;隨後戊○○之母親甲○○經丙○○告 知,亦依先前來電電話號碼回撥電話,己○○亦向甲○○表 示:廢話少說,拿一百萬元來贖人等語。嗣丙○○與甲○○ 一起前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泉州派出所報警,因已



跨區,丙○○復由戊○○之友人陪同至「紅遍天KTV」店 地址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 另庚○○之父母辛○○、丁○○自苗栗北上至臺北後,亦依 親人所勸前去永和分局報案。
三、在分別打電話給庚○○、戊○○之家人後,己○○乃擬具協 議書、切結書之草稿,內容略為戊○○、庚○○共同強姦黃 ○○,願意私下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一百萬元達成和解等語, 命庚○○按上開文字意旨寫下協議書、切結書各一份後,命 戊○○、庚○○於「立書人」下簽名(並於協議書上按捺指 印),己○○亦要求黃○○於協議書上簽名,己○○並命戊 ○○、庚○○各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己○○再 自行書寫內容為「茲因己○○與戊○○及庚○○三方發生鬥 毆,且各方均有受傷,經三方協議均放棄法律追述權」之合 解書(按應為和解書之誤)一份,亦命戊○○、庚○○均簽 名、按捺指印,戊○○、庚○○因曾被嚴重毆打且遭限制自 由不得離開,又不欲事情鬧大,為求脫身,不得已而簽署協 議書、切結書、合解書及本票。在前述丙○○與甲○○一起 前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泉州派出所報警時,因有員 警曾以戊○○友人之名義依先前來電電話號碼00000000號回 撥電話至「紅遍天KTV」店探問,己○○壬○○查覺有 異,認戊○○之母親可能已報警,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丙 ○○在泉州派出所內接獲壬○○以該店店內電話00000000號 撥打至丙○○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壬○○稱:戊○○的母 親可能已報警,要不要救妳的男友?如果沒拿錢來,妳就見 不到妳男友等語,嗣己○○接過話筒,問丙○○有多少錢? 丙○○表示有十幾萬元,問明地址,又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後,丙○○與員警一同至該店店 外,先由丙○○於同日下午1 時許與一名為「憲章」之友人 進入店內與己○○壬○○商談,商談過程中,丙○○問己 ○○「那我現在要籌多少錢才可以帶他們二個走?」,己○ ○答稱「等他(按指庚○○)家人上來再說」。嗣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以及永和分局刑事組 員警亦與庚○○之父母辛○○、丁○○於同日下午1 、2 時 許均進入店內,當場扣得黑色塑膠警棍二支,及協議書、切 結書、合解書各一份,與現金十萬元(嗣已由戊○○領回) (本票二張及另自庚○○帳戶領得之三千二百元則未扣案) ,而查知上情(嗣黃○○對庚○○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 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庚○ ○無罪,軍事檢察官上訴,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㈠證人戊○○、庚○○、黃○○、丁○○、己○○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頁),復查無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壬○○有罪之證據。㈡證人戊○○、庚○○、丁○○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己○ ○有罪之證據。㈢證人黃○○、壬○○於警詢時之陳述,雖 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就證人黃○○、壬○○ 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己○○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 證人黃○○、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己○○具有證 據能力。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黃○○、丁○○ 、辛○○、甲○○、丙○○、己○○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 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證人庚 ○○、黃○○、丁○○、辛○○、甲○○、丙○○、己○○ 復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均已由被告壬○○之選任辯護 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庚○○、黃○○、丁○○、辛○○、 甲○○、丙○○、己○○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壬○○有證據能力。㈤證人庚○○、黃○○、丁○



○、辛○○、甲○○、丙○○、壬○○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 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證人 庚○○、黃○○、丁○○、辛○○、甲○○、丙○○復均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均已由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行使 詰問權,而就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是否有證據 能力一節,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 ,故證人庚○○、黃○○、丁○○、辛○○、甲○○、丙○ ○、壬○○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己○ ○有證據能力。㈥再按證人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甚明。核其立法理 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 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論罪之基礎。經查證人戊○○於93年12月9 日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訊問筆錄雖記載於陳述前「檢察官諭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但卷內 並無結文,其證言之可信性未經擔保;又證人戊○○於93年 12月13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未具結,其證言之 可信性未經擔保,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應認對被告己○○壬○○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壬○○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黑色塑膠警 棍毆打戊○○、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時伊聽到樓上802 包廂有爭吵聲 ,所以伊才過去問,那時候伊看到小真和小涼在包廂外,伊 問戊○○什麼事情,他說上就上了,怎麼樣,當時伊也不知 道什麼情形,伊就出來問小真,結果小涼告訴伊說小真被強 暴了,後來伊就拿了警棍要過去,那時候戊○○從包廂內衝 出來,我們才從包廂外打到1 樓,當時在2 樓的時候,小真 與壬○○並沒有加入,後來是因為伊跟戊○○在打的時候, 庚○○加入,所以壬○○才加入,從頭到尾小真都沒有動手 ;後來伊停下來,問戊○○說既然都已經打成這樣子,我們 就報警處理,戊○○問伊說可不可以不要報警,伊說這我沒 有辦法決定,伊要去問小真,後來小真就跟伊講一百萬,伊 就跟戊○○說一百萬,看是要和解還是要報警,戊○○就說 要和解,是黃○○提出和解金額一百萬元,戊○○、庚○○ 覺得可以。伊問戊○○、庚○○說金額已經談好了,那錢呢 ?戊○○說銀行有錢,伊說現在是週休二日,銀行有錢沒有 用,後來戊○○說他有提款卡,看我們可不可以幫他去領錢 ,伊說為什麼要幫他去領錢,看少爺壬○○有沒有辦法幫他 去領,而庚○○並沒有請伊去領錢,庚○○有無跟壬○○



,伊不知道。是在講和解時,庚○○說他是軍人,他身上沒 有錢,只有三千元,伊才知道庚○○是軍人。伊並沒有要求 戊○○、庚○○打電話回家,那時候錢領回來了,但是和解 金額不夠,伊問戊○○、庚○○說錢不夠,要如何處理?戊 ○○、庚○○說要打電話回家,跟家人借,戊○○的電話壞 掉,就跟伊借電話,戊○○打電話回去過了約10分鐘,他媽 媽打電話問伊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伊就把事情的原委跟她說 ,後來他媽媽說這件事情她不管,叫伊報警處理,伊說伊還 在等另外一個人的家人,看他們是要怎麼處理;後來有個自 稱是戊○○的朋友打電話過來,說要找戊○○,伊把電話拿 給戊○○,戊○○說對方他不認識,就把電話掛了,約1 、 2 分鐘左右,電話又來了,伊跟對方談了一下,伊知道對方 是警察,因為伊有聽到無線電的聲音,後來伊就跟戊○○講 說,那是警察,電話要不要接,戊○○就說他會被他媽害死 ;戊○○的兩個朋友進來時,伊有跟他們講發生什麼事,如 果伊有意要脅迫戊○○、庚○○的話,他們的兩個朋友怎麼 會在場而不幫他們;而該店鐵門是凌晨5 點打烊時就拉下來 了,是因為營業時間到了,伊並沒有叫壬○○去拉鐵門下來 ,伊是很心平氣和地和戊○○、庚○○在那邊聊天,等他們 的家人過來,那時並沒有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壬 ○○辯稱:因為當時發生性侵害的事情,戊○○願意付十萬 元給黃○○當做賠償,戊○○就拿他的現金卡給伊去便利商 店領了十萬元出來,伊一個人去領。伊把十萬元拿回來交給 戊○○,戊○○再把十萬元交給黃○○。另外一百萬元的部 分,當時伊跟店裡的另一個服務生乙○○出去買印泥,因為 當時己○○叫我們出去買印泥,我們沒有問為什麼,回來時 伊看到戊○○、庚○○他們的協議書、和解書、切結書都已 經寫好了,伊離開大約1 小時左右,簽本票那些事情伊不清 楚;後來己○○叫他們打電話回家叫兩人的父母拿一百萬元 來,說中午12點若沒有拿一百萬元來,兩個兒子就不用活了 ,這句話是己○○講的,伊並沒有提領庚○○帳戶內的三千 二百元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庚 ○○、辛○○、丁○○、甲○○、丙○○分別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戊○○部分見本院95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 即本院卷二第42至68頁;庚○○部分見偵查卷第130 至133 頁及本院95年2 月14日即本院卷二第70至84頁,及本院96年 3 月13日審判筆錄;辛○○、丁○○為庚○○之父母,見偵 查卷第132 、133 頁及本院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 二第155 至165 頁;甲○○為戊○○之母,見偵查卷第142



頁及本院95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130 至133 頁 ;丙○○為戊○○之女友,見偵查卷第142 、143 頁及本院 94年8 月23日及94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一第185 至 195 、270 至274 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 之庚○○、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偵查卷第61、62頁 )、庚○○傷勢情形之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 戊○○傷勢情形之照片七張(見偵查卷第66至69頁)、黃○ ○(花名「小真」)之薪資明細表影本二件(見偵查卷第60 頁)、戊○○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明細對帳單(見偵查卷 第120 頁)、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4年3 月14日建成字第 094000000040號函所附戊○○現金卡於93年11月27日之交易 金額、時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本院電話記錄 查詢表一份(見本院卷一第64頁)、壬○○於93年11月27日 凌晨4 時37分許在自動櫃員機領取一萬元之照片二張(見偵 查卷第103 頁)、庚○○之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138 、139 頁)、中國農民銀行公館 簡易型分行94年3 月9 日農館字第9401900004號函所附庚○ ○帳戶於93年11月27日之交易金額、時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67、6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雙和營運處94年3 月14日雙雙營字第94C0700010號函所附「 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11月27日之通話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70、71頁,按無市內電話通話資料)、丙○○之行動電話 門號於93年11月27日之通話明細(附於本院卷三)、戊○○ 立具領回現金十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見偵查卷第56 頁)、扣案之切結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57頁)、合解書一 份(附於偵查卷第58頁)、協議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59頁 )在卷可稽,及黑色塑膠警棍二支扣案足資為證。 ㈡而證人戊○○、庚○○於上揭時地在2 樓之802 包廂消費, 由花名「小真」之黃○○及花名「小涼」之乙○○坐檯,一 同飲酒唱歌跳舞期間,庚○○與黃○○在包廂內沙發上性交 ,黃○○嗣衝入包廂之廁所哭泣,甚為不滿,黃○○與乙○ ○均未成年,不願事情鬧大等情,亦據證人黃○○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以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黃○○部 分見偵查卷第110 至112 頁、本院95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即 本院卷二第106 至129 頁;乙○○部分見本院95年9 月26日 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209 至219 頁)。就庚○○與黃○○ 在包廂內沙發上性交之事實,雖黃○○與乙○○均指是庚○ ○對黃○○強制性交,而此經軍事檢察官對庚○○提起公訴 後,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庚○○無罪,軍 事檢察官上訴,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見



本院卷三所附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信審字第125 號判決影本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上訴字第020 號判決 影本各一件),但就庚○○有與黃○○在包廂內沙發上性交 ,黃○○嗣衝入包廂之廁所哭泣,甚為不滿,黃○○與癸○ ○均未成年,不願事情鬧大等事實,仍堪認定。嗣黃○○質 問戊○○、庚○○要如何處理?戊○○稱「上了就上了,不 然給妳一千元」等語,黃○○極為不滿而離開包廂,嗣又向 被告己○○告稱被強姦,而後又發生被告己○○壬○○持 黑色塑膠警棍毆打戊○○、庚○○之事,而要求賠償一百萬 元,是由黃○○所提之金額,嗣黃○○由壬○○、乙○○陪 同前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室欲就其所指遭性侵乙節驗傷 ,但因該院表示需由父母陪同,其因而未驗傷而與壬○○、 乙○○返回店內等事實,亦據證人黃○○證述在卷。 ㈢依前述卷附之庚○○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 本及該帳戶於93年11月27日之交易金額、時間明細所示,該 帳戶於93年11月27日分別於8 時35分領款三千元、8 時36分 領款二百元,領款地點均是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按位 於永和市○○路575 號)之自動櫃員機。是證人庚○○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交出農民銀行提款卡等語(見偵查 卷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72頁),以及證人戊○○亦稱:我 有看到庚○○有交付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自 堪採信。而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壬○○有拿 我的卡出去,但回來的時候,說卡片遺失了,因為那個時間 我還在店裡面,我不知道誰去領的,壬○○當時只有把戊○ ○的十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壬○○ 對此事實,嗣亦於本院表示:當時我有拿到庚○○的提款卡 ,但可能是掉了,且我急著去領十萬元,我回來的時候,我 有跟庚○○說提款卡遺失了(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參以領 款地點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櫃員機是位於永和市○○ 路575 號,確在「紅遍天KTV」店附近,在在足徵被告壬 ○○確以庚○○之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領得共三千二百元無 訛。被告壬○○嗣又改謂:庚○○有跟我說他有一張農民銀 行提款卡,但是我並沒有拿那張提款卡(見本院96年3 月13 日審判筆錄),及始終否認有提領庚○○帳戶內的三千二百 元云云,殊非可採。
㈣被告己○○壬○○雖均否認剝奪戊○○、庚○○行動自由 之犯行,但查,除前述證據外,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 是店長己○○用言詞恐嚇,而且不讓他們二人離去只叫他們 二人打電話給雙方家屬拿錢才放人走」(見偵查卷第20頁)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己○○有跟他們二人說,在



家屬帶錢來之前不准離開」(見偵查卷第87頁),又證人黃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他們可在店內走動,但不 可離開,因為我們在等他們爸媽過來處理」(見偵查卷第11 2 頁)。再者,證人丙○○於當日下午1 時許進入「紅遍天 KTV」店內(依前述卷附之丙○○行動電話門號於93年11 月27日之通話明細所示,丙○○於當日自上午10時49分許起 ,先後撥打五通電話至「紅遍天KTV」店之電話00000000 號,最後一通時間為下午1 時3 分許,故丙○○進入店內之 時間應是在下午1 時3 分以後)之後,依證人丙○○證述其 係自該店1 樓之側門進入,其自側門進去後在樓梯間即開始 以預藏之錄音筆連續錄音,並提出拷貝錄音檔案之光碟一片 ,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並詢問在庭之被告己○○、壬 ○○與證人戊○○、庚○○、丙○○之意見,勘驗結果,錄 音長度為27分52秒,錄音內容之對話另製作譯文附卷,有本 院94年10月11日、95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及95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所附之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8至29頁) 在卷可稽。上開錄音譯文中,丙○○進入店內不久,就曾詢 問己○○「那我現在要籌多少錢才可以帶他們二個走?」, 己○○隨即答稱「等他(按指庚○○)家人上來再說」(見 本院卷二第20、21頁),而後,在談話過程中,被告己○○ 亦曾向戊○○恫稱「告訴你不要講話,忍耐是有限度的知不 知道」、「‧‧‧不要讓我再動你,嘴巴閉起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頁),在在可見在當日凌晨5 時許發生毆打衝 突之後,被害人戊○○、庚○○因遭被告己○○壬○○持 黑色塑膠警棍猛烈毆打全身,業已傷勢嚴重,嗣雖被告己○ ○、壬○○暫停毆打被害人之舉動,但顯然仍不准許被害人 離開,又已將店門關上,此時,行動受拘束之被害人戊○○ 、庚○○猶恐再遭毆打,亦惟恐事情鬧大對服役中之庚○○ 不利,意思自由自已受壓制;而被告己○○在警方進入店內 之前的過程中,執意要求被害人戊○○、庚○○立即籌出和 解賠償金錢,要求須待被害人戊○○、庚○○之家人籌款前 來解決,否則不同意被害人離開;另由證人丙○○、丁○○ 、辛○○之證詞,亦可佐見被害人戊○○於電話中聲音虛弱 (見偵查卷第142 頁),被害人庚○○於電話中講話很喘、 聲音發抖(見本院卷二第158 、163 頁),顯然異於尋常。 從而,足徵被害人戊○○、庚○○指稱遭剝奪行動自由、不 得離開該店,且係因被脅迫不得已才交出現金卡、提款卡、 告知密碼、打電話回家及簽署協議書、切結書、合解書、本 票等情,應符實情,堪值採信。
㈤被告壬○○雖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謂:一百萬元的部分



,當時伊跟店裡的另一個服務生乙○○出去買印泥,因為當 時己○○叫我們出去買印泥,我們沒有問為什麼,回來時伊 看到戊○○、庚○○他們的協議書、和解書、切結書都已經 寫好了,伊離開大約1 小時左右,簽本票那些事情伊不清楚 云云,然查,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是店長己○○用言 詞恐嚇,而且不讓他們二人離去只叫他們二人打電話給雙方 家屬拿錢才放人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己○○ 有跟他們二人說,在家屬帶錢來之前不准離開」,已如前述 ,顯然被告壬○○對於被害人戊○○、庚○○在遭猛烈毆打 且又已交出現金卡、提款卡供提款後,仍不得離開該店,而 須等待被害人家人籌款前來解決等情,均甚為清楚。而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稱:壬○○有打我的手機,他說如果沒拿 錢來,我就見不到我男友等語(見偵查卷第142 頁),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我在警局有接到壬○○打的電話,他 撥我的手機,告訴我說張媽媽可能已經報警了,問我要不要 救我的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又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有直接與我女友丙○○講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63頁,而參以本院卷一第71頁之「 紅遍天KTV」店之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11月27日之通話 資料,撥打電話的時間應是在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再者 ,證人丙○○於當日下午1 時許進入「紅遍天KTV」店內 後之錄音內容中,被告壬○○己○○輪流跟丙○○對話, 被告壬○○稱「當時我們很生氣,我們問他幹嘛這麼做,他 講了一句話,還吃了炸藥『啊是不行喔(台語)』結果結果 你強姦了人還很大聲跟我們說不行喔‧‧‧小姐妳也是女孩 子吧」、「那個女孩子裡面還有他的精液,小姐,假如是個 女孩子會不會想自殺,那個女孩子撞牆撞撞撞‧‧‧假如妳 是那個女孩子,遇到那種事情,酒店的女孩子來這裡做也是 有尊嚴的,人家都已經下班了,人還是被他帶走,咻,這樣 就帶走了,我承認今天打到人是不對‧‧‧」,甚且,竟憑 空指控戊○○「他是沒有放進去,但挖人家的下體」、「挖 女孩子的下體」、「他們聯合挖那個女生的下體」,復稱「 那女孩子指證他,這送法院的話一定死刑,這絕對死刑‧‧ ‧」,及向戊○○表示「你要看你朋友被判死刑,還是你要 被揪出來才甘願嗎?雖然你沒有強姦,但是你朋友聯合欺負 女孩子,聯合就是共謀」等語,則被告壬○○既然對於被害 人戊○○、庚○○在遭猛烈毆打且又已交出現金卡、提款卡 供提款後,仍不得離開該店,而須等待被害人家人籌款前來 解決等情,均甚為清楚,其非但參與自動櫃員機領款之事, 甚且在已逾該店營業時間後猶仍留在店內長達數小時之久直



至警方據報前來,期間又打電話給戊○○之女友丙○○,其 向丙○○所稱:要不要救妳的男友,以及會被判死刑等語, 與被告己○○之恐嚇話語如出一轍,自堪信其就被告己○○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於被告壬○○所謂:當時伊跟店裡的另一個服務生乙○○ 出去買印泥,因為當時己○○叫我們出去買印泥,回來時伊 看到戊○○、庚○○他們的協議書、和解書、切結書都已經 寫好了,伊離開大約1 小時左右,簽本票那些事情伊不清楚 云云,而證人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當日被 告壬○○確曾外出要購買印泥(見本院卷二第83、212 頁) ,然查,縱依卷內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壬○○於被害人戊○○ 、庚○○簽署協議書、切結書、合解書及本票當時,其全程 均在現場,但此部分應係被告壬○○有無共同不法圖得一百 萬元之問題(詳如後述)。被告壬○○在非上班時間仍留在 店內直至警方於下午1 、2 時許據報前來,此期間內,被告 壬○○明知被害人戊○○、庚○○遭其與被告己○○持黑色 塑膠警棍猛烈毆打,已傷勢嚴重,尤其庚○○當時手已不能 動(參見證人丙○○於當日下午1 時許進入「紅遍天KTV 」店內後之錄音內容中,被告壬○○亦稱庚○○的手不能動 ,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被害人戊○○、庚○○均仍不能 就醫,仍須等待被害人之家人籌款前來解決,否則不得離開 。再參以證人丙○○於當日下午1 時許進入「紅遍天KTV 」店內後之錄音內容中,除被告己○○曾向戊○○恫稱「告 訴你不要講話,忍耐是有限度的知不知道」、「‧‧‧不要 讓我再動你,嘴巴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 告壬○○亦曾以命令語氣喝命戊○○「不要講話」(見本院 卷第二第19、23頁),則被告壬○○己○○當時居於壓制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地位,顯而易見,被告壬○○己○○就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至可肯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壬○○前揭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 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 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 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 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 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 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 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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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