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5年 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建築工人,平時駕駛車牌003-RG號自用大貨車將板 模載到工地;乙○○則受僱於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混 凝土預拌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3年12月27 日16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在南投縣國姓鄉○ ○路147線道路,協助警員將掉進路旁水溝之車牌OL-7251號 自用小客車吊離水溝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駛離上開地點, 沿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國姓鄉○○村 ○○路120之1號前之狹路(車頭朝南港村方向),本應注意 於雙車道而路面寬度在 6公尺以下之「狹路」及「顯有妨害 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開車輛超出邊線斜停於上開路 寬僅約 5公尺而屬「狹路」路邊之不得停車處,迨同日17時 47分許(當日之日落時間為17時18分、已屬夜間)乙○○駕 駛車牌TN-856號營業大貨車(混凝土預拌車)沿南投縣國姓 鄉○○村○○路由南港村往北山村方向行駛,於行經國姓鄉 ○○村○○路120之1號前時,見該狹路有上開甲○○所駕駛 車牌003-RG號自用大貨車斜停在對向路邊,且已發現A00 無照騎乘車牌JSL-839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妹B00在未劃有 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疏未減速慢行而自對向車道駛來,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切換遠光燈及近光燈
之方式於會車時使用遠光燈,影響A00之視線,致A00 於駛過丁○○停放於路旁之車牌UJ-2876號自用小貨車後, 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甲○○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方車 尾,再反彈撞擊乙○○之營業大貨車,因而人車倒地,使B 00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年12月29日上午 6時50分許不治死亡;A00則受有 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頸椎創傷併第6、7頸椎橫突骨折、右腎 挫傷出血、頭部挫傷、臉部、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A00涉犯過失致死非行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甲○○、乙○○於肇事後均於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陳述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且 經被害人B00、A00之法定代理人戊○○及A00訴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徐文言、宋欣烜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又 證人C00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滿16歲,依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此 乃法律之特別規定,其證詞自不因未具結即無證據能力, 是證人C00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另 其於上開偵查時所為之證言,據卷內資料,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 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分別坦承其係如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前揭時、地發 生車禍,致被害人B00死亡;告訴人A00受有傷害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 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路段並非狹路,當天係因為 與乙○○會車,才將車輛停於該處,伊當時在車上,非違 規停車,且A00係先撞上乙○○之營業大貨車,才撞及 伊之車輛,伊無何過失可言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切 閃近光燈及遠光燈係警戒對向來車之駕駛人A00應注意 慢行,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93年12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033-RG 號自用大貨車,在南投縣國姓鄉○○路 147線道路, 協助警員江文雄將掉進路旁水溝之車牌OL-7251號自
用小客車吊離水溝,於同日16時20分許駛離上開地點 ,而上開地點與本件肇事地點均在同一條南港路上, 兩地距離約 2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江文雄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 135頁),並有證人江文雄處理上開事 件之現場(草圖)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9至191頁)。則被告甲○○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601號卷第 85頁所提出之 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即送覆議鑑定)狀表示當 天行蹤略以:93年12月27日案發當天下午,其與友人 張增標因共同介紹五葉松買主蔡振發至松樹園看樹後 ,三人隨即返回被告埔里家中泡茶聊天。嗣於17時許 ,蔡振發則自行離去,被告亦隨即駕駛車牌033-RG號 自用大貨車載張增標送其回國姓鄉北山村之住處‧‧ ‧約17時40分許行至往南港路段時,適逢埔里分局北 山派出所警員江文雄前往處理駕駛人余俊傑駕駛轎車 掉落水溝之道路狀況‧‧‧迄轎車吊起處理完畢後離 開該現場時,已17時50分云云,顯與證人江文雄上開 證述及證人處理上開事件之現場(草圖)紀錄表上所 記載之時間明顯不符,是其上開所辯伊是在17時50分 許至案發現場乙節,即不足採信。又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係於93年12月27日17時47分接獲電話報案即出動救 護車,於同日17時49分到達現場救護並將傷者送醫等 情,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5年12月5日投消指字第095 00089860號函送A00車禍救護案件相關資料(緊急 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救 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足見 本件車禍應係發生在93年12月27日17時47分許。而被 告甲○○於同日16時20分已駛離協助吊車之地點,依 常情及一般經驗判斷,上開2地點距離僅約2公里,被 告甲○○至遲於同日16時30分左右,即可到達肇事地 點,實無可能於17時47分許始在肇事地點與乙○○之 車輛會車,顯見被告甲○○辯稱,伊當時在車上,因 與乙○○會車,才將車子斜停在路邊,並非違規停車 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不可採信。
(二)證人徐文言於偵查中結證:伊於當日17時40分許,開 車經過肇事地點時,因甲○○之車尾停到路中間,沒 有任何警告標誌,也沒有閃警示燈,伊差點撞到該車 ,伊有特別去看甲○○之車為何停成這樣,伊確定伊 有特別看,當時該車駕駛座和副駕駛座都沒有人等語
(見93年度相字第 601號相驗影卷第117、118頁); 於原審結稱:本件車禍發生前,伊剛好駕駛車輛經過 肇事地點,伊有看到被告甲○○之吊車超出邊線很多 (約有 1公尺)停車,當時該吊車沒有人在車上,是 順著馬路停,因為伊差點撞到該吊車,伊很生氣,所 以伊有特別看該車車上沒人,所有的燈都沒開,該車 應該沒有發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證人 C00於原審證稱:肇事現場除乙○○混凝土車有發 動外,其餘 2部車(指被告甲○○、丁○○之車)均 沒有發動,且該 2部車的車上都沒有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 124、126、127頁)。證人即告訴人A00於原 審證稱:被告甲○○的車沒有發動,是靜止狀態,警 示燈沒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頁)。證人羅守寬 於原審證稱:到現場時,只有混凝土車(指被告周金 寶之車)是發動的,其他 2部車未發動,無亮燈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147頁)。證人李水富於原審證述 :伊到肇事地點時,只有混凝土車(指被告乙○○之 車)有發動,其他車子沒有發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5 0 頁)。證人宋欣烜於原審結證:當時混凝土車上有 人,另2台車上都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 秀龍並未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33-RG號自用大貨車 車上,且該車於案發時確係在停車狀態。至於證人彭 福源於原審證稱:伊經過時有聽到被告甲○○吊車之 引擎發動聲音,沒有熄火,他們(指被告甲○○、周 金寶)在會車,空隙很小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頁) ,惟證人彭福源之上開證述與前述多名證人所證述之 情形不符,且與前開被告甲○○應於16時30分左右即 已到達肇事現場等情有違,故證人彭福源所為上開證 詞,核與事實不符,本院認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 認定。
(三)證人A00於原審證稱:當時天色已全黑,伊看到很 強的燈過來,距離約一百公尺,於接近時,對向車是 遠燈、近燈互相交錯閃爍,伊往右邊閃,結果伊有閃 過第一部路邊停車(指被告丁○○之車),事後才擦 撞到第二部路邊停車(指被告甲○○之車),結果我 們(指其與B00)倒下來翻滾,才被對向之大卡車 (指被告乙○○之車)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 42頁,核與證人宋欣烜於偵查、原審證述:當時A0 0後載被害人B00先閃過路邊自小客車(指被告彭
進來之車),再擦撞倒吊車(指被告甲○○之車), 再被對向的混凝土車(指被告乙○○之車)撞到等語 (見相驗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21頁);證人C00 於偵查、原審證稱:A00他們先擦撞到吊車(指被 告甲○○之車子),後來才被預拌混凝土車(指被告 乙○○之車子)撞到,伊親眼看到B00被彈起來等 語相符(見相驗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27頁)。足見 本件A00所騎乘之機車是通過丁○○停於路邊之自 用小貨車後,先撞及被告甲○○車子之左後方後,再 撞及乙○○所駕駛混凝土車之左前方,應洵可認定。 至被告乙○○於警詢雖供稱:伊當時正在注意會車, 未發現前方駛近之機車,發現時就遭機車碰撞左前角 燈位置,機車再追撞來車(指被告甲○○之車)左後 角等語(見相驗卷第 7頁);證人彭福源於原審亦證 述:機車應該是先撞到混凝土車的保險桿,就彈起來 再擦撞到隔壁的吊車,再以45度角度彈出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 131頁),惟該等情節與騎乘機車之A00 所述明顯不符,亦與目擊證人宋欣烜、C00所證相 左,則被告乙○○應係較注意與甲○○之自用大貨車 會車而有誤認所致;另依現場圖所示,被告甲○○、 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間,僅有約0. 8公尺之寬度 ,A00所騎乘之機車如先撞到乙○○所駕駛之混凝 土車,再撞擊甲○○之自用大貨車,實無法以45度角 度彈出,則證人彭福源所證,亦與事實不符,自均難 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雙車道之路面寬度縮減為 6公尺以下之路段,乃屬狹 路,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7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車禍路段乃無分向設施,路寬 僅約 5公尺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圖在卷可憑,是該道路確屬狹路無疑,被告甲○○ 辯稱非狹路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C00於原審證 述:當時大吊車(指被告甲○○之車)是停斜的插在 門牌120之1號之空隙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證 人羅守寬於原審則證稱:伊看到A00在大貨車(指 被告甲○○之車)下面,另一個人倒在小發財車(指 被告丁○○之車)旁邊,後來伊將A00從車底下抱 出來,當時大貨車(指被告甲○○之車)是一點點停 斜,後車斗突出馬路外,伊將A00抱出來前,吊車 (指被告甲○○之車)有移動開正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145頁);證人李水富於原審證述:傷者是在大
吊車(指被告甲○○之車)的車斗下,但沒有全部在 車斗下面,我記得要抬傷者時,有麻煩司機移動車子 一下,因為車斗不高,如果不移動一下,人不好抬出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頁),且觀諸現場照片,被 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有超越邊線停車之情事 ,足見被告甲○○確有將所駕駛之車輛超出邊線斜停 於上開路寬僅約5公尺而屬「狹路」之路邊。
(五)93年12月27日南投地區之日沒時間為17時18分,有日 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2041號偵查 卷第23頁),則本件車禍發生於當日17時47分許,自 屬夜間,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 亦明。又被告乙○○於本院坦承見對向之機車一直過 來,其有將遠光燈及近光燈互相切閃等語,核與證人 彭福源於原審證述:混凝土車(指被告乙○○之車) 原來是開小燈,快到車禍現場時,有閃大燈一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 133頁);證人A00於原審證述:接 近時看到對向車輛(指被告乙○○之車)有遠燈、近 燈互相交錯閃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42頁)。是 被告乙○○確有以切換遠光燈及近光燈之方式於夜間 會車時使用遠光燈,致影響A00之視線甚明。 (六)被害人B00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 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附於相驗卷可憑。另被害人A00因本件車禍受有 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頸椎創傷併第6、7頸椎橫突骨折 、右腎挫傷出血、頭部挫傷、臉部、頸部、軀幹及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考。
(七)按汽車在夜間會車時應用近光燈;又在狹路地段或顯 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0條第6款、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乙○○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 ,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未能注意,被告甲○○將其駕駛之車牌033-GR 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在國姓鄉○○村○○路120之1號 前之狹路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被告乙○○則 以切換遠光燈及近光燈之方式於夜間會車時使用遠光
燈,致被害人A00騎乘車牌JSL-839號重型機車搭 載其妹B00,因受對向被告乙○○使用遠光燈之影 響,自後撞擊被告甲○○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方車尾 ,再反彈撞擊被告乙○○之營業大貨車,因而人車倒 地,使被害人B00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中樞 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害人A00 則受有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頸椎創傷併第6、7頸椎橫 突骨折、右腎挫傷出血、頭部挫傷、臉部、頸部、軀 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是被告甲○○之停車不當 及被告乙○○之使用燈光不當,均同有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B00之死亡及告訴人A00之 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A00在未劃 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 度行駛(見相驗卷第 126頁A00之警詢供述),有 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汽車在未劃有分向 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亦與有過失 ,惟仍不足以解免被告甲○○停車不當及被告乙○○ 使用燈光不當,以致肇事之過失責任。至本件經送臺 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固認A00無照(未達考照年齡) 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王秀 龍駕駛自大貨車在狹路、未劃標線之路段,佔用道路 停車,妨害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第94 0018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8至71頁);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 )94年 9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81號函(見相驗 卷第91頁),認本案尚須查證事項如下:⑴如A機車 申覆之狀況屬實,則乙○○大貨車之閃爍大燈及閃爍 大燈時機車位置係導致A機車無法看清車前狀況之關 鍵所在,周大貨車應為本案肇事主因。A機車則未能 因應狀況適當防衛,為次因。⑵如甲○○大貨車申覆 之狀況屬實,則於本案無肇因行為。⑶請貴署就上列 二項向本案相關當事人及證人等詳為求證,以釐清本 案真實肇因。⑷丁○○小貨車之路邊停車行為,與本 案肇事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另該覆議委員會95 年1月5日府覆議字第094010181A號函(見原審卷第61 頁)亦維持上開意見。惟鑑定委員會未慮及被告周金 寶有使用燈光不當之情形;且如前所述,被告甲○○ 申請覆議所陳之事實為本院所不採,則上開鑑定、覆
議結果,自均無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 明。
(八)被告甲○○係建築工人,平時駕駛車牌033-RG號自用 大貨車將板模載到工地;被告乙○○則受僱於義展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混凝土預拌車司機等情,分據被 告甲○○、乙○○自白在卷。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 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 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應包括在內,是被告甲○○、 乙○○駕駛前揭車輛,自均為其業務行為,其因執行 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死、傷,自屬業務過失致死及業 務過失傷害無疑。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 過失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應適用之法律如下:(一)論罪量刑方面:⑴比較原則: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 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修正刑 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法定刑罰金部分之 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 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 1千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⑶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 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
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之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⑷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 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⑸綜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而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 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甲○○僅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 乙○○1過失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甲○ ○、乙○○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向處理員警陳述其為 肇事人及肇事經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5年12 月22日、投埔警刑字第 0950020439號函附報告、96年3月 28日投埔警交字第0960004649號函及相關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5、96、129頁、相驗影卷第6至12頁), 核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 惟原審疏未認定被告甲○○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尚有未洽 ,且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亦應負過失責任,原審未予 詳察,諭知被告乙○○無罪,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 否認犯罪及聲請准予緩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被 告甲○○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顯然欠 佳,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且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 亦屬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乙○○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 犯罪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告訴人A00亦與 有過失,被告甲○○、乙○○均否認犯行及尚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刑度本應
較一審為重,惟因被告甲○○、乙○○均合於自首規定, 仍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駕駛人停車時,於「狹路 」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等規定,竟將 其所駕駛車牌UI-287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南投縣國姓鄉 ○○村○○路120之1號前之狹路旁(車頭朝南港村方向) ,適因A00無照騎乘車牌JSL-839號重型機車,搭載其 妹B00沿南投縣國姓鄉○○村○○路由北山村往南港村 方向行駛,於93年12月27日17時55分許,行經國姓鄉○○ 村○○路120之1號前時,見前方對向由被告乙○○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使用遠光燈,導致視線不好,在閃避被告丁 ○○所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後,而不慎先撞上被告甲○○ 所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自用大貨車左車尾後,再遭被告乙○ ○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及,使B00受有頭部外傷致顱 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3年12 月29日上午 6時50分許不治死亡;A00則受有創傷性氣 胸及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 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 或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或傷 害間具有過失行為(即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或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 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且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車子係停在自家門口,未妨害他人通行,伊無過 失等語。經查:(一)被告丁○○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停車 之事實,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惟告訴人A00於本件車禍前,已騎乘機車 通過被告丁○○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才撞及被 告甲○○所停放之自用大貨車,設若當時僅有被告丁○○ 之違規行為,而無被告甲○○之違規停車,衡情A00應 能與被告乙○○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安全會車而過,是被告 丁○○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此觀諸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第940018號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94年 9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81號函、95年1月5日 府覆議字第094010181A號函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二)被 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係斜插停放於被告丁○○所 有車輛之前面,其車高及車寬較諸被告丁○○之自用小客 車,均大出甚多,衡情告訴人A00應能清楚看見在被告 丁○○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尚有被告甲○○之自用大貨車, 並無因被告丁○○之違規停車而阻擋視線,致不知甲○○ 之自用大貨車停於該處之情事,則告訴人A00因會車不 慎追撞被告甲○○違規停放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再反 彈撞擊被告乙○○之營業大貨車,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 人B00死亡、告訴人A00受有身體傷害,與被告丁○ ○之違規停車行為間,即難認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 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丁○○之違規行為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有罪 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丁 ○○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恩 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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