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35號
TCDM,105,侵訴,35,2017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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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4月6日凌晨0時許,飲酒後行經臺中火車 站不詳月台,見罹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代號0000-0000 號成年女子(下稱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在月台 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趨前與乙○搭訕,進而強拉 乙○坐至月台所設椅子後,違反乙○之意願,徒手強行撫摸 乙○身體,雖乙○表示拒絕,戊○○仍持續撫摸乙○身體, 乙○即藉詞行廁為由,趁機往臺中火車站後站方向脫逃,迨 戊○○竟尾隨乙○至臺中火車站後站旁設置之地下行人通道 而追上乙○後,並強行抱住乙○、撫摸乙○身體,因乙○大 聲哭喊,戊○○即對乙○恫稱:「再喊就打你」等語,復而 強拉乙○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暗巷內 某處(指該地下行人通道出口附近某暗巷,起訴書誤載為臺 中後火車站出口附近),違反乙○之意願,以陰莖插入乙○ 口腔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復而撕破並脫下乙○內褲, 且褪去乙○衣服,對乙○恫稱:「不可喊叫,不然就繼續打 你」等語,旋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方式,接續對乙○為性 交行為1次。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於104年2月間,戊○○ 因另案經警採集其唾液DNA建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比對,發現其DNA-STR型別與前開在乙○陰道內所採集 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乙○與乙○之子即甲○之姓名,分 別僅記載代號乙○及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 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而上開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即英美 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或被害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 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 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 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 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 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 」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 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於94年4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關於遭被告戊○○強制性交之經過並 不完全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當日作 成,記憶最為清晰,而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及對質,涉及當 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證人乙○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 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時所證述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 再次證述呈現,且考量乙○罹有憂鬱症病史,且案發後經精 神鑑定結果,認乙○受限於智能,對於較為複雜事情,可能 有困難充分理解,此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106年1月11日濱秀(醫)字第1060051號函暨檢附乙○之歷年 就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3日草療精 字第1060001271號函暨檢附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164、167-170頁】,顯見乙 ○較諸一般人易有記憶力衰退之情形,況本院審理期日距案 發時點已逾10年,自難期證人乙○得為詳加說明,而證人乙



○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證述自較為詳盡,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則較簡略;此外,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因為時間相隔已久,以前講的話才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17頁反面】,故認其於該次警詢之證述,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存有關聯性,並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所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為該醫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開立之驗 傷診斷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 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甲○分別於偵 訊時之證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6年2月 21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88-189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偵訊均為檢察官依法通知訊問,該 等訊問過程中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曾與乙○從事性交易,在華洲旅 社,伊有給乙○新臺幣(下同)500元,華洲旅社休息費用也 是乙○去繳的,伊並沒有強姦乙○,係金錢買賣,伊沒有跟 蹤乙○,伊與乙○性交易完畢後,怎麼可以再對其強姦;當 時伊感覺乙○是正常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過去與 現今關於DNA鑑定之採樣檢測方式有異;乙○所述憑信性可 議,乙○證述之臺中火車站第三月臺並不存在,且站內於營 業時間結束後,清場關門不對外開放,並無安排巡守人員, 足見乙○證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確於當日凌晨與乙○從事 性交易;又依甲○所述內容,乙○係罹患憂鬱症,與精神障 礙尚屬有間,案發當時乙○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 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4年4月5日晚上24時許(應 係94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火車站月臺等車時,有1 個陌生男子,身上有酒味來向伊搭訕並問伊是否有在彰化旅



社拉客,伊答稱「我沒有」等語,該男子強拉伊到月臺上的 椅子坐下後,並強行撫摸伊身體,伊一直說不要,但該男子 仍繼續摸,伊藉故要上廁所,趁機往後火車站方向走,但該 男子仍一直跟著伊,在地下道內,伊就被追上並遭強行抱住 ,撫摸伊全身,當時伊大聲哭喊,該男子恐嚇伊,再喊就打 伊,且繼續強拉伊出後火車站,在臺中後火車站旁邊一家飯 店巷道內,先叫伊吸其陰莖,並一直打伊,伊吸了很久但都 沒有射精,該男子就拿出香菸叫伊抽,伊不會抽,抽了一口 就丟掉,後來該男子將伊內褲脫下撕破,並脫光伊衣服叫伊 躺在地上,要求伊不可喊叫,不然就繼續打伊,該男子撫摸 伊全身並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抽動,沒有用保險套,但仍無 法射精,該男子叫伊穿好衣服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36048 號,下稱警卷)8-12頁】,證述乙○有於104年4月6日0時, 遭不明男子自臺中火車站某月臺強行撫摸,且遭尾隨並在某 地下道內強行抱住乙○,復而在臺中火車站後站旁設置之地 下行人通道出口附近某暗巷內,遭該男子對其施強暴而違反 其意願,以陰莖插入乙○口腔、陰道方式,對乙○為性交, 並以言詞恫嚇脅迫乙○不得聲張之情形甚詳。而後經乙○報 警處理,乙○復而帶同警員前往案發現場採集跡證之過程, 亦經證人即當時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乙○當時可以完整陳述被害事實,伊等也是請乙○帶同前往 其遭性侵害之所在地點,有指出被告要其抽的香菸菸蒂,伊 有看到乙○所述遭被告撕破的內褲,內褲太久了,現在不知 道在哪裡,伊等有將乙○指述遭性侵害地點、其附近門牌、 菸蒂等物均拍照,菸蒂是掉在火車站地下道的樓梯口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反面-125頁反面】,證述確有於案 發現場,見聞曾遭點燃後熄滅之香菸1支,且曾經乙○提示 遭撕毀之內褲1件等情甚明,另有採證當時所拍攝之現場暨 香菸照片共5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29頁),則乙○倘非確 有遭受前揭性侵害之行為,當無可能於事後報警處理,詳陳 犯罪被害經過,帶同警員至犯罪過程之各該地點及案發所在 ,並確實查獲乙○所指遺落於現場之菸蒂,足見證人乙○上 開指證非虛,足以採信。又乙○於案發後即94年4月6日凌晨 3時24分許,經警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確有檢 出其陰部處女膜3點至9點鐘處有陳舊性裂痕並自乙○陰部採 集疑似遺留加害人精液或唾液等事實,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104年10月30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1969號函暨檢附乙 ○於當日相關就診資料共7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



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未破管制重大刑 案偵辦情形報告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4、 25頁、警卷第24、25頁】,益徵明證人乙○前揭證述,確與 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而證人乙○於案發後報案時,尚 無從辨別究為何人對其為上揭性侵害行為,迄於案發後逾10 年再啟調查時,亦因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因素,已無法指 認被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足認乙○初始並非刻意 鎖定、懷疑被告所為,自無故意謊稱遭性侵害而誣陷之情形 。本院審酌乙○於警詢時詳細描述其遭性侵害之情節,若非 自身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及有上 開事證存在,足認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並無故意誇大或刻 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被告確有於94年4月6日凌晨3時2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與乙○為性交行為乙節,此據被告另案經採集其唾液DNA 建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被告所屬DN A-STR型別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人員前於94年4月6日 自乙○陰道採集之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相符,始發覺被 告為本案性侵害之行為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 15日中市警鑑字第1040044951號函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6月11日刑生字第1040900464號鑑定書2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號鑑 驗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23頁、本院卷㈠第 61頁】,而乙○係於案發後即94年4月6日凌晨3時24分許, 經警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時,即有自乙○陰部採 集疑似遺留加害人精液或唾液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104年10月30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1969號函暨檢附乙 ○於當日相關就診資料共7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 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未破管制重大刑 案偵辦情形報告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4、 25頁、警卷第24、2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而自 承曾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反面】 ,足見證人乙○前揭所述遭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為性交之 不詳男子應係被告本人甚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過 去與現今關於DNA鑑定之採樣檢測方式有異云云,惟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乙○於94年4月6日自其陰道採集之精 子細胞層DNA-STR型別與被告另案經採集其唾液DNA建檔,均 使用體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法,且均以15組STR型別進行 聚合連鎖反應複製型別,並利用毛細管電泳方法分析型別,



雖毛細管電泳儀器於94年及104年使用機型不同,惟分析原 理均相同,對本案鑑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050086310號函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則關於DNA鑑定之採樣組數 、分析方法與分析原理既屬相同,對於鑑定所生結果認定, 自不因其使用機型不同而異其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初曾與乙○從事性交易,在華洲旅社,伊 有給乙○500元,華洲旅社休息費用也是乙○去繳的,伊並 沒有強姦乙○,係金錢買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確於當日凌晨與乙○從事性交易云云,惟稽諸被告於最初 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做乙○指述之事實,伊也不知道這事云 云(見警卷第4-6頁);復於偵訊時辯稱:「(提示卷附密封袋 內被害人遭性侵案之照片)問:民國94年間你是否見過該名 女子?被告答稱:不認識」、「(問:你在94年4月,你是否 有去嫖妓?)沒有」、「(問:你有無嫖妓過?)沒有過」云 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5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26頁】,而於105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伊沒有做起訴事實,可以調閱監視器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35頁】,惟於本院105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翻異前詞而供稱:伊於94年4月5日晚上、凌晨1時許,在臺 中市平等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接受1位小姐要求捧場,而 於平等街的華洲旅社,本來約定性交易對價為500元,出來 時表示要1,000元,伊確定是與乙○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87頁反面】,足認被告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初次準備 程序時,均堅稱從未於案發當日及前、後與乙○間有性交行 為,甚至完全不認識被害人,惟於本院續行準備程序時,始 而再為翻異前詞,供稱與乙○間有性交易,因就性交易金額 互有爭執,始肇致乙○誣指強制性交云云,則被告所供竟前 後矛盾,已見其偽,顯見其無非確認乙○陰部確有採得被告 所屬DNA型別細胞之客觀證據,對於被告與乙○間之性交行 為實無從抵賴,始翻供編造其曾與乙○為性交易之虛偽情節 ,益認被告嗣後翻供曾有性交易乙節,亦無可信。又乙○於 報案時從未提及曾與該不明男子性交易一事,亦經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足 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矯飾犯行之詞,委無可採,辯 護意旨亦不足憑。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乙○所述憑信性可議,乙○證述之 臺中火車站第三月臺並不存在,且站內於營業時間結束後, 清場關門不對外開放,並無安排巡守人員,足見乙○證述與



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臺中火車站之站外地下道非該站管轄 ,站內於營業時間結束後,清場關門不對外開放並無安排巡 守人員等情,有交通路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臺中站10 5年3月31日臺中站總字第1050000236號函暨檢附之臺中站站 區配置圖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54頁】;而當日 列車抵達臺中站,迄於0時25分、1時17分、2時12分許及2時 37分許,仍有下行對號列車(含當日加班列車)自該站發車; 迄於1時32分、2時30分許及2時46分許,仍有上行對號列車( 含當日加班列車)自該站發車等情,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106年4月7日鐵運調字第1060009970號函暨檢附當日西 部幹線列車上下行時刻表共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 頁】,足見證人乙○前揭於警詢時證述遭不明男子(即被告) 以強暴、脅迫等手段,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時點,尚 仍於該火車站營業期間,益徵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情詞確屬 事實。至證人乙○雖於警詢時所述在臺中火車站第三月臺, 遭不明男子(即被告)趨前搭訕乙節,然臺中火車站自建站起 並無設置第三月臺,此有交通路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 臺中站105年3月31日臺中站總字第1050000236號函暨檢附之 臺中站站區配置圖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觀 之乙○之智能本就較一般人低下,屬於智能障礙之人(詳如 下述),本難期待其得以分毫不差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 衡以證人丙○○前揭證述情詞,亦同證稱確有於案發現場, 見聞曾遭點燃後熄滅之香菸1支,且曾目睹經乙○提示遭撕 毀之內褲1件等情,徵明證人乙○前揭所述確有其事,自不 能執被害人對所處環境之認知有誤,即全然推翻證人乙○曾 遭本案性侵害之所為證述,是辯護意旨所辯上情,當無可取 。
㈤乙○係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稽(詳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 ,係心智缺陷之人,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感覺乙 ○是正常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甲○所述內容, 乙○係罹患憂鬱症,與精神障礙尚屬有間,案發當時乙○之 精神狀態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云云。然觀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對於檢辯雙方或本院之提問,常處於無法立即理 解回答,經再次提問或簡化問題內容後,其始可理解題意, 然應答內容亦多屬簡單幾字或前後證詞矛盾,無法如正常人 可始末陳述案發情節,其言語表達及理解機能均非佳,又其 智能障礙之外在表現明顯,多有眼神呆滯,本院認為依證人 乙○回答的神情、口語及表達能力、反應,一般人與證人乙 ○交談之後,應可以知悉證人乙○係具有智能障礙之情形,



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119頁】, 顯見由乙○之外觀或與之交談,即可輕易知悉其心智狀況與 常人有異;又依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覆乙 ○之精神疾病癥乙節,其函覆意見略以:乙○係於94年7月7 日被送至該院急診後收治住院迄今,當時之記錄為智能障礙 、在外遊盪而收住院;就診斷為智能障礙者,一般係指從出 生後之智能狀況即不佳,低於一般狀況而言,是故亦會影響 乙○之記憶力及陳述能力等情,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105年5月2日濱秀(醫)字第1050501號函1紙、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6年1月11日濱秀(醫)字 第1060051號函暨檢附乙○之歷年就診病歷資料共17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之1、148-164頁】,而乙○過去即因 罹患憂鬱症,時常離家乙節,亦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 當時母親沒有與伊及父親同住,因為母親當時與父親吵架, 離開家裡,當時母親沒有工作,又常常離家後又返家,母親 係遺傳到外婆,本來就有憂鬱症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5-36頁 ),又乙○於案後當日報警處理當時,其精神狀況已屬有異 乙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124頁】,益見被告當可輕易知悉乙○心智狀況與通常之 人有顯著差異之處,堪認被告於事發時確已知悉告訴人為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上情 ,顯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就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之部分,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㈣則、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10條第5項原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則規定:「稱性交者 ,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 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釋為性交行為,另為 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所為之 修正,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本案被告係男子以強暴恐嚇方 式將陰莖插入乙○陰道及其口腔內,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對心 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修正後同款 則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同款構 成要件部分,係將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再予具體明文, 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不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法定刑部分則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 於被告。是被告對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雖發生於刑法修正前,惟因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論處。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及 「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以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 告,為避免割裂使用,故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違反乙○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前, 徒手強行撫摸乙○身體、強拉乙○至犯罪地點、強脫乙○衣 物、撕毀乙○衣物、言詞威嚇乙○等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 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認係 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漏未斟酌乙○當時精 神狀態已達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事實,容有未洽,惟其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於審理時已就上開事實、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㈠ 第186-18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復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 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 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 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將陰莖插 入乙○口腔內抽動,復而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等方 式,對乙○為性交行為,核其各該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有 不同,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集地違反乙○之意願而對之強 制性交行為,堪認被告乃基於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乙○ 妨害性自主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本院認於本案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將之評價為接續犯,應較符刑罰公平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 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乙 ○罹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奪 其貞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由法益,泯滅被害人在性方面之 人我分際,致本有精神問題之被害人心靈更受創傷,影響一 生,被告所犯之惡性甚重,並致嚴重實害,考量被告於犯後 仍推諉飾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髮師及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 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91條之1所定之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 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 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強制治療之 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 適用決議第1點第3小點及第8點第2小點參照);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均不 必與其他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刑法第 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犯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



,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 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 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 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 、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 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 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 6項(修正前同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之修正前規 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既非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同法第91條之 1之規定。據此,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 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 影卷結果,認被告目前沒有精神科相關臨床診斷。被告否認 程度高,堅持起訴犯行為性交易,對於被害人缺乏同理。此 外,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犯罪史及本院提供之卷宗資料, 依加拿大法務部公布之性侵害加害人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 被告得分為4分,預測再犯危險性為中高危險,5年再犯率為 26%,10年再犯率為31%。因此鑑定認定其有令入相當處所接 受關於性犯罪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6年5月18日草療精字第1060005514號函暨檢附被告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與鑑定人結文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5 -19頁】,而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明定犯同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罪者 ,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 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觀其立法目的,乃在針對 觸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人,是否有再犯傾向、有無性變態 病理、病史存在及不當兩性關係認知等因素予以鑑定,以決 定該行為人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茲審酌上情 及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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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