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127號
IPCA,105,行商訴,127,2017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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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許愷玲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謝易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
代 表 人 Jean-Claude MASSON
(IP Rights Enforcement Manager )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郭建中律師
陳怡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7日經訴字第10506308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以「愷莉奇異果KELLY KIWI及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 鞋袋、手提袋、雨傘、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 手提包、帶輪購物袋、旅行袋、化妝箱、運動用提背袋、名 片皮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45 89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參 加人於103 年8 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 以104 年9 月30日商標異議補充理由書㈡變更異議聲明,主 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 鞋袋、手提袋、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手提包 、帶輪購物袋、旅行袋、化妝箱、運動用提背袋、名片皮夾 」商品部分之註冊有違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11款規定 (即除「雨傘」外)。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袋、手提袋、購 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手提包、帶輪購物袋、旅 行袋、化妝箱、運動用提背袋、名片皮夾」商品部分之註冊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5 年1 月29日 中台異字第103062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該等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於105 年7 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260 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職是, 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乃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予以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據以異議商標無商標使用事實:
⒈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須具備二要件,即使用人主 觀上必須為行銷為目的而使用商標,及其使用方式客觀上必 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⒉參加人既抗辯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1211605號 、第1562218 號「KELLY 」、第1334265 號「KELLY MANCHO N 」、第1316566 號「KELLY FLAT」、第1358149 號「KELL Y CUT 」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所 示)較為熟悉,而具有使相關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之保護必 要,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具有商標使用事實,即屬與本件爭 點相關之基礎事實,而有究明之必要,參加人並應就據以異 議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加人固稱: 據以異議商標為其使用於所製造銷售「凱莉包KELLY BAG 」 系列商品之商標;然原告所拍攝之凱莉包相關照片及參加人 提出凱莉包之相關報導或行銷資料,在在均證明凱莉包之商 品本身或其包裝容器,並不存在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事實。 ⒊參加人提出凱莉包相關報導或行銷資料、商品型錄等資料, 雖或有「KELLY 」或「KELLY 」與其他外文語詞複合字串之 記載,然稽其記載之目的與整體文義,僅在表明參加人對該 商品取用之名稱或單純為行文中之文字敘述,要與商標法第 5 條所訂商標使用行為無涉,況前開報導、行銷資料其餘部 分記載,或參加人之商品型錄,除揭示參加人「HERMES」外 文名稱外,往往亦同時以參加人另行註冊之圖形為所列商品 之商標,上情應足認參加人僅以「KELLY 」或「KELLY 」與 其他外文語詞複合字串之記載,顯無從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係 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參加人商品商標使用之事實。 ⒋參加人提出之售貨發票或收據,僅具證明「凱莉包銷售數量 」之事實,自無從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況商品銷售成 果與商標之使用,並無邏輯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更屬不同之 概念。再者,參加人最新揭露予相關消費者之KELLY BAG 或



凱莉包之行銷廣告,並未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行銷之事實 。
⒌以「KELLY 」為關鍵字於國內指標入口網站搜索,提供之相 關聯搜索建議選項(選擇標準係依使用者搜索相關字串之熱 門程度)並無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商品資訊,而尚須鍵入「 HERMES KELLY」始顯示參加人之商品資訊,且國內相關消費 者亦均以「HERMES(愛馬仕)凱莉包」介紹參加人之商品。 惟若僅提及據以異議商標,均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或特 定、連結為參加人之商品,益徵據以異議商標並非相關消費 者識別參加人商品來源之依據,反係參加人之名稱「HERMES 」商標及圖,始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其商品之依據。 ⒍參加人未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系爭指定商品或其行銷相關 資訊中,顯見參加人主觀上並無將據以異議商標作為指示商 品來源之意思,客觀上自不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或熟悉據以 異議商標,為獨立之商標或存在於市場之事實,核與商標法 第5 條商標使用、系爭審查基準有關「相關消費者熟悉、認 識商標存在於市場」之要求不符。是據以異議商標因未能流 通於系爭指定商品之交易市場,並不具備商標應有之功能與 價值,且與商標法立法目的有違,自無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購買高 價奢侈品專業知識或為購買高價商品而施以較高度注意之消 費者程度為據:
⒈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其所銷售之凱莉包,而該商品 素以作工精緻、數量稀少享譽世界,單價動輒數十萬元以上 ,屬包箱袋類商品中要價不斐之商品,相關消費者均為具有 一定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之人,且多有以收藏凱莉包或參加 人製造之其他商品為嗜好者,該等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應 相當熟習,故就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或使用於系爭指 定商品其他商標間之差異,自具有較一般消費者較高之區辨 能力。
⒉再者,凱莉包係屬名牌精品,而以其物之性質(即是否係參 加人所製造者)為交易上之重要資格,相關消費者於決定購 買前必然會施以較高注意,詳加調查詢問,以免誤購贗品; 且參酌現今之消費環境,受惠於行動網路、通訊科技之發達 ,縱係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系爭指定商品購買前或 購買時,已可擺脫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時空限制,並即時 比對、查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或同一,或是 否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較具區辨據以異 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差異之能力,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慮及



上情而與時俱進,僅僵固適用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之判斷標準,其判斷標準自難謂適法及允當。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均顯著不同, 近似程度低: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內容及主要部分: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原告設計之手繪粗體外文字型,組成複 合語詞「KELLYKIWI 」並置於手繪對話方塊圖形之中,右下 角搭配上下排列之中文「愷莉奇異果」及外文「KELLYKIWI 」所聯合組成,整體圖樣以特殊之流線設計,圖樣及文字均 向右上方些微傾斜。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以單純無設計之印 刷體外文字,以「KELLY 」或「KELLY 」與其他外文語詞結 合組成,外文字詞彼此間並留有空格。依整體觀察原則輔以 主要部分之觀察方法,系爭商標圖樣及文字因經過特殊之設 計,且於圖樣右下方標註「愷莉奇異果」之中文字樣,除為 上開對話框內外文語詞「KELLYKIWI 」之中文翻譯外,亦使 習慣使用中文閱讀、思考、記憶之我國消費者,對原告新賦 予系爭商標圖樣中、外文語詞部分之意義,留存深刻之印象 。故系爭商標應以對話方塊與方塊內外文「KELLYKIWI 」之 聯合式圖樣之外觀、「KELLYKIWI 」連讀之讀音及「愷莉奇 異果」之寓意觀念,為使相關消費者產生關注或事後留存印 象之顯著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則僅有單純印刷體外文姓名「 KELLY 」文字外觀,別無其他中文之標示,是對我國相關消 費者而言,對據以異議商標並無留存相關消費者中文寓意概 念之印象,而僅有外文姓名「KELLY 」之外觀或寓意印象。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讀音及觀念均不近似: ⑴系爭商標以「KELLY (愷莉)」、「KIWI奇異果)」複合 之「KELLYKIWI 」外文字詞,已足形成獨立之中文字義或構 成一標語(即系爭商標圖形右下標示之「愷莉奇異果」文字 ),故被告不自然地強行割裂而取其中「KELLY 」外文字詞 與據以異議商標比對,顯與系爭審查基準有違。 ⑵系爭商標圖樣由原告設計繪製之「KELLYKIWI 」外文字體, 並全部為原告手繪之對話框所包圍,予相關消費者單一字詞 、合併連讀之外觀及讀音印象;並以特殊流線設計,以對話 方塊塑造喊出「KELLYKIWI 」之圖像效果,整體圖樣並向右 上方傾斜,予人年輕俏皮之寓目印象;圖像右下部分另標註 「愷莉奇異果」,除為對話框內「KELLYKIWI 」之中文翻譯 外,亦使習慣使用中文閱讀、理解記憶之我國消費者產生係 爭商標中譯名稱「愷莉奇異果」與結合原告插畫家特質之觀 念印象。再者,據以異議商標僅以單純無設計性之印刷外文 字為外觀,且以「KELLY 」與其他外文語詞結合併留存空格



,而予相關消費者據以異議商標應於兩外文字詞間停頓之讀 音印象,且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KELLY 」與「CUT 」、 「MANCHON 」、「FLAT」等文字間,又係以不具意義之外文 字詞結合,而別無其他中文標示以增加其識別性。此種表現 方式,至多僅能使相關消費者留存係「KELLY 」或凱莉包下 系列商品之觀念印象;況據以異議商標除外文字母外,別無 其他中文之標示,是對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除留存外文女 性姓名之印象外,或僅能結合參加人所述該商品之典故,即 「摩納哥王妃Grace Kelly 葛麗絲凱莉」其人之觀念印象。 ⑶系爭商標之中文用字「愷」莉,與參加人選譯之「凱」莉包 ,中文字形顯有極大差異;且系爭商標之「愷」字不若參加 人選譯「凱」字通俗,是國內以中文為主要語言之消費者, 縱其僅具有普通知識與注意程度,亦應得輕易區辨兩造商標 之差異。是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相同「KELL Y 」之外文,然經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前述明顯可 辨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因素後,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均各有別。無論係依具專業知 識、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而有具加以區辨能力之注意標準 ,或以具有普通知識、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標準,相關 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屬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虞。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非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 服務: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僅置放、攜帶物 品之基本功能相同;然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之主要功能、 原料、材質、產製者與產製方式、銷售管道及場所、銷售方 式等具體產銷條件,於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具體個 案中顯有相當差異,並於本件訴訟程序、商標異議程序及訴 願程序中提出相關事證及充分釋明,足認依一般社會通念與 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就上開產銷條件之 特徵因素無一相同,要無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僅同有置放、攜帶物 品之基本功能,其餘商品特徵因素無一相同:
⑴主要功能不同:
系爭商標主要作為日常置放攜帶物品之包箱袋具,而系爭商 標商品外觀特徵,因與原告之手繪插畫不可分割,已成為特 殊且易與其他樸素單純包箱袋類區別辨識之特徵;而參加人 販售之KELLY BAG凱莉包,現已為世界頂級精品之代名詞, 係仕女用以表彰身分地位及品味之配件,且妥善收藏保存將



具有市場增值之利益,在現今精品市場之交易現況下,其置 放攜帶物品之實用功能已然萎縮,而毋寧以收藏、保值及表 彰品味為主要功能。上情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 商品之主要功能迥然相異甚明。
⑵材質不同:
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材質係以PC材質、尼龍布、牛津3 分格 布等尋常、便於大量取得之材質為主;而參加人以KELLY BA G 凱莉包為名行銷之商品,則素以量少、質精、價昂之高級 天然皮革馳譽業界與市場。
⑶商品外型不同:
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以ABS 行李箱、束口袋、化妝包等商 品為主;參加人抗辯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KELLY BAG 凱 莉包」商品,正以特殊之外型款式聞名於世,即皮包外觀呈 現梯形狀,包蓋可從背面扣到前面,正中間以一條皮帶穿越 ,兩條皮帶之正中間則加上調整緊度之鎖扣。是兩造商標使 用之商品,其外觀設計款式絕無類似或相同處。 ⑷銷售管道不同:
①系爭商標商品以國內中文購物網站(PCHOME、博客來、MOMO 購物網)等通路為主,且查網頁販售資訊中,除於商品名稱 明顯註明:「愷莉奇異果」(亦為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及譯 稱)、「台灣插畫家」、「旅英知名插畫家」等說明資訊外 ,商品細部說明亦包含:箱(包)體外觀插畫係原告Kellyk iwi 手繪圖樣、原告Kellykiwi 之創作經歷,商品商標吊牌 亦顯示「KELLYKIWI 愷莉奇異果」;上開系爭商標之標示及 說明,均足使相關消費者輕易區辨系爭商標商品與參加人販 售之凱莉包間之差異。
②而參加人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KELLYBAG凱莉包」商 品,早已躋身世界頂級精品,且國內甚難購得,相關消費者 多遠赴海外專賣店訂購,然KELLY BAG 凱莉包數量稀少,縱 相關消費者親赴專賣店,為購得理想顏色及尺寸,仍多須申 請列名於等待清單,待參加人漫長製作期後方能順利取得KE LLY BAG 凱莉包商品。
⑸相關消費者不同:
系爭商標商品以原告手繪圖樣為商品特色,並以每個新臺幣 (下同)300元至3,000 元間不等之價格販售,目標客層為年 輕之學生或休閒消費族群;而參加人販售之KELLY BAG 凱莉 包,材質售價均屬高昂,且須赴海外專賣店購買,足見其係 以具備一定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者為相關消費者。 ⒊是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相同品 項,然主要功能、材質、商品外觀、行銷管道、售價、客戶



群,並不必然類似或相同,上情自本件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具體產銷條件即可窺知。是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相關消費者應得明顯區辨,且具有明確市場區隔 ,要無可能使人聯想二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性質,自不構成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被告及參加人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商品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8類之商品、均 有置放物品之功能因素,即遽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尚嫌速斷。
㈤參酌其他「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因素,益徵系爭商標並無 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⒈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縱有構成近似或商品類似之情, 依論理法則仍不當然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 仍應考量原告於商標異議程序及訴願程序中,主張其他已存 在且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其他審酌因素,並於原處分理 由中具體判斷,方為適法。然被告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及商品構成近似及類似,即逕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已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就原告主張其他存在 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審酌因素,全然恝置不論,而訴願決 定不查,更予維持,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論理顯與論理法 則有悖。
⒉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均較據以異議商標為強,應予較高之保護 :
⑴系爭商標所使用文字「KELLYKIWI 」係以兩外文單字「KELL Y (愷莉)」及「KIWI奇異果)」組合之複合外文詞彙, 並非具固有意義之外文詞彙,亦與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性質 、特性無涉,故相關消費者係由原告提供之商品特性認識係 爭商標,並將系爭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係來自原告 之標誌,故系爭商標應屬「任意性標識」而具有先天之識別 性。
⑵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KELLY (參加人通常譯為『凱莉』) 」字樣,係外國人之姓名,並非參加人所首創使用者,單就 外文「KELLY 」字樣而言,其識別性並不高,縱經參加人長 期廣泛使用致「KELLY BAG 凱莉包」之商品名稱具相當識別 性,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仍僅具後天之識別性爾。況 以「KELLY 」為起首之商標,亦非罕見。故縱被告及參加人 均抗辯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惟使用證據闕如 業如前述),已予消費者深刻之商業印象,並非習見,而具 較高識別性,應予保護云云,惟其識別性及保護程度仍不應 高於系爭商標。況據以異議商標根本未經參加人使用於所銷



售之系爭指定商品,故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參加人銷售之凱 莉包,呈現並留存於相關消費者印象之商標,而非據以異議 商標,益徵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上根本不具任何之識別性。綜 上,系爭商標屬任意性標識而具有先天之識別性,其註冊使 用應受較高保護;而據以異議商標為習見外文姓名,僅具後 天識別性,又同以「KELLY 」為首之商標亦非罕有,是對據 以異議商標之商標保護,自不應強於系爭商標。 ⒊系爭商標「KELLYKIWI 愷莉奇異果」係源於原告本名「甲○ ○」,且為原告長久以來用以表彰個人創作作品之筆名與標 識。又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係為表徵、強調商品圖樣 係出於原告之創作: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銷售時,均於商品 本體或銷售資訊處標有中文「愷莉奇異果」,註明商品圖樣 係出於原告即KELLYKIWI 之繪圖創作,目的為行銷原告KELL YKIWI 圖文畫家之知名度。上情足徵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 冊時,主觀上並無攀附參加人或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意圖, 應屬善意;客觀上原告亦已在商品銷售之資訊與商品本體所 附之說明,盡力使系爭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結果上亦 附隨地與參加人銷售之凱莉包,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發生足 資區辨之效果,且為被告判斷商標近似時應加以衡酌者,並 已足判認兩造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本件被告僅為機械式 、僵固之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其事實之認定自有未妥,原處 分應屬違法。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發生實際混淆之情事,應由權 利人(即參加人)就實際情事舉證已實其說,尚無由以臆測 推論方式為之;況參加人使用「KIWI」外文詞彙,係用以指 示商品之顏色為「KIWI奇異果」色,根本不具有獨立之商標 識別性,要與系爭商標「KELLYKIWI 」為具先天識別性之任 意性商標迥異,上情亦可參酌原告本件訴願程序提出之參加 人凱莉包CANDY 商品系列。是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㈥據上論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並無商標同一或近 似、指定商品相同或類似等其他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 情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 包、鞋袋、手提袋、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手 提包、帶輪購物袋、旅行袋、化妝箱、運動用提背袋、名片 皮夾」商品之註冊,要與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無 違。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就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



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KELLYKIWI 」內置於對話方塊之 圖形,右下角搭配上下排列之中文「愷莉奇異果」及外文「 KELLYKIWI 」所組成,其中圖形部分佔較大比例,而對話方 塊圖形中「KELLYKIWI 」文字,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 據以異議註冊第1211605 號、0000000 號「KELLY 」、第13 16 566號「KELLY FLAT」、第1334265 號「KELLY MANCHON 」、第1358149 號「KELLY CUT 」商標,或由外文「KELLY 」所構成,或由外文「KELLY 」組合「FLAT」、「MANCHON 」、「CUT 」等文字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 ,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KELLY 」或以外文「KELLY 」作為 引人注意之首字,若將其標示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時,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 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鞋 袋、手提袋、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手提包、 帶輪購物袋、旅行袋、化妝箱、運動用提背袋、名片皮夾」 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手提 袋、旅行袋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置放物品之包、箱、袋等 商品,二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參加人所提出之中台異字第G00940427 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可知參加人以摩洛哥王妃名字命名之提袋「KELLYBAG 」 (凱莉包),自生產以來廣受消費者之喜愛,並經國內 外各大雜誌廣泛報導及消費者之使用,「KELLY BAG 」、「 KELLY 」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該商品交易範圍內之實際 或可能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再據其所提出之20 09年至2013年間之報章、雜誌、網路等媒體文章,顯示迄今 仍持續有「KELLY 」、「KELLY BAG 」,「KELLY CUT 」等 文字報導,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之「KELLY 」固屬習見,然因 參加人已長期使用,並給予消費者較為深刻之商業印象,而 具較高之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情形已如前述。至原告



雖主張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等語,惟據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其中揭示有「KELLYKIWI 」對話方框圖樣之照片 ,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行李箱、手提袋等商品使用事證; YAHOO 奇摩超級商城「行李箱20吋KellyKiwi 台灣插畫家登 機箱/英國倫風」等商品網頁資料,雖可見「KELLYKIWI 」 字樣,然下載日期為「2015/2 /16」或其後,已在系爭商 標103 年6 月1 日註冊日之後。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商品照片 ,所列下載日期「2016/2 /24」亦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或 無日期記載;Candy 系列4 色「Kelly 凱莉包」商品照片1 張,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系爭商標品牌簡介資料,其上雖 可見原告與「Pioneer 」、「誠品信義店WZ Bag」等合作案 例之手提袋商品,然其資料數量有限,至於其餘原告及參與 藝文活動介紹等證據,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行李箱、手提 袋等商品之使用事證;105 年9 月29日以「KELLYKIWI 」、 「KELLYKIWI+包」為關鍵字串之網路搜尋結果,時間已在系 爭商標註冊日後,且未見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之使用情形, 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營業金額、市場占 有率、廣告費用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是依現有資料,尚難 證明系爭商標因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而足以區辨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係為不同來 源者。原告所訴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諸商標之 「KELLY 」為熟悉,應給予較大保護云云,似嫌無據。 ⒌本件衡酌二商標圖樣均有外文「KELLY 」,其外觀、觀念與 讀音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使 用於皮夾、皮包、背包及手提袋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據以 異議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 大保護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二者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 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主張二商標無實際導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無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商譽之意圖 及兩造商標商品銷售管道不同、定價有別等情一節,因原告 主張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因素 ,並非本件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構成要件之 主要參考因素,亦無明確具體事證可認兩造商標無實際導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且依二商標所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 範圍,均無限制行銷管道或商品價格,自無法據此而認本件 系爭商標商品範圍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範圍係有區隔而相 關消費者輕易得以區辨。是本件縱如原告主張申請系爭商標 之註冊並無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意圖,惟與前述相關因素綜



合判斷,亦難認兩造商標已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綜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 包、鞋袋、手提袋、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手 提包、帶輪購物袋、旅行袋、化妝箱、運動用提背袋、名片 皮夾」商品部分之註冊,應有首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參加人據以異議「KELLY 」系列商標自1956年迄今係於全球 包括臺灣屬世界著名商標:
⒈參加人係全球知名之國際性公司,創立於1837年,迄今已有 170 餘年之歷史,早期由其身為馬具師傅之創始人Thierry HERMES在法國巴黎開設自已的小型工場,以製造皮製馬具用 品起家,當時即以精湛之手藝高雅之品質,深獲歐洲貴族及 著名馬廄之喜愛。後因二十世紀馬具業務趨向式微,參加人 則把業務作多元化發展,用縫製馬鞍的方法生產各類皮革製 品,憑著精湛的手藝及高雅的品質,奠定其皮具世家的地位 ,經過五代的發展及對品質追求的承諾,發展成今天舉世馳 名的愛馬仕集團,其產品包羅萬象,包括精心研製的香薰、 香水、真絲領帶、絲巾、圍巾、男女時裝、嬰幼兒用品、鞋 類、皮包、各種皮件、金銀手飾、鐘錶配件、沙灘巾、唐瓷 手飾及傢具飾品等,分銷網絡更遍及歐洲、美洲、亞太地區 、中東及亞洲等地區。
⒉參加人所販售之商品,於美洲、歐洲、拉丁美洲、亞洲等地 區均設有銷售及服務據點,受全球各地消費者所熟知。於19 91年參加人進軍中華民國市場,除經由參加人之臺灣子公司 即香港商愛馬仕大中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Hermes Great China Limited, Taiwan Branch)在中華民國販賣行銷外, 並於臺灣之北中南均設有銷售專櫃包括臺北晶華酒店之精品 店、廣三SOGO百貨公司及高雄漢神百貨公司等百貨公司以及 機場免稅商店設櫃販賣商品。參加人自1991年進駐臺北晶華 酒店後即不斷推展其公司產品,並舉辦多次公開展覽,如19 93年之名錶展、1994年絲巾展及1995年領帶展等,而其各類 產品(如服飾類、香水類及皮包類產品)自1991年迄今廣為 國內各大報章雜誌(包括民眾日報、民生報、聯合晚報、自 立晚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大成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獨家報導、錢櫃雜誌、卓越雜誌、ELLE、Bella 、VOGUE 、美麗佳人、哈發時尚、儂儂、時尚橘子、C'est moi 、 Girl、時報週刊、薇薇、CIEO、柯夢波丹、Woman's 、俏麗 情報、Vita、HERE! 、COCO等)廣泛報導。足證參加人在中 華民國所經營之業務之著名性及普遍性,且其知名度仍繼續



不斷攀升,備受本地消費者矚目。
⒊另參加人及其臺灣子公司亦挹注龐大廣告費,於1999年至20 04年間藉由國內各大報章雜誌(包括聯合報、工商時報、民 生報、自由時報及大成報、時報週刊、TVBS週刊、Bazaar、 Vogue 、ELLE、Common Wealth 、Business Weekly 、GQ 、Money 、National Geographic 、madame FIGARO 、Busi ness Times、TVBS Weekly 、Regent Galleria 、CTW Week ly等)為其多元化之各類產品不斷向中華民國消費者加以推 廣及促銷。
⒋參加人最經典、最流行的提袋─「Kelly Bag 」(凱莉包) ,乃早於1935年即已設計的馬鞍型袋子,原名稱為附有含扣 子的皮帶之小巧高身皮包,此款皮包除於顏色花樣作變化外 ,其樣態均為一致,乃於皮包上方有一皮帶狀的帶子,其中 的扣子需以鑰匙開啟。後於1956年重新命名為「Kelly Bag 」(凱莉包),乃因參加人以嫁入摩洛哥皇室成為王妃的美 國電影明星格蕾斯凱莉(Grace Kelly )的名字而命名,因 為她在許多公共場合佩戴該款不同顏色的皮包,因而掀起了 排山倒海的「Kelly Bag 」(凱莉包)熱潮。有關此價值不 扉的參加人經典皮包「Kelly Bag 」(凱莉包),自1956年 迄今仍廣為世界各地消費者的喜愛,雖然需等上兩三年的製 作時間,訂製此款皮包的訂單仍源源不絕地來自世界各地。 此經典皮包「Kelly Bag 」(凱莉包)的知名程度,可見於 迄今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包括SPUR、NUYOU 、Madame Fig aro 、Forbes、Elle、Marie Claire、Harpersandqueen 、 Bazaar、美國Country Sun 、香港Cool、美國Journal Time s 、美國Constitution、Esquire 、Elements、Vogue 、Wi ne & Dine 等)對經典皮包「Kelly Bag 」(凱莉包)之廣 泛報導與介紹以及各國知名人士對其偏愛的報導。 ⒌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參加人產品在中華民國消費者的受歡 迎程度,更可由臺灣消費者購買參加人產品後在網路上積極 發佈產品之網路開箱文顯然可見,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在臺 灣消費者心中係一崇尚的時尚精品品牌,擁有據以異議商標 所表彰的產品對臺灣消費大眾帶來某種程度的優越感與幸福 感。是可見中華民國消費者對據以異議「KELLY 」系列商標 之熟悉度,且其知名度仍繼續攀升中。
⒍足證參加人及其據以異議系列商標自1956年風靡全球消費者 的顯著知名度下,在參加人自1991年進軍中華民國市場後之 積極推廣及經營,早在本案系爭商標「愷莉奇異果KELLYKIW I 及圖」於102 年10月29日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前,參加人 及其據以異議「KELLY 」系列商標業已為中華民國相關公眾



熟知之著名商標。此外,據以異議系列商標除於全世界及中 華民國廣泛使用而享有盛名外,且早已自1995年迄今於全球 逾數十個國家(包括法國、新加坡、日本等)等申請商標註 冊在案。參加人於我國亦於2006年即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註 冊。甚者,被告曾分別於2006年9 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0940 42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內亦認定據以異議商標「KELLY BAG 」以及「KELLY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 為全球知名性之商標與品牌,而達著名之程度,堪認為著名 商標。
㈡參加人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具極強識別性且具極高消費者熟悉 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經典知名皮包「Kelly Bag」(凱莉 包)之名字,雖然「KELLY 」一字為英文名字,惟經參加人 自1956年迄今長期大量廣泛使用,憑藉參加人在皮革精品界 之祟高知名度,以及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經典皮包「Kelly Bag 」之卓越品牌,以及全球包括中華民國消費者對其之愛 戴與熟悉,實已使據以異議「KELLY 」系列商標於皮包業界 之知名度不斷持續攀升,以及取得極強大之商標識別性。參 加人之HERMES品牌、KELLY 包產品線已深入人心,任何人看 到KELLY 的時尚精品或相關產品,都知道與知名設計品牌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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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