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5年度,43號
KSHM,95,重上更(四),43,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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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乙○○ 50歲民
代 理 人 孫志鴻 律師
      蔡鴻杰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
度自字第687 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執業代書,於民國86年8 月間 ,因自訴人乙○○欲以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5-27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486鋼筋混凝土結構造4 層樓房向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設高雄 市○○○路204 號)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580 萬元,用 以償還前向高雄銀行之土地抵押債務350 萬元,尚應取得23 0 萬元;自訴人乃委託被告代辦有關申貸手續及抵押權設立 登記(有聯邦銀行本件貸放卷宗及仁武地政事務所設定申請 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 交付自訴人印章1 枚以供於聯邦銀行開立活儲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 。不意,被告於86年9 月1 日聯邦銀行撥貸之後 ,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任務,擅自盜用伊所持有上 開自訴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條,將230 萬元全數盜取。自訴 人於86年9 月5 日即向被告要求取回印章,詎被告再三以尚 未完成銀行撥貸藉詞推託,自訴人漸覺有異,乃於9 月10日 向聯邦銀行查詢,方知該筆貸款已於9 月8 日(自訴狀誤載 為7 日)及9 日(自訴狀誤載為8 日)遭被告2 次盜領,之 後被告始返還印章。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4 2條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 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另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證據能力:
㈠、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 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 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前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本件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之陳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已於上開修法施行前依 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證之證據。㈡、後述關於書證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自訴代理人、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曾於86年8 月間,以自訴人乙○○所 有之高雄縣仁武鄉○○段15之2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486 號之4 層樓房,向聯邦銀行辦理申貸手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696 萬元,而貸得580 萬元,嗣於86年9 月1 日、9 月 8 日、9 月9 日,將上開貸款,分次以自訴人之印章,填具 取款條各領取350 萬元、106 萬元、124 萬元等情,然否認 上開被訴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伊於84年間,與 自訴人之夫劉文遠共同投資購買高雄縣仁武鄉○○段15之6 號土地,擬在地上建屋出售謀利,嗣該地號分割為8 筆,地 號為15之16、15之26、15之27、15之28、15之29、15之30、 15之31、15之32等,並在其上分蓋8 棟房屋,由伊及劉文遠 各指定4 人為名義起造人,其中15之27土地及其上房屋,登 記自訴人乙○○名義,其他7 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亦分別登 記在何宜珮、楊永祥、蔡淑惠、李英桃、張麗雲、周黃珠金蔡松岐等人名義,有關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及工程所必要 之一切事宜,伊均受上開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合夥人全體之委 託而以上開8 筆土地及地上房屋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因伊 與劉文遠原期將上開房地出售後,比例分紅,故在結算前, 伊得領取任一合夥人向銀行貸得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房地 工程款、利息及原向高雄銀行融資之土地貸款,本件工程款 共1,500 多萬元、土地貸款共1,400 萬元,工程款已近付清



,伊領取自訴人名義之貸款,亦係用以支付工程款、利息及 原有土地融資貸款,伊不知劉文遠與自訴人間之協議,伊辦 理自訴人之上開土地過戶登記,認為係屬登記名義人(俗稱 人頭)之變更;而自訴人(原冠夫姓為劉乙○○)更名(變 為乙○○)之後,就將印章交給伊,概括授權伊使用該印章 ,之後伊於自訴人索取印章時即已返還,伊並無盜用自訴人 印章及盜領自訴人貸款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8 筆房地之投資案,原於84年間,由自訴人之夫劉文遠 及被告甲○○商議,約定2 人為出資名義人,各出資1 千餘 萬元(其中劉文遠部分,劉文遠實際出資190 萬元,其妻即 自訴人出資260 萬元,另有林燕卿、方李阿霞楊永祥出資 ),共同購買分割前之高雄縣仁武鄉○○段15之6 號土地建 屋,土地先登記劉文遠名下,由被告統籌處理買受土地不足 資金及在其上興建房屋所須資金之來源,有關以該土地向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及興建房屋工程所必要之一切財務事項,均 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待房屋興建完成出售後,雙方經結算手 續後再分配紅利。之後,該筆土地分割為8 份,在其上分蓋 8 棟房屋,並登記在劉文遠與被告所指定之8 位起造人名下 (1 人分別指定4 名起造人。其中劉文遠指定登記其本人、 林燕卿、方李阿霞「以上2 人退股後,則改由被告之股東周 來旺所指定之何宜佩蔡松岐替之」、楊永祥等4 人,且將 分割後之上開同段地號15之27號土地登記劉文遠名下;被告 則指定其妻蔡淑惠、其姐李英桃、親戚張麗雲、周黃珠金「 被告之股東周來旺所指定其大嫂」);該8 戶建物均有貸款 ,被告依與合夥人劉文遠間之約定,得領取任一戶貸款出來 支付工程款等。85年間,因劉文遠有退票記錄,及與自訴人 間因婚姻問題涉訟,劉文遠同意將其實際出資額轉讓予自訴 人,乃將其名下之上開房地過戶予自訴人等情,為證人劉文 遠於原審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復經證人周來旺於 原審、本院更一、更二審證述明確。
㈡、證人劉文遠與被告之合夥購地建屋關係,業據證人劉文遠於 原審證述:「伊當初投資,從土地到融資都交由被告處理, 伊只是找8 個起造人,他們都只是暫時登記名義人,因為尚 未結算,所以領那1 戶錢出來都是一樣,這些事情是伊委託 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正面),其於 本院前審復稱:「伊與被告共同出資買地,計劃蓋8 棟透天 的房子,當時實際出資者,雙方大約各有4 人,1 人1 棟, 打算蓋好出售後,分成兩股,平均分配利潤,各股內部再自 己處理;伊與被告合夥,由伊處理設計、營造等事務,被告



負責代書、分割、過戶貸款等業務;土地建築融資及房屋分 戶貸款下來,就由被告處理;86年12月底,被告有找伊結算 合夥事宜」(見本院上訴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且有證人 劉文遠出具之切結書1 紙在卷(原審卷第58頁),雖證人劉 文遠證稱:「是在訴訟中才補寫該切結書;伊是想到事情快 點解決,才同意寫該切結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0頁反 面至31頁),然本件8 戶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除自訴人外, 可分為被告部分(蔡淑惠、李英桃、張麗雲)、周來旺頂下 證人劉文遠原有部分(何宜佩周黃珠金蔡松岐)及屬於 證人劉文遠部分之實際投資人楊永祥等人,而除自訴人外之 其他各人部分,均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投資房地之工程款及 領取銀行貸款等財務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英桃(及其夫 林敬信)、何宜珮、楊永祥蔡松岐、張麗雲、周黃金珠、 周來旺各於原審、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3 、155 、 158 、159 、242 、243 頁,本院更二卷第64、65頁),並 有高雄縣政府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5051號、1051之1 號使用 執照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9、60頁),雖證人楊永祥 於本院前審曾證稱:「伊那1 戶貸款230 萬元,是伊去領的 」(本院上更一卷第92頁),然證人楊永祥亦當庭證實「所 領之貸款,亦交回公司去」等情,益徵各出名貸款之投資人 所貸之款項,均交回而由被告統籌支付相關費用,證人楊永 祥自己領取貸款,僅係本件各房地銀行貸款之單一領取個案 ,並非其他登記名義人均屬自己去領貸款,足認本件各投資 人交付印章辦理銀行貸款時,均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使用各貸 款人印章以領取任1 戶銀行貸款之事實。
㈢、證人劉文遠於原審所提出之自白書中,雖載「與被告合夥購 地建房而於設計建築圖過程中,因遭其妻(即自訴人)發現 其有外遇而興訟,嗣雙方在被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經被告 從中協調達成協議而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並書立協議書( 即和解書,如下所述),將上開第2486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 第15-27 地號土地之投資事宜由自訴人全權負責處理(即依 該和解書第5 點約定,轉讓予自訴人),被告對於上開過程 及其內容知之甚詳」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而證人劉 文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固亦證稱因其外遇而有上開土地過戶 給自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208 ,本院上訴卷第28、30頁) ,並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216 頁)。然上開 劉文遠之自白書就被告參與協調經過係記載:「…84年11月 17 日 我太太(指上訴人)發現我在外面生了1 個兒子而大 吵大鬧,當時甲○○(被告)、周來旺兩人在甲○○代書事 務所內多次安撫我太太,並且多次至林敬信律師家中安撫她



,且慫恿我太太到法院告我和楊雪珠,但經過多次協商達成 撤銷告訴,因此在湯金全律師事務所內,由孫志鴻律師見證 下簽訂【協議書】,內容為投資澄清段15之6 地號上之房屋 登記1 戶,並且一切投資事宜由乙○○全權負責處理」(見 原審卷第233頁)等語,則該自白書所指「孫志鴻律師見證 下所簽訂之【協議書】」,應屬證人劉文遠誤繕,實際應指 85年4 月證人劉文遠與自訴人間妨害婚姻案件之【和解書】 ,而非指證人劉文遠與被告所簽訂之86年12月24日「協議書 」,有卷附「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16頁)內容所載第5點 相互對照自明,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見本 院更二卷第49頁)。又上開和解書既係在湯金全律師事務所 內,由孫志鴻律師見證下所簽訂,且上開「和解書」上亦無 被告見證之簽名,自難僅以證人劉文遠上開自白書之書面陳 述及其片面陳述,遽認被告與劉文遠係屬熟識友人之合夥關 係,則被告於當時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必然知情。㈣、證人劉文遠依上開和解書第5 點約定,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由被告擔任代理人(代書) ,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檢送 之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106-108 頁),因而縱認被告知悉上開和解書之內容,然上開和解書 第5點載明:「有關高雄縣仁武鄉15之6、15之26、15之32等 地號土地,其中1 筆登記為乙方(指自訴人)名下,且其上 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乙方,而乙方願意配合該筆土地【工程 之進行】」等語,則被告代辦上開不動產「買賣」關係移轉 登記予自訴人時,僅係「土地」部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亦 證當時地上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建築完成係86年6 月26日, 見原審卷第59-60 頁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 又依證人劉文遠出具之切結書(原審卷第58頁)第2 段已載 明:「至於分割後土地登記名義人及房屋起造人由雙方出資 人自行指定,被指定人與出資人【概括授權】甲○○全權處 理左列事項」等語,且證人劉文遠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與被 告合夥買地建屋,後因家庭變故,把我名下權利轉到我太太 乙○○名下,實際上他們還是【合夥關係】」等情在卷(見 本院上訴卷第28頁正、反面),則證人劉文遠既係當時主要 合夥人,則其指定可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自訴人名 下,僅屬當時房地合夥案工程進行中之其中一戶土地登記名 義人及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仍屬合夥財產範圍,而依上開 切結書所載,被告既屬被【概括授權】處理之人,則其以一 般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中,代書常用之「買賣」關係,辦理 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名下,應認合於常情,尚難以被告代辦該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而認被告同意自訴人所登記之上開土地及 地上所建房屋,已從合夥財產中分出而由自訴人單獨取得, 足認自訴人係繼受劉文遠而加入合夥關係。
㈤、被告以自訴人交付之印章辦理自訴人名義之貸款,係經自訴 人之同意,此由自訴人陳明其有至銀行對保,及有聯邦銀行 授信批覆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明。又自訴意旨謂 以其名義貸款580 萬元,係為償還前向高雄銀行之土地抵押 債務350 萬元等情,是被告之領取該350 萬元,確有自訴人 之授權無疑。雖另230 萬元之貸款,係以自訴人為債務人, 然查:
1、該筆230萬元抵押貸款,嗣後係由案外人葉郭鳳娥於87年3月 12日匯款清償之事實,業據本院向聯邦銀行查明,有該銀行 95年11月21日函、貸放歷史明細表、授信本息收入傳票在卷 (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103-105 頁),足認均非由被告或自 訴人為清償,而自訴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則無從以此清償 230 萬元貸款之事實,憑認該筆貸款係自訴人為自己借款或 為合夥借款。
2、自訴人原非上開房地合夥案之最初合夥人或起造人,自訴人 名下土地原於84年7 月間登記其夫劉文遠名義,後於84年9 月間過戶原先起造人之一「方李阿霞」,再於85年5 月間始 過戶自訴人名下「以原名劉乙○○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又自訴人業已陳明「本件投 資都是被告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266 頁反面),則被告 依據其與劉文遠原有之合夥事務處理之授權關係,以自訴人 之印章,填具取款條領取上開銀行貸款所為,難認有何偽造 自訴人名義私文書、背信(或侵占)等犯罪意圖。 3、證人劉文遠於卷附自白書所載土地款為3,328 萬元(見原審 卷第232 頁反面),其亦證述:「扣除地主之貸款1,400 萬 元,伊與甲○○分別出資1 千多萬元買該土地」等語(見原 審卷第207 頁反面),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計算 明細(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8頁)相符,是本案之出資尚不足 支付工程款等費用,仍須以合夥財產即本件興建8 戶房屋向 聯邦銀行貸款,以支付工程款等費用。
4、本件8戶房屋名義登記人何宜佩等8人(含自訴人)確於86年 9 月1 日至同年12月23日,分別向聯邦銀行貸款「何宜佩: 86年9月1日貸款370萬元,同年12月22日貸款220萬元,合計 590萬元;楊永祥:86年9月1日貸款350萬元,同年12月16日 貸款230 萬元,合計580 萬元;乙○○:86年9 月1 日貸款 350 萬元,同年9 月8 日貸款230 萬元,合計580 萬元;蔡 淑惠:86年9 月1 日貸款350 萬元,同年12月2 日貸款235



萬元,合計585 萬元;李英桃:86年9 月1 日貸款500 萬元 ,同年12月16日貸款240 萬元,合計740 萬元;張麗雲:86 年9 月1 日貸款290 萬元,同年10月17日貸款210 萬元,合 計210 元,合計500 萬元;周黃珠金:86年9 月1 日貸款29 0 萬元,同年12月23日貸款210 萬元,合計500 萬元;蔡松 岐:86年9 月1 日貸款300 萬元,同年12月23日貸款210 萬 元,合計510 萬元」,有聯邦商業銀行94年11月10日94聯高 雄字第497 號函及其檢送之申請貸款之撥貸明細表1 份,客 戶貸放歷史明細表3 份在卷(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133 至13 7 頁),又依卷附之劉文遠書立之切結書(原審卷第58頁) 所載:「一、立切結書人劉文遠甲○○共同出資買受高雄 縣仁武鄉○○段15-6地號土地,而以劉文遠名義登記。買受 土地資金不足部分及興建房屋所需資金均以土地向銀行設定 抵押貸款,其有關抵押貸款及房屋興建工程等必要作業手續 均授權甲○○全權處理。二、至於分割後土地登記名義人及 房屋起造人,由雙方出資人自行指定,被指定與出資人概括 授權甲○○全權處理左列事項:㈠有關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 。㈡土地融資貸款及領取貸款之一切手續。㈢委由建築師設 計、營造廠興建及必要事項。㈣貸款存摺及印章統一保管。 ㈤支付工程款及繳納銀行貸款利息。㈥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分 戶貸款及領取貸款款項。㈦房地出售、移轉及收取價金等相 關事項。」等語以觀,益證被告領取自訴人上開230 萬元抵 押貸款,用以清償合夥債務,而自訴人上開230 萬元抵押貸 款自屬為合夥借款。
㈥、被告於86年9月8日以上訴人名義填具取款單,向聯邦銀行領 取106萬元、翌日(86年9月9日)領取124萬元,有取款單影 本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又被告上開領取之 106萬元,係匯入周來旺指定之帳戶;另領取之124萬元,係 存入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帳戶,亦有聯邦商業銀行96年3 月23 日96聯高雄字第152 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見本院 重上更四卷第153-154 頁)。又查:
1、被告所辯「曾向周來旺借款供合夥建屋之用」,亦據其於原 審提出周來旺於86年7月10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妻蔡淑惠 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匯款資料可佐(見 原審卷第124 頁之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 ,又據證人周來旺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述在卷。 而上開匯款匯入被告之妻蔡淑惠帳戶後,於同日以現金提領 300 萬元,再於同日全數存入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 高雄分行帳戶內,被告則於翌日(86年7 月11日)將100 萬 元轉入蔡淑惠設於該銀行另一帳戶,又於86年7 月23日將20



0 萬元匯至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94年7 月4 日、95年12月6 日、96年3 月26日 函覆之資金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可佐(見 本院重上更三卷第104-105 頁,本院重上更四卷第110-111 頁,第157- 163頁)。
2、被告所辯「先前向周來旺借款200 萬元,用於合夥建屋之工 程款等費用」,亦據其於原審提出統計表,並附請款單、高 雄銀行放款收息記錄查詢單、高雄縣地政規費收據、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火險保費收據等(見原審卷第161-199 頁),雖 其中3 紙請款單係由估價單更改作成(見原審卷第163-165 頁),但一般工程請款單據亦常見以「估價單」為之,尚難 以此單據之便宜行事,遽認內容有何造假之情,又被告雖未 能提出本件合夥案之收支帳冊以供核算,惟被告事後曾與證 人劉文遠林敬信、周來旺、楊永祥等人會帳,亦經證人林 敬信、周來旺、楊永祥證實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會帳計算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第68頁),而依該計算表所載, 出資及貸款收入為34,106,000元,支付工程款、利息、雜費 及保留款共20,625,972元,餘款為1,300 餘萬元,如上所述 ,尚不足支付土地款,則被告所辯其因合夥建屋所需,而向 周來旺借款應屬可信,則此部分借款自屬合夥債務,從而被 告於86年9 月8 日,待聯邦銀行貸款核撥後提領106 萬元, 依周來旺之指示匯入案外人詹宏仁帳戶,用以返還周來旺之 部分借款,自無不合。
3、被告所辯「貸款230萬元中之124萬元存入其聯邦銀行帳戶, 亦用以支付合夥案工程款、銀行利息等費用」,業據其於原 審提出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3 頁),並提出86年10月 1 日之聯邦銀行利息收據9 紙(見原審卷第114-122 頁)、 86年10月2 日展錩企業公司請款單(合夥建物之塑鋼門,見 原審卷第161 頁),其他款項用以償還對周來旺借款餘額及 利息等情,亦據證人周來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 0 頁反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聯邦銀行利息收據、 高雄銀行放款收息記錄查詢單、高雄縣地政規費收據、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火險保費收據等件,均包括自訴人名義之房地 部分在內(見原審卷第114 、119 、172 、173 、191 、19 7 頁),足見自訴人於85年5 月間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及86 年7 月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後,被告依舊為自訴人 名下之上述房地部分,與其他7 戶合夥建屋房地,一同繳納 上開利息等費用,亦證自訴人雖屬上述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 義人,但該房地於合夥建屋結算前,仍屬合夥財產範圍,則 以自訴人為債務人之抵押貸款,自屬合夥借款,否則若屬自



訴人為自己借款,被告何需代為繳納上開費用。從而,被告 領取230 萬元,用以繳納或償還該房地之合夥債務,自無自 訴人所指盜領、侵占等犯行。
4、證人劉文遠雖曾證述「會帳計算表,是自訴人告了以後,被 告要求我到他事務所去簽的,內容是他們寫好,要我簽名押 指印」(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2頁),然會帳計算表所載之內 容如非真實,證人劉文遠明知本件業已涉訟,又豈肯於其上 簽名按捺指印。又本案之原合夥出資人,係證人劉文遠而非 自訴人,有關建築案之收支,自以證人劉文遠較為清楚,即 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仍邀劉文遠會帳,並無悖於一般事理。又 證人劉文遠上開自白書雖載:「…協議書也都是後來才補寫 的」(見原審卷第234 頁),然被告與劉文遠訂立之協議書 及產權分配表(見原審卷第213 至215 頁)載明:「茲房屋 業已興建完成,適房地產景氣低落,出售不易,經雙方議定 條款如左」等情,顯證雙方係在房屋興建完成,經出售不易 之過程,始訂立協議書,就所建8 棟房屋,依投資額及建築 成本,各承受4 棟房屋。其間因房地大小、折價多寡,則互 為找補,參以被告所提出結算後應再支付劉文遠352 萬5 千 元之收據影本(原審卷第218 頁)內容,核與被告帳戶資金 流向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120 、121 、124 頁之聯邦銀行 90年9 月21日第133 號函及所附提款、轉帳單據影本),且 對照被告與證人劉文遠之前開會帳情形,自難僅以上開協議 書係屬補寫,遽認其內容即非真實。
5、依上開卷附之劉文遠書立切結書(原審卷第58頁)所載,被 告係被概括授權處理包括「領取貸款、支付工程款及繳納銀 行貸款利息、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分戶貸款及領取貸款款項等 」,則被告只需確實用以支付工程款,自有權自由運用上開 帳戶間之提、存、轉帳等方式,是自訴人質疑「被告向周來 旺借款200 萬元部分之匯款、提領、轉存等方式過於迂迴而 不合常情,而認該200 萬元並非為支付工程款而匯款」(見 本院重上更四卷第180 頁),亦屬推測之詞,不足採認;又 自訴人雖質疑「被告所提之200 萬元支付明細表,與被告聯 邦銀行帳戶內之提領日期、金額、筆數不符,且剩餘款亦不 符,另對於86年10月7 日提領34萬元用途亦不明」(見本院 重上更四卷第180-182 頁),然被告為求資金活用,亦得整 筆提領、分筆支付,或先墊付再提領等,則上述帳戶內之提 領日期、金額、筆數等,亦與事實支付情形未盡相同,又自 訴人所指剩餘款不符之處,僅差額約4 千元,亦難逕指此差 額有何不符,至於被告於合夥關係結算前,仍需視實際需要 支付貸款利息等必要費用,既然被告與劉文遠等人業已結算



清楚(如上所述),且迄今相隔近10年,而被告本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則被告雖未一一提據說明,仍難據此而對其為不 利之認定。
㈦、自訴意旨雖陳「辦妥抵押貸款後,伊於86年9月5日向被告索 討印章,被告以尚未辦理完成藉詞推託嗣再盜領」等情,然 查:
1、被告於自訴人索取系爭印章時即已返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上更一 卷第107 頁),均否認有何推託不還印章之情,則被告於本 院更四審雖曾供述「自訴人未向其表示要回印章」,但其隨 即陳明「我也忘記自訴人是否有向我要印章」(見本院重上 更四卷第97頁),參以本院更四審已距86年9 月間有9 年餘 之久,則被告上開更四審供述,已有記憶不清之情,自難佐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更四審係陳「因保管箱租約到期,為辦 理續約,才於86年9月5日向被告索討系爭印章,而被告將23 0 萬元領走後,才將系爭印章返還自訴人」(見本院重上更 四卷第62頁)等語,但自訴人所承租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 保管箱係至86年9 月13日之一年租期始屆滿,而辦理續租原 本無需使用原有登記印鑑,此有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95年 8 月28日函覆本院之保管箱承租人租戶資料表正反面影本足 佐(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83-84 頁),則自訴代理人所陳「 為辦理保管箱續約才於86年9 月5 日向被告索討系爭印章」 一節,已與上開資料不符。
3、被告於原審雖曾供述「自訴人有向伊拿印章,因為自訴人說 富邦銀行需要這個印章」等語,然當庭被告亦供明時間是「 是伊領完230 萬元之後」(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又自訴 人係於86年9 月25日簽訂上開「增補契約」而使用系爭印章 (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85頁),則被告於原審所供上情之時 間,足以證明係在86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25日間,尚難遽認 即有上開自訴意旨所陳「被告於86年9 月5 日有推託交還自 訴人印章」之情。
4、證人劉文遠於原審業已證述「因為尚未結算,所以領那1 戶 錢出來都是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則自 訴人主張「其他各戶貸款均係於86年12月才提領,唯獨自訴 人於86年9 月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可證被告確因自訴人於86 年9 月5 日向被告索回印章,被告才於同年9 月8 、9 日將 230 萬元領走,再將印章返還自訴人」(見本院重上更四卷 第145 頁)等語,即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㈧、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更四審另陳「自訴人並未於86年6 月辦



理更名登記及於同年7 月辦理房屋保存登記時,將自訴人系 爭印章交付被告;而係於同8 月間辦理本件貸款前,才應被 告要求交付系爭印章給被告」(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61頁) 等語,但查自訴人所指系爭印章即係其承租臺北富邦銀行三 民分行保管箱所登記之印鑑章(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62頁) ,又該系爭印章即係「乙○○圓形章」,此有臺北富邦銀行 三民分行95年8 月28日函覆本院之保管箱承租人開箱印鑑卡 影本足佐(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86頁),而此印章係與自訴 人於86年6 月辦理更名登記及於86年7 月辦理房屋保存登記 時所用印章相同,此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 日 仁地一字第0950006273號函附之86年6 月30日仁登字第8417 號更名登記案資料、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 日仁 地所一字第0950006272號函附之86年8 月4 日建登字第157 號第一次登記案資料可佐(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66-80 頁) ,足認自訴人所有之「乙○○圓形章」,應在86年6 月30日 (即上述辦理更名登記)前已交與被告無疑。又自訴人將其 原有之「劉乙○○」印章交付被告,亦應在辦理土地過戶登 記在「劉乙○○」名下之85年5 月8 日之前(蓋該土地於86 年6 月30日更名登記為「乙○○」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憑);另自訴狀業已載明:「伊係於86年8 月間委託 被告就伊所有之上開房地分別代向聯邦銀行及地政機關辦理 有關申貸手續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伊之印章乙枚予被 告,以供在聯邦銀行高雄分行開立活儲帳戶」(見原審卷第 1 頁反面),然自訴人嗣於原審卻改稱:「當時拿印章給被 告,是要變更夫姓,不是要領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第210 頁),則自訴人前後指訴內容顯不一致,且 參以自訴人早於85年5 月29日辦妥「撤冠夫姓」(即更名為 乙○○,見原審卷第52頁之自訴人戶籍謄本),足認自訴人 於原審所陳「交印章與被告係要辦變更夫姓,不是要領貸款 」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 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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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