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曾改名陳昱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
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改名陳昱諭,又改回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 年,嗣經確定,迄八十六年八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二、甲○○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О九號六樓「全盛 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負責從事該事務所之代客記帳、報繳 相關稅捐等業務之人,陳泰源(原名陳哲一,以下均稱陳泰 源)係甲○○之同居男友關係,並為甲○○處理統籌全部財 務、繳納稅款等業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 間之某日,明知其所代理申報之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陳林金桂、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六巷 二十二號一樓、下稱德翰公司)所屬「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新台 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仍基於變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原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代德 翰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為申 報之德翰公司所屬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營業成本科目」、「營業毛利科 目」、「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科目」、「折舊科目」、「全 年所得額科目」之帳載結算金額之原申報數據,擅加變造、 調整,「營業成本科目」由「二億三千六百五十二萬零一百 九十七」,更改為「二億三千零九十萬七千二百零四」;「 營業毛利科目」由「一億二千四百萬四千六百三十二」更改 為「一億二千九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五」;「營業費用 及損失總額科目」由「八千四百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九」
更改為「八千一百七十萬零六百九十六」;「折舊科目」由 「三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七」更改為「六十三萬五千七 百七十四」;「全年所得額科目」由「二千九百零五萬四千 九百二十八」更改為「三千七百四十四萬九千百九十四」, 進而將該公司八十六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變造 為九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隨即將該變造後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電傳德翰公司 而行使之,致使德翰公司不虞有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 日,將上該應納稅款九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如數 匯入甲○○於第一銀行華江銀行00000000000帳 戶內,甲○○因此而詐得二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之不 法所得,足以生損害於德翰公司。
三、甲○○明知上揭所收稅款,係其業務上所持有,應即期如數 代客戶繳交稅捐機關,竟於收受上開稅款後,未及時繳納, 因其同居男友陳泰源(未據起訴)炒作股票,需要資金週轉 ,甲○○明知陳泰源有將對客戶所收錢款,先行挪用買賣股 票或自行使用等情形,竟放任陳泰源為之,並與陳泰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陳泰源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先至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代理德 翰公司自動補繳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千一百 二十七元,加計利息一百十一元,總計七千二百三十八元, 於同日而將其餘款項七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侵吞入 己作為買賣股票或私自使用,此已足生損害於德翰公司財產 及稅捐上之相關權益。然甲○○為圖掩飾上揭不法所為,復 基於變造私文書暨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將 上述德翰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 書(該繳款書係上開民營銀行代收稅款繳納業務、經收款蓋 章後交納稅義務人作為納稅憑證者)影印後加以變造,將上 揭繳款書中已納稅額本稅部分由七千一百二十七元變造為九 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並將利息一百十一元部分塗 掉後,於不詳時、地傳真於德翰公司另一稅務代理即「安侯 會計師事務所」而行使之,陳昱諭另偽造印有「北商銀海山 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收稅之章」印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一份,其 上偽寫本稅九百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滯納金六萬八千 七百三十六元,總計九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後,於 不詳時、地傳真於德翰公司而行使之,此均足生損害於北區 國稅局對於繳納稅款之正確性、德翰公司對於稅賦掌控之正 確性及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及北商銀海山分行之相關權益 。
四、甲○○續基於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六日後某日,向德翰公司負責人陳林金桂謊稱:已於同年 九月十六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代理德翰公司繳交 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 七十三元(另含利息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總計四百三十 九萬六千零四十三元等語,並連續偽造印有「板信商銀中正 分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收稅之章」、「蕭文琴」印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 額繳款書一份,傳真於德翰公司而行使之,德翰公司因而同 意由甲○○於其原應償還之款項中減除之,足生損害於北區 國稅局對於繳納稅款之正確性、德翰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中 正分行、蕭文琴之相關權益。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 北縣分局查覺德翰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所得稅結算自繳款七百 二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尚未繳納,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函催德翰公司儘速補繳,甲○○始自行以投資抵減半數稅額 方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繳納三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八 元本稅,加計利息十二萬七千零十三元,共繳納三百七十二 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惟北區國稅局認為原申報投資抵減金 額為零,事後之申請不予認可,仍認定德翰公司欠繳八十六 年度營所得稅款三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五、甲○○復與陳泰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概 括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同年八月 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由甲○○親 自或委由不知情之胞弟陳清華,前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 理德翰公司領取該公司所屬八十六年度三至四月份、五月至 六月份、七月至八月份、十一月至十二月份等四期之營業稅 退稅款,各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六十二萬七千 三百四十五元、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八萬六千零四 十八元之退稅支票,詎甲○○與陳泰源代領上揭款項後,並 未即依約定將上揭退稅支票款項全數返還德翰公司,而連續 挪用其中之二百三十一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將之侵吞入己。六、甲○○復與陳泰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續基於前揭概 括業務侵占犯意,於八十七年間,甲○○代理結算申報繳納 誼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發、址設:台北縣板橋 市○○路一0八號一樓、下稱誼新公司)所屬八十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稅款等業務,北區國稅局核定應納 稅額為七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五元,扣除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及結算申報自繳稅款一百二十四 萬三千二百十三元後,尚應補繳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 一元,誼新公司遂將上揭款項如數交予甲○○,詎甲○○並
未代為繳納,而任由陳泰源將該款項挪為他用,侵吞入己, 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因誼新公 司欠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二百九 十一元,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禁止處分之規 定,以北區國稅北縣徵第八八0三二九一三號函請相關地政 事務所,就誼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加以禁止處分,並副知誼 新公司,至此誼新公司始悉上情,經質問後,甲○○為圖掩 飾,明知不實,竟向誼新公司負責人林榮發之弟陳榮輝謊稱 :上述稅款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板信商業銀行 文化分行代為繳交等語,且基於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進而偽造印有「板信商銀文化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張庭耀收稅之章」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北區國稅局 臺北縣分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一份,傳真於 誼新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對於 繳納稅款之正確性、誼新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張 庭耀之相關權益。嗣甲○○為免事態擴大,乃由陳泰源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板信商銀文化分行補繳誼新公司八十六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六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並於 八十八年十月底將該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交予誼新公司。七、案經被害人德翰公司、誼新公司舉發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分別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並無變造德翰公司八 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數據,該數據是 大家當面討論時所寫的,也沒有詐騙德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款,確實是當年度要繳的錢,伊雖然是全盛會計事務所負 責人,但由另一合夥人陳泰源負責處理業務,伊在彰化德翰 上班時,全盛的報稅工作交由陳泰源處理,至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五日代德翰公司繳交七千二百三十八元之稅款係陳泰源 所繳,伊事先不知情,後來才知道,至傳真予德翰公司及安 侯會計事務所之德翰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 報稅額繳款書,亦非伊偽造、變造及傳真,何人所為伊不清 楚,伊當時人在彰化,對德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僅收至 八十六年度而已,沒有收八十七年度的,暫繳部分陳林金桂 並沒有匯給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 款書並不是伊偽造的;伊亦沒有侵占德翰公司八十六年度三 至十二月份之營業稅退稅款,陳清華將退稅支票交予伊後, 伊交陳泰源處理,係陳泰源自行提領挪用,沒有將該款退還
給德翰公司,伊事先不知情;至於誼新公司部分,有收取六 百三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但因誼新公司是用查帳先申 報,只有先繳部分,但是這個錢是和德翰公司一樣,是陳泰 源先挪用,收了沒有去繳,伊事先亦不知情,誼新公司八十 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並非伊所偽造, 亦非伊傳真予誼新公司,應是由陳泰源送過去的,這筆錢是 由陳泰源領出來作股票虧了,伊是在國稅局禁止處分通知, 伊才知道的,伊當時與陳泰源是同居關係,都是陳泰源侵占 挪用云云。又案發後伊與德翰公司、誼新公司間之債務,業 已全部清償完畢。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變造德翰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營業成本科目」、「營業毛 利科目」、「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科目」、「折舊科目」 、「全年所得額科目」之帳載結算金額,將原申報數據擅 加變造、調整,而將原申報金額七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三 十二元變造為九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因而致陳 林金桂誤以為申報稅款為調整後之金額而如數繳納一節, 據證人陳林金桂即德翰公司之負責人指證明確,且有原申 報書暨變造調整數據後之申報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七 至九頁);而德翰公司依據上揭變造後之申報書金額,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據以匯款九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七 十三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 電匯申請書一紙附卷足參(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至被告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事實上僅代德翰公司繳納八十六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七千一百二十七元,連同利息一百 十一元,共計七千二百三十八元一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該自動補報稅款繳款書一紙附卷可查(同上偵查卷 第十一頁)。被告雖否認有擅自變造調整申報書內所載數 據云云,然據證人陳林金桂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伊報 稅是委託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伊有匯款九百多萬 元到被告帳戶,伊不知道當年被告繳多少稅,我們剛開始 查的時候,沒有欠稅,後來有請人幫伊查有無欠稅,欠的 數目愈來愈多,伊才發現欠稅七百多萬元,事實上伊錢都 匯被告,伊去找被告,他說還在申報中,還沒有完成申報 ,他沒有說錢還沒有繳,所以伊自己去繳七百多萬元的欠 稅款,因為伊需要無欠稅證明,後來被告有陸續如數分期 還清九百多萬元,伊因為需要無欠稅證明,伊請另外會計 師處理繳稅,伊自己另外找他談九百多萬元的事情,..
.伊沒有注意到被告調整、沒有完成等情形,伊是在六月 二十三日匯款給被告的帳戶,為何會先繳款再匯款,伊也 不知道,這要問被告才知道,...(當初何因報稅未完 成?)國稅局說有欠資料,被告沒有提過要補資料的情形 ,伊當初交給他的財產目錄表,我知道當時我接手的廠商 沒有完全開發票是正確的,國稅局沒有提到這部分會影響 報稅,他只是提到待補件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訊問筆錄)。又據證人陳君滿即安侯會計事務所承辦 德翰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財務簽證之人員於原審到庭 證述:「八十六年度德翰公司營利事業稅申報金額,伊印 象中看到的申報應該是九百多萬元,繳款書多少,伊不太 記得,但是我們看到的申報書和繳款書都是影本,是陳昱 諭給我們看的。...(提示七百二十五萬多元及九百多 萬元的向北區國稅局提出的申報書,你是否有看過這二份 ?)當初陳昱諭應該是給我們九百多萬元的這張,沒有看 到七百多萬元這份,是在後來德翰公司已經對這件事情有 懷疑的時候,才又看到七百多萬元這份。我們後來沒有再 和被告接觸過,是德翰公司自己去瞭解,德翰公司才拿給 我們看的,所以七百多萬元這份是如何來的,我不清楚。 德翰公司好像有到臺北國稅局去調資料過。我現在看到申 報書,跟我剛才所講有暫繳問題,這二份申報書,應該是 和暫繳沒有關係,因為我現在看到九百多萬元這筆,有收 文章資料,所以我有印象,當時查帳給我看的是九百多萬 元這份資料。(查帳當時,被告有無向你解釋他還要另外 提七百多萬元這筆申報書?)沒有,我們看到的時候,我 們要瞭解稅款是否繳納,所以看到這張申報書的時候,也 向他要繳款單,這時候被告就給我們影本的繳款單,應該 是用傳真過來的,是傳真給我們的查帳人員,當時我們查 帳的時候,都是和被告接觸,是我們查帳人員向被告要的 ,至於是否被告本人傳真,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們在彰 化,被告當時只是幾天在德翰公司的彰化,幾天在臺北, 所以資料應該是從臺北傳過來的。(事實上德翰公司在申 報當時所提出的結算申報書,是否就是這份?)我們查帳 查到九百多萬元,但是沒有看到正本,所以我們才請德翰 公司去查,德翰公司才發現有一份不一樣的申報,我們是 在八十七年度去查八十六年度的稅款,因為我們看不到繳 款書的正本,只有看到影本,所以我們才和德翰公司講, 德翰公司去調查,才會發現有七百多萬元這份申報書,才 知道還有另外一份申報書,德翰公司事先是不知情的。( 提示繳款書二份,傳真給安侯事務所的是那份?)我不記
得了,不過我現在想應該是八十七年六月的這份,因為我 們查帳人員告訴我,這份繳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很 奇怪,因為通常營所稅是在五月底前繳納,如果過期才繳 ,就會有利息、滯納金,但是這份都沒有,所以可能是看 到這張才產生懷疑的,事實上是否這張,我不清楚,這是 我的猜想。(據被告在開庭中說,九百多萬這張,旁邊有 寫自行調整金額部分,是有和陳林金桂事先說明,你在查 帳的時候,被告有無告訴你這部分?)被告有無跟陳林金 桂解釋,我不知道。但是同時有七百多萬元和九百多萬元 的申報書,這是異常的。但是這二份都不是更正申報,就 是一般的申報,如果有二份金額,應該一份是更正申報。 據我所知,查帳就是九百多萬元這份,並不知道有七百多 萬元這份。查帳的時候,被告沒有告訴我有另外別份申報 書」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依 上揭證人陳林金桂、陳君滿之證言觀之,難認被告上揭所 辯屬實,且果如被告所辯,確有與陳林金桂商談申報書調 整金額等事宜,然由以上證人證言可知,證人一係德翰公 司之負責人;一係為德翰公司處理財務簽證之專業人員, 對於八十六年度德翰公司究應申報多少營利事業所得稅, 應知之甚明,竟均不知悉被告有向國稅局提出七百多萬元 之原申報書,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顯然與一般常理不符。 再參酌被告上揭二份申報書,因其內數據不同,而致應納 稅額金額差距多達二百餘萬元,影響德翰公司報稅權益甚 大,被告提出於北區國稅局之申報書內應納稅額僅為七百 多萬元,此業經提出北區國稅局,原則上,納稅義務人所 認知之應納稅額即應以提出於北區國稅局之申報金額為準 ,縱有須補正之情形發生,被告亦應另行提出補正申請書 為正辦,焉有自行就原申報書塗改部分申報金額而致應納 稅額增加二百多萬元,且德翰公司負責人陳林金桂顯然不 知此事,始會匯款九百多萬元予被告,果如被告所辯,陳 林金桂知悉此事,焉有可能在知悉申報應納稅款金額僅七 百多萬元之情形下,同意匯款予被告達九百多萬元之理。 被告雖辯稱有與陳林金桂商談此事,然證人陳林金桂證稱 被告並沒有提及要補資料之情形,且此亦經證人陳君滿予 以否認,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按陳林金桂係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向北區國稅局政風室提出舉發說明書)並未向 北區國稅局提出更正為九百多萬元之申報書,雖被告嗣於 原審審理中,庭呈其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 分局,提出申請更正德翰公司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被退回之資料一份在卷,然查據該被告所提出之
上揭資料顯示,被告提出該份補正資料申請時間係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六日,係在本件案發後始提出,且該份補正之 申報書內所載科目多項數據與被告原變造數據後傳真予德 翰公司之申報書亦有不符之處,至被告雖辯稱該更正案係 在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所提出,是在本案沒有發生之 前已提出云云,顯與上揭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據證人 古嘉諤即北區國稅局政風室主任於原審到庭證述:... 九百多萬元這張申報書,我們手上並沒有該資料,我們懷 疑可能是申報人拿我們有蓋章的損益表改了金額傳真給公 司請款的,九百多萬這張是德翰興業公司負責人陳林金桂 後來拿了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及一張九百二十 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的繳款書來問我們為何繳款金額不 同,後來又傳九百多萬元的申報書及附件二電匯申請書到 國稅局給我們,所以我們才開始調查的,...一般申報 情形規定是申報人將申報書及繳款書一起附上,但是有時 申報人會漏附,我們會通知補正,通常有限公司的話申報 期限是到五月十五日,申報人如果有符合申報書第九十六 點投資減抵條件,就可以抵減,且在申報時就要提出來, 而填寫在第九十六欄,本件在當時申報七百多萬元這張申 報書時,該欄是寫零,所以後來我們不同意他們的聲請, 當時我們認為他們申報時沒有提出抵減的部分,所以還是 請他們依原金額繳納。...如果(申報)金額確實有更 正,應該要告訴我們國稅局,且提出更正過的申報書,. ..如果申報人真的有須要調整金額,可以填寫好更正過 的金額先遞給國稅局再補正其他單據,但是就本件,目前 我們手邊並沒有他們更正申報的資料等語(原審九十年三 月八日訊問筆錄)。果如被告所辯,其原本代德翰公司申 報應納稅額即為九百多萬元,而被告傳真予德翰公司之變 造申報書既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被告若要提出更正早 已提出,焉有可能至案發後之八十七年十月間始行提出。 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即在陳林金桂向稅捐單位 舉發前數日,推由陳泰源繳納德翰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款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復向北區國 稅局提出申請書申請增列研究發展各項支出之抵減,有申 請書及繳款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內(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 、十九頁)可稽,則果被告係要更正為九百餘萬元之應納 稅款,為何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時竟提出另一份有異此 於之申請書,且認德翰公司應繳納稅款為三百七十餘萬元 ,而非九百餘萬元,此均有異於一般常理。復參酌北區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曾發函予德翰公司(
地址土城市○○路○段一二六巷二二號一樓)催請繳納八 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事宜,被告始有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二日繳納三百餘萬元之舉可堪認定。綜上情節以觀, 益證被告提出上揭變造之申報書予德翰公司時,確有詐騙 德翰公司二百餘萬元稅款之犯行,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有錢款均交由陳泰源處理,並不知道陳泰 源將客戶所收款項去買股票云云,並提出德翰公司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匯九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 係由陳泰源於翌日將其中九百十萬元匯出,其中五百萬元 匯入陳泰源之子陳佳宏之帳戶內買賣股票,其餘款項不知 流向,經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查詢結果,上揭九 百十萬元,除十萬元存入陳昱諭本人支存帳戶外,其餘分 別匯往北企鶯歌陳佳宏帳戶五百萬元及板信中正陳許富美 (即陳哲一之妻)帳戶四百萬元,有該行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一江字第二十二號函暨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附卷可參,足見該款項被告確未 有將之悉數繳交至北區國稅局之情形。又德翰公司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僅繳納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七 千一百二十七元,連同利息一百十一元,共計七千二百三 十八元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自動補報稅額繳款 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此復經證人 李麗敏即經手該稅款繳納之銀行人員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 ,並據提出代收稅款日報表一紙在卷可參。證人陳泰源承 認該稅款由彼所繳納,然供稱係被告開好稅單,始由彼繳 納等語,至被告雖予以否認該稅單係由彼所開具,復供稱 彼當時人在彰化云云,然被告雖曾有段時間確在德翰公司 彰化廠服務,然亦有往返臺北縣事務所處理業務一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陳君滿、陳清華等人證述在卷,則 被告每週均有數日返回臺北縣事務所內,難認德翰公司此 部分之稅單、繳款書等非彼所不能親自處理。被告對於究 係何人所開一節無法提出說明,且查被告與陳泰源於前揭 時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經營事務所之款項及銀行 財務等均交由陳泰源處理,為被告及陳泰源所是認,可見 被告與陳泰源之關係甚為密切,而被告係該全盛會計事務 所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所經手之稅務及所收稅款繳納情形 ,應知之甚明,縱然由陳泰源處理財務,惟彼既係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對於該款項之流向、如何運用、如何繳納稅 款、應繳納稅款為何等事項均應甚為明瞭,其所辯不知陳 泰源未將錢款繳納稅款、不知陳泰源繳交多少稅款、不知
陳泰源將所收稅款如何使用云云,實難置信。且查證人陳 泰源於原審到庭承認伊與被告曾係同居關係,伊曾在全盛 會計事務所支援被告,被告有錢或票(據),都是伊去銀 行處理,德翰公司所匯九百多萬元,伊匯到伊其他帳戶去 買股票,這件事情被告知道,被告知道伊在買股票,被告 應有同意,被告的錢都是伊在經管的,稅單下來,伊就會 去繳,伊只是利用週轉一下,...平常伊都不在事務所 裡,都是在家裡,被告有事情要處理,才會找伊,客戶進 來的錢,伊會週轉一下,被告有同意,...被告都知道 伊有先週轉一下...被告應該知道伊有挪用客戶的錢去 做股票,伊玩股票的事情他都知道,我們當時常討論股票 ,他知道我錢的來源就是由事務所來,他有常常看我的存 褶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嗣證 人陳泰源於原審又證述:德翰公司所匯進來之稅款(九百 多萬元該筆),是匯到伊太太和兒子的帳戶,當時稅金的 統籌帳戶,都是用伊太太陳許富美的帳戶,這帳戶是做稅 金統籌運用,伊兒子的帳戶,是伊做股票統籌運用的,匯 到這些帳戶,伊可以先統籌運用一下,因為稅款還沒有申 報完成,放到帳戶裡面先運用,等到要繳的時候,伊才去 繳,是伊收到錢以後,先繳一半,另外一半等稅捐處通知 下來,伊再去繳,是稅捐處裡面說可以申報時先繳二分之 一,...七千多元這筆,也是伊去繳的,是誰說繳這筆 金額的,伊忘記了,...伊沒有辦法說明。...被告 對於伊收來的稅款,統籌運用,買賣股票,這件事她都知 道,她沒有制止伊,也沒有反對的表示過,如果有盈虧, 和事務所及被告個人都沒有關係,也沒有給被告什麼好處 ,陳昱諭通知伊,伊拿到稅單,伊就去繳稅,...陳昱 諭通知伊去拿稅單,伊就去拿,錢也是陳昱諭通知伊去收 的,伊都是聽被告的,伊沒有主動和客戶聯絡等語(原審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與證人陳泰源所述 情節互有出入,然彼二人於本件案發行為時係同居關係, 且由彼等財務與共之情形觀之,足見彼二人斯時關係良好 且親近,非一般普通同事情誼可比擬,故證人陳泰源所述 就所收稅款之運用,被告當無可能不知之理。況被告對於 究竟該稅單係其事務所何人處理,竟無法明確交待,支吾 其情,顯見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 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弟弟之太太江雯瑩於原審到庭證述:八 十四年開始到全盛會計事務所上班,擔任會計,陳泰源與 被告都是老板,財務是陳泰源管理,被告跟伊一樣,也是 處理業務的,伊到八十八年離職,每人負責的客戶不同,
德翰及誼新公司都不是伊的客戶,由何人負責伊不清楚, ...繳款書是由何人負責填寫伊不確定,繳款書有可能 是負責申報的小姐寫,也有可能是別人幫忙寫,也有可能 是陳泰源或被告寫的,都不一定,附卷這幾張繳款單伊沒 有辦法認出是誰的筆跡,不能確定是誰寫的,..繳款單 通常由我們小姐列印後寫好,通常是交給陳小姐(指被告 ),她有時會請小姐去繳款,有時交陳泰源去繳款,不一 定,伊印象中可能也有交繳款書給陳泰源去處理,不清楚 他(指陳泰源)是否有寫繳款書或負責報稅的事,被告應 有處理過客戶及填寫繳款書的事宜,通常都是用電腦列印 ,除非很趕時間,或電腦已關機才用手寫等語(原審九十 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則上揭證人江雯瑩既非處理本件 報稅事宜之人員,對於本件究係何人所處理,亦表示不甚 明瞭,而被告係實際承接德翰公司報稅業務之人,竟均模 糊其詞,無法提供正確資料以供本院查證,難認被告所辯 屬實。證人江雯瑩此部分證詞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
(三)如前所述,被告與陳泰源就德翰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部分,確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僅由陳泰源繳 納本稅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利息一百十一元,總計七千二 百三十八元,惟被告竟傳真一份繳納金額本稅由七千一百 二十七元變造為本稅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利 息部分塗銷後之繳款書予德翰公司之另一稅務代理安侯會 計師事務所;另傳真一份偽造金額本稅為九百十六萬四千 八百九十二元、滯納金為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總計九 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之繳款書予德翰公司,此分 據證人陳林金桂、陳君滿、李麗敏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 且有該變造及偽造之繳款書各一份及繳款書檔線上查詢一 紙等件附卷可參,比對上揭真正之繳款書與傳真予安侯會 計師事務所之金額塗改為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 之繳款書,該二份繳款書除金額部分不同外,其餘記載均 屬相同,顯係利用原真正之繳款書變造後傳真無訛。至另 傳真予德翰公司金額九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之繳 款書,除金額明顯與真正繳款書不符外,其餘收款公庫及 經收人員蓋章部分為「北商銀海山分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 日收稅之章」亦與真正繳款書上所蓋「板信商銀中正分行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李麗敏收稅之章」不符,復經原審 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查詢,該行函復「經核對貴 院所附繳款書之收稅章與本行當時所使用之收稅章不符」 ,有該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北商銀海發字第四
十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按,難認該收稅之章為真正,被告就 此復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堪信此份傳真予德翰公司之繳 款書應係偽造無誤。至被告雖辯稱上揭二份繳款書非彼所 變造或偽造,亦非彼所傳真予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及德翰公 司云云,然查被告既係負責德翰公司之申報八十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業務之人,陳林金桂復證述上揭變造、偽造 之繳款書確係由被告所傳真,則被告既係負責該項業務之 人,焉有可能不知何人變造、偽造繳款書及傳真予德翰公 司、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理,被告雖推說不知該繳款書係 何人傳真予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及德翰公司,復推說德翰公 司係伊事務所一位已經離職的小姐之客戶,伊須再回去查 ,又稱陳林金桂叫伊傳真,伊會打電話上來請小姐處理, 小姐流動率太高,伊要想想看,嗣又推說陳林金桂跟伊要 繳稅資料時,伊叫陳泰源處理云云,查被告前後說詞反覆 不一,陳泰源於原審已否認被告上揭說詞,而被告無法明 確指出究係何人所為以供法院查證,核其所供,顯係推托 之詞,委不足採;且經原審命被告與證人陳泰源均書寫阿 拉伯數字與數字之大寫,比對上揭變造及偽造之繳款書上 之數字結果,被告所書寫之數字與變造、偽造繳款書上之 數字無論運筆方式、字形、筆劃均甚為相似,且查被告於 偵查中曾提出答辯狀內載:「...查德翰公司八十六年 度營所稅結算,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之前完成申報,惟因八 十六年度帳載中機器設備自耐地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但 均未取得合法憑證(即發票)無法辦理扣抵,須依法自行 調整。乃囑事務所員工將兩種算法(可抵扣及未抵扣)併 列出來,傳真至彰化德翰公司,由被告向陳女夫婦解說, 所以會有不同版本之營所稅申報書純係為解說方便所制作 ,當時已向林女說明清楚。且因年度申報時限,德翰公司 一時手頭不便,要被告代為墊付稅款,被告亦無款項可為 墊付,乃要事務所員工先繳納部分,然後將繳納之收據影 本塗改上正確應繳納金額後傳真到德翰公司,以便向德翰 公司請款,後再為補繳,此乃一權宜作法,被告也向德翰 公司負責人說明清楚,否則德翰公司焉有可能會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電匯0000000元到第一商業銀行華 江分行被告戶頭。此由先前不同版本申報書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五日已傳真給德翰公司,如未向其說明清楚,德翰公 司焉有可能電匯該筆稅款。又因前述帳載中機器設備自耐 地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但均未取得合法憑證(即發票) 無法扣抵,須依法自行調整,而調整帳目需時間。惟因安 侯會計師事務所要辦理簽證須已繳納資料影本供參考,時
間有限來不及調整,乃要事務所員工先行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五日繳納七二三八元,再將繳款書影印更改為應繳納 之金額0000000元電傳給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作參考 ,當時如此作有事先向林女說明此份不實繳款書僅供參考 ,實際稅款待做好調整再為繳納」,(第二六七六一號偵 查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被告雖於上揭答辯狀內對於 為何提出九百多萬元之申報書作答辯,然此部分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已如前述,並不足採。至該繳納七千餘元 部分被告於該狀內坦承因時間來不及,始要事務所員工先 繳納七千餘元,此部分核與證人陳泰源於原審所述所符, 而被告對於該所繳七千餘元之繳款書,有經影印更正後電 傳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一節於答辯狀內坦白承認,益證該繳 款書確由被告變造無誤。至另一份偽造繳款書被告雖未於 答辯狀內說明,然由該份繳款書上所書寫之文字與數字經 比對結果,均與被告書寫文字、數字甚為相似,且證人陳 林金桂復證述確係彼要求下被告所傳真予其公司小姐無誤 ,又此部分報稅事宜既係被告本人之業務,被告所辯均與 其無關且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取,堪 認該繳款書確係被告偽造後傳真,可以認定。
(四)被告確有向陳林金桂偽稱:德翰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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