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499號
TPHM,95,上更(二),499,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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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908、4909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係大學企業管理系所副教授;壬○○為乙○○之學生 ,甲○○則曾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八年七月間擔任信豪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豪證券公司)董事長。乙○○於八十 四年九月間,經由壬○○之引介,陸續結識甲○○、黃明珠紀茂男莊育城等人,乙○○甲○○、黃明珠紀茂男莊育城聲稱:其認識股票上市之大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將公司)之負責人,並表示大將公司股票深具投資潛力, 獲利可期,請渠等先行買入大將公司股票後,再交由乙○○ 操盤投資。甲○○、黃明珠紀茂男莊育城基於投資獲利 之意思,分別以如下之方式,買入大將公司股票:㈠甲○○ 使用其妻林張美娥、女兒林伶霏林萩怡等人名義,於信豪 證券公司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一千餘張。㈡黃明珠以其本人及 其妹黃明芬、女兒鍾秀霞等人名義,於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買進一千七百張。㈢紀 茂男買進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之大將公司股票 。㈣莊育城於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證券公司) 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二百多張,另以其友廖金葉之名義買進一 百多張,並分別將股票交給乙○○以為投資(其中,黃明珠 、紀茂男莊育城係將其股票交由壬○○再轉交乙○○)。 乙○○明知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竟未告知甲○○、黃明珠、紀茂 男與莊育城等人,利用渠等交付之大將公司股票予以炒作, 而基於拉抬大將公司股價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至同 年十一月十八日間,持前述甲○○、黃明珠紀茂男與莊育



城等人所交付之大將公司股票,先後向不知情之金主范承群賈文中、黃三郎、丙○○、謝純貞等人質借融資,並利用 金主所提供之賈文中張秋月張秋蓮、傅張雲燕、丙○○ 、閔華玲、張明榜、吳海秋、張有惠、張美凰張鳳珠、潘 承媊、張瑜玲謝純貞鄭根福林和發廖黃燕黃水成李亞鳳等人頭帳戶及甲○○、林張美娥林伶霏林萩怡 、黃明珠及廖金葉等人帳戶,分別委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忠孝分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為辛○○、寶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 戊○○)、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公司、營 業員為葉貝紅)、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宏華證券公司、營業員為己○○)、百富勤證券股份有公司 (下稱百富勤證券公司、營業員徐幼明)、世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為庚○○)、信豪證券 公司(營業員丁○○)及中興證券公司(現改名為德信證券 公司、營業員為連久慧)等券商下單買賣大將公司股票,並 極力欲拉抬大將公司之股票,情形如下:
㈠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乙○○利用長利證券公司客戶潘承媊之 帳戶(帳號:五三五二二號)於八時五十四分,先以二十點 五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四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同年月六日大將 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二十點一元);又利用宏華證券臺北分 公司客戶傅張雲燕之帳戶(帳號:二00六一號)於八時五 十五分,以二十點五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四百九十九張及 一百七十一張大將公司股票。又於九時十四分利用前開潘承 媊之帳戶,以二十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二百張及三 百張(共五百張)大將公司股票(交易單均見法務部調查局 第一宗卷附件六),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
㈡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乙○○利用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客戶黃明 珠之帳戶(帳號:一九四一四號)於八時五十四分及五十五 分,以二十點七之價格,共委託賣出一百五十張大將公司股 票同年月七日,即前一交易日,大將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二 十點五元);再於八時五十六分,利用前開長利證券公司客 戶潘承媊之帳戶,以二十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四百張大將 公司股票,又同時以二十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大將公司 股票五十張。後於九時五分,由乙○○利用中興證券臺北分 公司客戶甲○○之帳戶(帳號:一九六四九號),以二十點 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四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另於九時三十 二分,以二十點八元之價格,以前開潘承媊之帳戶,委託買 進五十張大將公司股票,再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 ㈢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乙○○於九時二分四十一秒以低價二○



.六元委託賣出二○○張(每張一千股之大將公司股票,下 同)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十一元下跌四檔至二○ .六元。乙○○於九時二十七分十四秒以漲停板價二二.五 元委託買進五○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六元 上漲四檔至二一元。乙○○自十時十九分五十八秒、十一時 八分五十八秒、十一時十四分三十九秒十一時五十三分零秒 ,連續四次以漲停板價二二.五元分別委託買進一百張、一 百二十張、一百二十張及一百張,總數為四百四十張,其成 交價分別為二十點九元 (四十一張)、二十一元 (四十九張) ,二十點五元,二十點六元,二十點二元;乙○○當日總買 進數量為一、二九四張股票,賣出總量為五七三張股票,分 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四○.五及百分 之十七.九三。
㈣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乙○○自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四秒至十 一時五十七分二十秒以五筆漲停板價二三.三元委託買進五 五○張股票,隨即減量其中一筆委託五○張股票,合計共委 託買進五○○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六元上 漲八檔至二一.四元;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六五○張股 票,賣出總量為一七五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 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三六.二三及百分之九.七五。 ㈤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乙○○自十一時五十二分四十二秒至十 一時五十九分三十一秒以五筆漲停板價二二.八元委託買進 七○五張股票,及一筆以二一.八元委託買進一○○張股票 ,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一.七元上漲三檔至二二元; 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一、九○○張股票,賣出總量為三 六八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 七五及百分之一四.五二。
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乙○○自十時四十九分十秒至十時五 十五分五十二秒以低價二三.一元委託賣出一○○張股票; 以二三元委託賣出二○○張股票,以二二.九元委託賣出一 ○○張股票;以二二.八元委託賣出一○○張股票,合計共 委託賣出五○○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三.二 元下跌四檔至二二.八元。乙○○且自十時五十八分二十九 秒至十一時四分五秒以二筆高價二二.九元委託買進二○○ 張股票,以二三.一元委託買進一○○張股票及另以漲停二 四.六元,委託買進一○○張股票,合計共買進四○○張股 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二.八元上漲三檔至二三.一 元。乙○○又自十一時五十分十三秒至十一時五十二分五十 一秒以一筆高價二二.六元委託買進一五○張股票及一筆漲 停板價二四.六元委託買進一○○張股票,合計共買進二五



○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二.六元上漲三檔至二 二.九元;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一、二○三張股票,賣 出總量為一、三七一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 成交量的百分之四一.三四及百分之四七.一一。 ㈦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乙○○自十一時十三分十秒至十一時 十八分三十六秒委託買進一○○張股票(並於十一時二十三 分十六秒減量七三張股票),成交二七張股票及以二二.二 元委託買進一七○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由二一. 六元上漲至二二.二元。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一、九二 五仟股,賣出總量為二、○一三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 進及賣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七○.三八及百分之七三.六○ 。
㈧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乙○○於十時四十一分十八秒、十時四 十四分二十三秒、十時四十七分三十五秒分別以一筆高價二 一.三元委託買進五○張股票及以漲停板價二三.二元委託 買進二五○張股票,合計共委託買進三○○張股票全部成交 ,並使成交價自二一.二元上漲三檔至二一.五元;乙○○ 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九四○張股票,賣出總量為八九二張股票 ,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四九.○三 及百分之四六.五三。
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乙○○自十一時五十六分二十八秒至 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以一筆高價一九.九元委託買進五 ○張股票,及二筆漲停板價二一.九元委託買進一五○張股 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價上漲四檔至二○.二元。乙○○ 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一、七四八張股票,賣出總量為一、六二 三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三 四.九七及百分之三二.四七。
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乙○○於八時三十九分十三秒以跌停 板價一八.六元委託賣出四九九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開盤 價為跌停板價。乙○○於九時七分十七秒至九時八分五十二 秒以四筆跌停板價委託賣出九二張股票全部成交,並使成交 價由一九元下跌四檔至跌停板價一八.六元。乙○○於九時 十二分二十二秒復以跌停板價一八.六元委託賣出四九九張 股票,成交三四二張股票,使成交價維持跌停板價至收盤; 乙○○當日總買進數量為五○仟股,賣出總量為一、六○八 張股票,分別佔當日該股買進及賣出總成交量的百分之二. 九四及百分之九四.七五。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 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八 十四年下半年,因紡織業前景看好,大將公司股票獲利高, 伊受甲○○、黃明珠紀茂男莊育城等人之委託,以合法 手段投資理財,所買入賣出大將股票,占當時交易市場比例 微小,不足以影響市場,台灣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所指交易 量,不盡真實,至實際交易量及盈虧情形,因有關證券公司 現已歇業,致無從提出說明,但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意 圖與行為,亦無炒作大將公司股票之情事云云。三惟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所謂「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 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 入;或逐日以低於平均買價、接近最低買價之價格,或以當 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 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罪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即為成立。(二)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確囑咐同案被告甲○○、黃明珠紀茂男莊育城等人購入大將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甲○○、黃明珠紀茂男莊育城供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 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七頁)。被告乙○○先後向不知情之金主 范承群、黃三郎、丙○○之母張美凰謝純貞等人質借融資 ,並利用金主或證券公司營業員所提供之張美凰張秋月張秋蓮、傅張雲燕、丙○○、賈文中、閔華伶、張明榜、吳 海秋、張有惠、廖黃燕黃水成李亞鳳潘承媊、張瑜玲謝純貞鄭根福等人頭帳戶,及授權使用甲○○、林張美 娥、林伶霏林萩怡、黃明珠,暨其元配張鳳珠等人帳戶, 與壬○○分別委託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戊○○)、長利證 券公司(營業員為葉貝紅)、宏華證券公司(營業員為己○



○)、百富勤證券公司(營業員為徐幼明)、信豪證券公司 (營業員丁○○)及中興證券公司(營業員為連久慧)等券 商下單買賣大將公司股票等情,已據范承群、丙○○、徐幼 明、丁○○、葉貝紅連久慧、戊○○、己○○分於調查站 訊問、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審判時證述綦詳,復有委託書及 證券交付清單存卷可稽。且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八十五年三月五(八五)台財證(三)第一三二二四號、八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五五二0四號等 二函文及監視報告與相關附件存卷可憑。證人范承群、庚○ ○、丁○○、戊○○、己○○ (即黃靖文)、 辛○○於市調 處、偵查中、原審及本院雖證稱:不認識被告乙○○,亦未 受被告乙○○委託下單買賣股票等語,惟因被告乙○○係利 用金主或證券公司營業員所提供之帳戶,下單買賣大將公司 股票,有如前述,渠等亦均證稱以上開人頭戶為股票買賣, 而下單均係以電話為之,證人范承群等人證陳不認識被告, 亦屬常情,是證人范承群、庚○○、丁○○、戊○○、己○ ○、辛○○所為之證言,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
(三)被告乙○○雖辯稱並無任何要炒作大將公司股票之情,然由 被告乙○○當時之交易情形觀之:
⑴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被告乙○○利用長利證券公司客戶潘承 媊之帳戶(帳號:五三五二二號)於八時五十四分,先以二 十點五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四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同年月六日 大將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二十點一元);又利用宏華證券臺 北分公司客戶傅張雲燕之帳戶(帳號:二00六一號)於八 時五十五分,以二十點五之價格,分別委託賣出四百九十九 張及一百七十一張大將公司股票。又於九時十四分利用前開 潘承媊之帳戶,以二十點五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買進二百張 及三百張(共五百張)大將公司股票(交易單均見法務部調 查局第一宗卷附件六),被告乙○○於短短二十分內,竟同 時對同一家公司股票為相同價格之買進與賣出,與一般交易 習慣顯有相違,其目的應係要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 ⑵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被告乙○○利用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客 戶黃明珠之帳戶(帳號:一九四一四號)於八時五十四分及 五十五分,以二十點七之價格,共委託賣出一百五十張大將 公司股票同年月七日,即前一交易日,大將公司股票之收盤 價為二十點五元);再於八時五十六分,利用前開長利證券 公司客戶潘承媊之帳戶,以二十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四百 張大將公司股票,又同時以二十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大 將公司股票五十張。後於九時五分,由乙○○利用中興證券



臺北分公司客戶甲○○之帳戶(帳號:一九六四九號),以 二十點七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四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另於九 時三十二分,以二十點八元之價格,以前開潘承媊之帳戶, 委託買進五十張大將公司股票(交易單均見法務部調查局第 一宗卷附件六),其交易情形如前所述,亦與一般交易習慣 顯有相違,其目的亦應係要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 ⑶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被告乙○○先利用前開長利證券公司 客戶潘承媊之帳戶,於九時三分,先以二十點六元之價格委 託賣出二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同年月十一日,即前一交易日 ,大將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二十一點一元);再先於九時二 十一分,利用宏華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客戶傅張雲燕之帳戶 (帳號:二00六一號,於九時以二十一元之價格,買進大 將公司股票一百張,於九時二十七分,分以二十一元、二十 點六元、及二十點八元之價格,買進大將公司股票十二張、 三十張及八張。另於十時十七分,利用前開潘承媊之帳戶, 分以二十點八元之及二十點九元之價格,買進九張及四十一 張大將公司股票(共五十張);復於十時二十分,分以二十 點九元及二十一元之價格,買進四十一張及五十九張大將公 司股票(交易單均見法務部調查局第一宗卷附件六),其目 的顯係要拉抬大將公司股價。
⑷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被告乙○○先利用前開宏華證券公司 臺北分公司客戶傅張雲燕之帳戶於八時五十九分,先以二十 一元之價格委託賣出二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同年月十二日, 即前一交易日,大將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二十點九元)。又 由乙○○利用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客戶黃明珠之帳戶(帳號 :一九四一四號),於九時十九分,以二十點九元之價格, 委託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二百張。由乙○○利用中興證券臺北 分公司客戶甲○○之帳戶(帳號:一九六四九號),於九時 二十分,以二十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五十 張;又於九時二十三分,以二十點八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大 將公司股票九十八張、以二十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大將公 司股票二張;又於九時二十四分,以二十一元之價格,委託 買進三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再由乙○○利用宏華證券公司臺 北分公司客戶丙○○之帳戶(帳號:二0二三六號)於十一 時十二分,以二十二元之價格,委託買入一百張大將公司股 票,惟僅成交二十七張;於十一時十五分,以二十二點一元 之價格,委託買進四十五張大將公司股票;於十一時十六分 ,以二十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七十五張;又於十一時五十 分,以二十一元之價格,委託買進二十一張(交易單均見法 務部調查局第一宗卷附件六),其目的顯係要拉抬大將公司



股價。
⑸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被告乙○○先利用前開宏華證券公司 臺北分公司客戶傅張雲燕之帳戶(帳號:二00六一號)於 十一時五十五分,先分以二十點六元、二十一元及二十一點 二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二張、三十八張及六十張 (同年月十八日,即前一交易日,大將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 二十一點八元)。另由乙○○利用寶來證券公司成功分公司 客戶賈文中分之帳戶(帳號:一六七二六八)於十一時五十 六分,以二十一點二元之價格,委託買入五十張大將公司股 票,又於十一時五十七分,以二十一點四元之價格,委託買 進一百張大將公司股票;復三、由乙○○利用宏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賈文中之帳戶(帳號:二二一一一號) ,於十一時五十六分,分以二十一點二及二十一點四元之價 格,委託買進大將公司股票三十八張及一百六十二張(交易 單均見法務部調查局第一宗卷附件六),其目的顯係要拉抬 大將公司股價。
綜上,足證被告乙○○其交易行為顯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 其目的當係欲影響股價而為操盤,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影響大 將公司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亦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所辯並無炒作之意云云,自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辯護人聲請函送適當之專家學者表示意見或傳喚出庭陳 述專業意見,即無必要,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1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刑法);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 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核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示違反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之規定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被告 此部分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公告修正,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復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修正公告施行,原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再修正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上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



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等犯罪, 係屬間接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買賣大將公司股票,雖有少部分買賣是以低價賣出,惟 觀其體交易過程,其目的是為製造市場交易熱絡之假象,便 於抬高大將公司股價為目的,故其主觀上並無壓低大將公司 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原審判決中,於主文、事實及理由中 ,均認被告有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 情,尚有未合。㈡原判決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有關被告買賣股數及成交價部分事實認定有所 出入,與卷存資料尚有未合,有調查局卷 (二)可佐。 ㈢被 告乙○○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犯後否認犯行,原審僅量處 判有期徒刑六月,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 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乙○○上訴,猶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意圖影 響證券市場之正常運作,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及其他一 切情狀,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末查 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炒作大將股票, 個人亦有虧損,事後並補償同案其餘被告部分數額,其現有 正當職業,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 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者。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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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