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緝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601 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綽號「阿吉仔」(即綽號「阿水」)及綽號「大 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支票係已公告為 拒絕往來戶,或雖尚未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然事實該帳戶內並 無存款而無法兌現,即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竟貪圖利益,起 意販賣人頭支票圖利,與綽號「阿吉仔」、「大肚」及購買 支票使用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民國85年1月至86年3月底止,先在台北市○○○路 、新生南路口等處,以每張空白支票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空白支票,其中部分空白支 票並已蓋妥發票人印文,並於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用 0000000陳」等之販賣支票廣告,再招徠不特定之他人購買 ,或由丙○○或由購買之他人填載金額及日期(此部分無法 證明該等支票為未經發票人同意簽發之偽造支票),並依客 戶約定在臺北縣、市等地付與指定之客戶,而各該買受之客 戶於收受前開人頭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詐 稱係屬來源正當之支票,而連續以此種詐術,使不知情之第 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將可兌現票款,而 為財物之交付。迄86年4月2日10時許,為警循線在其位於三 重市○○路○段400巷27號4樓住處內查獲,並在其住處扣得 其所有已販入、尚未售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72號所示之空白 支票72紙及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打字機2台、印台1個、 數字章1個、支票存款送款簿1本、帳冊1本。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坦承自85年1月間起至86年3月底止,在台北 市○○○路、新生南路口等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 吉仔」及綽號「大肚」之男子,購入空白支票多紙,並招徠 不特定之他人購買,而由不特定之購買者持向不知情之第三 者行使以詐欺等情不諱,而證人邱洪氣曾因為向他人借款而 向被告購買支票之事實,亦據證人邱洪氣於原審證稱在卷( 見原審卷第39、40頁),而上揭事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填載支票用之支票打字機2台、印台1個、數字章1個、記 載販售支票存款送款簿1本、帳冊1本、販售支票聯絡用之名 片1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購入後尚未販出之空白支票72 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另 辯稱:伊並沒有共同詐欺,所為應僅構成詐欺之幫助犯云云 ,然查,被告提供未能兌現之支票予他人行使,該支票係作 為詐欺之工具,被告所為核屬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顯係與 綽號「阿吉仔」及「大肚」之前手及購買支票行使之人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被 告辯稱僅係幫助犯云云,無足採之,併予敘明。二、論罪之理由:
(一)法律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 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適用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⑷、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 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 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百元至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 利於被告,而被告陳清揚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阿吉 仔」、「大肚」及購買支票使用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另連續犯、易科罰金 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
⑴、核被告丙○○向前手綽號「阿吉仔」及「大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人頭支票後,再售予邱洪氣及其他 不特定之成年人,各該買受之客戶於收受人頭支票後復持 以行使,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詐稱係屬來源正當之支票,而 以此種詐術,使不知情之第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所交付 之支票屆期將可兌現票款,而為財物之交付,其間各該等 人均明知買賣之人頭支票不能兌現,而仍分擔其階段行為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與綽號「阿吉仔」及「大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及購買支票行使之其他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認被告另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核與事實不符(詳 後說明),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之部分,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共同詐欺犯行(辯 稱構成幫助犯)之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販售之張數, 雖對社會交易秩序安全造成影響,然係一時貪圖利益始販 售人頭支票,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且被告犯罪後坦承上 揭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分別為 供被告販賣支票以共同詐欺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沒收。(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將沒收對 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對於本件宣 告沒收之認定並無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 敘明)。至扣案「蔡俊雄」印章1 枚,雖據被告自承係購 入空白支票時一併取得(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第3頁反面、86年偵字第1763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更一審 卷第63頁),惟查無證據被告有販售「蔡俊雄」名義之支 票,即不能證明此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至於扣案如附 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尚難證明係被告販賣支票以
共同詐欺所用或所得之物(詳如後述),均不予沒收。另 外,偽造之「蔡俊雄」印章1 枚,係綽號「阿吉仔」或「 大肚」販賣空白支票時一併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丙○○有參與偽造該印章或使用該印章之犯行 ,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 意,自民國85年1月間某日起至86年3月底某日止,在台北市 ○○○路、新生南路口等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水」 、「大肚」之男子購入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或雖尚未公告為 拒絕往來戶,然事實上無法兌現之支票多紙以及附隨於支票 之印章等物後,招徠不特定之他人購買,而丙○○明知該等 支票事實上並無法兌現,卻仍於他人購買之際,即盜蓋支票 所有人印章,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等,以偽造有價證券, 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他人使用以行使之,因認被告丙○○另 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惟查:
(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丙○○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共 同偽造之支票,其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等屬於票據法 規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均未為具體之記載,是以, 被告究竟有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之內容為何,亦即事涉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於起訴事實尚未能特定, 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簽發支票係基於發 票人之授權,或以自己之名義為發票人,則不論空白支票 之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 言,此亦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發回意旨特 予指明者。查被告固有向綽號「阿吉仔」及綽號「大肚」
之男子購入空白支票(俗稱芭樂票)多紙,並販售予邱洪 氣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此據被告坦承不諱, 惟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首應審酌者,乃被告 販售之支票是否經過發票人授權簽發(蓋多有遊民或無資 力者開戶取得空白支票後,販售他人概括授權簽發支票之 情形,是販賣支票者,並非均屬偽造支票)。而以下茲將 扣案未填載之空白支票及扣案已簽發之支票,分別述之:(三)扣案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乃被告販入、尚未偽造且尚未售 出等情,業據被告自白,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其名義發 票人分別為三上公司沈樹名、蔡俊雄、許盛元、許健雄四 人。經查:
⑴、關於沈樹名名義之支票,該支票帳戶乃三上公司沈樹名開 戶,此有台北銀行西松分行86年4 月15日北銀西松納字第 681 號函既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內),稽 諸沈樹名開戶時檢具之身分證資料,核與卷附之戶役政查 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4 頁),尚不能證明本件沈樹 名之支票帳戶乃冒名開戶之情形。再者,為釐清沈樹名是 否授權他人使用支票乙節,原審三度傳喚證人沈樹名,均 傳喚無著而未到庭,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或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184頁、247頁),而經 本院再次查詢結果,沈樹名業已於91年8 月15日遷出國外 ,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4 頁),沈樹名所在不明,本院調查途徑已窮,而未 能證明沈樹名有無授權簽發此揭支票。
⑵、關於蔡俊雄名義之支票,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於 86年4 月19日以一江字第74號函檢送發票人蔡俊雄、帳號 03844-7帳戶已提示支票影本20張暨存款不足之退票理由 單1 張(置於外放證物袋內)可知,上揭蔡俊雄名義之支 票帳戶簽發之支票,迄本案偵查時止,經提示兌現者有20 張,惟僅有1 張支票經提示而退票。再者,蔡俊雄經原審 傳喚未到,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175 頁),本院再次查詢結果,蔡俊雄已經死亡,此 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 頁),本院亦無從再調查,是以,亦無從證明蔡俊雄並 未授權簽發此揭支票。
⑶、關於許盛元名義之支票,查附表華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 00-0支票帳戶開戶人為許盛元,而該帳戶迄本案查獲偵查 日止,均尚未有支票向銀行提示,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汐止 分行86年4 月23日華汐字第78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暨支票 提示情形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袋內),已無從認定被告
有「簽發」許盛元支票之事實。再者,觀諸扣案被告之記 事簿其上並記載有許盛元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益徵被告與 許盛元非毫無關連之人,而許盛元經原審二度傳喚,均傳 喚無著而未到庭,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197頁、246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二所 示許盛元名義之空白支票,係未經許盛元授予簽發之權限 。
⑸、關於許健雄名義之支票,查許健雄於台北銀行木柵分行帳 號3120-3帳戶所簽發之支票,迄偵查時止,均無退票紀錄 ,此有台北銀行木柵分行86年4月14日北銀木柵納字第714 號函檢送發票人許健雄、帳號3120-3帳戶之個人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徵(見外放證物袋內),再觀以本案扣案 之許健雄名義支票僅有一張,因此,此等支票究否屬來源 不明支票,即有可疑。況且,為釐清許健雄是否授權簽發 支票之事實,原審並傳喚許健雄惟傳喚無著,此有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3 頁),而本院 再次查詢結果,許健雄目前設籍之處所乃台北市信義區戶 政事務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6 頁),是以,調查途徑已窮,亦無從認定被 告使用許健雄之支票未經授權。
(四)至被告持有扣案附表三已簽發之支票部分,被告辯稱:部 分已簽發完成之支票,係其販賣支票予客戶時,客戶給付 作為對價用的支票,並非其所偽造,另外部分的票係經過 發票人例如趙玉珍的同意授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251 頁反面、252 頁)。扣案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分別 有邱洪氣、邱銀堡(邱洪氣之丈夫)、沈淑華、姚信雄、 林文州、銘遠公司朱凱濤、沈樹名、洪國寶、趙玉珍及吳 金發等人。調查結果分別說明如下。經查:
⑴、關於邱洪氣名義簽發之支票,證人邱洪氣於原審證稱:曾 向被告丙○○購買他人空白支票,因此,曾交付被告支票 等語,是以,扣案發票人邱洪氣之支票確係邱洪氣所交付 ,即非被告所偽造。
⑵、關於邱銀堡名義簽發之支票,邱洪氣曾於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321號偵查案件供稱:我向丙○○買 支票使用,支票空白金額由我代填,前面有二、三次以現 金支付丙○○,後來有以支票交付丙○○,曾有兌現2 張 ,後面4張沒有兌現,(未兌現者)邱洪氣名字1張,邱銀 堡名義3 張:(見86年偵字第1763號第40頁)。而被告丙 ○○亦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邱洪氣,85年間我在 中國時報刊登支票借人用,他向我借支票後,開她自己支
票給我…她給我的支票證物(編號)20、25、26、27號 4 張均退票。」(見86年偵字第1763號卷第31頁正、反面) 。查上揭證物編號20、25、26、27號之支票即為本件附表 三編號10、15至17(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24至26)所 示之支票,其中發票名義人邱銀堡之支票為本件附表三編 號15至17號3 張,核與邱洪氣所稱之張數相符,因此發票 人邱銀堡名義之支票應為邱洪氣所交付。
⑶、關於扣案沈淑華名義簽發之支票,證人沈淑華雖於原審證 稱「不認識(丙○○),也沒見過,……沒向他買過支票 」(見原審卷第85頁),固不能證明被告有直接從沈淑華 處取得支票,然證人沈淑華亦證稱:「(問是否有遺失票 ?)只是有些跳票了沒拿回來」(見原審卷第85頁)等語 ,足認證人沈淑華確有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因此上揭支票 輾轉由被告取得,亦有可能,而此部分亦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此揭支票係被告所偽造。
⑷、關於扣案吳金發名義簽發之支票,經查,證人吳金發並未 在上海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申請開設25-4 支票帳戶,附表 三編號20所示支票亦非證人吳金發所簽發之情,固據證人 吳金發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6、47 頁),顯見上揭支乃偽造之事實無訛。至於何人所偽造、 被告是否知悉偽造而行使,被告辯稱:「扣案之上揭支票 係甲○○開給我的,甲○○叫我幫他簽六合彩,我用現金 代墊給組頭,這是幫他交給組頭簽注的錢」之情,經本院 函查結果,上揭支票乃經由丁○○於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6 年2 月12日(96)華龍字第1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 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又丁○ ○乃被告之配偶,亦有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5、166頁),證人丁○○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 被告有給生活費,有時拿現金,有時拿票給我,華南銀行 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的帳戶是我的,現在還在使用 中。被告給我票都不是當場簽發,是拿完整的票給我。沒 有跟我說票的來源。」,而對於上揭支票復證稱:「我不 記得這張票,但是如果以我的我帳戶提示的,應該都是我 去辦的,因為這個帳戶只有我在使用,密碼只有我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稽之支票本身並無財產價值 ,必須簽發支票者將票面金額之款項存入帳戶後,始得由 提示支票者兌領,是以,被告如果知悉上揭支票係偽造之 支票,已明知根本不會兌現,焉有再交付其配偶丁○○提 示之理,由此可知,被告所辯上揭支票係他人交付之情,
即有所據,並非不足採信。而依卷內其他證物,復未能證 明上揭支票係被告偽造,亦未能證明被告明知為偽造而行 使之事實,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⑸、關於扣案姚信雄、林文州、洪國堡、沈樹名名義簽發支票 部分,查姚信雄經原審傳喚無著,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刑事庭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而被告丙○○於原 審供稱「(問姚信雄之退票是哪來的?)客人向我買票時 支付票款之支票,後來都退票」(見原審卷第230 頁), 另林文州經原審迭次傳喚無著,而未到庭,此有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或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 190頁);朱凱濤經原審2度傳喚,均未到庭,有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或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 245 頁);洪國寶經原審傳喚未到,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181 頁),均無從認定此揭支 票簽發之原因為何,自亦無從認定姚信雄、林文州、洪國 堡是否簽發上揭支票或授權他人簽發支票,簡之,要不能 因被告持有此揭支票即認被告有偽造此部分支票之事實。 另沈樹名部分,業據說明如前,於此亦不再贅述。(五)被告另經警查扣附表四所示趙玉珍名義簽發已蓋好發票人 印文之支票5 紙,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供稱「支票上發 票人的印文是趙玉珍自己蓋用,再將支票交給我使用,趙 玉珍有授權我開支票,扣案之台北銀行分行帳號586-3 票 號YU0000000號及Y0000000號2張支票我只填寫發票金額及 日期而已。這兩張支票雖然已填寫完成,但還未使用出去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6頁),而證人趙玉珍於本院前審到 庭證稱「我曾經受丙○○的照顧,我和他是好朋友,我同 意用我的名義去銀行開支票帳戶,讓丙○○使用,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台北銀行玉成分 行這三家銀行是我陪同丙○○去開戶……我領了支票後, 即蓋上發票人印章後,交給丙○○,都沒有填寫發票金額 、日期,由丙○○使用」(見本院更一卷第44至45頁)等 語。依此證言,則發票人趙玉珍付款人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及台北銀行玉成分行之支票,即無 從認定係被告偽造之支票。而向上揭名義發票人趙玉珍之 支票帳戶之付款銀行函索各該支票帳戶所有支票提示人之 姓名及帳戶等資料後:①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86年4 月 23 日華汐字第78號函檢送發票人趙玉珍、帳號00000000- 0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支票提示情形(見外放證物袋內); ②合作金庫三重支庫86年4 月17日合金重營第1688號函檢 送發票人趙玉珍、帳號88947-8帳戶往來明細情形(見外
放證物袋內);③台北銀行玉成分行86年4 月14日北銀玉 字第0650號函稱發票人趙玉珍、帳號586-3帳戶截至86年 4月12日止在該分行已退票紀錄5次,惟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尚未公告拒絕往來處分,並檢附該帳戶兌付支票明細表, 惟該行並無相關支票提示人姓名等資料(見外放證物袋內 )。由上揭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曾偽造華南銀行汐止 分行發票人趙玉珍帳號00000000-0、合作金庫三重支庫發 票人趙玉珍帳號88947-8 號、台北銀行玉成分行發票人趙 玉珍帳號586-3 號等之支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附表四所示支票係被告丙○○向他人販入或由被告丙 ○○偽造,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 盜蓋支票所有人印章,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等而偽造有 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之犯罪 ,起訴意旨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本院上訴審函請併案審理86年 度偵字第14300號案件,經本院上訴審業以與論罪科刑部分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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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沒 收 物 品 │編號│應 沒 收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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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打字機2台 │ 2 │印台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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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數字章1個 │ 4 │支票存款送款簿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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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冊1本 │ 6 │名片1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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